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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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 调查处理工作,防止和减少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 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生产安全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突发公共 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 用本规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 册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

2、外发生碰撞等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二)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 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含失踪), 或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 1 亿元以 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含失 - 2 - 踪),或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含失踪) ,或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

3、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 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含失踪),或 10 人 以下重伤,或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 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各级渔船事故调查 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 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 改措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渔业船舶水

4、 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或机 构举报。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设 施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第一到达 - 3 - 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 和船舶特征等。 第九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

5、业船舶水上生产安 全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 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其中, 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通过相关海区渔政局上报农 业部。农业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要求报告国务院及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省级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农业部,沿海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 关还应同时抄报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地(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地 (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抄报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 4 小时内逐 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

6、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 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 - 4 - 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 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十条 远洋渔业 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船舶 所属、代理或租赁企业向其所属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 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农业 部。 第十一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事故时一般应 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事故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

7、况; (三)事发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 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 情况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 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或续报。事故应急处 置结束后,应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后,船舶、 - 5 - 设施当事人除应按本规则第八条的规定立即提交简要报告 外,还应当及时向第一到达港和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 交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

8、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以供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 在到达第一到达港后 48 小时内提交;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 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 24 小时内 提交。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包 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 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 (六)受

9、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在规定时 间内难以查清的,经检验后应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应说明沉没位置; (九)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 6 - 第十五条 报告事故 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 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十六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 24 小时应 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十七条 因渔业 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致使船舶、设 施发生损坏的,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渔业船舶 检验机构或相关机构申请检验或鉴定,并将检验和鉴定报告 副本送交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 检验、鉴定费用由

10、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事 故属共同责任的,检验、鉴定费用由事故各方按调解协议、 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执行。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按以下类型调 查: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 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以及船舶航行产 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二)风损,指船舶因风力造成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 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 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 没及人员伤亡; (四)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

11、船体漏水等原因 - 7 - 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及人员伤亡; (五)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 损坏、沉没及人员伤亡;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 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时造 成的人员伤亡;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 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 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 (十)网具损毁,指因人为外力造成的网具损坏或灭失; (十一)其他,以上类型以外的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的渔业船舶水上生

12、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 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 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相关 职责参与调查,并按以下规定组织行业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农业部调查,相关海区渔政局协助;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 8 -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 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生产安全 事故,由船籍港渔

13、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 港不一致的,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 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 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 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当 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一条 远洋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除 特别重大事故外,其他等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 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按相关规定组织调查,调 查报告应及时通报农业部。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由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14、调查处理 结果由远洋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或代理、租赁该船的企业 所在地的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与外籍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生 产安全事故由农业部或由其指定相关海区渔政局调查,当事 渔业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根据 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 - 9 - 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 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它必要的文书 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 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

15、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 段开展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在执 行调查任务时,应由两名以上调查人 员共同参与,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应随时接受事故调查人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 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及 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渔船事故 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 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 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渔

16、船事故调查机关应自接到渔业船舶水 - 10 - 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之日起 60 日内做出渔业船舶水上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特殊情况下,经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适当延 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期限,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 60 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 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 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当事各方责任; (六)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七)防范事故整改措

17、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人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 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保守事 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授权,事故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要求将渔业船舶水 上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等有关材料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 11 - 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备案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 束。调查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产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 关。调查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应将渔业船舶水上生 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通报同级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

18、故的调查材料由 负责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的船员、所有人和经营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规,按照事 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对非渔业船舶船员、所有 人和经营人及渔业船舶外籍船员,还可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主 管机关或所属国家(地区)的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的人员,需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其 主管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发

19、生的 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 经营人限期整改,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 不整改或限期内达不到整改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根 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12 - 做出相应处罚。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四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民 事纠纷,当事人可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调解由当 事人各方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 事故调查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要求提供担 保的,当事人应附经济赔偿担保证明文件。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 人不得再申请调解。 第三十五条

20、 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经调 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共同签署 调解协议书,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当事人责任; (五)协议内容; (六)调解费的承担; (七)履行调解协议的基础。 第三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当主动履行。 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逾期不履行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 - 13 - 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自

21、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 起 3 个月内,未能使当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宣布调解 不成。 第四十一条 不愿 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申请渔 船事故调查机关调解,应缴纳调解 费,收费标准按农业部会同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公布的标准执行。调解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差旅费和其 他相关费用按实纳入事故调查处理费内,由事故当事人缴纳。 经调解签署协议书的,调解费用按责任比例或约定数额 分摊;调解不成的,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摊;调解过程中,当事 人要求撤销调解的,由申请撤销方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核实的以下情 况

22、,不属于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应认定为渔业船舶 自然灾害事故: (一)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类)的渔业船舶遭 遇 8 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二)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近海航区(类)的渔业船舶遭 - 14 - 遇 10 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 亡; (三)准许航行作业区为远海航区(类)的渔业船舶遭 遇 12 级以上风力袭击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 亡; (四)因龙卷风、海啸(海啸级预警标准以上)、海冰(海 冰预警标准以上)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五)因雷击引起的渔业船舶火灾、爆炸或人员伤亡; (六)渔业船舶在港口、

23、锚地遇到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 的风力、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 造成的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 (七)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 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事故。 第四十四条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防范自 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因防范应对措施不落实,造成人 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后,应认定为渔业船 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的水 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可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实施办法,并报农业 部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规 定所称的“ 以上”包括本数, “以下” 不包 - 15 - 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 年 12 月 25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 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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