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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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2 出入境 检验检疫 企业信用管理 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增强检验检疫监管成效,提 升 企业诚信水平,根据 出入境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 2013 年底 93 号公告) ,制定本 规范 。 第二条 本 规范 所称 企业 信用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的 采集、评定 、 使用和公开等活动。 第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遵循依法实施、客观公正、统一标准、科学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信用管理的对象包括: (一)进 出 口企业(如进口食 品境外出口

2、商、代理商及境内进口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及出口商、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及发货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交易 的相关 企业 等); (二)代理报检企业 (含从事报检业务的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检疫处理单位; (三)口岸 涉外的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场库、检验鉴定机构; (四)其他需实施信用管理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对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守法信息、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产品质量 安全 信息、检验检疫监管信息、社会对企业 3 信用评价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组 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备案 /注册登记号 、 主 营业务

3、等信息 ; (二)企业守法信息包括企业遵守 相关 法律法规 等信息 ; (三)企业质量管理能力信息包括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等信息 ; (四)产品质量 安全 信息包括企业产品检验检疫 结果 、 疫情疫病、国外通报、退运、召回、索赔等 信息 ; (五)检验检疫监 管信息包括企业遵守检验检疫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技术规范和标准等 信息 ; (六)社会对企业信用评价信息包括政府管理部门情况通报、媒体报道及社会公众举报投诉等 信息 。 第六条 信用管理过程中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 采集 、评定 、 使用和公开 等 所 形成的数据,共同构成企业质量信用档案。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4、总局(以下简称 质检总局 ) 主管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 建立统一的 企业 信用管理平台 。 质检 总局 通关业务司负责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牵头、组织和协调 ;质检 总局 各 相关业务 管理部门 应积极参与信用管理工作,在 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中 加强 企业信用管理结果的应用 。 第八条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 直属 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 4 属 检验检疫 局)负责辖区内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的组织实施 。 直属检验检疫局 应 当 指定 企业 信用管理的 牵头 部门 (以下简称 直属检验检疫局 牵头 部门) , 负责 企业 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督查 等管理 工作。 直属检验

5、检疫局 各业务 管理 部门负责主管业务 范围内 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 结果应用 。 第九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 负责企业监管的部门 (以下简称 企业主管 部门 )负责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承担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 、信用 管理结果应用 等职责 。 企业主管部门 不明确的, 直属检验检疫局 牵头部门 应 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企业主管部门 。 第三 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十条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记录的过程。 第十一条 本 规范 第 五 条第(一)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在企业办理备 案 /注册登记手续 时 采集。 本 规范 第 五 条第( 二 ) 至(五)项

6、 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 。 本规范第五条 第(六)项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征询地方政府、相关部门或核实媒体报道、社会公众举报投诉后,依照信用信息采集条目的规定采集。 5 第十二条 本 规范 第五条第(二)至(六)项 信息由发现 企业 失信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 ( 可以是非属地机构 ) 实施 采集 。 对企业 一次 失信行为 的采集 遵循 “一个部门、一条 信用信息采集条目 、一次采集 ”的原则 。 涉及行政处罚的企业信用信息,由检验检疫机构法制部门 在 行政处罚结案后采集,其他信用信息由发现失信 行为的 检验检疫机构相关 部门采集。 第十三条 采集信用信息时, 对于具有多

7、种分值的信用信息采集条目,根据 失信行为 故意、过失、连带 等主观程度和 失信 情节、后果等情况 确定 计分分值。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采集人员应在发现并查实企业失信行为后 5日内将相关信息 采集 录入信用管理平台 ,并上报部门 主管人员 审核 。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采集人员所在部门 的 主管人员应 当在 采集人员上报后 10 日内完成 审核。对 审核同意的,予以计分处理;对审核不同意的 应当 注明 原因 。 第四 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一节 A、 B、 C、 D 级的评定 第十六条 A、 B、 C、 D级的评定,一般以 1 年为一个评定周期,每 年 10 月份完成企业当年度评定周期的信用 等级

8、评定。 质检 总局 相关 业务管理部门 可以按照企业类型、产品类型等属性对企业另行设置评定周期 , 另行设置的评定周期应当小于 1 年 。同一企 6 业适用多个评定周期的,按照最短评定周期参加信用 等级 评定。 第十七条 A、 B、 C、 D 级的评定根据 企业 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评定规则综合评定。 信用分值是企业初始信用分值减去信用信息记分所得的分值。初始信用分值是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周期开始时的分值,统一为 100 分。 第十八条 信用分值在 89 分以上,且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A级)的,评为 A 级。 第十九条 信用分值在 77 分以上、 89 分 以下的,评为 B 级。 第二十条 信

9、用分值在 65 分以上、 77 分以下的,评为 C 级。 第二十一条 信用分值在 65 分以下的,评为 D 级。 第二十二条 信用分值在 89 分以上,但不符合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A级)的,评为 B 级。 存在信用等级评定规则( D 级)规定情形的,直接评为 D 级。 第二十三条 本评定周期内无检验检疫相关业务 , 且未采集到信用信息的企业,不予评级 ; 本评定周期内无检验检疫相关业务 , 但采集到信用信息的企业,根据企业信用分值和信用评定规则综合评定 ; 上一评定周期 不 予评级 ,但 本 评定 周期 新发生检验检疫业务 的企业 ,参照 B 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 等级 评定由 直属

10、检验检疫局 统一组 织,企业主管 部门 具体 实施 , 信用管理平台 自动 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主管 部门 对评级结果有异议 的, 应当在 信用管理 7 平台自动评级 后 5 日 内 , 提出相关理由并报 直属检验检疫局 牵头 部门审核 , 直属检验检疫局 牵头 部门 应 在 5 日内 提出 审核 意见, 审核结果作为当年度评定结果。 第二节 AA 级的评定 第二十六条 信用 AA 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当前信用等级为 A 级,且适用 A 级管理 1 年以上; (二)积极支持配合检验检疫工作,进出口货物质量或服务长期稳定,连续 3 年内未发生质量安全问题、 公共卫生安全事件、 质

11、量索赔和争议; (三)上一年度报检差错率 1%以下 ; (四)在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 质监、 外汇等相关部门 1 年内没有失信或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七条 AA 级企业的评定, 于每年 12 月 底前 完成, 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企业 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 AA 级企业申请表(附件 1),向 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提出申请 。 对符合条件 的 企业,由 受理申请的 检验检疫机构报 直属检验检疫局 , 直属 检验检疫 局审核 通过 的,报 质检 总局 核准 , 质检 总局 统一 定期予以公布。 第二十八条 AA 级企业应当 按照本规范的规定 参加周期评定 , 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

12、机构 提交 每 年度的 产品、服务质量情况 和 企业经营管理 8 状况报告 。 检验检疫 机构 按规定实施日常监管 。 第二十九条 对周期评定和日常监管中发现不符合 AA 级企业条件的, 企业 主管 部门 应当 提出 取消其 信用 AA 级 、 重新确定其信用等级 的意见 并 报 直属检验检疫局 审核。对审核决定取消 信用 AA 级的企业, 报质检总局 核准 。 质检总局定期更新 AA 级企业名单。 第五 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公开 第三十条 质检 总局各相关 业务 管理部门 应当结合主管业务对不同信用等级的企业制定不同的监管措施。 各级 检验检疫机构可 以 针对不同信用等级 的企业 制定和完善

13、符合实际管理需要的监管措施。 (一)对 AA 级企业大力支持,在享受 A 级企业鼓励政策的基础上,可优先办理 进出口货物报检、 检验检疫 和 签证 放行手续;优先安排办理预约报检手续;优先办理 注册、 备案等手续;优先安排检验检疫优惠政策的先行先试 ,优先推荐申报出口 免验 。 (二)对 A 级企业积极鼓励,给予享受检验检疫鼓励政策,优先推荐实施一类管理、绿色通道、直通放行等检验检疫措施。 (三)对 B 级企业积极引导,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 签证 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相应的鼓励措施。 (四)对 C 级企业加强监管,在日常监管、报检、检验检疫、 签证 放行等环节可结合相关规定实施

14、较严格的管理措施。 (五)对 D 级企业重点监管,实行限制性管理 措施,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重新评定企业已取得的相关资质。 9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公布履职过程 中 形成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布和披露: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来源于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且还未对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和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信息安全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

15、疫机构可以与地方政府以及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 质监、 外汇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通过通报、函询、信息化平台以及其他方式 共享 企业信用信息 。 第六 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一个评定周期内信用计分累计达到 12 分时, 可以对其实施布控。 企业在布控期限内未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期满后布控措施自动取消, 企业在布控期限内 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从失信行为发生时 起 重新计算 布控期限。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一个评定周期内信用计分累计达到 24 分时,可以对其实施即时降级。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一个评定周期内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行政处 10 罚 信用 计分累计 达到 36 分 时 ,

16、可以 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 列 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 直接降为信用 D 级 。 第三十六条 对 即时降级的企业和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同时采取布控措施。 第三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 可以在 不少于 30 日 、不多于 90 日 的区间内设定具体的布控期限 ,并制定对布控企业 和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 所需采取的 限制性 监管措施 。 第三十八条 对 布控的企业,应当 在布控期间 实施相应的 限制性 监管措施。 对即时降级的企业,应当按照新的信用等级实施监管措施。 对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 的 企业 ,除实施 D 级企业的监管措施外 ,还 应当实施相应的 限制性 监管措施

17、。 第三十九条 布控 和 即时降级 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认定 : 企业主管部门 在企业达到布控或即时降级条件后, 3 日内完成初审,并提交部门 负责人审核 。初审认为不应当布控或即时降级的,应当写明理由 。 企业主管 部门 负责人 在 5 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布控或即时降级生效 ,企业主管 部门 应填写企业布控 /降级告知书 (附件 2) ,及时将布控或即时降级情况告知相关企业。 第四十条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按照以下程序审核认定: (一) 企业主管 部门 负责对辖区内企业违法违规事实材料的收集。 (二)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由企业 主管 部门 报 直属 11 检验检疫局 审核

18、。 报 直属检验检疫局 前 ,应至少提前 20 日 填写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告知书 (附件 3) , 书面告知当事企业。 (三)企业如有异议,自接到书面告知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向 企业主管部门 提交书面申辩材料。 (四)企业 主管部门 对申辩材料进行评议,自受理申辩材料之日起10 日内将评议意见告知企业。 (五) 直属检验检疫局 对拟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进行审核,并于每月 10 日前上报 质检 总局,由 质检 总局核准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 要求后,可向 企业主管 部门 申请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 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 对 6 个月内未发生违 法违规行为的 企业 ,企业 主管部门 应当在期满后将有关材料 报 直属检验检疫局 ,经 直属检验检疫局 审核 后报 质检 总局 。 质检 总局 将 核准 通过 的企业 从严重失信企业名单中删除,但其列入严重失信企业名单的记录永久保存。 第七 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应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在 信用管理平台 中, 使用人员 不得越级操作。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 企业信用管理人员 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客观、准确地开展信用信息采集、信用等级评定、信用信息使用等工作 ,不得擅自将所知悉的信用信息对外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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