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建评等法之最低作业要求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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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內建評等法之最低作業要求(上)本中心風險研究小組敬永康、林思惟、黃寶慶前言:新版巴塞爾資本協定將於民國九十五年年底正式實施,有關信用風險內建評等法(以下簡稱 IRB 法)之研究,在銀行局與銀行公會的支持下,由本中心與國內多家銀行共同組成之研究小組,日前已就新協定在我國之適用進行廣泛之討論,並提出有關 IRB法之使用計算說明及最低作業要求草案。由於計算說明僅為單純敘述採用 IRB 法計算信用風險應計提資本之事項,故在此不予贅述。本篇文章主要將條列有關 IRB 法最低作業要求之草案。對欲採行 IRB 法之銀行,符合最低作業要求之規範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採行IRB 法之基本要件,故此草案之規範值得更進

2、一步的探討。但由於範圍甚廣,本期內容將先以最低作業要求之一般共通性原則為主,有關其他特殊規定(如買入應收帳款、租賃風險、權益證券、違約定義、擔保品及壓力測試之規範) ,將於下期刊載 1。內建評等法之最低作業要求-共通原則(一) 、最低作業要求之遵循銀行使用 IRB 法之最低作業要求,包括下列七項部份:(1)最低作業要求之遵循,(2)評等系統設計以有意義之風險區隔為目標,(3)評等作業流程之完整性與公正性,(4)風險成分數量化,(5)評等結果的有效性,(6)內建評等之實際使用及(7)公司治理與監督。1. 最低作業要求之持續遵循1. 銀行內建之風險估計系統與程序,須能精確、一致地針對借款人與交易特

3、性進行風險量化估計,以建立有意義之風險區隔,並實際應用於風險管理與業務經營。2. 除另有特殊規定者外,最低作業要求應適用於所有資產類別之內建評等程序,及零售型暴險組合之同質性分配程序。3. 銀行採用 IRB 法者,必須向主管機關證明自實施時起持續符合最低作業要求相關規範。4. 銀行若無法完全遵循所有最低作業要求,銀行必須擬定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並確實執行;或向主管機關證明其未遵循之部分,未影響銀行風險管理之完整性與有效性。主管機關得就個別銀行未遵循之部分,視其依遵循計畫執行之情形,及對整體風險管理之影響程度,採取適當之監理行動(如提高最低資本要求等),或否決或撤銷其實施 IRB

4、 法之資格。1 有關 IRB 法最低作業要求草案之產出,為銀行局與銀行公會新巴塞爾資本協定共同研究小組-IRB 分組之研究成果,相關規範仍待主管機關確認及修正後發佈。2(二) 、評等系統設計以有意義之風險區隔為目標評等系統之目的係為協助風險評估、評等分派及風險成分數量化等工作,其內涵包括工作流程、方法論、控制機制及其所需之資訊系統與資料庫。在同一類資產下,銀行可針對不同特性之客戶或交易,採取多種不同評等方式與系統進行信用風險評估,以正確反映不同特性借款者之適當信用等級。有意義之風險區隔係指評等結果能充分反映風險大小之差異及風險之特徵。銀行應將評等系統設計及方法之內涵(目標、發展程序、維護方式等

5、)完整加以文件化,以向主管機關證明評等系統與方法之使用,係為產生有意義之風險區隔結果,而非以降低資本要求為目的。1. 評等面向(1) 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險標準a、 IRB 評等系統必須分別就借款者違約風險及交易特性兩個面向,進行風險評估。b、 除下列情況,對於同一借款人之不同交易部位,應給予相同之借款人信用等級 因交易之計價貨幣不同,在考量貨幣移轉風險(transfer risk)下,得給 予不同借款者信用等級; 以保證人信用等級反映借款人信用等級。c、 授信政策應述明各借款人信用等級所代表之風險特性,及每一風險等級所賦予之違約機率與決定該等級之標準,以確認評級結果及其變動係與實際

6、認知風險及其變動一致。d、 額度特性為各種交易特徵之合成,如擔保品、順位、產品種類等。對於採用基礎法之銀行,可藉由預期損失之估計,合併借款人違約特性與額度特性反映於評等結果,或採自行估計 PD 並採主管機關訂定之 LGD 監理值的方式,計算其風險成分值。e、 對採用進階法之銀行,需依其額度特性評級結果產生 LGD 估計值,其主要之風險因子可包括擔保品、產品、產業、借款目的等,並可依各類產品之不同特性,採用不同之因子與模型估計 LGD,當借款人之特性對 LGD 有顯著預測效果時,亦應列入 LGD 估計之考量。f、 特殊融資暴險之特性為借款人與交易特性風險具高度相關性,若特殊融資風險以監理機關分類

7、法為評估方法時,可不受同時具備二個評等面向之要求,而以預期損失之單一面向反映風險即可。(2) 零售型暴險標準a、 評等系統須反映借款人違約特性與交易特性,銀行必須將其每一筆暴險分派於 IRB 零售型暴險定義下的特定組合中,並證明同一組合具有同質性,以確保零售型暴險能以組合為基礎,確保損失估計上之精確性與一致性。3b、 銀行基於成本效益之考量,在經主管機關同意下對於非主要產品,得採用預期損失(EL)為單一面向的評等方式,並以長期違約平均或景氣衰退為基礎等保守特性為基礎;但原採用 PD、LGD 兩面向方法估計之產品,除非銀行證明該產品成為非主要業務,否則不得任意轉換為 EL 方式。不論何種方式都應

8、一致採用。c、 組合具有顯著之同質性,係代表該組合內各暴險之損失程度、主要風險因子及其所受之影響程度並無明顯差異。d、 零售型暴險應在組合基礎下,估計 PD、LGD 及 EAD。不同組合可共用部份相同之 PD、LGD 及 EAD 估計值。暴險組合之區隔,必須至少考慮以下風險特性: 借款者風險特性(例如:借款者型態、人口統計區隔,如:年齡/職業等)。 交易風險特性,包括產品及/或擔保品型態(如:放款成數、帳齡、保證人;及順位(第一或第二順位)等;當有交叉擔保時應訂定明確之處理規定。 暴險延遲還款特性:暴險應依是否延遲還款及延遲還款之程度加以區隔。e、 銀行應考量零售型暴險帳齡特性(seasoni

9、ng)之影響,以反應風險成分估計值於暴險起始後一段期間可能快速增加之效果,銀行應能證明對此一效應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其估計的正確性,或採用較保守之估計。2. 評等架構(1) 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險標準a、 評等應能有效區隔風險程度,且暴險不得過度集中於某一等級。正常暴險之借款戶,至少須區分為七個信用等級;對於違約戶,則至少須有一個信用等級。主管機關得針對客戶信用品質較為分散之銀行,要求區隔更多之信用等級。b、 借款戶評等係依借款人之風險特徵,訂定評等準則加以分級,並推估每一等級所代表之違約機率。銀行應針對所設定之每一等級,定義該等級借款戶之違約風險程度,同時藉以區別該等級之評等準則。以

10、”正向(+) ”或”負向(-) ”進一步區隔等級者,亦應明定其等級定義,方可視為有效之等級區隔。c、 若銀行之授信組合過度集中於特定區隔,如市場或特定風險範圍時,必須確認在該區隔中有足夠之等級,以反映其風險特性,並避免暴險過度集中於某些特定等級。d、 銀行以額度特性評等估計 LGD,雖無最低等級數量之規定(須至少一級以上),但銀行仍應向主管機關證明同一等級中之 LGD 估計值差異並不顯著,且有足夠之資料證明其等級劃分之合理性。e、 若銀行之特殊融資暴險採用監理機關分類法 ,其借款人屬正常暴險之交易至少必須有四個評等等級,對借款人已違約之交易則必須至少有一個等4級。對特殊融資暴險採用基礎法與進階

11、法者,其評等架構則比照企業型暴險之規範。(2) 零售型暴險標準a、 銀行必須衡量出每一組合之風險成分(PD、LGD、EAD)及其風險因子影響程度,以證明組合內暴險具有顯著之同質性,並充分分散(依借款人及額度特性)於個別組合,而無過度集中之情形。b、 銀行須確保每一組合之貸款暴險數量係充分足夠,以符合組合量化程序之基本假設,並足以針對組合之區隔與其風險成分估計值進行有效性驗證。3. 評等準則與方法(1) 評等準則a、 銀行必須對其評等系統之分級、程序與準則,有明確與詳細之定義與說明,該定義與說明必須具有經濟直觀性與合理性,並可產生有意義之風險區隔結果。 若借款人及額度具有相同之風險特性,其分級之

12、意義、程序與標準則應該一致,不因營業單位、部門與地理區域而有所不同,若有不一致性的情況存在時,銀行應了解其影響程度,並視其必要適度調整。 評等之定義應清楚說明,便於其他人員,如業務人員、稽核或檢查人員瞭解,以利各項評估程序(如有效性驗證、重新執行等)之進行。 評等準則與授信管理程序及問題放款處理政策須一致。b、 銀行在指定借款戶與產品評等時,應將所有相關且即時之資訊納入考量。若考量之資訊愈不足,銀行對於借款戶及交易之分級或暴險組合區分,則必須更保守。外部評等或模型結果可作為決定內建評等分級之主要因素之一,惟銀行仍須確認其他相關因素。(2) 特殊融資內建評等準則與監理機關分類權數之對照針對特殊融

13、資暴險採用監理機關分類法之銀行,必須先將每個交易根據其內建評等準則指派評等等級後,再對照至五個監理機關分類等級,銀行須證明內建評等準則與監理機關分類等級間之對照具有一致性,並確認內建評等過程中之人為干預,並未影響對照過程的正確性。(3) 評等方法運用之要求a、 銀行可以分別或同時採用專家判斷或統計模型兩種方法作為借款者評等與額度評等分級之工具,但專家判斷法在實施完整有效性驗證上,有其實務上之限制,而統計模型則可能受限於資料之完整與攸關程度,而影響估計之正確性。銀行於評等發展階段,應針對其資產特性及可用資源,選擇最佳方案,並將評等因子、準則與方法,明確完整地加以記錄,並確認其未5來一致執行之可行

14、性。b、 銀行須向主管機關證明其評等方法之設計、發展已考量下列重點: 確認評估方法具良好的預測能力,其誤差在合理之範圍內,可精確應用於法定資本之計提;投入模型之變數可產生合理之預測效果,並有效涵蓋銀行暴露在借款人及交易特性的風險。 完整評估使用資料之正確性、完整性與攸關性。 銀行必須確認建立模型之資料足夠代表借款人及產品特性之風險特徵。 充分了解評等方法之模型基本假設與實務環境間之一致性,以確認其方法適合度,對於在可接受範圍之差異應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是以較保守之方式調整估計的結果。 同時採用統計模型和專家判斷模式時,銀行應明確記錄人為判斷及模型產出結果的綜合方式。 評等須輔以人工覆核及持續監

15、督的機制,以確保當模型以外之重要變數有顯著影響時能即時的納入考量,以減少模型弱點誤差,並作為未來模型改善的重要依據。 定期檢視模型的有效性,並明訂各項有效性驗證程序執行的頻率及內涵。(4) 評等期間a、 違約機率(PD)投入風險性資產公式之時間基準為一年,惟銀行必須能以更長的時間基準估計其違約機率(PD)。b、 評等系統須能掌握借款人在經濟衰退及重大偶發事件下,其履約能力與意願,進而評估長期之違約機率(或存活率),所評估方式除有壓力測試外,可採其他替代方法,但必須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並包含個別產業(地區)之景氣循環效果;若對未來的事件及特殊借款人財務情況影響難以預測時,或資料未能完全反映總體經濟

16、因素或未預期事件,銀行必須使用保守方式計算結果。(三) 、評等作業流程之完整性與公正性1. 評等範圍完整性a、 對企業型、主權國家型、銀行型暴險,每一個借款人及合格保證人皆必須被分配至適當的信用分級,而且在貸款核准過程中,每種暴險依額度特性都應被分配至適當的等級。對零售型而言,在核貸過程中,每種暴險也必須被分配至特定組合。b、 銀行對每一法定個體都應個別作信用評等。銀行對集團企業內個別企業體評等之處理政策,包括集團內企業是否均應適用相同評等之處理方式,須能獲得主管機關之認可。62. 評等過程的公正性a、 評等有效運作品質要素(a)、 評等機制之運作須符合以下作業原則,以確保風險管理功能之實際發

17、揮: 獨立性:負責評等及核准的人員其權責功能必須與業務及行銷人員有所劃分,且其獎酬制度之設計應基於其風險評等之正確性。 透明度:評等系統及評等結果應具備足夠之透明度,使第三者(如評等系統覆核人員、內部及外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監理人員) ,能了解評等系統之運作及評等的合理性。 可歸責性:可歸責性係使人員對於其行動負責,且不正確的評等將會反映於該人員之工作績效評估。(b)、 獨立性:評等之決定與定期覆核,應由與授信無利害關係之人員完成及審核確認,以維持評等過程及其評等分配過程之獨立性。維持評等獨立性之安排必須加以文件化,並納入銀行風險管理政策中。(c)、 透明度:可藉由清楚的文件來達成,使第三者(

18、如評等系統覆核人員、內部及外部稽核人員或主管機關監理人員) ,能夠評估評等系統是否按原始目的運行;但評等標準必須清楚且明確(尤其是專家判斷與非量化因素上),因素之定義與認定應有明確處理,並與經驗和經濟認知致,並可持續接受驗證。(d)、 可歸責性:提供足夠之工具及資源使負責評等及核可信用評等、產生參數估計或監督評等系統的人員,能有效執行評等系統政策之遵循及確保評等系統有效運作。且其績效之衡量,應清楚、明確的與工作目標連結,並記載於書面政策內。b、 人為干預銀行應對於人為干預訂定明確的作業準則,其中包括執行的授權與核准、可干預的情況與範圍、持續監控的機制等,並應將人為干預的過程與結果加以記錄,以了

19、解其結果與有效性。c、 定期覆核與即時反映(a)、 針對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險之借款人與額度至少應每年確認等級一次。針對零售型暴險,銀行每年至少應檢視一次每個風險組合的損失特性及本息延遲狀態。每一借款者也應被檢視是否分類至正確的風險組合。此項要求允許使用組合中具代表性之樣本進行檢視。7(b)、 對於高風險借款人或是問題放款,須增加其評等與檢視頻率。當借款人或額度特性出現重大變化時,銀行應重新評等。(c)、 銀行應即時掌握與更新借款人之重要相關財務資訊,對於影響 LGD 及EAD 計算之額度特性亦同(例如擔保品的狀況)。一旦接收到新資訊,銀行必須根據程序即時更新評等。3. 資料維護銀行必

20、須蒐集並儲存主要借款戶以及額度特性資料,以有效協助其內部信用風險衡量及管理程序。其資料明細程度,應足使各等級借款戶與額度重新執行等級分派,例如,當內建評等系統複雜度增加,則資產組合能做細微的區隔。此外,銀行必須蒐集並保留所有內建評等相關的資料,以符合第三支柱資訊公開揭露的相關規定。銀行在資料蒐集、儲存及處理的流程之運作須建立符合以下原則的作業規範,以確保評等系統運用其功能的實際發揮: 攸關性:所蒐集之資料與業務之風險特徵有高度的相關性 完整性:所蒐集與儲存的資料足以提供長期及足夠的的資訊以充分反映各類資產之風險特徵。 正確性:明確定義所需資料之定義與內涵,並確保資料在蒐集處理的過程中能持續符合

21、評等運用上的需求。a、 暴險生命週期追蹤(a)、 金融機構必須蒐集、維護及分析債務人及信用工具所需資料,並涵蓋整個借款期間到結清或處分為止。(b)、 銀行應完整紀錄與保留其違約戶風險特徵資料,以及違約案件之時間、判定違約之原因與標準等相關資料。若累積之違約案件數量不足以發展評等系統或模型,則可採用外部之違約資料,惟銀行應證明使用外部違約資料之合理性。(c)、 銀行必須保存借款者與保證人之信用評等歷史資料,自開始獲得之信用等級、受評等日、評等方法與所需資料、及評等人/模型等。有關違約交易之借款人與產品、違約時點與狀況等資料亦須被保存。(d)、 採用進階 IRB 法之銀行必須蒐集與保存各種額度特性

22、違約損失率和違約暴險額估計值之歷史資料及估算記錄、估計時所需之必要資料以及評估者與模型。銀行亦需收集有關各種違約額度特性的違約損失率和違約暴8險額之估計值及實際值的相關資料。銀行若以 LGD 估計反映保證人/信用衍生性商品帶之風險沖抵效果,必須保留各種額度特性所考量風險抵減效果前後之所有違約損失率估計資料。至於違約暴險部位之損失或回收組成資訊也需被保留,如回收金額、回收來源(如擔保品、清算回收額、保證人代償等)、回收期間與管理成本等。(e)、 基礎法銀行採用監理值者,亦應儘量保留相關資料(例如,基礎法下的企業放款的損失和回收經驗的資料、及特殊融資部份使用監理機關分類法之資料)。b、 評等過程之

23、資料運用及保存(a)、 銀行在指定借款戶與產品評等時,應將所有相關資訊及時的納入考量。所考量之資訊愈不足,或資料的及時性受限於資料特性或管理系統執行能力時,銀行對於借款戶及交易之分級或暴險之組合區分,應更為保守。(b)、 評等過程及實際使用後所產生之相關資料,皆須保留,以利未來進行驗證 及模型調整修正之依據。(c)、 此外銀行還需保留 PD 的歷史資料,包括各個信用等級之實際違約機率及信用等級變動狀況,以追蹤評等系統當時之預測能力。c、 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險之資料維護無論銀行使用外部、內部或業界共同彙整資料來源作為風險成分估計依據,違約機率(PD)至少一個來源的歷史資料觀察期間應不

24、得少於五年,違約損失率(LGD)及違約暴險額(EAD)則應至少七年。但當較長的資料可以引用,且該資料具攸關性和重要性,則必須以該較長期間資料為準。若可向主管機關證明近期的資料對損失率有較佳之預測效果,則銀行不需對所有歷史資料給予相同的權重。d、 零售型暴險之資料維護(a)、 無論銀行係使用外部、內部或業界共同彙整資料來源作為風險成分估計之依據,其中違約機率(PD)、違約損失率(LGD)及違約暴險額(EAD)至少一個來源的歷史資料觀察期間不得少於五年,但當較長的資料可以引用,且該資料具攸關性和重要性,則必須以該較長期間資料為準。若可向主管機關證明近期的資料對損失率有較佳之預測效果,則銀行不需對所

25、有歷史資料給予相同的權重。9(b)、 銀行必須保留暴險分派至各組合過程中所使用的資料,包括直接分派或由模型決定時,所使用的借款人及交易風險特性之資料,以及本息延滯狀況。銀行亦需保存各暴險組合之估計違約機率、違約損失率或違約暴險額等相關資料。就已違約之暴險部位而言,銀行必須保存暴險組合違約前一年暴險的評等資訊,以及實際違約損失率及違約暴險額。(四) 、風險成分數量化1. 考量長期景氣循環特性a、 風險成分數量化係規定有關違約機率、違約損失率、違約暴險額估計之作業標準。使用 IRB 法銀行必須對每一借款人之內建評等分級(企業、銀行、主權國家型)或每一組合(零售型)估計其違約機率。b、 違約機率之估

26、計值必須是考量借款人在長期景氣下各等級之一年期之違約機率。對企業、銀行、主權國家型暴險,若銀行對違約暴險額或違約損失率的估算無法達到標準者,則必須使用監理值。採進階法之銀行所必須估計之違約損失率、違約暴險額,亦應考量長期景氣之平均估計值。上述風險成分估計必須依循最低作業要求之詳細規定。c、 在計算違約機率、違約損失率、違約暴險額的估計值時,必須考量所有相關可獲得之資料、資訊及方法。銀行可使用內部資料或同時使用內部及外部資料(包括混合型態資料) 。不論使用何種資料,銀行必須證明其估計值就長期經驗而言具代表性。d、 估計值應由歷史經驗及實證經驗而來。在觀察期的任何貸放及回收的變化情形均應列入考慮。

27、當有新技術發展、新資訊或資料時,估計值必須及時反映現況,銀行必須至少每年檢視其估計值乙次,或視情況以更高之頻率檢視。e、 長期景氣循環平均之估算,必須考量歷史資料期間、長期穩定之趨勢、額度特性之差異等,因此銀行必須衡酌 PD、LGD 以及 EAD 估計值可能含有無法預期的誤差範圍,以較保守之方式調整其估計值。對於正式實施 IRB 法以前所蒐集的資訊,可在最低要求的適用性上允許適度調整彈性,惟銀行必須向主管機關證明本身資料業經適當調整,以維持風險成分估計值之正確性。於正式實施 IRB 法以後所蒐集的資料必須符合最低標準。 2. PD 估計之特別需求與衍生程序(1) 企業型、主權國家型,及銀行型暴

28、險10a、 估計每一等級的違約機率時,必須考量長期資料和評等結果。銀行可同時使用後列之一種或多種方法來衍生違約機率值,其中包括:違約歷史經驗值、外部資料對照及違約機率模型平均值。銀行必須針對所使用之方法進行必要之分析,瞭解資料與方法上之限制,加以必要之調整。b、 違約歷史經驗值:以各等級實際歷史違約率作為評估違約機率的主要依據,銀行必須確認估計過程已反映過去評等準則或系統與現有機制之差異,當資訊有限無法確認該差異之影響程度時,則在估計上必須採取保守態度。銀行使用外部資料時,除需對前述之差異加以分析外,且確認外部資料與內部資料之可比較性。c、 外部資料的對照:係將內部評級對應至外部機構如外部信用

29、評等機構或類似機構的評級結果,並引用外部評等機構各等級之違約機率資料作為內部各評級風險之違約機率估計值。此一程序係比較銀行與外部機構針對相同或相似的借款人之評級結果,進而參考外部機構的違約機率值,惟銀行應確認外部機構評等準則與內建評等準則之差異性與合理性、其違約定義與銀行內部規範是否一致及其評等結果僅針對借款人特性而未包括額度特性;另外在衍生違約機率(PD)的程序(如使用中位數、平均數法等)需一致運用,同時考量評等重大差異的原因並確認其可能影響。d、 違約機率模型平均值:銀行可依照違約機率預測模型所產生之每一個借款戶之違約機率,計算各等級之借款人平均違約機率作為等級違約率,此一模型的作業仍須符

30、合模型使用之最低要求規定。(2) 零售型暴險a、 將零售型暴險分派至組合時,銀行必須以內部資料做為估計損失特徵主要資訊來源。銀行若可證明:(一)銀行分派暴險至組合之程序與外部資料來源所使用之程序類似;(二)銀行之內部風險特徵與外部資料之組成內容類似,則准許使用外部資料或統計模型做為數量化依據。銀行必須使用所有相關且重要的資料來源進行比對。b、 銀行得採用預期長期平均損失率(EL)之估計值做為衍生零售型暴險之長期平均 PD 與違約加權平均損失率的基礎,銀行可使用兩種做法,(1)利用所估計之 PD 來衍生違約加權平均損失率,或(2)利用所估計的 LGD 值來衍生PD。不論採何種方式,其估計值需以考量長期違約平均及保守的經濟景氣狀況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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