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理论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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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侵权责任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之理论研究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非常重要同时又颇受争议。它起源于英国法,发展于美国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民法遵循完全赔偿的理论基础,大部分学者认为该制度没有适用的余地。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需求的变化,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在我国出现。但该制度在我国并未受到重视,且引发各种争议。本文从侵权责任法入手,重点剖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理、构成要件、争议,在此基础上对侵权责任法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补偿性赔偿 恶意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015

2、 一、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出现于我国 1994 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但是该法并未明确使用“惩罚性赔偿”一词。第一次正式使用是在 2010 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条之规定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大进步,但是并没有使学者对该制度的争议停止,相反,争议更大,因为该条规定太过笼统,适用范围、条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等都很模糊。笔者从惩罚性赔偿的争议出发,来具体解析该制度和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的规2定。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原理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 惩罚性赔

3、偿制度最发达的国家是美国,在该国,也称“示范性的赔偿” (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的赔偿” (vindictive damages) ,是指由法庭所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被告人“令人吃惊的行为” ,以阻止被告以及其他人今后再从事相类似的行为。被处于惩罚性赔偿的“非法行为” ,性质与种类各异,常见的形容该类行为的词汇包括“不诚信” 、 “欺诈” 、 “恶意” 、 “难以容忍” 、 “令人吃惊的或粗暴” 、 “暴力的” 、 “荒唐的” 、 “恶劣的” 、 “疏忽大意的”等。惩罚性赔偿也被称为“准刑事“惩罚,是介于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之间的

4、一种严厉的惩罚方式。我国学者将其定义为: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出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被告恶意的侵害原告的权利,严重超过社会的可容忍性的情况下适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1.主观方面之要件: (1)恶意。有法院将恶意定义为“故意的或者与犯罪相关的愤怒”的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被告具有恶意,首先是指其具有故意,同时表明其在动机上也是恶劣的。一个人主观心态是恶意的,其行为必是社会3难以容忍的。 (2)故意。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

5、者放任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有意识的不考虑或深思熟虑的明知等主观心态,这些都可以纳入故意的范畴。 (3)重大过失。对于重大过失是否为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学者们莫衷一是。在许多的案件中,如果原告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者恶意,但是只要证明被告是轻率地、毫不顾忌他人权利的行为,也是可以判处惩罚性赔偿的。这种行为虽然很难完全说是故意,但也并不是单纯的过失,是介于故意和过失之间的一种心理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率地相信可以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 2.行为具有不法性和严重的应受惩罚性: 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的是严重违反社会的行为,针对的是人们难以忍受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具有高度的可苛责性

6、,同时也应当受到严重的惩罚,以免再发生此行为。 3.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 惩罚性制度适用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受到了损害,同时这种损害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这种损害后果,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 4.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否则无法在现实生活中适用,找不到适用的依据。事实上,虽然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由法律严格的明确的规定,可能会影响该制度的适用,影响惩罚和遏制4功能的发挥,但是,如果立法上不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能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甚至会滥用自己的权利。在当前我国,法官的数量参差不齐,由法律对惩罚性赔偿

7、制度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是必需的,是该制度适用的必要条件。 三、惩罚性赔偿之争议 惩罚性赔偿制度从产生开始,就备受争议,虽然在美国发展迅速并逐步走向成熟,但是反对的声音一直如影随形。在我国,虽然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争议并未停止,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争议之惩罚性赔偿金是归个人还是归国家 惩罚性赔偿金是法院判给受害人高出其实际损失的金额,是最终归属于受害人的。这就引起了争议。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受害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受害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已经通过补偿性赔偿金得到救济,再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属于不当得利,意外之财。正如谚语所说:“任何人都不能够从不法

8、行为中获得利益。 ”因此他们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应当全部或者部分归属国家。但是有人认为这不属于不当得利,因为:第一,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不仅包括身体上的、财产上的损失,还包括精神上的、名誉上的损失。这些损失难以用金钱来计算,对于这些无价之权利,赔偿多少又为之过呢?第二,将惩罚性赔偿金赔偿给受害人有利于鼓励受害人维权,以此震慑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三,惩罚性赔偿金归属于个人,有利于受害者得到实际的赔偿,精神上、身体上得到一5些抚慰。 笔者观点,惩罚性赔偿金应归属于受害人。 (二)争议之惩罚性赔偿是否需要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基础 一种观点认为,根

9、据民法“无损害即无赔偿”的指导原则,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赔偿责任,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即必须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但是,仍然有很多人持相反的意见。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我国目前侵权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使得受侵害人能够得到充足的补偿,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是相对独立的。 笔者观点,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为了填补精神损害,随着社会发展,虽然惩罚性功能越来越凸显主要地位,但是其本质是不变的,是为了填补补偿性赔偿,因此两者之间关系密不可分,是以补偿性赔偿为前提的。 三、 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评析之不足 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虽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名称,并规定了“明知

10、”等构成要件,但是仍然有一些不足,主要表现为: 第一,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仅限定在产品领域,而且没有对产品的含义作出明确的界定。 第二,没有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而是笼统的规定看“明知”和“造成健康受损”等, 第三,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和上、下限,缺乏执行的法律根据。 6四、对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的重构 第一,规定将惩罚性赔偿金适用于整个侵权法领域,并同时规定只有符合构成要件,就应当适用,因为当今社会,各种侵权事项层出不穷,所谓“乱世用重典” ,只有在整个侵权法领域都适用该制度,才能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并威慑其他的侵权行为。 第二,就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问题,主要应进行改进下列问题:

11、首先,明确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多种因素,例如,被告行为的恶劣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的主观故意、被告实施不法行为获得的利益或者获得利益的可能性、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对社会的恶劣影响等等,以使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既使得侵权人得到了惩罚,又使得被侵权人得到了补偿,还符合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其次,惩罚性赔偿金在判决时应受到限制,确定一个上限。在美国,虽然规定了在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时应考虑的多种因素,但是仍然有很多案例中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和倍数是惊人的,例如美国著名的麦当劳案件一开始判决赔偿 270 万美元,后来法院破格减为了 48 万美元。这样巨大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是合适的吗?是否应当

12、限制过高的惩罚性赔偿金?美国法中已经开始在立法上进行最高金额的限制,我国很多学者也认为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上限,一方面可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另一方面不加重侵权人的经济负担。同时,我国学者还认为应当规定一个下限,以防止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补偿。 最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在全国范围的适用上应当统一标准。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额在全国适用上不应当统一标准,因为我国东7西部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甚至仅东部地区之间差异也很大,他们认为如果统一了标准,将会限制法官的权利,影响惩罚功能的发挥,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一个确定的标准可能导致各地的不公平,对东部地区来说是合适的,对西部地区来说可能

13、就是惩罚过重,侵权人负担不起的;如果对西部地区来说是合适的,则对东部地区来说可能就是无关痛痒的,达不到威慑和惩罚的作用。但是,支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标准的人认为,这样做有利于法官更好地裁判案件,当今中国,法官数量、质量参差不齐,素质不同,如果不统一一个适用的标准,将增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要么使得法官滥用权力,要么使得法官不敢发挥自由裁量权,作出正确的判决。但是如果统一标准,将给法官的行为提供指导,使得他们更好地处理案件,解决人们的纠纷,化解人们的矛盾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在我国适用时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即以实际损害为基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多种因素,给

14、予受害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但是不能低于受害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五、结论 惩罚性赔偿制度基于其惩罚和赔偿的功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重大的作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规定了该制度,虽然存在着不足,但是具有重大意义,它有助于促进私人执法,弥补政府执法上的不足;它体现了“社会报复”的心理,有利于抚慰受害者的心灵;它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实质平等和公正;它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思想。给社会中的人提供一个模板,引导人们走在正确的合法的道路上,起“杀鸡儆8猴”的作用;它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有利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只要对该制度进行重构,对侵权责任法第 47 条进行改进,就能更好的发挥其功能和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4). 2董春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比较法研究.2008(6). 3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法学.1994(4). 4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03(3). 5美戴维?欧文著.董春华译.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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