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广 东省食品安全条例 ( 2007年 11月 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 五 次会议通过 2007年 11月 30日公布 自 2008年 1月 1日起 施 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食品安全保障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餐饮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初级 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 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食品用工具、设备 的生产、销售 ,酒类、食
2、盐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生猪屠宰监督管理, 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执行 。 食品进出口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 、协调 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立 健全 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 协调机制 和监督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设施建设,充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提高监督管理能 力和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工作的综合监督、组织
3、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确定或者调整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的具体职责 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 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
4、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 高等学 校、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和应用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改进食品加工工艺 , 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 八 条 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 知识的宣传教育。 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应当开展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 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播出或者刊登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 公益广告, 宣传食品安全知识 。 第九条 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养成健康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
5、食用不安全的食品。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规范,组织开展信用建设, 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 为会员提供服务。 第 十 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投诉、举报违 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章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十一 条 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取得许可。许可证照应当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
6、准 、 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第 十二 条 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经营,应当具有与 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厂房)、设施、卫生环境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依法附加标识。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 要求。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明 生产者名称、地址、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 保存条件、所使用的 成分、 添加剂或者配料表、 商品条码和执行标准等 事项 。 生产、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外包装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上标明食品名称、主要配料、生产日
7、期、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 者 的名称、地址等事项。 委托生产的食品, 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 者 的名称、地址、许可证编号等 事项 。 食品包装标识和说明书不得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 。 第 十四 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康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禁止 患有 有碍 食品安全的 传染病或者其他 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五条 贮存、运输食品必须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工具、设备、容器包装。贮存食品的场所及运输食品的车辆不得存放或者残留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
8、温度、湿度及其他要求。 食品 贮 存、运输所使用的 保鲜剂、防腐剂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 十六 条 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和餐饮经营者 应当及时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并将投诉 处理情况的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节 食品生产 第十七条 食品 生产者 应当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 原料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生产。 禁止使用非食用、无合法来源或者其他不符合标准的原料生产食品。 食品生产不得加入药品,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既是药品又是食品,并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 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食品生产档案至少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 食品生产档案
9、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料进货验收记录,包括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 (二)食品生产记录,包括投料情况、生产工序和生产数量等; (三)食品检验记录,包括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数据; (四)食品销售记录,包括食品销售对象、数量、批次和日期; (五)生产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包括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批次、原因,以及 处理措施和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 者 生产的 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食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食品生产者 不得出具合格证明,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
10、得生产该类食品资质的企业。 受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方的营业执照、特殊食品批准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标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查验委托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 第三节 食品销售 第 二十 一 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进食品。不得购进和销售不符合食品标准、已经超过保质期和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其他食品。 食品销售者 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进货台账、档案管理、索票索证等制度。购进食品时,应当按照批次查验其购进食品的 检验、 检疫合格证明以及食品来源证明,查验预包装食品标识和说明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并保存相关票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食品批发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帐
11、,记录批发的食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供货商联系方式等事项。 食品进货台帐、销售台帐等档案不得伪造,并至少保存两年。 第 二十二 条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保证市场的环境整洁、卫生,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品安全公示牌,重点对粮食、蔬菜 、水果、肉、蛋等食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 和 购进食品 的查验制度 。 食品市场开办者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食品销售者依法销售,定期对销售环境、条件和进 场销售者经营的食品
12、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督促销售者召回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节 餐饮经营 第 二十三 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从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购买食品及原料;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购进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查验并建立购货记录; (三)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制作加工规范进行食品加工; (四)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餐饮用具; (五)从业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个人卫生要求 ; (六)在外卖食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注明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第 二十四 条 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
13、疑变质时,应当立即处理。 第 二十五 条 食堂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 承担本单位食堂食 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评估 第 二十六 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省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 二十七 条 负责 食品安全 综合 监督 的 部门 应当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 ,组织专家开展 食 品安全 风险评估 ,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14、 根据 食品安全 风险评估 结果 ,依法制 定相应的管理措施 ,并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 第二节 食品标准 第 二十八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食品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食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 二十九 条 没有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而又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的下列事项,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地方标准: (一)食品中致病性微生物、农(兽)药残留等物质的限量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三)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四)专供
15、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五)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范围,拟定年度食品地方标准制定计划,明确制定地方标准的食品品种和制定数量,并 依法 组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公布之后即行废止。 第 三十 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实施效果的跟踪评价,适时对现行标准予以修订或者废止。 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询。 第 三十一 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修 订、废止食品地方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结果为依据,并组织
16、专家论证,听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食品行业 协会、企业及消费者的意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 三十二 条 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食品 生产者 可以制定 严 于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的企业标准 。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 食品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应当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标准制定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节 食品检验检测 第 三十三 条 县级
17、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协调统一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测能力建设。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 和 高等学校 、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 三十四 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检验检测制度,对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 依法取得资质的 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食用农产品批 发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 三十五 条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具备检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第 三十六 条 从事 食品检验检 测的机构进行 食品
18、检验检测,应当 指定检 验检测人独立进行。检验检测报告应 当 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 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 从事食品检验检测的机构 和检验检测人 必须 遵守法律、法规, 依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 具检验结果,并 对 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 三十七 条 制定地方标准、开展风险评估、实施监督管理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依法进行。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通报食品检验检测情况 ; 对同一生产批次的食品的检验检测数据,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采用。 第四节 食品召回 第 三十八 条 食品生产 者 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报告、投诉, 发现或者
19、 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 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 三十九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按 照本条例 第三十 八 条 规定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中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
20、成损害的。 第 四十 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 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 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 ,并按要求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 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 四十一 条 销售者 、餐饮经营者 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 四十二 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将召回的食品定点存放,准确 记录
21、召回食品的品种、 规格、批号、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并承担召回费用。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应予销毁的, 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 省人民政府有关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 召回 结束后十日内,将有关记录材料、整改措施向有关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 四十三 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 食品生产者的召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对召回结果进行评估。 第 四十四 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节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 四十五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统一发布制度,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 综合监督的部门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发布食品安全总体状况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其他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及时 向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的部门提供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食品安全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