1、1扬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公民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顺应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向往,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系统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社会、个人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工作机制,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长效常态化。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
2、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落实公共财政保障。第五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要求,协同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2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要求,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网格化管理模式,负责所辖区域精神文明建设常态长效管理工作。涉及精神文明建设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党群组织应当按照职责要求,支持
3、、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对应当由本部门处理的职责事项及时依法处理。第七条 拟作出的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对其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进行“合观性”审查。第八条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观性”审查应当广泛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市精神文明工作机构应当遴选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学者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观性”审查专家库。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观性”审查工作专家库人员的遴选、使用、管理和报酬支付等制度由市精神文明工作机构负责拟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督查,并通报考核督查情况。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本系统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测3评结果。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利用辖区内公园、广场、廊道等建立城市荣誉街、单位荣誉室、社区荣誉墙,或者建立好人园、好人广场等阵地,表彰和宣传文明行为模范人物。第二章 宣传与倡导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一)语言举止文明,不穿睡衣拖鞋赤膊上街,不在公共场所大声接打
5、电话,不高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说脏话粗话。(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搭乘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依次有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特需乘客让座。(三)开展广场舞、露天演唱等健身娱乐活动时,应当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音响器材,噪声值不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四)文明上网,不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传播低级媚俗信息,不利用网络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第十二条 公民应自觉遵守下列用餐文明行为:(一)节约粮食,在家吃多少盛多少,不剩菜剩饭;在外吃多少点多少,吃不完打包带走。(二)尊敬长者,让长者先动筷。(三)健康用餐,自觉使用公筷(勺子) ,
6、给他人夹菜4使用公筷。(四)文明饮酒,自己不酗酒,与人不闹酒。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一)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做到烟头不落地。(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不乱倒污水,做到垃圾不落地、吐痰不落地,大小便入池不落地。(三)不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电梯间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小广告、挂置宣传物品,或随意涂写、刻画。(四)在指定地点野外宿营进行烧烤等就餐形式,自行清理垃圾,不污染破坏环境。第十四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区公共场所文明行为:(一)不占用公共楼道,不在房前屋后堆放杂物。(二)不在生命
7、通道停车,不乱、停乱放车辆。(三)不乱拉乱晒、乱搭乱建。垃圾分类投放,不从建筑物内或高空向外抛弃垃圾。(四)不在居民小区内种植、饲养家禽家畜,不得毁绿种菜;居民饲养宠物不得污染环境,遛狗要牵狗绳(链) ,长度小于 2 米,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文明行为:(一) 驾驶机动车不加塞抢行,自觉礼让斑马线。在公5共场所按照划定停车位有序停车,不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盲道。(二)非机动车,不得在快车道行驶,不得逆向骑行;在道口停车时,不得越过停止线。(三)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翻越护栏,不跨越绿化带。
8、(四)行人走路散步乘电梯应该靠右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斑马线有机动车礼让时,应该快行通过。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一)耐心接受游客询问,停下脚步热心指引,态度诚恳,说话和气。 (二)主动给外地车辆让路让车位。(三)诚实守信经营,做生意不欺生。(四)旅游窗口服务笑脸相迎,周到得体。(五)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在风景名胜区和其它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文物古迹、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并结合文明校园创建活动,培育教师、学生的文明习惯
9、和文明风气。第十八条 鼓励在公园、公共图书馆、城市书房、公交6站台等城乡公共空间建设中融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元素,发布文明行为公益广告,体现扬州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特色。第十九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坚持以需求为导向,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发布志愿者招募信息,积极吸纳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建立志愿注册、志愿服务记录和志愿激励机制,积极引导志愿服务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传播文明行为,曝光不文明行为。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文明行
10、为表彰奖励制度,并对生活有困难的文明行为先进人物给予帮扶。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行以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识别基准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录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为信息和受到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并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社区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依法予以公开曝光。对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文明行为人实施联合惩戒。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可以招募文明行为监督员,协
11、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7监督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文明行为监督员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取证。行为人应当听从劝阻,不得打击报复劝阻人。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从事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的企业对其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取证。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举报、投诉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
12、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以及告知举报、投诉人处理结果,并对举报、投诉人身份信息等予以保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流程和办理时限,方便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行政执法协作机制。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时需要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供协助的,可以依法书面向其他相关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在 3 日内及时告知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 深化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
13、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大力开展8时代楷模、道德模范、扬州好人等“城市榜样”评选礼遇活动,积极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随意丢弃烟头,由城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楼梯、电梯间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上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宣传物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14、四条有关规定,摆放物品、停放车辆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公共楼道的,由应急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毁坏小区绿化种菜或饲养家禽的,由城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携犬出户不使用两米以内的牵引绳(链)牵领,或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规定,行人翻越护栏,跨越绿化带过马路,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逆行、或9在道口停车越过停止线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15、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有关规定,威胁、侮辱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劝阻人、举报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文明行为促进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文明行为规范而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参加相关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