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贸易组织法期末复习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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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世界贸易组织法 案例习题集 案例 1: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相同是否构成侵权 【案情】 日本的 HOYA 与豪雅 1944 年 8 月 23 日, “一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登记设立,该厂商名称的日文汉字为“保谷株式会社”。 2002 年 11 月 1 日, “一株式会社”变更名称为“HOYA 株式会社”,注册资金超过 62 亿日元。HOYA 株 式会社的宣传材料宣称,该公司是全球性集团公司,在日本、中国、美国等世界 28 个国家及地区建立了 7 个生产基地及 90 个分支机构。 1990 年 9 月 10 日和 1997 年 6 月 7 日,当时的保谷株式会社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

2、, 注册了“HOYA”英文字母商标和 “豪雅”中文文字商标,两者有效期分别至 2010 年 9 月 9 日和 2007 年 6 月 6 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 9 类眼镜、镜片、眼镜架、眼镜盒等。 豪雅(广州)公司系 HOYA 株式会社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于 1995 年投资设立的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1998 年 4 月,豪雅(广州)公司授权无锡维琼公司“在江苏地区代理销售豪雅公司之镜 片产品,并提供相应服务”。1999 年 5 月 1 日,无锡维琼公司授权“江苏省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为豪 雅镜片的经销商。 半路杀出的南京豪雅 自 1999 年以来,南京豪雅公司一

3、直以“南京市卫岗眼镜配戴中心”名义与无锡维琼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2003 年,南京豪雅公司获得HOYA 加盟店资质证明 ,成为该年度当地特约加盟公司。2003 年 6 月 26 日,南京豪雅正式登记为南京豪雅光电有限公司眼镜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及相关产品等,并在营业 招牌、店面装饰中,突出使用了“豪雅眼镜”、 “HAOYA”字样。 2003 年 5 月 27 日,豪雅(广州)公司委托律师向南京豪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 为。 2003 年 12 月 8 日,南京豪雅公司致函豪雅中国地区销售总经理小仓国俊和豪雅(广州)公司,希望 在 2004 年及以后的时间内能够继续获得 HOY

4、A 加盟公司资质的授权。 跨国诉讼 2003 年 11 月 20 日,日本 HOYA 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正式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京 豪雅光电有限公司。 2 【一审】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初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南京豪雅公司在其眼镜分 公司营业招牌中突出标注“豪雅眼镜”和“HAOYA” ,侵犯了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法院裁决:被 告南京豪雅公司立即停止非规范使用眼镜分公司营业招牌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突出使用“豪雅”和 “HAOYA”字样;南京豪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2 万元。但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

5、使用“豪雅”字号,不构成对 HOYA 株式会社和豪雅(广州)公司“豪雅” 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侵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南京豪雅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豪雅”字样,并不是在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 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也不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行为不在我 国商标法禁止的范围内,不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至于原告提出的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的企业名称均是经 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既要看其后果是否使普通消费者对市场主 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

6、淆或者混淆的可能,也要看被告实施该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豪雅”商标在被告登记成立时已在中国知名,同时也没有 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豪雅” 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假冒豪雅产品并造成实际混淆的事实,所以不能由目前消费者 对南京豪雅公司与“豪雅” 或“HOYA”商标之间存在联想的可能,推断 5 年前被告将“豪雅”登记为企业字号, 有攀附和利用“豪雅” 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商品的主观故意。 一审法院还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两份“授权书”、交易记录以及“HOYA 加盟店资质证明”的内容可以 看出:被告企业成立后,即以卫岗眼镜佩戴中心名义取得原告镜片产品江苏总代理无锡唯琼公

7、司的授权, 并实际从事豪雅镜片的销售。2003 年又从无锡唯琼公司正式以南京豪雅公司名义取得 HOYA 加盟店资质 证明。豪雅(广州)公司认为被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加盟资质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对 该加盟资质证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称加盟证明并没有允许被告使用其“豪雅”注册商标,但 这一抗辩不能对抗被告合法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权利。 此外,被告系眼镜及相关产品的零售企业,并不从事眼镜的生产制造,其所销售的“豪雅”镜片也来源 于原告的特约经销商无锡维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的“豪雅”镜片,所以这种可能存在的联 想对消费者和原告的利益均不会造成损害。 到底哪里被侵权? 不

8、过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也的确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是一种人身权,仅使用于标明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使用的范围有严格 的规定。本案南京豪雅公司作为 HOYA 加盟店,可以对其合法销售的“HOYA”镜片进行指示性宣传,但 该宣传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侵害“HOYA” 和“豪雅”注册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但被告在营业招牌中 突出标注与注册商标“HOYA” 和“豪雅”相同或近似的“豪雅眼镜 ”和“HAOYA” 字样,扩大了其企业名称的 使用范围,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将被告提供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与两原告联系起来,侵害了商标权人的 利益,构成商标侵权。至于因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

9、据证明,法院是根据南京豪雅公 司眼镜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 “豪雅”商标的声誉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裁决的。 【二审】 一审宣判后,日本豪雅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了上诉,要求确认“HOYA”和“豪雅” 商标为驰名商标;确认 被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中使用“豪雅”二字,已构成对“HOYA” 和“豪雅”商标和上诉人豪雅集团公 司的商号侵权;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店牌名称,删除“豪雅”二字;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 人经济和商誉损失 100 万元。 3 8 月 26 日,江苏省高院审理了此案,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旁听了庭审。庭审中,双方针 对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必要、是否构成对商标

10、和商号的侵权等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庭当庭作出判决, 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二审法院指出,南京豪 雅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中英文“豪雅”牌产品的存在,但却在 1999 年登记成立南京豪雅公司, 并在 2003 年 6 月 26 日,在其设立的眼镜分公司的营业招牌、店面装饰中,使用“豪雅眼镜”等字样。因此, 南京豪雅主观上存在混淆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造成混淆的后果,这种行为构成了对中英文“豪雅”商标的 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民事诉讼法 、 民法通则 、1993 年 3 月 1

11、日的商标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的商标法 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江苏省高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 226 号民事判决;二、南京 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豪雅”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在营业招牌中使用“豪雅” 和“HOYA”字样的侵权的行为;三、南京豪雅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 HOYA 株式会社、广 州豪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10 万元;四、驳回 HOYA 株式会社、广州豪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 2: 埃及对土耳其螺纹钢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案 2002 年 8 月 8 日,世界贸

12、易组织发布专家组报告,就土耳其提起的埃及对土耳其螺纹钢采取的最终 反倾销措施的申诉,裁定土耳其提出的大多数诉求不成立,裁定埃及没有评估影响国内产业的所有因素 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 3 条第 4 款,埃及作为必要信息接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但却裁定被申请人没有 提供必要信息、没有对被申请人提供进一步澄清的机会,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 6 条第 8 款及附件 2。 本案中,土耳其提出了 20 多项诉求,而专家组只支持了其中的 2 项。就土耳其提出的诉求看,基本 上都是细小的问题,涉及到根本性、制度性的问题很少。但反映出的一些问题,还是值得注意的。 专家组认为,在整个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面临的基本问题是调

13、查当局的调查义务与利害关系方通 过提出证据或主张促进程序的关系问题。与此相联系,反倾销协议似乎含有两类程序性义务:一类是反 倾销协议中明确、详细规定的调查当局以具体方式履行的义务,另一类是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而由调查 当局酌情决定如何履行的义务。第一类义务是调查当局主动履行的,利害关系方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提 出问题以保护他们的权利。对于第二类义务,利害关系方的行为是保护其权利的关键。正如上诉机构以 前所指出的,完成反倾销调查需要利害关系方的密切合作,反倾销调查是双向的互动的过程。当调查当 局有义务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提出证据或主张的机会时,如果利害关系方没有提出证据或主张,则没有事 实性证据的记录,

14、使专家组能够判断调查当局是否提供或拒绝了这样的机会。在反倾销协议允许调查当 局作出判断、酌情处理,而调查当局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了提供信息的机会时,利害关系方如决定不提供 信息,则自己承担后果,而与调查当局的责任无关。 在土耳其提出的大多数诉求中,专家组经过审查分析,认为是土耳其对埃及的指控属于上述第二类 义务的情形。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土耳其的被申请人没有提出自己的主张或证据。因而,在本专家组 程序中,作为申诉方的土耳其,没有证明埃及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相关义务。 本案中,专家组裁定埃及没有对影响国内产业的所有因素进行评估,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 3 条第 4 款。埃及调查当局在其裁定中仅仅通过表格的

15、形式列举了影响国内产业的因素,但没有对这些因素对国 内产业的影响进行分析、说明、评估。专家组裁定,埃及的这种做法,不符合反倾销协议第 3 条第 4 款 的“评估”要求。 本案提醒反倾销调查的被申请人(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 ,如果自己不主动提出主张、提供证据, 自己的权益很可能得不到保护。这似乎是常识性问题。但关键是牢记这一警句,并把它付诸实施。如果 自己不救自己,即使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专家组也爱莫能助。 案例 3: 4 美国与日本关于限制农产品进口措施的纠纷 在国际贸易中,农产品始终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此,各国针对农产品纷纷制定了众多的标准, 以确保进口农产品的质量。而同时,这些农业标准也

16、对农产品的国际贸易构成了相应的贸易技术壁垒。 1997 年 4 月 7 日,美国以日本对农产品进口的某些措施剥夺或损害了美国的利益,构成了贸易技术壁 垒为由,向 DSB 提出,要求与日本进行磋商。 由于双方磋商未果,因此 1997 年 10 月 3 日,美国请求成立专家组,1997 年 11 月 18 日,DSB 决定成 立专家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根据美国在编号为 WT/DS76/2 的文件中涉及之协议的有关规定,审查 由美国在文件中向 DSB 提出的事项,作出决定以协助 DSB 提出建议或作出这些协议规定的裁决。“专家 组由 Kari Bergholm(任组长) 、Germain De

17、nis 和 Eirikun Einarsson 三人组成。欧共体、巴西和匈牙利保留 第三方的权利。 由于本纠纷案涉及了较多的技术问题,因此 1998 年 7 月 3 日,专家组通知 DSB 它无法按规定的时间 完成报告,1998 年 10 月 6 日,专家组正式提交了报告,该报告认为日本限制进口的措施有违 WTO 协议 要求。因对专家组报告的内容不满,故而日本于 11 月 24 日提出上诉。随后 DSB 组成了由 Christopher Beeby(主持上诉庭的委员) 、Julio Lacarte-Muro 和 Mitsuo Matsushita 组成。 1999 年 1 月 19 日,上诉庭

18、审理本案,并于 2 月 22 日作出了报告,基本维持了专家组的报告。同年 3 月 19 日,DSB 通过了上诉庭报告和经修改后的专家组报告。 此后,日本于 1999 年 6 月 15 日通知 DSB 日美双方已就该纠纷案解决方案的执行期达成共识,该执行 期为 9 个月零 12 天,自 1999 年 3 月 19 日至 1999 年 12 月 31 日。同年 12 月 31 日,日本根据专家组的 报告取消了所有品种测试要求。2000 年 1 月 14 日,日本通知 DSB 它正与美国磋商新的检疫方法,以寻 求令双方均感满意的方案。 本纠纷案主要涉及的是日本对部分农产品的进口实行限制的问题。根据日

19、本 1950 年植物保护法第 7 条 的规定,日本农业部发布法令,禁止进口某些国家或途径这些国家的农产品。1950 年 6 月 30 日,日本农 业部发布植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禁止从某些国家进口 8 种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农产品,美国也在度禁止 进口的国家之列,同时,该实施条例规定,如果某出口国采取相应的植物卫生措施,能证明经过处理后 的水果能达到禁令保护的相同水平,进口禁令也可以取消自 1978 年以来,该禁止进口的禁令也普被取消, 向各国所采取的措施一般是用甲基溴函薰或用甲基甲基蒸薰加冷冻。 美国在其提交的材料中指出“ 日本对可能带有苹果蠹蛾的任何各类农产品实行禁止进口的措施,直到对 每一品种

20、分别测试其蒸熏或蒸熏加冷冻综合处理的效果得到确认后解除“。该措施明显有违 WTO 协议的 要求。 日本指出,根据 WTO 相关协议的要求,成员方有权在特定的情况下采取临时植物检疫措施,因此日本 对进口苹果的检疫措施是正当的。 对于本纠纷案,DSB 上诉庭在其最终的报告中作出如下分析: 首先,日本提出其按 WTO 协议规定,采取对植物的检疫措施,这师不充分,首先,日本对其采用的措 施的合理性尚有及对进行评审,向在 WTO 协议中明确指出,成员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审查其措施的合 理性,且按 TBT 协议 2.3 的规定,“ 如果批准本技术法规的环境或 的民不复存在或者改变了的环境或国 标方以用对贸

21、易有较少,限制的公式保障时,该技术法规不得继续保?quot;,与此同时,日本该检疫措施 已实行了近 50 年,因此,决不能被称为协议中所规定的“ 临时措施“ ,故而日本的检疫措施不得个协议要 求。 其次,日本采用检疫措施没有建立在充分的科学基础上。 此外,日本检疫措施还存在透明度问题,1987 年日本农林渔业部公布了两种试行检测指南:“取消进口 禁令指南蒸薰“ 和“ 昆虫死亡率比较测试指南蒸薰 “,前者规定了取消禁令的相关测试标准,后者规定 5 了批准额外种类产品进口的测试标准,美国指出,日本公布两部测试指南的标准,尚有做到电影票按 WTO 协议应承担的“透明度“义务,日本指出,它已将这些规定

22、和标准通知了有关国家植物检疫机构,而 且随时可以提供,而上诉庭指出,日本的水果品种测试标准是普遍适用的,并且带有法律法令或条例的 性质,因此必须予以立即公布,向日本仅向有关国家散发这些规定,显然不能弥补其未将这些标准公布 的缺陷,因此,日本在标准公布的“透明度“ 问题上存在投降缺陷,科学依据:专家组指出,所谓尚有科学 依据是指在检疫措施和科学证据之间缺乏客观、合理的联系,而该纠纷安的技术专家指出,同一种产品 中不同品种有可能在试验时产生不同结果;即使同一种水果有品种差异,对检疫而言,这一差异是否构 成重大影响,技术专家从已有证据中无法确定,但尽管在理论不同品种之间的差别,但至今没有证据支 持日

23、本的这种测试标准。基于技术专家的意见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专家组织为日本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 明在共检疫措施科学证据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日本对同一种水果的不同品种提出要分别逐一检测, 但又没有数据证明这样做的合理性,这是日本败诉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我国在出口贸易中也曾在类似的问题上遭受到贸易技术壁垒。2000 年,欧盟曾以我国出口货 物的本质包装可能含有天华等害虫为由,禁止我国货物入境,此举对我国的出口贸易构成了极大的贸易 技术壁垒,并造成了我国数亿美元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欧盟的该项措施与本案中日本所采取的检 疫措施有相似之外,即均是以防止植物的病虫害为由,为国际贸易进行限制,因此,在中国正

24、式加入 WTO 之后,欧盟就再此问题上进行限制,则我国政府可寻求通过 WTO 贸易争论解决机构予以处理此贸 易技术壁垒. 案例 4: 韩国酒税案 案由 根据韩国酒税法,韩国对国内烧酒征收 35的税,而其他进口蒸馏酒(威士忌、伏特加、郎姆酒等) 的税率是 100。欧共体和美国认为韩国违背 GATT1947 的第三条第 2 款,即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条款。 本案的关键是确定威士忌、伏特加等蒸馏酒和韩国的传统烧酒是否是相同产品。因为根据 GATT 第 3 条 2 款,只有在对相同产品征税高于国内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援引此款。如果不是相同产品,征收不同的税 是理所当然的。 在准备中,韩国律师特意向日本咨询(

25、日本曾有过类似的案件) ,什么样的人适合作为该案的专家。日本 给出了一个非常具有实践意义的建议。日本说,既然此案涉及的是酒类,专家本身应是饮酒者,那么他 就可以品尝出威士忌和烧酒的区别。另外,韩国认为,为了证明烧酒和威士忌等不是相同产品,可以从 价格差价上入手。威士忌比烧酒要贵 12 倍。按照反垄断法的一般规则,存在如此巨大价格差距的两种产 品是不构成竞争性和替代性的(进而不是相同产品) 。韩国认为如果专家组中有一个具有反垄断法背景的 律师在,那将有助于从相同产品的认定上为此案打开缺口。韩国也从各个方面积极准备应诉材料。例如, 在一本当时欧共体出版的向韩国出口食品导读中发现了最为有力的证据。这

26、本书中讲述了烧酒和威 士忌等酒的不同。此外,韩国注重了每个细节,例如,在听证会上,韩国为了克服语言的困难,认真准 备了书面材料,所有问题的回答均按书面材料进行。 裁决 很遗憾,这个案子最终结果是韩国败诉。但韩国在此案中积累了大量实战经验,为本国以后处理国际贸 易纠纷提供了帮助。 点评 中国企业已经遭受许多双边纠纷,但是,我们实战的经验和能力还是不够的。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 会使用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6 案例 5: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关于鲑鱼进口措施 一、发生的背景分析 、加拿大鲑鱼出口的基本情况 加拿大用于出口的新鲜、冷藏和冷冻鲑鱼的主要来源包括: 太平洋海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

27、平洋淡水捕捞的成年野生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太平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太平洋鲑鱼; 大西洋海岸海水养殖的成年大西洋鲑鱼。 加拿大出口鲑鱼从年的吨上升到年的吨,其中出口冰鲜或 冷冻鲑鱼的比例越来越高,年出口冰鲜或冷冻鲑鱼吨,占总出口量的 ,年出口冰鲜、冷冻鲑鱼吨,占总出口的。 、澳大利亚鲑鱼生产的发展概况 澳大利亚于年首次引进大西洋鲑鱼,到世纪年代,都主要是政府团体养殖一些用于观 赏的鲑鱼。约于年开始,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省开发商用鲑鱼产品,主要采用网箱养殖大西洋 鲑鱼和虹鳟鱼,在维多利亚省和南澳也生产大西洋鲑鱼。年生产量仅吨,但到 年,年生产量达到吨,价值万澳元,其中出口日

28、本, 供应国内市场,进入世纪年代后,澳大利亚国内市场对大西洋鲑鱼的消费量显著增加。 目前世界上生产大西洋鲑鱼的国家主要有挪威、智利、苏格兰等,在年代早期其生产量占全世 界的。 、澳大利亚关于鲑鱼产品进口检疫政策。 早在年月日,澳大利亚就已经发布了()检疫公告,在发布 之前,澳大利亚对进口鲑鱼产品没有限制。发布后,禁止进口未处理新鲜的、冰 解或冰冻鲑鱼,只允许被处理过的鲑鱼产品进入澳大利亚。 在实施长达年的禁止从北美进口未煮鲑鱼的检疫措施过程中,对加拿大的鲑鱼产品出口贸易造 成了巨大的影响。年月日,加拿大按照第条第款,向澳大利亚提出磋商请求,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实施的措施违背第条、第条和协议第条

29、、 第条的规定,损害加拿大的贸易利益。澳大利亚接受磋商请求,双方于年月 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澳大利亚政府在年月又根据风险分析报告 的内容决定维持现行鲑鱼进口政策,出于检疫原因,禁止从北美太平洋进口未煮的,海洋捕捞的太平洋 鲑科类产品。加拿大没有要求进一步的磋商。而于年月日向请求成立专家组。 年月日,决定成立专家组,欧盟、印度、挪威和美国保持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 程序的权利。开始了本案的专家组审理程序。 年月至年月专家组展开调查。 年月,专家组主席书面通知,因案件复杂及按照协议第条、 第条需向技术专家咨询,专家组在规定的时间程序个月内无法签署专家组报告,申请延长 期间,并预

30、计该报告将在年月底完成。 二、 专家组审理过程 ()协议第条第款() 加拿大诉澳大利亚继续维持鲑鱼进口热处理政策和禁止进口未煮的鲑鱼产品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 违反协议第条第款,第条第款,第条第款。加拿大列举了下列文件和研究报告的结 论: 7 年月新西兰发表的“从加拿大进口海洋捕捞鲑鱼传入鱼类国外病的风险分析”一文结 论这样写道:从加拿大进口无头、去内脏野生海洋捕捞鲑鱼(加拿大政府出原产地证明和等级证明)的 风险可以忽略,这对新西兰野生和养殖鲑鱼或非鲑鱼没有威胁。 年由澳大利亚资源科技局领导的科学小组对动物检疫政策进行了总 结,总结特别说道:现行禁止鲑鱼类肉进口的检疫政策是不公正的,应该修改。

31、年发表报告(称哈氏报告):几乎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证 明进口人类消费的水生动物产品会造成病原在水生环境中定居的风险,还说现行热处理灭活病原也没有 合理的依据,特别是热稳定性病原在较低温度处理下不被灭活。 年月,新西兰应澳大利亚和美国市场准入要求,进行了风险分析,其结论是:进口 加工过的水生物产品造成水生动物疾病传入的可能性可以忽略,对其它动物的风险也是非常低的,继续 进行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产品政策是不合适的。 在年最终报告中也这样论道:还没有文字记载的流行病学证据说明可通过加工的水产 品传播水生动物疾病。,既使发现,也是相当不普遍和极期困难去认识的。 年澳大利亚风险分析草案报告指出,在特定条件下(去

32、头、去内脏、冷冻、分隔包装, 检验出证)从北美输入野生捕捞鲑鱼到澳大利亚,对国外病传入澳大利亚没有显著风险,这一观点与 年新西兰风险评估报告一致。最终报告在没有指出草案报告观点不正确或不合理的科学依 据的情况下,断然推翻草案报告的结论,更严重的是,在没有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删除了草案报 告中的许多内容(科技咨询专家同意这一说法) 。 加拿大委托澳大利亚专家 对年草案报告中提及的最大风险 病原鲑鱼气单胞菌和鲑鱼鼻杆菌在进口未煮鲑鱼引起病原定居的可能进行风险分析,而且加拿大方面要 求只引用澳大利亚方面发表的报告和数据。科技专家小组成员认为的报告与本案极其 相关。报告得出结论: 一条鲑鱼要消耗吨

33、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可能摄够鲑鱼气单胞菌的感染量;或一条鲑鱼 要消耗吨加拿大鲑鱼垃圾才有可能摄够鲑鱼鼻杆菌的感染量; 垃圾排放稀释很高,风险低得可以忽略不计; 废水排放中两种细菌的最高平均水平比引起感染的必需量低几十亿倍; 要等上几十万年甚至几百万年才能有机会看到因进口未煮鲑鱼产品引起的感染病变。 澳大利亚反击加拿大引用的这些报告误导了一个不精确的事实和所谓的科学氛围。澳大利亚指出, 报告不可作为证据,这份报告只评价了种病源中的种,这种量化分析报告是不完善的, 并且只分析了一种传播途径,忽视了其他高风险的传播途径,如垃圾丢弃被食腐鸟类吃食(如海鸥) ,喂 食鸟类和鱼类等。澳大利亚认为报告没有分析

34、的地方恰恰比他分析过的更显重要。由于缺乏大 量的流行病学资料,目前尚无法进行量化的风险评估。澳大利亚认为他们依据的科学根据包括: 至少有种国外疾病有潜在可能存在于成年、野生海洋捕捞太平洋鲑鱼,可能会随进口鲑鱼 产品传入澳大利亚; 其中部分病原或全部存在于加拿大其它种类鲑鱼中; 一旦传入这类疾病,就无法清除这些病原,并造成严重的经济和环境影响。要证明上述依据, 目前还没有足够的资料。但加拿大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资料来补充可以进口的科学论据。加拿大没有直接 在下列几方面提供相关科学依据。 野生、成年太平洋鲑鱼的疾病流行情况; 加工处理过程对感染的影响; 有效的检验手段; 感染剂量; 感染途径。 澳大利

35、亚还认为缺乏病原扩散的依据并不等于扩散不会发生,又列举了美国对虾养殖发生 8 综合症、黄头病、白斑病的事例,尽管不能肯定其传入原因,但认为有可能是从发病地区进 口供人类消费的冻虾造成了疾病的传入。 ()协议第条第款() 加拿大列举年风险分析最终报告中的内容,说道地方流行性造血器官坏死病毒 (,应通报疾病)在维多利亚虹鳟鱼和大西洋鲑鱼有发现记录,而在西澳没有报道过。 然而澳大利亚在内陆运输鲑鱼产品方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保护西澳不受该病的侵袭。最终报告这样写 道:从有感染的地区运活鲑鱼至非感染区,应该采取控制措施,但由于感染很少,就没有必要 对鲑鱼产品运输采取控制措施。加拿大认为这构成了不合理的歧

36、视。 澳大利亚认为在澳大利亚引起的环境和商业损失很少,由于地貌和气候因素的影响,西澳 不象澳洲东南部那样鲑鱼生产和观赏渔业有重要商业意义。因此国内运输的控制措施不同于从国外进口, 国外疾病的传播风险远比要大得多,在澳大利亚还没有哪种水生动物疾病重要到要在国内产品 运输过程采取控制措施。澳大利亚称北方领地没有鲑鱼,昆士兰只限少部山区有一些,但加拿大说,这 一点正好与不允许加拿大产品进入北方领地和昆士兰形成鲜明对照,再一次说明澳大利亚违反协 议第条第款。 ()协议第条第款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在制定检疫卫生措施时,没有参照的标准或建议,违反 协议第条第款。认为鱼类去内脏产品已将风险降低到可以忽略不计

37、的地步。澳大利亚则反驳 说只规定了少量疾病的标准,本案涉及的大多数疾病在规则中还不存在,也就是说澳大利 亚制定政策的基础在标准内没有。加拿大称,若按照澳大利亚的说法,只要有一种疾病不在 标准或建议规则内,就可以不按照规则制定措施。要按照澳大利亚的理解,许多国际规则 指引或建议对协议所起到的作用都是不大的了。而澳大利亚则强调疾病数量的多少,即规 则中只对极少数的疾病作了规定。 ()协议第条第款()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达到比标准定的措施有更高的保护水平,是不科学、不公正的,与 协议其它规定不符,包括第、 、及第条,因而违背了第条第款的义 务。澳大利亚认为标准、规则或建议是最低标准,澳大利亚有权

38、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制定比 标准更高的保护水平。 ()协议第条第款() 风险分析基本情况 澳大利亚根据第条的磋商结果同意加拿大和美国的要求,就涉及从北美进口 未煮鲑鱼的检疫卫生措施作风险分析,由于这次任务的复杂性,双方都认为首先对野生、海洋捕捞太平 洋鲑鱼进行风险分析。于年月出了草案报告,年月发表了风险分析的最终报告。 年月公布的风险分析草案的结论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从美国、加拿大进口去内脏,无头 的海洋捕捞鲑鱼,特定条件包括:合适授权机构认可的加工厂,对加工过程、检验分隔包装要求等。但 在年月发表最终报告指出,太平洋鲑鱼中多种疫病对澳大利亚来说是外来疾病,尽管 侵入扩散的可能性较低,也会对

39、水产养殖和观赏渔业造成重要的经济影响,另外对环境也有影响。报告 认为,多种疾病的任何一种一旦传入并扩散,肯定是消灭不了的。换句话说,年最终报告 推翻了年风险分析草案报告的结论。 完善性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所作的年最终报告:没有评估疾病传入的可能性;没有对疾 病逐个进行风险分析;没有对不同措施达到的保护水平进行分析。澳大利亚强调说风险分析方法可 采用相关国际组织()发展的方法,但不仅仅限于此,而且还说没有单一的风险分析模型,由于 水生疾病研究的资料不多,在最终报告中采用的是定性分析方法。则也没有规定要一个病一个病 地分析评估。 加拿大强调澳大利亚描写了每种病害可能定居发生的情形及相关因素,但没有

40、对假设的情形作必要 的概率推测。尽管最终报告中列举了五种检疫措施,但没有就每种检疫措施所达到的风险保护水平进行 评估。澳大利亚认为很难在这五种措施间量化风险水平。澳大利亚还认为年草案报告过低估计 9 了风险水平,而最终报告中所列举的事实, (如美国进口冷冻对虾造成虾病流行;旋转病病原在澳大利亚 改变宿主;加拿大发现,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发现鲑鱼红血球坏死病毒;在加拿大大西洋鲑鱼发 现, )都是澳大利亚以前不了解的。 专家认为,澳大利亚年草案报告分析思路清楚,分析技术正确,有科学依据,是可以很好 用作依据的定性风险分析报告。 而年的最终报告是草案报告发表后的文件总结,与草案报告的不同部分应该清楚阐

41、明在评 估、结论和结论性政策建议等方面不同的原因。然而风险分析专家认为年报告在实际风险评估 方面远没有草案报告清楚,这份报告不仅在许多方面含糊不清,而且也改变了基本的风险评估方法,仅 仅得出风险的可能性() ,而不是风险发生概率() , 这既不是适宜的技术方法,也不是基于风险分析综合的科学结论。 新西兰风险分析 同时,加拿大又列举了新西兰风险分析报告,哈氏报告,年草案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结论进 行举证。然而澳大利亚则反驳说,新西兰的分析报告与本案无关。因为:此类型的风险分析不适合 使用定量风险分析技术;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在许多应考虑分析因素方面是不同的;新西兰分析 报告没有考虑病害传入的后果;新西兰

42、专家的假设并不反映澳大利亚专家的分析方法和合适的保护 水平;该分析报告的分析技术模型有缺陷。 专家认为,这两个国家的自然条件有许多相似的地方,该报告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有关,新西兰的风 险分析报告对每一种疾病都进行了风险分析,得出的结论理由充分,技术专家肯定了新西兰风险分析技 术的正确性,特别指出新西兰报告与澳大利亚报告中都提到鲑鱼气单胞菌是最容易引起传入的病源,这 一病原在病鱼的肌肉中浓度高,新西兰对此进行了单独的定量风险评估。专家认为如果新西兰报告中所 用数据是正确的,那么同样适用于澳大利亚。新西兰在年的风险报告中得出结论:从北美进口 去头和去内脏的冰鲜或冰冻鲑鱼没有可能传入鲑鱼气单胞菌。 专

43、家组认为,澳大利亚措施不是根据合适的风险分析为依据制定,不符合协议第条第款, 也与第条第款不符。 ()协议第条第款() 适宜的保护水平 加拿大指证澳大利亚没有阐述清楚目前使用的措施所要达到的“适宜保护水平”。在草案报告中对进口 美加未煮鲑鱼定性为“没有重大风险”,在最终报告中却将“可接受的风险水平”变成了“ 非常低风险”,用疾 病定居的“可能性” 作为禁止进口未煮鲑鱼的依据。这等于是实行的零风险政策。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既没 有确定“适宜的保护水平” ,也没有以“ 适宜的保护水平”为目的而制定检疫卫生措施,违反协议第 条第款。 澳大利亚认为在最终报告中描述了“适宜保护水平”。澳大利亚政府历来在“

44、适宜保护水平”方面采用保 守方法,是考虑到澳大利亚是一个岛国,它没有在其他地方已经发生的许多疾病,而且其农产品生产和 出口是其非常重要的经济支柱。尽管发生的几率很小,但一旦发生的后果对澳大利亚来说是无法接受的。 年代以来,鲑鱼在澳大利亚的分布和数量显著增加,消费生鱼产品的数量也大大增加,这样澳大利 亚鲑鱼受外来病感染的机会大大增加,在不同时期采取的检疫政策是随澳大利亚社会对“适宜保护水平”期 望的改变而改变的。 任意或不公正的不同保护水平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的不同保护水平是任意和不公正的,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 已经确认,非种间特异性 的宿主谱较广,包括太平洋鲱鱼、黑 线鳕、鲽鱼、日本鳗等等,

45、澳大利亚允许这些品种的冰鲜产品(整条)进口,然而在不知道太平洋鲑鱼 是不是的宿主情况下,澳大利亚以该菌可能是太平洋鲑鱼的宿主而禁止未 煮鲑鱼进口。在最终报告中,澳大利亚承认在成年野生海洋捕捞的太平洋鲑鱼中从未发现过 、,而澳大利亚却禁止进口未煮鲑鱼以防止这两种疾病传入澳大利亚。而已知的宿主 包括太平洋鲽鱼、鲱鱼、大西洋鲽鱼、黑线鳕,的宿主有大西洋鲱鱼、欧洲鳗、日本鳗和鲽鱼, 澳大利亚都没有禁止进口这些水生动物种类的冰冻产品; 10 )澳大利亚进口整条的冷冻鲱鱼用作澳大利亚水域的饵料,这样做的风险要比进口去头、去内脏 作为人类消费的冰冻鲑鱼大得多,我们已知鲱鱼是, 的宿主; )在澳大利亚检疫框架

46、下,年年间澳大利亚进口淡水、海水观赏鱼达 万尾,已知这些观赏鱼是:,耶尔禁氏菌、爱德华氏菌、 和安圭拉弧菌的宿主,而且已有事实证明进口活的观赏鱼传入了国外病。年哈氏报告 也指出,引进活鱼或无脊柱动物时传入国外病的风险是特别高的。然而还不知道加拿大成年野生海洋捕 捞鲑鱼是不是这些病原的宿主却被拒绝进口。 )澳州维省的虹鳟鱼、大西洋鲑鱼发现,而西澳大量商业养殖鲑鱼和重要的运动渔业未 发现的报告,然而其国内鲑鱼产品的运输方面没有任何限制,澳大利亚没有举证解释国内保护 水平和禁止冰冻鲑鱼进口所达到的保护水平之间不同的理由。 技术专家支持加拿大的论点。 澳大利亚反驳说,加拿大引用的一些证据或文章是过时的

47、,加拿大没有考虑报告发出时的情况,而 且所用的任何报告都不是进口风险分析的报告。澳大利亚进口观赏鱼和娱乐业鱼种是在考虑环境因素和 联系野生动物保护法下评估后做出的决定。同时有严格的检疫措施。 专家组认为很多证据证明活的水生动物引进外来疾病的风险最高,尤其活的观赏鱼的风险更大。加 工过程可以降低风险。风险高的观赏鱼能进口,而相同风险或更低风险的产品种类则要求更高的检疫要 求。因此澳大利亚的卫生要求是任意和不公正的。 变相限制国际贸易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是变相的国际贸易限制措施。 澳大利亚反驳说以上要点不是事实,只是妄然推断。 专家组认定这是伪装的、歧视的限制国际贸易的变相措施。 ()协议第条第款() 加拿大认为澳大利亚措施比要获取适宜的卫生保护水平所需更具贸易限制性,因此澳大利亚措施违 反协议第条第款。 澳大利亚允许非鲑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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