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账簿查阅权范围法律界定的分析 摘要: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账簿查阅权 (第 34 条、第 98 条 ),但规定过于简单,这会给公司实践和法律适用带来许多不便,需要对一些地方加以完善。主要包括:在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上,应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在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问题上,应当对股东具有 “ 不正当目的 ” 的情形进行明确列举,设立外部检查人制度。设立关联公司账簿查阅权。关于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方式,既允许股东阅览账簿文件,又允许誊写或复制有关的账簿文件。在法律救济上,股东在合理正当的要求范围内行使查阅权遭到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相应 的会计账薄查阅权和复制权。 关键词:账簿
2、;查阅权;股东;知情权;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972(2010)01 0104 05 一、引言 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源于西方的判例法,受 “ 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终所有者 ” 和 “ 委托代理关系 ” 理论的影响,早在 18 世纪,西方法院就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的账簿,在 Rex 诉 Fraternity of Hostman 一案中,审理法院如此解释该权利: “ 公司的任何股东都有权查阅有关自身利益的公司账簿 ,即使该权利与其他权利存在争议。 ” 随后,股东账簿查阅权也被成文法确定下来,如 1967 年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 220 条
3、明确规定了股东账簿查阅权,经过长期的发展和完善,这一权利日趋成熟和完备。 然而,我国 1993 年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仅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财会报告。立法的缺失直接导致了股东在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和公司合法权益的维权道路上步履维艰。 2006年 1月 1日起全面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新公司法 )大大强化了对投资者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新公司法第 34 条第 2 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4、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我国新公司法明确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仅有一条条文的规定是过于单薄和笼统的。特殊股东的账簿查阅权、股东可查阅账簿的种类、可查阅会计文件的期限、 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法律救济、行使账簿查阅权的 “ 正当目的 ” 等问题缺乏必要的规定,亦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缺少判例的司法传统,这些都使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时面临诸多的不确定。 二、国内现有文献分析 在国内,系统论述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比较早的是刘俊海,他围绕我国原
5、公司法第 110 条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财务信息知情权,对账簿查阅权的意义与性质、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账簿查阅权的行使要件和行使程序作了一定的介绍;建议对原公司法第 110条进行扩张解释,将 账簿查阅权囊括其中,指出账簿查阅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作了学理上的阐述。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刘玉杰继承并突破了刘俊海教授的一些观点,提出:为了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法应把股东账簿查阅权作为一项单独的制度确立下来,没有必要在持股时间上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进行限制,日本对行权主观要件 “ 正当目的 ” 的列举式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蓝寿荣、王新开始突破前人主要论述,借鉴日本股
6、东账簿查阅权制度的传统,对美国的上市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作了初步解析,包括权利主体的资格设立、上市公司保存 账簿和证明股东不合理需求的义务、账簿查阅的客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等。 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被确定下来,学者在论述股东账簿查阅权时,重心开始从构建制度转而丰满和完善该制度。董玉明等根据账簿查阅权行使主体的不同,把账簿查阅权分为股东账簿查阅权、债权人公司账簿查阅权、国家机关公司账簿查阅权三类,并分别加以概括论述。张卫英针对我国立法在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行权的主客观要件、行权方式等方面的缺失,研究和探讨了相关问题。刘向林对账簿查阅权行权资格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将股东账簿
7、查阅 权的查阅范围扩展至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 学者们在论述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时,要么针对原公司法的规定,提纲挈领地指出了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的缺位;要么面对制度引入后的单薄,在主体要件、 “ 主观目的 ” 等方面做了一定的探讨。可能受体例结构及篇幅的限制,大多学术专著及论文只是在宏观上构建了该制度,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该制度的差异没有做出区分。在行权主体方面,学者大多关注的是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上对主体的限制,而没有深入探讨我国几类特殊主体的行权资格问题。在股东可查阅账簿的范围和期 限上,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观点,目前尚未形成通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在对 “ 正
8、当目的 ” 的界定上,学者们大多也没有结合国外判例对其进行深层次剖析,只是笼统地介绍了各国的立法体例及相关法条。 三、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种类:国外立法之借鉴 美国公司法在股东账簿查阅权方面,判例法一般是倾向于扩张解释的。查阅权一般及于股东了解那些,他或在其中拥有合法利益的公司事务所必需的有关记录。公司不能通过提供摘要、替代性文件或者公司审计人员准备的财务报告来应付股东的查阅权。有些案例曾授权查阅记录、账簿、收据、 凭证、账单和其他一切证明公司财务状况的文件,还有些案例授权查阅公司控制的子公司的账簿。在有关案例中,法院还曾经授权查阅公司的合同,甚至总经理的通信。汉密尔顿在解释示范公司法的股东账薄查
9、阅权的对象范围不仅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和会计文件,还应包括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 日本商法第 293 条的规定是 “ 会计账簿和书类 ” 。 “ 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提出下列请求: (1)会计账簿和资料以书面制作时,阅览或誊写其书面的请求; (2)会计账簿和资料以电磁记录制作时,在总公司阅览或者誊写依法务省令 规定方法表示的该电磁记录上记录信息内容的请求。 ” 在关联公司账簿查阅权方面,日本商法第 293 条第 8 款规定了母公司股东查阅子公司账簿的权利,并对该权利的行使规定了 “ 必要时经法院许可 ” 的前置程序。 四、账簿查阅权行使的主客观要件分析 法律赋予股东对公司相
10、关文件以查阅权,其立法宗旨要求股东在主观上应具有正当性的目的,该正当性目的是指查阅权的行使是为了获取与该股东利益有关的信息,或者是为了保护该股东的利益,或在于维护公司的利益。 如何界定正当目的是十分困难的事情,但各国对此都做出了相 应的规定。根据美国的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第 16.02(C)节的规定,正当目的必须符合三个要件:股东提出的查阅和复制文件的请求是善意的,是为了适当的目的;公司股东阐明了他查阅和复制这些文件的目的,并且此种目的阐明应当是合理的、具体的;所查阅的记录同他所欲达到的目的具有直接的关系。日本商法第 293 条第 7 款也有类似的规定。 账簿查阅权目的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应该归公司
11、还是归股东呢 ?股东账薄查阅权的立法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免受公司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侵害,股东与公司相比,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而每当股 东提出查阅相关公司账薄记录时,股东和公司处于自然对立状态,因而在美国 “ 第一批规定查阅权的法律的制定,就是为了克服这种情况。这些法律最引人注目的特点是,它们既重申了普通法上的查阅权,又对那些专横地拒绝查阅的、负责保管账薄与记录的公司高级职员规定了处罚 ” 。美国早期判例认为股东应负举证责任,之后又采取股东目的正当性推定,最后转向公司有义务证明股东目的之不正当性。 行使账薄查阅权的客观要件,最主要的有两个方面: 1、持股比例。行使查阅权是否应以股东持有
12、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为条件,各国规定不一, 主要取决于法律对于保障股东查阅权与防止查阅权滥用、保障公司利益的平衡。日本、韩国等国家法律规定为 3持股比例的要求。美国 1969 年示范公司法第 52 条规定,只有股东名册中记名的持股 6 个月以上或者持有不低于公司已发行股份之 5的股东,才有权行使该法中规定的账簿记录查阅权。 2、持股期间。日本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请求行使查阅权的股东,要求其对公司股份应在请求日之前 6个月内连续持有。之所以需要一定的持股期间,是因为对于相当期间内保有股份而与公司之间保持稳定的利害关系的股东,才有认可少数股权行使的实际 意义。法律对持股期间的规定主要目的仍是为
13、了防止查阅权的滥用行为。 五、我国股东账簿查阅权制度之构建 (一 )引进外部检查人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份公司查阅权持谨慎态度的同时有外部检查人制度加以补充,使股东的知情权得到充盈,保持效率与公平的平衡。而我国的公司法在缺乏外部检查人制度前提下,将股份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限制在极小的范围,对股份公司股东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应尽快在我国引入外部检查人制度,以弥补股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不足。外部检查人制度的缺点在于成本费用过高、影响公司经营活动,但是 如果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和前提条件,仍不失为一项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的优良制度。该制度优点在于可避免股东自行查阅中的低效、繁琐,并尽量降低由此给公司带来的不利威
14、胁,相对而言要求专业人员负担保密义务,并对其查阅过程加以控制,要比控制为数众多的股东更容易些。从获得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而言,外部检查人制度也要优于查阅权。查阅权的实现是以管理者的积极配合为前提,但这个条件并不总是有效存在的,特别是这种积极配合会对管理者不利时,配合的积极性将更为微弱。有些时候,管理者在形式上履行了配合义务,但是所获信息却不是全面、准确和真 实的,迫切需要一种强有力的了解真实情况的手段,对公司的事务进行调查,对全部公司的资料进行查阅,从而全面地了解有关的真实情况。这也是多数国家选择在公司法中设立外部检查人制度的意义所在。 从上述外部检查人制度的具体方式可以看出,外部检查人制度的
15、发动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以下结合各国规定对我国的外部检查人制度作一基本构想。 1、股东的主体要求。考虑到外部检查人制度对公司信息的了解是全面的,触动也最为深刻,所以各国对其提起的主体严格加以限制。我国外部检查人制度提起资格的限制,不妨参照股东派生诉讼的相 关规定。 2、主观目的要求。股东必须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着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重大事实,或者公司经营者严重侵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这些怀疑必须对公司影响重大,而且股东必须已经发现一些证据表明上述重大的不当行为,此时才可允许提起外部强制检查。 3、行使之程序。以法院作为检查人指定的主体更为合适,在我国法院作为司法机构具有一定的诉
16、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权限,由法院来指定检查人,在遇到障碍时,可请求司法协助。法院若认为其请求正当,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检查人对公司业务和财务展开调查, 调查的范围可以是全部的业务和财务状况。也可只是股东提出的范围。检查人以注册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为宜。检查人检查完毕应向法院提交检查情况报告书,该报告书的效力可以作为可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4、检查人履行职责的保障。法院选任的检查人是代表法院履行职责,公司和管理人员负有配合协助其工作的义务。对检查人检查的妨碍,即是对法庭的藐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理,以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和检查人所需报酬应由申请
17、的股东预先支付,如果公司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当行 为,应判决由公司负担。 (二 )查阅的时间、地点和费用 新公司法没有对查阅的相关细节作出规定,比如查阅的时间、地点和费用问题,为增强权利的可操作性,应尽早以司法解释加以补充。查阅的地点和时间以效率原则为主导,在尽量不增加公司负担的前提下方便股东查阅。查阅的地点以 “ 其主要办公地点或公司章程中指定的合理办公和资料存放地点 ” 为合适。查阅时间和各国的规定相同,以营业时间为佳,但应当提前 5天提出书面申请以便公司尽早准备。为了防止公司借收费为名,恶意抬高费用以阻止股东查阅,所以查阅不宜收费,但是对于复 印,可以适当收取复印所需的成本费。 (三
18、)设立关联公司账簿查阅权 在我国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大量存在,而关联公司之间的操作对股东来说更是难以了解,这些都有可能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将股东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扩及关联公司的有关账簿。所以为了避免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赋予股东对关联公司账簿的查阅权。 (四 )司法救济 新公司法并未对查阅权的司法救济作出特别规定,使这项权利后继乏力;同时在最后一章中也未 见到有过错人的个人法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助长了那些恶意董事和管理层的气焰,恣意阻挠股东查阅公司文件。应在立法中尽快增加如下规定。 1、对股东查阅权适用一个更简便的司法程序。
19、由于股东查阅权只是以查阅相关资料为目的,请求内容和实现形式较为简单,公司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存在能力问题。因此,一般情形下,没有必要要求股东通过一个相对复杂的诉讼程序来实现查阅权。立法可考虑为股东设定一个类似民事诉讼中的支付令形式的调查令程序,股东只需在申请书中申明查阅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和要求实现查阅权的正当理由,即可向法院申请调查令 ,法院经审查,在确认股东身份后,向公司发布调查令,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法院发布的调查令未提出异议,该调查令即生效。股东可持法院调查令前往公司了解相关信息,若公司不按照调查令要求提供公司信息,股东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股东目的不正当或将侵害公司利益,
20、则调查令程序终止,股东可选择普通程序主张权利。 2、追究有过错责任人的个人责任。新公司法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是建立在有损失的前提下。查阅权更多的是一种 程序性权利,不一定就给其他股东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条款并不能约束公司相关责任人恣意阻挠查阅的行为,除了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需其他责任方式相补充。法国刑法典第 458 条对拒绝向外部检查人提供公司文件资料的责任人科以刑罚和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对责任董事追究个人的行政责任,科以罚款。考虑到外部检查人与股东身份的不同,不宜采用刑法上的责任,但可以对恶意阻挠
21、股东查阅的公司责任人以罚金形式追究其个人责任,以震慑恶意董事和管理人员。 3、一旦股东胜诉,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包括原告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 六、结论 账簿查阅权是股东的一项合法权利。对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受侵害时可以获取的救济做出明确规定,是保障股东得以有效行使查阅权的重要条件。一般来说,在很多国家的公司法中都规定,若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时,股东可以通过三条途径获得救济:一是向法院提起查阅请求的诉讼;二是向公司负责账簿保管的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三是在紧急事由情况下,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我国,新公司法第 34 条规定: “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
22、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 从而赋予了股东以诉权的方式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 尽管我国新公司法第 34 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账簿查阅权,第 98 条规定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应知情权。但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不统一的问题,这会给公司实践和法律适用带来许多不便, 还需要对一些地方加以完善。主要包括:在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上,应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一方面,概括性规定股东可以请求查阅公司的账簿文件,另一方面,不完全列举其可以查阅的账簿文件的种类,以指导实践。在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观要件问题上,应当对股东具有 “ 不正当目的 ” 的情形进行明确列举;关于账簿查阅权的行使方式,不仅应当允许股东阅览账簿文件,也应允许誊写或复制有关的账簿文件;在法律救济上,股东在合理正当的要求范围内行使查阅权遭到拒绝的,可以请求法院支持其查阅,并要求有过错的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好赋予股份有限公 司股东相应的会计账薄查阅权和复制权。 责任编校:瑞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