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在死刑案件中如何量刑案名:张某故意杀人案 主题: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在死刑案件中如何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女,1973 年 11 月 13 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 47 岁)均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西村村民。张某 1993 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2004-2006 年间,张某在村里的某某有限公司上班,张某某任该公司车间主任。据张某供述:张某某于 2004 年 8、9 月份的一天晚上,趁张某在公司值夜班之机将张某强奸。张某因没有证据且碍于脸面未报警。后张某某又以将此事张扬出去会使张某没脸做人为要挟
2、,多次迫使张某与其发生性关系。2006 年张某被公司辞退后,因其夫杨某某系出租司机,张某某还到过张某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2007 年,张某以将实情告诉杨某某,使杨找张某某拼命为由迫使张某某未再继续纠缠(上述情况只有张某供述证明) 。其间,杨某某曾察觉张某、张某某关系不正常,但碍于脸面未过问。2011 年 8 月初,张某某多次在张某家门口附近徘徊并又开始纠缠张某,使张某自感精神压力很大,经常发脾气。8 月 15 日中午,张某酒后想到这事如果说出去就没法做人,自感绝望,产生将张某某杀死、一了百了的念头,遂从家中取出杀猪尖刀 2 把,携刀骑自行车在南堤寺西村中寻找张某某。14 时许,张某在该村 23
3、1 号门外发现张某某正与其妻王某某、朋友朱某某等人在一起,遂持尖刀上前猛刺张某某胸部1 刀、腹部 1 刀、背部 2 刀,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单刃刀类刺击胸部及背部,刺破主动脉弓、双侧肺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将张某某刺死后,刀被朱某某夺走,张某又持砖头当场打砸张某某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经鉴定造成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 1853 元) ,后坐在现场一边哭一边冷笑,并借来亲戚杨某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自称杀死了强奸她的人。15 时许,张某在案发现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张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对被告人羁押前的体检阶段,查出被告人张某已怀孕,但因本案案情重
4、大,公安机关仍对其刑事拘留,此后张某羁押期间始终处于妊娠状态。 【诉讼过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 2011 年 10 月 12 日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于 2011 年 8 月 15 日 14 时许,在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南堤寺西村231 号门外,持尖刀刺击张某某胸部、背部等处数刀,致张某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在现场被接警赶到的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2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对指
5、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正处于孕期,依法不能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处以有期徒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罪行极其严重,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其在杀人后拨打 110 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2 万元) ,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以(2011)二中刑初字第 2275 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 14 年,剥夺政治权利 3
6、 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审判程序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一审判决在没有大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 14 年,量刑失当。第二,被告人身怀有孕,不适宜被羁押,且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等羁押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第 73 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变更,但被告人却在被羁押状态下被一审审判,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了该抗诉意见。 【争议焦点】 对张某的一审判决量刑是否适当,存在两
7、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 14 年量刑适当。理由是:我国刑法第 49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因此,对审判时怀孕的被告人,量刑起点应为无期徒刑。在此基础上,根据案件证据、案情特点确定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因曾遭受被害人侮辱导致情绪失控,激情杀人,故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较大过错。且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几点,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不判处无期徒刑。加之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处其有期徒刑 14 年量刑适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判处有期
8、徒刑量刑畸轻。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为实现报复目的,在多人在场的公共场合,持准备好的尖刀突然刺击被害人胸部、背部等致命部位处数刀,致张某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即使存在自首、部分赔偿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也仅适用从轻处罚,不应减轻处罚。考虑到审判是怀孕的妇女不得判处死刑的规定,对其量刑以无期徒刑为宜。判处有期徒刑量刑畸轻。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界定的是宣告刑的终点,而不是量刑起点 如何理解刑法第 49 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 18 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这里的不适
9、用死刑应当理解为宣告刑的终点,即实处最高刑只能量到无期徒刑。也就是说,不适用死刑只能在对案件所有量刑考量都已用尽,做出确定的宣告刑时再执行。而不能将该条视为一个量刑情节,在量刑时直接将量刑起点设在无期徒刑上再进行量刑。首先,如以该法条作为量刑起点考量,势必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犯罪的减轻处罚,那么此条文应当列在刑法第 63 条之中,作为“减轻处罚”的一个触发条件列明,而不应当列在刑法“死刑”一节中,且仅仅位列第 48 条之下。其次,如将该法条视为量刑起点,则意味着对未成年人和怀孕的妇女减轻处罚,此时该条势必与刑法第 17 条第 3 款即“已满 14 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0、重叠。如已满 14 不满 18 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不适用死刑作为量刑起点考量就已经是减轻处罚,是否是继续适用刑法第 17 条?如果不适用,那么不引用刑法第 17 条肯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如适用,则意味着对被告人再适用一次减轻处罚,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一事重复减轻,完全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孕妇虽未涉及重复减轻,但既然其与未成年人同处一条,立法精神与适用原则应当是一致的。再次,将孕妇不适用死刑理解为量刑终点,真正体现了立法者的本意。通说认为,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主要是从保护胎儿考虑的,怀孕妇女有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因为其母有罪而株及胎儿。可见,孕妇不适用死刑是从保护主义的角度出发的
11、,此时决定因素不是行为人身份、犯罪行为、主观故意或者犯罪结果这些量刑要素,而仅仅是从对胎儿的人道主义保护这一角度出发的。因此, 刑法第 49 条不是量刑原则。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 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以此条解释,无期徒刑就应当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起点,则与之对应刑法第 49 条中孕妇犯罪也应参照适用。笔者认为,仅从罪刑法定一个原则出发,除非有明文立法或司法解释,否则不同主体犯罪不存在相互参照的。反观该解释第 13 条,规定的仍然是量刑终点,并不能理解为量刑起点。 那么,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的量
12、刑如何考量呢?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精神,确定的量刑步骤为三步: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步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步是根据量刑情节调解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尽管因为无法“加减乘除”致使死刑案件并不纳入现有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但相关量刑原则和步骤应当是相同的。以此,我们不妨拿来看一下本案。被告人故意杀人既遂,首先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为死刑。然后,根据本案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确定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本案中,被告人因情绪失控,于公共场所当众
13、持刀激情杀人,致一人死亡,存在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素。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又存在自首情节且有赔偿行为,以上情节综合评判,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基准刑在无期徒刑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之间为宜。但是,此时影响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因素已经在量刑中体现,则不应当再行考量。因此,对被告人的确定刑只能在无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中考量,而因为刑法第 49 条的存在,最终确定的宣告刑应为无期徒刑。 (二)证据不充分的被害人过错不宜大幅减轻处罚 本案因被害人死亡,故而被告人辩解的因遭到被害人多次强奸和无理纠缠而酒后激情杀人这一犯罪动机已经无法查明。本着疑罪从轻的司法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14、。但是,法律不能因为证据不充分的被害人过错而对被告人大幅适用减轻处罚,而应当在考虑案件其他事实、情节的基础上,根据刑罚的刑档顺次量刑。回到本案,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为实现报复目的,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持准备好的尖刀突然刺击被害人张某某胸部、背部等致命部位处数刀,致张某某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以上都属于对被告人应当从重考量的情节,因此,即使承认被害人过错,也不能仅以此问题忽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公众、社会公序良俗造成的恶劣影响。量刑时减一档至无期徒刑已是极限,大幅减至有期徒刑 15 年显属量刑失当。再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判处有期徒刑 14 年,更造成量刑畸
15、轻。 (三)对审判时仍然怀孕的妇女不应适用羁押 本案中另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对怀孕妇女的保护问题。本案中被告人从刑事拘留至法院审判期间,始终处于妊娠状态,本着与刑法第 49 条一脉同源的人道主义精神考虑,对妊娠妇女继续适用在看守场所羁押这种最大限度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就显得极不人道。在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法的情况下,监视居住应当是最为合理、有效的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4 条、第73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及时变更,但被告人却在被羁押状态下被一审审判,属于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影响公正裁判的应当提出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