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新设探矿权登记(油气类)服务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 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 ( 如无特别说明,以下简称油气)探矿权新立项目的申请和办理。 二、项目信息 (一)项目名称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二)子项名称 :新设探矿权登记 (三)审批类别 :行政许可 (四)项目编码 : 12004 三、事项审查类型 前审后批。 四、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 152号)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0 号)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 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 242 号) 6.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 号) 7.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0 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 318 号) 9.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 606 号) 五、受理机构 自然资源部 政务大厅 六、决定机构 自然资源部 七、审批数量 无限制 八、办事条件 (一)申请人条件 申请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 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六条) (二)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批准: 1.申请人具有 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申请煤
3、层气 、页岩气 勘查的除外);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六条) 2.申请人或其委托的勘查单位具有相应的油气矿产勘查的资质;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 号)第六条) 3.申请范围不超过 2500 个 基本单位区块;(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三条) 4.申请范围不能与已有油 气探矿权、采矿权重叠;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九条) 5.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有实施的资金保障;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六条) 6.符合
4、油气资源勘查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三十七条) 九、申请材料 (一)申请材料清单 序号 提交材料名称 原件 / 复印件 要求 1 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或申请书 原件 1.附电子报盘。 2.申请书含坐标页。 2 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 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复印件 3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复印件 4 勘查实施方案 原件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服务。 5 协议出让申请资料 原件 1.限于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以合并方式扩大勘查区块
5、范围的不需提交此资料。 2.提交协议出让申请,协议出让制度规定的有关政府及部门文件等资料。 6 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 复印件 提供缴款通知书、分期缴款批复或包含矿业权出让 收益(价款)缴纳时间、方式的矿业权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以及矿业权出让收益 (价款 )缴纳票据和相关凭证等材料。如没有相应材料,应由批准缴款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说明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的具体情况;对已批准将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转增为国家基金或国家资本金的,应提供批复文件。 7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 原件 加盖公章 8 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
6、 原 件 转让申请:由受让人提供。 9 对外合作合同副本 等有关批准文件 原件 签订对外合同后即备案。 10 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 原件 适用于在自有煤炭矿业权内补办 煤层气矿业权项目。 (二)申请材料提交 申请人通过 自然资源部 政务大厅 窗口报送纸介质,同时在网上提交 电子材料 。 企业(事业)法定代表人办理的,应提交单位出具的 法定代表人证明 (原件 1 份)和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 1 份);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交企业(事业)法定代表人的 书面委托书 (原件 1 份,加盖单位公章)和 被委托人身份证 (复印件 1 份)。 十、申请接收 (一) 窗口接收 : 自
7、然资源部 政务大厅(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 64 号)。 (二) 信函接收 : 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 64 号 自然资源部 政务大厅 邮编: 100812 电话: 010-66558748 十一、办理基本流程 (一)接收报件和受理 从 自然资源部 政务大厅接件 后,材料 不全 的,由 地质勘查司通知 政务大厅 告知申请人按要求 补充资料 。申报材料 齐全 的,由勘查司决定 受理 后,转入 审查程序 。 (二)部内审批 会审项目采用 并联 审批方式,由 地质勘查司负责 ,向 省厅 查询已设矿业权情况之后再会审 办公厅、法规司、规划司、财务司、开发司、环境司、执法局 、储量司 的意见,结合省
8、厅和各司局的意见进行 审查 ,并提交 部矿业权会审 会审议 决定是否准予登记。 对于部分申请项目的 勘查实施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 ,可 组织专家审查 ,审查结果作为矿业权登记申请审查的依据之一。 (三)办理批复 自然资源部 批准后,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由 政务大厅 向申请人发送书面审批结果。 办理流程图见附件 1。 十二、办理方式 一般程序 十三、审批时限 在 40 日 内办结。其中: 办理过程中补正、征求省厅意见、专家审查等事项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 十四、审批收费依据及标准 (一)收费项目 1.探矿权 登记费 2.探矿权 使用费 (二)收费依据 1.探矿 权登记费:
9、财 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税 2014 101 号 ); 2.探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0 号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三)收费标准 1.探矿权 登记费:暂停征收 2.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 100 元 ;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 ,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 十五、审批结果 颁发探矿权许可证 或 不予办理勘查登记通知书 十六、结果送达 做出行政决定后,在 10 个工作日 内,通过电 话、网上公告的方式通知或告知申请人,并通过现
10、场领取或邮寄的方式将探矿权许可证或不予办理勘查登记通知书等相关文件送达。 十七、申请人权利与义务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申请人有权 要求我部公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我部职权范围内有关行政许可的 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 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行政许可格式文书 等,有权要求我部对公示内容予以 说明、解释和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在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我部法定职权范围内,申请人有权 向我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要求我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 ,依法定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同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3.申请人向我部提出行政许可申
11、请,我部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时,申请人有权要求 我部在提交申请材料的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我部 逾期不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申请人按照我部告知的补正要求补正全部申请材料后我部 仍不受理 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部 依法改正 。 4.我部如不能在 法定期限 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部说明延长期限的 理由 并 在法定的延长期限内作出决定 。 5.对申请人提出 的行政许可申请,我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部颁发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 加盖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我部作出 不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申请人有权要求我
12、部书面说明 理由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的权利。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1.申请人向我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该 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条件 和我部关于 申请文本的规范性要求 , 如实 向我部提交 全部申请材料 和 反映真实情况 ,并 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2.申请人取得我部行政许可后,应当 依法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我部行政许可决定对申请人从事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规定的义务 。 3.申请人取得我部行政许可后, 需要对行政许可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向我部提出变更申请,经我部同意后方可
13、作出变更 。 4.我部对申请人取得我部行政许可后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法进行 监督 检查时,申请人应当 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5.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 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八、咨询途径 (一)窗口、信函咨询: 自然资源部 政务大厅 (二)电话咨询: 4000996938 (三)电子邮件咨询: 十九、监督和投诉渠道 (一)监督、投诉电话: 010-66151646 (二)监督、投诉邮箱: 二十、办公地址和时间 (一)办公地址: 自然资源部 政务大厅 (北京市西 城区阜成门内大街 64 号) (二)办公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 8:30 11:30; 下午 2:00 5:00 二十一、公开查询 自受理之日起 40 个工作日后(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可通过电话、网站查询审批状态和结果。 查询电话: 4000996938 二十二、申请材料示范文本 见附件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