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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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6 号发布 根据 2001 年 11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1 年 10月 26 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 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

2、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第五条 饲料、 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3、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审定和登记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剂。研制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 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 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2013 年第 5 号修订

4、)日期:2014-01-20 15:54 发布单位: 来源: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2012 年 5 月 2 日农业部令 2012 年第 3 号发布,2013 年 12 月 31 日农业部令2013 年第 5 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 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 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饲 料、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担单一饲料

5、、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生产许可专家委员会,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支持工作。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生产许 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权限核实、处理。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核发第六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

6、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农业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生产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第八条 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 记手续。第九条 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 饲料生产许可

7、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第十条 饲料、 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

8、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第十二条 饲料、 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一)增加、更 换生产线的;(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饲料、 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 15 日内向

9、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一)企业名称变更;(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第十四条 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 当在 15 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饲料、 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 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

10、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第十七条 饲料、 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 当在每年 2 月底前填写备案表,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报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 4 月底前将企业备案情况汇总上报农业部。第十八条 饲料、 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发证机关注销生产许可证:(一)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依法被吊销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续展的;(三)企业停产一年以上或依法终止的;(四)企业申请注销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五章 罚 则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工

11、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 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

12、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 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第二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 饲料,包括复合预混合饲料、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维生素预混合饲料。复合预混合饲料,是指以矿物质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其他饲料添加剂、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

13、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营养性饲料添加剂的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 0.1%且不高于 10%。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 0.1%且不高于 10%。维生素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维生素与载体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中维生素含量应当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维生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或动物饮用水中的

14、添加量不低于 0.01%且不高于 10%。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农业部 1999 年 12 月 9 日发布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 7 月 14 日发布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2006 年 11 月 24 日发布的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 2014 年 7 月 1 日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

15、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交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 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 环境保护、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评审会议应当有 9 名以上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

16、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 1 至 2名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有表决权。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履行职责,对评审资料保密,存在回避事由的,应当主动回避。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申请资料之日起 9 个月内出具评审结果并提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但是,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决定由申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 3 个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

17、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应当同时按照职责权限公布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 期为 5 年。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处于监测期的,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申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超过 3 年不投入生产的除外。生产企业应当收集处于监测期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稳定性及其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等信息,并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跟踪监测,证实其存在安全

18、问题的,应当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向中国出口中国境内尚未使用但出口国已 经批准生产和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应当委托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商标、 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二)生产地批准生产、使用的证明和生产地以外其他国家、地区的登记资料;(三)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的,还应当说明该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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