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網路和圖書著作權使用,曾世昌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著作的種類(著作權法第5條、6條、 7條、 7條之1 ),1.語文著作。 2. 音樂著作。3.戲劇、舞蹈著作。 4.美術著作。5.攝影著作。 6.圖形著作。7.視聽著作。 8. 錄音著作。9.建築著作。 10. 電腦程式著作。 11.表演。 12. 衍生著作。13. 編輯著作。,語文著作:詩、詞、散文、小說、學術論文與演 講等。音樂著作:曲譜、歌詞等 。戲劇、舞蹈著作:舞蹈、話劇、歌劇、話劇等。美術著作: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 書法、雕塑等 。攝影著作: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方法創作 之著作等 。圖形著作:地圖、圖表、科技或工
2、程設計圖及其 他屬於技術應用方面的工具性圖形。,視聽著作:電影、錄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連續性的影像 等。 錄音著作: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 何媒介物上之著作。建築著作: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等。電腦程式著作 :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 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表演:對既有著作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 方法加以詮釋。 衍生著作:衍生著作是將原著作另行添加創意,進行改作 所得之作品。改作方式很多,包括翻譯、編曲、 改寫、拍攝為影片等 編輯著作: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 。,著作權,1.著作人格權 2.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公開發表權(著作權法第15條
3、) 創作人有權利決定他的創作是否要公諸於世姓名表示權(著作權法第16條) 創作人有權要求在作品上表示或不表示其名稱(包括:本名、筆名等) 禁止不當修改權(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財產權,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散布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口述權(語文著作)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公開演出權(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現場表演)公開展示權(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著作財產權,重製權:包括影印、掃描儲存等所有可能重製行為, 幾乎都是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改作權: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 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編輯權:著作權人有權決定自己的著作是否要被選擇 或編排在他人的編輯著作中
4、。 出租權:出租權是指將著作出租予他人,供他人閱 覽、使用等。 散布權:散布權是指將實體的著作重製物,以移轉所 有權的方式,讓與給第三人 。,著作財產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播送權限於廣播系統(broadcast) ,包 括像無線電視台、有線電視、廣播電台、衛星電 視台等。公開傳輸權:公開傳輸是指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 容,包括像是將著作放置在網站、FTP、網路芳鄰 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依其選擇下載 的行為。 公開口述權:公開口述主要是處理對公眾進行演講、朗讀等方 式,由於只有語文著作能夠進行演講、朗讀等活 動。,著作財產權,公開上映權:公開上映是指將視聽著作向現場或現 場以外之
5、一定場所傳達著作內容。 公開演出權:公開演出是指以演技、舞蹈、歌唱、 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 公開展示權:公開展示權是指未發行的美術或攝影 著作,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著作人格權永久不能繼承、讓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保護要件,四個必要條件必須是人類精神力作用的成果必須經由表達而外顯必須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 必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 一沒有沒有著作權不保護的標的,著作權不保護的標的,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
6、其他文書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等著作所作成的翻譯物或編輯物標語及通用的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依法令舉行的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保護方式,註冊保護主義 創作保護主義 我國著作權保護方式的演變74年7月10日以前為註冊保護主義74年7月10日以後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不須註冊,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但仍保留有註冊制度81年6月10日為避免民眾誤會著作權保護仍須註冊,改為著作權登記制度,獲准登記者不再發給著作權註冊證書87年1月21日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著作何時開始受保護?,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
7、第十條),著作權的合理使用,何謂合理使用?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之合理使用條款明訂:專有權之限制:合理使用。為報導、評論、教學(包括課堂上之影印)、研究之必要,於合理使用範圍內,得以影印、錄音或第106條及第106條A項規定之其他特定方式重製、利用該著作,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學校教師合理使用的範圍,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的合理範圍?,法律並沒有明確的數量上規定 必須與老師上課的課程內容有關,而且重製的質
8、或量也不宜超過客觀的標準,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著作權法第65條: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的合理範圍的判斷原則(1/4),一、基本原則: 1.上課指定之教科書不應以影印的方式代替購買。 2.教師為授課目的所影印的資料對於已經出版銷售的選集、彙編、合輯或套裝教材不應產生市場替代的效果。 3.應由教師自行衡量需不
9、需要重製別人的著作,而不是接受第三人要求或指示而重製。,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的合理範圍的判斷原則(2/4),4.教師授課的合理使用,係出於授課臨時所生的需要,因受到時間的拘束和限制,無法合理期待及時獲得授權。 5.同一教師關於同一資料如在每一學期反覆重製、使用時,應徵求權利人授權。 6.影印本應註明著作人、著作名稱、來源出處、影印日期等,並應向學生說明著作資訊,及提醒學生尊重著作權,及不可再行影印或重製給其他人。,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的合理範圍的判斷原則(3/4),二、有關重製的數量或比例: 1.供教師自己使用時,限重製1份: 為供學術研究、教學或教學準備之用,可根據教師個人的需求,由其本人或他人
10、,複製1份下列之著作:(1)書籍之一章。(2)期刊或報紙中之一篇著作。(3)短篇故事、短篇論文或短詩,而不論是否來自集合著作。(4)書籍、期刊或報紙中之一張圖表(chart)、圖形(graph)、圖解(diagram)、繪畫(drawing)、卡通漫畫(cartoon)或照片(picture)。,學校授課需要而重製的合理範圍的判斷原則(4/4),二、有關重製的數量或比例:2.供教室內的學生使用時,可重製多份:(1)所重製的影印本,限於相關課程的學生每人1份。(2)所利用的每一著作的比例要簡短:a.詩:不超過250字;故事或文章:不超過2500字(前述作品的字數限制可以調高,以便重製一首詩未完的
11、一行,或故事或文章未完的段落)。b.藝術作品(包括插圖):整份作品;如同一頁印有超過一份藝術作品,則可將整頁重製。c.音樂作品:有關的節錄部分不超過作品總頁數10%(可調高有關百分比,以便重製一整頁)。d.其他作品:有關的節錄部分不超過2500字或作品總頁數10%(包括插圖),以較少者為準(可調高有關字數限制或百分比,以便重製一整頁)。,使用DVD或VCD教學的合理使用範圍,1.屬於教學常態性需要使用的視聽著作,應該向廠商取得公開上映的授權(一般是銷售公播版) 2.在課堂上有播放全部影片的需求時,建議取得公開上映的版本進行放映3.老師自己在準備教材時,希望將特定影片內容作為教學時的輔助教材,則
12、建議在製作教材時,將影片內容截取適當的部分後以,第52條引用的方式,融入作為自己授課教材的一部分,單一著作以百分之十為限,時間不逾三分鐘。 (第五十二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本條主要指為時事報導的目的,使用報導過程所接觸的著作。例如:報導A畫家畫展,於照片或影片中拍攝到A畫家的畫作,置於網路新聞中。,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50條: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
13、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以政府機關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通常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且由國家經費所支持,故可在合理範圍內公開傳輸。,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全部著作的引述,是重製而非引用,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61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網路上的時事論述,如有轉載之需求,仍宜取得授權為宜,畢竟透過網路尋求授
14、權成本較低,也較尊重著作權人。,與網路相關的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62條: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本條文僅規定得利用,未限制利用之方式,因此,解釋上包括以公開傳輸的方式利用。,網路資料下載之限制,網路上的著作,只要符合著作權法保護的要件,即受保護,不得任意使用。個人利用網路上的資料,可以透過二個方式來免責:著作權人之明示或默示授權,但僅適用在合法上網的情形。著作權法第51條私人重製的合理使用規定。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
15、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常見網路侵權之型態,利用網路銷售仿冒品、盜版品(例如盜版書籍、電腦軟體等商品)。 將他人著作(音樂等)非法放置於網路,直接透過網路進行傳輸。 以點對點(P2P)檔案分享之方式,非法交換或傳輸他人著作。,問題 1,安裝從網路上獲得之軟體序號,並利用來破解軟體業者之防盜拷措施,並將該軟體序號之檔案公布於網路上供公眾存取、使用,有無侵權?,- 侵害重製權、違反防盜拷措施 - 可能觸犯刑法取得刪除、變更電磁紀 錄、生致損害罪 最高處5年有期徒刑併科NT.20萬元,問題 2,在BBS、網路留言板、部落格發表的文章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站長或網友可否任意轉貼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
16、: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文章、漫畫、攝影或短片等、不論發表處所發表處所(BBS站、留言板或部落格等),都受到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並且從創作完成時起即受保護 。,問題 3,教師為了教學方便,可否將一些 免費的軟體先抓到自己的伺服器, 再請學生連到該伺服器下載?,- 先確定免費的軟體的授權範圍。- 如只是免費使用,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有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之問題。,問題 4,因教學需要,於課堂上播放電影片斷, 又因執行網路教學,將其放在網路上,有否侵權嗎?,- 在課堂上播放電影片斷 合理使用- 置於網路上 如未獲得授權,則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問題 5,教科書出版
17、社提供之教師用教學投影片,教師將其置於網路上供學生下載,是否侵權?,- 如產生替代市場效應,則非合理使用 - 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問題 6,若僅供私人繳交報告(不公開發表),而於網路下載他人資料,但有註明出處,有否侵權?,- 為研究或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 -不侵權,問題 7,製作網頁時將他人網站的網址轉貼至其網頁中,藉由網站鏈結之方式,使網頁瀏覽者得透過自己的網站進入其他網站,有無侵害他人權益?,- 轉貼網址,未侵害重製權 但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 作品,仍透過鏈結方式,提供給公眾, 有可能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問題 8,將他人影片、或音樂等直接上載於部落格中, 有無侵害
18、他人權益?,-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不侵權-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問題 9,利用同學的構想與創意而撰寫小說,會不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不會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撰寫小說之人取得著作權-著作權權法,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 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問題 10,情書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收信人能否任意公開收到之情書?,-情書受著作權保護 -未經他人同意公開情書 會侵害書寫情書之人的公開發表權 -公開朗誦 侵害公開口述權 -影印傳播 侵害重製權,案例1(1/4),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9、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95年4月22、23日,偕其學生參加陳擔任負責人之創意兒童管弦樂團所舉辦文化杯音樂比賽失利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1分許,在其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撥接上網,連結至來去音樂網站線上論壇,基於接續散布於眾之意圖,以 piano teacher之匿稱留言聽說也很黑這兩個比賽的主辦單位都在高雄,聽說因為在南部的名聲已經很臭了,才會到臺北辦各位老師及家長千萬要小心喔,復接續上開故意,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1分許,在該主題內留言發現文化杯主辦單位又要辦比賽了沒想到這麼快又要開始搶錢。等,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及創意兒童管弦樂團之事。,案例1
20、(2/4),判決理由:一、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我覺得我所說的都是事實,我是有依據的,我並沒有說謊,我指出他們當天沒有公布評審的姓名及學經歷,且我看到彈的斷斷續續的人得獎,這是我質疑他們公信力的地方我身為一個老師,這個比賽有不好的地方,我也只是建議,希望他們悔改,我沒有管道可以給這個比賽建議,所以我才會到這個網站發表我的文章,我也希望主辦單位看到可以檢討改進,做的更好,我沒有要毀謗他們的意思等語。經查:(一)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陳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分別附在偵查卷宗可憑,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電腦列印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頁
21、至第6頁),案例1(3/4),、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文化杯音樂比賽報名表影本、高雄市業餘團體演藝登記證可參,而前開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在來去音樂網站線上論壇,基於接續散布於眾之意圖,以piano teacher之匿稱留言聽說也很黑這兩個比賽的主辦單位都在高雄,聽說因為在南部的名聲已經很臭了,才會到臺北辦各位老師及家長千萬要小心喔,發現文化杯主辦單位又要辦比賽了沒想到這麼快又要開始搶錢。等足以毀損陳及創意兒童管弦樂團之文字,復有來去音樂網線上論壇主題可笑的文化杯音樂比賽網頁內容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30頁),足認確為真實無訛;,案例1(4/4),二、三、原審認
22、定被告犯行明確,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為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案例2,政大邱姓學生於八十六年九月補修趙姓教授的課程,因不滿趙姓教授的教學及考試方式,於同年十一月兩度在網際網路校園版的電子布告欄上,以另一種形式之強暴為題,張貼文章,指摘趙姓教授利用學生上課作成之摘要、抄襲學生所作之報告,作為學術論著。邱姓學生並另以大字報的方式將文章張貼於政大的言
23、論廣場上。台北地方法院以刑法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的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改以三百十條第二項的加重誹謗罪判處。判決結果是處邱姓學生拘役五十五天,得以每天300元易科罰金。(張軒豪、柯建志、廖凱弘,網路誹謗類型之初探從網路謠言談起),案例3(1/2),【聯合報記者黃瑞典新竹市報導】 2007.07.03 03:37 am 就讀某科技大學三年級的周姓學生,五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文章,痛陳新竹市一家民營醫院先收錢才願意救人,致他的友人轉院後不治;醫院事後告他誹謗,他向警方坦承未查證,警方將他依妨害名譽罪嫌函送法辦。 新竹市警局刑警大隊調查,四月廿七日張姓女學生突然暈倒,送往新竹市一家
24、醫院急救兩小時,轉院後一周不治;五月中旬這家醫院得知有人在台大BBS電子佈告欄張貼文章批評該醫院,引起網友撻伐。文中指張姓女學生送醫後,護士立即要錢,要付一萬多,不然不急救,因陪同她到醫院的都是學生,根本沒錢,醫生、護士拿著針筒一直說藥很貴,暈倒的同學痛到打滾,她們就是不急救,並要新竹的朋友不要犯了我們的錯誤。 指控的醫院認為這篇文章嚴重破壞醫院名譽,向警方報案;醫護人員告訴警方,張女到醫院時意識不清、躁動,研判可能腦部病變,醫院立即進行腦斷層掃描,發現她是嚴重的腦室出血,須做開顱手術,但該院腦神經外科醫師去南部,因此連絡轉院。,案例3(2/2),醫護人員並說,轉院前已跟家屬討論並說明病危情況
25、,當時只忙著醫療,且醫護人員不會過問費用問題,不可能說出要付一萬,不然不急救等語。 新竹市刑大根據網路位址查出文章是周姓學生所張貼,日前約談到案,他指稱當時是聽到同學轉述。 【記者張念慈新竹市報導】周姓大學生在BBS上散布不實訊息吃上官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詹昭書表示,周姓大學生案例可給網友警惕。 詹昭書表示,網路使用者以為網路不易追查撰文者,但走過必留痕跡,最重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2007/07/03 聯合報】 http:/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元事實 :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亦未載明 著作權人為原告,竟於網址http:/之還我台灣
26、鳥仔的本名網頁中使用系爭圖像計二圖次,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系爭圖像係自國立鳳凰谷鳥園編製 之台灣鄉土鳥誌一書中第62頁所重製;經查,原告提供上開鳥園使用系爭圖像,於書中圖像旁均載有著作權人姓名,被告明知此事實仍未於重製物上表示原告姓名,已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著作人格權。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侵害重製權部分,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則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賠償10萬元(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各5萬元) ;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亦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賠償110萬
27、元,合計請求賠償150萬元。,案例4(2/4),被告抗辯:被告係彰化縣田中國小教師,且受聘 為彰化縣鄉土語言種子教師,為配 政府推行之鄉土教育,並培養老師對於鄉土語言之表達能 力,故而架設網站,介紹、教授 鄉土語言,提供縣內教師、學生參考之用。被告使用系爭圖像,目的在為使老師知曉如何稱呼本土鳥名,故係以推 廣鄉土教學為目的;且被告使用系爭圖像,係翻攝自 台灣鄉土鳥誌一書,非取自上訴人之網頁或光碟,並於網頁開頭即註明請讀者參閱台灣鄉土鳥誌內本文及照片; 況被告所使用之XX工作室係小眾網站,於 著作之潛在市場及現在價值並無妨礙。按著作權法第46條第 1項、第52條之規定,若係在依法設立學校擔任教學
28、之人, 為學校授課需要,得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 作;若為教學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亦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案例4(3/4),判決理由: 本件被告爰引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照片之行為,堪可認為係為教學上所必要而為合理之使用,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於重製其著作時,並未表示原告之姓名,顯已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雖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本件被告將上開上訴人之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商業用途之上揭網頁,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係使用於非商業之學術使用,且占著作之整
29、體比例甚微,,案例4(4/4),判決理由: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原告人之攝影著作係被告自身之著作,且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 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然政府多年來,一再倡導尊重智慧財產權;是被告之行為自難認未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故被告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應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案例5(1/9),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9號 (971217)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甲明知乙於民國96年5月2日,在其網路個人部落格(上張貼甲享 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一式4張,其中最大
30、1張已註明攝影人為甲本人,表彰甲為著作人,且乙僅使用1 張照片共計4圖次,在其個人部落格內容所佔質量甚低,亦未作商業或營利用途;復明知其自94年間起對全省個人網路部落格使用者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已先後受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使用者為合理使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由,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並假藉刑事偵、審程序威嚇以索取高額和解賠 償金錢之目的,而隱藏乙係合理使用之事實並捏造乙 合理使用之行為係侵害其著作權,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案例5(2/9),乙於96年 5月2日,在臺南市區路4段91巷11號住處,利用網際 網路連線
31、上網,擅自在前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部落格上張貼自網路上重製之甲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1種4圖次,藉網路功能設立之網頁對外傳輸等語,而誣告乙有違反著作權 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第93條之部分於偵查中表示不再告訴)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甲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案例5(3/9),判決理由: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上網 搜尋發現乙於其如上揭所示之網路個人部落格上張貼自 網路上重製之被告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1種4圖次,藉 網路功能設立之網頁對外傳輸,因認乙有違反著作
32、權法 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 等犯嫌,而於96年7月9日以Mei-Hsiang(暱稱)(事後經查 為乙)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伊主觀上認為乙未得其同意,即重製其上開享 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應已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至於是否合理使用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判斷,且伊未虛構事實,應無起訴書所指誣告之犯行云云。,案例5(4/9),三、經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刑事告訴,略稱:乙於96年5月2日,在臺南市區 路4段91巷11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擅 自在前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33、申請之部落格上張貼自網路上重 製之甲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1種4圖次,藉網路功能設立之網頁對外傳輸等語,而認乙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因甲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此有被告之上開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案例5(5/9),(二)、被告對其於96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對乙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於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所附乙網路個人部落格中有關上開攝影著作之列 印資料,係被告所親自蒐集、圈選及就網路個人部落格 使用者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
34、多以合理使用與比例原則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就非營業性質之使用者認使用 圖片質量不多,可接受不起訴處分理由而未提出再議等 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所示被告對網路個人部落格 涉犯侵害其攝影著作權案件提告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有甚多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示網路個人部落格於如何之使用情形下,為合理之使用, 足證被告明知本件乙個人部落格使用,依其使用情形,係屬合理使用,卻仍以獲取不法賠償為目的 ,以提出刑事不實(指隱藏合理使用之事實,而虛構不法侵害之事實)誣告之告訴手段向被害人乙索賠。,案例5(6/9),(三)、另已確定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害
35、人乙部落格內容並無營利、商業目的,被告上開著作在其部落格中所佔比例甚微,利用質量甚低,屬合理使用;上開著作於部落格 中所使用之4圖次均為同一攝影著作,被告之著作財產 權、姓名表示權並未受到侵害。足證本件乙個人部落格使用係屬合理使用,實為顯然之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 (四)、綜上,被告因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告經驗,應對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瞭解甚深,且其亦自承本件告訴狀為其所自撰,加以依其在偵、審中之主張、答辯內容以觀,被告對著作權法之認識已具有專業之水準,本件因此足證被告確實明知被害人乙個人部落格使用其上揭攝影著作,係屬合理使用,卻為逼迫被害人乙 就範以獲取不法賠償為目的,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
36、,而隱藏乙係合理使用之事實,虛構乙 不法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之事實,已彰彰明甚,至為顯然。,案例5(7/9),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 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必在告訴人
37、未親歷其事,僅由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 下始能發生,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 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即不得謂其無誣告之故意 。經查:被告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提告之親身經驗,其對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早已了然於胸,而本件被害人乙 路個人部落格使用係屬合理使用,又甚為顯然,故被告 不可能不知被害人之使用為合理使用,並無侵害著作權之事 實,,案例5(8/9),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主觀上認為被害人乙 未得其同意,即重製其上開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 ,應已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至於是否合理使用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判斷,伊未虛構事實,應無起訴書所指誣告之犯 行云云。惟如上所
38、述,被告顯然已明知被害人乙為合理使用,無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是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斷無出於誤會之可能,即不得謂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犯行,竟基於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於前揭時日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捏造上情,誣指被害人乙 有侵害其著作權之罪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案例5(9/9),五、核被告意圖使被害人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假借保護著作權之名,謊稱著作權受侵害,誣告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 遭受刑事訴追
39、之危險,致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諒解,且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不法謀財,以誣告手段逼迫被害人,甚為惡劣,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於不應產生之案件上,其智識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案例6(1/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一號 主 文 :辛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辛係國立XX專科學校學生,明知如附表被侵權歌曲欄所示之歌曲,係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公司之錄音著作,非經著作權人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自
40、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台中市XX住處,自電腦網際網路上以下載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 錄音著作於可錄寫一次之光碟片上,並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之 靜網網站,張貼該光碟片目錄之廣告,留其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客戶聯絡訂購,以每片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 ,多次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賺取逾成本之差價牟利,並以其母丁設於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 而以此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售出盜版音樂光碟片十五張。,案例6(2/3),判決理由: 被告辛所為,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4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另犯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云云,惟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就以第八十七條各 款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加以規範,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自係補充規定之立法條文,如已有特別明文規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且該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 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應係指明知他人重製之著作而為之者而言,若意圖 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且所重製之著作,復銷售他人,則其所為銷售行為應為重 製行為所吸收,無再適用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
42、人著作權之餘地,,案例6(3/3),惟查被告辛方甫成年,且為在學學生,患有重鬱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其因智慮淺薄, 以致犯罪,其銷售期間尚短,所販售之光碟片數量不多,所造成之損害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原審量以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爰審酌以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告訴人提出而扣案之編號為錄製有如附表所示 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片,雖係被告辛所非法重製,然
43、已賣出而非屬被告辛 所有,且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中檢 盛執公九十年度執他字第四九一二號為廢棄之執行處分而不復存在,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案例7(1/1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七號 主 文 :甲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國立高級中學之歷史科老師,明知網址為 http:/cotent.edu.tw之教材資源中心網站上之高中歷史科教學網頁所刊登之教學講義內容,係乙依教育部所修正頒布之高級中學歷史科新課程標準,並參酌建宏、大同、正中、 南一、龍
44、騰等出版社所出版有關高級中學歷史科之參考書,加上其教學經驗與心得,並加以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基於意圖銷售圖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編著升大學學科能 力應考新導向社會考科(歷史)參考書焦點內容時,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教學講義內容 大量引用於其編著,案例7(2/15),參考書上,再加上個人自行創作之應考策略復 習指南歷屆學科能力試題範例,編著該參考書完成,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與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出版契約書,授權該公司出版及發行該書以獲取版稅,並將上開參考書交付翰 林公司印刷該書成冊,而陳列於台灣地區各書局販售,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乙之編輯著作權。,案例7(3/15),判決理由 :
45、一、被告甲固坦承在編寫系爭參考書時,有參考上開自訴人編著而刊登於前網站歷史科教學網頁上之教學講義內容之資料,惟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依自訴人所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首頁所載:本教材依據教育 部所修正頒佈之高級中學歷史科新課程標準,本國史部分共有二十章,分為五十 二節,參酌建宏、大同、正中、南一、龍騰等版本,加上歷史科的教學經驗與心得,設計、編寫完成,敬請指教,也歡迎各界下載利用等語,是在自訴人公開 發表該教學講義內容前,尚有內容相近之建宏、大同、正中、南一、龍騰等 版本已刊印發行,自訴人參酌上開版本書籍著成教學講義內容,尚不能主張該著作有其完全獨立性而符合原創性要件;,案例7(4/15),
46、又前述其他版本教材,皆是參考國立 編譯館原統一之高中標準教材,而且還必須依國立編譯館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 查作業程序規定送審,創作性之程度及範圍已受限制,自訴人既係參考上述各 版著述,其創作程度更是低落,自無由誇口擁有教學講義內容之完整著作權 ;況教育部定之高中本國歷史課程標準主題,其章名、章數、節名、節數與自訴 人所著教學講義內容完全相符,而其他版本書籍,則僅有些微差異,足見此 類作由於必須依據教育部定標準撰寫,甚而依規定必須報教育部審查,才能成為 教科用書,故著作人無論就內容、材料選擇甚或語文敘述,顯已無太大精神作用 可供發揮,亦無足以表達出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程度,自訴人當然無由主張該 教學
47、講義內容著作具有高度創作性而成為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案例7(5/15),判決理由 :.自訴人 於其所編著之教學講義內容首頁既載明:,敬請指教,也歡迎各界下 載利用等語,被告依自訴人之意,爰而為參考資料之一,主觀上即無侵權故意 可言。伊所編著之系爭參考書,創作基礎架構係以學生應考用途為導向,雖有別於前揭各版書籍以授課用途為導向者,但仍不脫依照教育部定課程標準為其主 要內容、資料選擇與語文敘述;易言之,伊著作過程乃以教育部定標準課程為主 軸,主要參考市場上較為暢銷之建宏版,另再參考各版,包括自訴人所著之教 學講義內容,以為參考書之著作基礎,伊創作歷程與自訴人或其他版本著作人 之歷程並無不同,縱或自訴人在其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具有創作性,也僅能滿足 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而成為受保護之編緝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