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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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1吉 林 师 范 大 学本 科 学 生 毕 业 论 文论 文 题 目 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学 校 吉 林 师 范 大 学专 业 法 学姓 名 年 月 日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2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简单,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的定罪标准在表述上几乎一致,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即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掌握的标准同一,且规定得比较抽象、概括,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和操作。由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且标准单一,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控制和追诉某些犯罪超出了所能。

2、本文通过评析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并与国外相关做法相比较,认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区别于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及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确定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定罪量刑的标准,且不再应以客观真实为标准,以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关键词:刑事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3On proof standard of public prosecutionAbstract: The our country code of criminal court provision concerning proof is more

3、simple, the proof standard that indic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urt judicatory sentence the standard at the watch said the top almost, proof standard all is standard that proof standard that“ fact clarity, proof assuredness, well”, namely the organization of police control sentence with court to

4、control same, and provision comparison abstract, generalize, in judicatory practice hard confidence with operate. Because the proof standard that the organization of police indict over high, and standard one, from but cause the judicatory practice the inside police organization control with pursue f

5、or some crime beyond the reach of can. This text passes the proof standard that critique police organization indict, and compare with related way of doing in abroad than, think that the proof standard that indict should discriminate between the proof standard of the court verdict. Practice the exper

6、ience and draw lessons from the related experience in abroad according to the judicatory, the proof standard that the organization of police indict should make sure for: The proof standard of indicting should be lower than to sentence the penal standard in deal, and no longer with objective true for

7、 standard, to insure the accurate carrying out the law availably.Key phrase: The pertaining to crime litigation, police organization, indicts, the proof standard. 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4引 言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以国家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指控特定的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并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指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并据以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所应达到的程度,即检察

8、机关运用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方可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标准是一种质的事物的上限,也是另一种质的事物的下限。因此,准确地说,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实际是提起公诉的最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惑。由于没有确定一个科学而完善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似乎顾虑重重,作法很不统一,特别是,检察机关极力追求起诉的成功率,强调有罪判决率,对没有十足把握指控成功的案件不愿起诉。此举极易导致对大量犯罪,尤其是重大的犯罪疏予追究,不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证明标准问题已是当前我国证据法学理论中备受关注和亟需解

9、决的一个课题,也是司法证明实践中迫切需要统一认识和做法的一个问题。在这里,笔者仅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相关问题,浅谈几点认识和建议。一、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及其主要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由此可见,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总体性地,一般性的原则,其作为提起公诉证明标准具有广泛性和绝对性特点。(一) 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1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

10、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据此,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就是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刑事诉讼法第 162 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从法律条文来看,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与法律规定的人民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5检察院提起公诉证明标准是一致的。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罪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就是据以定罪的每一个证据都经过查证属实,

11、能够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就是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对事实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地证明整体案情。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一般通过以下标准加以衡量:(1)客观化标准,即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为客观存在的事实;(2)相关性标准,即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均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合法性要求,即据以定案的证据都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程序和表现形式;(4)一致性标准,即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应彼此照应、互不矛盾;(5)排他性标准,即作为证明对象的每一部分内容都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全案事实清楚,能得出唯一的结论,合理排除其他可能

12、。 (二) 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主要特点提起公诉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的标准同样,主要具有以下特点:1、证明标准的绝对性。这种绝对性要求全部刑事案件都要整齐划一地实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审判阶段,都要把这一证明标准作为办案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力求予以实现。否则,对案件的处理,即可能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中止,即对案件作出存疑不诉之处理,也可能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判决无罪,导致诉讼价值的无法实现。2、证明标准的广泛性。表现在它涵盖了全部刑事案件,无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或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3、”这一证明标准。二、 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反思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141 条,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作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不少问题,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过高,且标准单一。主要表现在:(一) 起诉标准等同于定罪标准,与法理相悖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与定罪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庭审方式所作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6的一个重大修改,就是增强了诉讼的对抗性:一是律师可以提前介入并有权调查取证;二是案件卷宗不再移送法院,庭审成了决定

14、案件事实的关键阶段。由于辩护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律师掌握的证据检察官在起诉阶段无从知晓,再加上庭审中证人作证、控方举证和论辩情况等都是未知数,这些都使起诉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也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反过来看,如果要求提起公诉时证据真正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要求完全一样,设立辩护人制度似乎没有太多的意义,控辩式庭审方式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因而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要求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达到刑事证明的最高标准即定罪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等同于判决的证明标准,至少有以

15、下弊端:一是易使控方站在审判者的角度处理案件,片面追求有罪判决率,使大量案件因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造成对犯罪的放纵,导致国家控诉职能弱化甚至缺位。实际情况也确实如此,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不仅考虑手中的证据情况,往往还站在审判者和辩护方的角度对案件进行审视,只有在有十足把握确信可能被法院判定有罪时,才提交法院审判。因此,我国公诉案件的有罪判决率是相当高的。据某检察院的统计数字显示,1999 年至 2003 年底,该院共起诉各类刑事案件 508 件,被有罪判决 506 件,有罪判决率高 99.6%,法院无罪判决率很低(在 1%以下) 。而从有关资料显示,1985 年到 1988年间,

16、英国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无罪判决的案件比例分别从 16.7%和 12.5 上升至 17.6%和23.8%。 1二是易使检察机关为确保在起诉前证据达到定罪标准,可能采取一些有违刑事诉讼法的做法,例如庭前就证据与法官沟通,或放任公安机关使用其他手段获取证据,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将起诉证据标准拔高到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相一致是不合法理的。(二) 过于追求客观真实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也是可以认识的,是认识论的乐观主义,认为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就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实的真相” 。 2“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实无疑。

17、 ”3并且认为, “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 ”4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强调“忠于事实真相” 。认为每一案中的定案证据,都应当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由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7这种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因此,有人提出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应以“实事求是”命名。 5应该说,这种探求客观真实的愿望是好的,但这毕竟是一种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的司法境界,用这种可望而不可求的理想境界来作为具体诉讼中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显然是不合适的。这种乐观主义的认识,似乎忽视了诉

18、讼的具体条件和个案的不同情况,是对可知论的机械搬用而非辩证应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的认识是绝对的,同时又是相对的。恩格期在反杜林论中明确提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须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时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实现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 ”6可见,我们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是认识的“个

19、别实现” ,都是接近于案件真实的“相对真实” ,而不是“绝对真实。 ”其次,诉讼证明作为一种回溯性的证明,它是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合乎法律规定的证据,以推论的方式对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加以“再现” 。这种证明必然受到证明主体、证明客体、证明时空和资源以及证明程序和规则等限制,不可能在本原上再现或重复案件事实本身,最多也只能是一种接近于“客观真实”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 。再次,诉讼的目的是正确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实现这一目的,当然要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但发现事实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追求。刑事诉讼不仅是实现刑罚的工具,它还有自身的目的:通过程序正义实现社会正义, “现代诉讼

20、证明,不仅要努力查明案件事实,使办案人员主观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尽量符合或接近客观事实真相,使证明的途径和程序符合现代司法民主和文明的理念,具有正义性、合理性、公平性。 ”7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中,确保程序上的公正与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同样重要。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容易使司法人员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比较普遍的现象即证实了这一点。(三) 注重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否认其主观性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这种注重客观而不注重主观的态度,强调从客观实际

21、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防止偏重于主观而容易导致臆测和随意性的弊端,但另一方面,走向客观主义而忽视诉讼证明的主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8观因素,难免造成认识的偏颇。应当看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毕竟不是实验定里的科学实验与技术验证,而是依据一定证据所进行的主观思维过程。如我们过去在证据理论和司法实中也常说,证明结论应当具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排他性” ,而进一步探讨,这种“排他”也并非绝对排除任何可能(包括似是而非的,主观臆测的可能) ,实际上只是在司法人员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即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 “排他”之他,即为“合理怀疑” 。因而从本质上看, “排他性”是一种带有主观性的要求,只是我们

22、过去碍于客观主义的立场未作深究,未予承认而已。(四) 影响司法机关各自职能的发挥在刑事诉讼中检、法两家要在各自履行职能基础上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街接得当,最终达到共同查明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检、法两家职能不同、任务不同,强调检察机关起诉证明标准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应当一致,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和法院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公诉职能中最主要的是依照证据、法律的前提下对犯罪案件提起诉讼,从而引起审判程序的开始。当检察机关及检察官在分析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内心已确信被告人已犯罪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时,既使存在某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不确定因素,一般也应提起公诉,通过审判程序进一

23、步查证,由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否则,如果证据有点问题就不向法院提起公诉,就会丧失一次进一步查证的机会,使罪犯逃脱法网,就会造成打击不力,执法不严。同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相同,使大家自觉不自觉地形成了用审判结果作为衡量公诉工作质量的观念,这严重制约着公诉工作的发展。在新的抗辩式庭审方式下,对抗因素增大,起诉结果的不确定因素逐步增多,法院判决取决于控辩双方的证据,而非检察机关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因此,不能用最后审判的结果来反证起诉时对证据标准的掌握是否正确。经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检察院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一些不合理因素,关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亟待改革,提起公诉的

24、证明标准与法院判决的标准相一致的规定,值得商榷。三、 对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的认识及完善其规定的构想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公诉案件提交法庭审理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更是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141 条、162 条之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9规定,提起公诉与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均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规定得比较抽象、概括。其内涵是否同一,认识不一。提起公诉的标准区别于判决标准,已是目前国内多数学者及检察机关的许多同志的共识。笔者认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低于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且不应再以客观真实为标准。理由是:其一,从比较研究看,这种区别是各

25、国的普遍做法。如国外以“排除合理怀疑”或建立“内心确信”为定罪标准,而起诉标准则是“合理的根据” (美国) , “有犯罪嫌疑” (日本) , “足够的嫌疑极有可能被判定有罪” (德国) , “根据充分的理由估计被告人 将来可能被确定的罪行,即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法国)等,与定罪标准都有一定区别。其二,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功能看,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能动的积极的维护国家法律程序的机关,它应当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一切违法犯罪者进行追诉,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制。降低起诉证明标准,有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其三,从公诉与审判的关系看,因为控诉与辩护这种“相对制度”的存在,国家法制允许某种程度的无罪

26、率,否则,就成了控诉决定一切。或者像日本学者所说,刑事司法成为“检察官司法” 。这就意味着允许检察官对某些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来做最后把关。其四,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看,我国审判方式改为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以后,辩护的空间扩大,辩护性证据的产生可能增加公诉后果的不确定性。鉴于这种情况,应当采取积极的起诉方针,尽量对可能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因为起诉后还可以争取获得新的定罪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证明标准的规定存在过于简单且缺乏可操作性、现实性、针对性的弊端。我们应当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和诉讼理论的发展,结合司法实践和国外相关理论、做法,兼容现实标

27、准与理想要求,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完善其规定,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笔者就此提出如下思路:(一) 改变目前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起诉证明标准,从而建立一个适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使之具有明确性与可操作性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这是任何国家刑事起诉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如英国指导检察官从事检控工作的准则规定,检察官在考虑是否提起诉讼时,应首先确定证据的充分性,即确保有可采纳的实质性的充分的和可靠的证据证明某一特定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否则不应提起诉讼或继续诉讼。美国多数州的法律规定,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具有“盖然

28、性理由” ,其含义是检察论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10官要有足够的证据,认为该嫌疑人确有可能实施 了指控的犯罪行为。 8在法国,预审法官经审查,根据充分的理由估计被告人将来可能被确定有罪,即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于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已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证明存在犯罪的嫌疑。对于这个标准,德国刑事诉讼法学家斯密特教授解释为:“有足够的不利被告人的证据,可以正当地要求被告人在法庭的公开审判中回答对他提出的指控。因此,检察机关是根据充分的重大嫌疑对他提起公诉的。 ”9在日本也是如此,日本要求检察官严格掌握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要求“根据确定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

29、,反之不得决定起诉” 。对于检察官提起公诉应具备的证据条件,日本法学界曾展开过激烈的争论,共同的认识是:检察官起诉必须具有一定的证据,检察官在完全不具备有罪证据或证据极不充分的情况下提起公诉,是滥用职权的行为。 10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定得太低,以防止检察机关滥诉,侵犯人权;但也不能定得太高、太原则化,那又不利于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确定这一标准时,应坚持考虑两项基本原则:一是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理由是:提起公诉的证明活动,是在法律框架内进行的,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检察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依据,需要有判断

30、者检察官的主观感受。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惑然的理由” 、 “排除合理怀疑” ,抑或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充分的理由估计” 、 “内心确信” ,无疑都要求判断者主观上的认识。二是要从检察机关行使公诉的职能与任务出发,以交付审判为落脚点。确立证明标准的意义在于指导办案,因此,证明标准应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实际价值,而不是含混的、原则的。具体而言:(1)从客观上说,并不要求检察机关掌握的证据能够达到“客观事实”的证明标准,只是要求检察机关应掌握“足够的证据” ,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所谓“足够的证据”可以从下面方面去考查:也能够据以确认一定事实的基本证据已经收集,并且基本证据之间能相互映证,没有根本的、不能解释的、无法解决的矛盾。收集的证据能够使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对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事实都有相应质量与数量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 (2)从主观上讲,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能够使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形成相应的内心确信,有合理的理由应提起公诉。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是判断案件的证据,需要有判断者的主观感受。(二) 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不能太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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