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去世,引发“祭奠权”之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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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亲去世,引发“祭奠权”之争父亲去世,后妻的子女未能参加最后的哀悼仪式,遂与殡仪馆和前妻的子女打起了“祭奠权”官司,法院该如何处理这起因亲属间祭奠纠纷而引发的新类型案件? 父母去世后合葬,本无可厚非。但母亲先于父亲去世,而且父亲再婚并育有子女,就使得安葬变得复杂化了。 日前,江苏省徐州市有两家人为争死者遗骨发生了纷争,竟然打起了官司。该案经徐州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为该市首例“祭奠权”官司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亲人去世 未经哀悼即入土 出生于 1937 年的张勤,原系某厂工人,婚后和妻子育有两子,分别取名为张明和张亮。不幸的是妻子因病于 1958 年撇下张勤爷仨去世了,此时张明和张亮只有 6 岁和

2、 2 岁。八年后,张勤又与比他小七岁的吴英结了婚,并生育了两儿一女,分别取名为张平、张顺和张红,张勤再婚后就没和原来的两个儿子一起生活过。 退休后,张勤回家过起了养老生活。2005 年 3 月,因为家庭琐事,张勤搬到了徐州市祥和敬老院居住。没想到两个月后的 2005 年 5 月 13日凌晨 6 时,张勤因病在祥和敬老院去世了。接到父亲去世的噩耗,张平立即通知了同父异母的哥哥张亮,并和自己的舅舅、朋友等人,连同张亮一起于当天上午将父亲的遗体运送到了铜山县第一殡仪馆进行存放,张平也填写了火化申请表。 为妥善处理父亲死后的安葬事宜,张明、张亮和吴英及其子女两家人坐到了一起,商定于 5 月 14 日晚

3、举行殡葬仪式,16 日对遗体进行火化。但双方对安葬的地点和方式却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在苏北农村,民间有着父母死后并骨合葬的习俗。张亮一方认为,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应当将父亲的遗体从敬老院拉回家,火化后将骨灰送回徐州市贾汪区老家与其母亲(即张勤的前妻)进行合葬;吴英一方则持反对意见,要求将骨灰安葬在徐州市第二公墓。张亮认为,即便是将父亲安葬在徐州市第二公墓,也应该将其母亲的骨灰带来和父亲进行合葬,这一要求遭到了张平一方的拒绝。 就殡葬仪式问题,张平一方认为,张明的长子作为长孙应走在最前面,张平和张顺走在长孙的后面,张明和张亮再走在张平和张顺的后面,这也令张亮一方感到很不满意,双方终因分歧太大未能达成

4、一致意见。尽管双方观点不一,但是 5 月 14 日晚上的送葬仪式还是照常进行了,张明的长子作为长孙走在送葬队伍的最前面,张平和张顺随后,张明和张亮走在张平和张顺的后面,但在后面进行的仪式中,张明和张亮因为心中有气却没有参加。这也为后来双方矛盾的激化埋下了隐患。 5 月 16 日,张平一家联系了唢呐队,找了车辆,预订了酒席,和徐州市第二公墓管理处签订了购墓协议,领取了安葬证书,做好了出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随后,张平给铜山县第一殡仪馆打电话询问具体还需要办什么手续,但殡仪馆工作人员的答复使得张平几乎不相信自己的耳朵,原来,张明和张亮已于 5 月 15 日上午偷偷地将父亲的遗体在殡仪馆进行了火化,并

5、将骨灰取回于当日晚与其生母合葬了。 张平一家人在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的同时,急忙赶往殡仪馆。原来,5月 15 日上午,张明和张亮没有通知张平一家,即赶到徐州市鼓楼区牌楼街道办事处马场居委会开具了死亡证明,张明持死亡证明,填写了火化申请表和死亡人员火化登记表,请求殡仪馆将父亲张勤的遗体进行了火化,还将父亲的骨灰带回老家,于当日晚与其母亲进行了合葬。 张平等人感到非常气愤,他们认为父亲的遗体是自己送到殡仪馆的,火化申请表是自己填写的,押金是自己交的,殡仪馆不和自己联系就将父亲遗体火化并将骨灰交给同父异母的张明一家,明显属于违规操作,对自己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和殡仪馆工作人员也发生了争执。 2005

6、年 6 月 3 日,张平一家人将殡仪馆作为被告,张明和张亮作为第三人起诉到铜山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两万元,实际财产损失 2500 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判令第三人返还骨灰。 法庭审理 各执一词难明断 在法庭上,法官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确定了案件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殡仪馆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应否承担返还骨灰的责任。三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分歧较大。 原告认为,原告将张勤的遗体送至被告处存放,但被告却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反殡葬管理的规定,在没有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死亡证明的前提下,草率将张勤的遗体进行火化并将骨灰交由第三人,因被告和

7、第三人的行为使原告无法与死者遗体告别并进行最后的哀悼仪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其因此受到的精神和财产损失,第三人返还骨灰。 被告殡仪馆辩称,原告和第三人一起将死者张勤的遗体送至被告处要求火化,在第三人和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特别要求的情况下,第三人张明作为死者之子提供了合法手续,被告将尸体火化并将骨灰交给张明,其依法提供尸体火化服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更无违法之处。同时,本案引起诉争的根本原因是家庭矛盾处理不当造成的,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第三人张明和张亮辩称,父亲张勤与吴英再婚后感情不好,一个人到敬老院生活,最后也死于敬老院。父亲去世后,按照传统风俗应回

8、家与其母亲合葬,但原告却不让回家,父亲被直接送到了殡仪馆,这是原告不讲情理;父亲去世后,村委会开具死亡证明,殡仪馆给予火化,其把父亲骨灰取回老家同母亲合葬,没有任何过错;父亲的火化安葬都是其办理的,原告并未为此支出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殡仪馆的火化行为是否违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殡仪馆仅仅根据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即将张勤的遗体进行火化是违规行为。 殡仪馆则认为, 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 “办理尸体火化需凭下列证明之一:(一)医疗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二)村

9、(居)民委员会证明;(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因此其火化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终审调解 握手言和为亲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非正常死亡由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在医院死亡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对于部分因疾病等原因在家中正常死亡的,由上述两机构出具证明不易操作。徐州市政府为加强殡葬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可以作为“尸体火化证明” ,是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补充与完善,符合便民、利民的立法宗旨,并不违反立法法的规定,殡仪馆执行市政府规章,在同为死者儿子的第三人提供居委会证明的前提下将死者遗体予

10、以火化,骨灰交由第三人,其行为并无不当。 同时,本案实质系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家庭矛盾激化而引起的。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儿女,与第三人同时对死者享有祭奠权,第三人在治丧活动中应当通知原告共同参加,但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即单方将死者遗体火化并安葬,其行为确有不当,对原告的祭奠权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事出有因,对于事态的发展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死者的儿子为尽孝道将死去的父亲火化并与其生母合葬,死者已入土为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本地风俗习惯,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死者骨灰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法院

11、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经调解无效,于 8 月 17 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第三人张明、张亮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 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1 月 30 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主持调解,最终促成三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殡仪馆支付原告补偿费 4500 元,并退还原告尸体存放冰箱押金 200 元,第三人赔偿原告 2500 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法官点评:祭奠权应该保护 案件审结后,本案的主审法官感慨颇深,他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遗骨作为自然人死亡后的人体物质遗存,体现了死者人格

12、权在其遗骨上仍然存在的延续身体利益,也是死者特定近亲属进行祭奠、埋葬、保管的特定之物。依据法理和民间习俗,这种利益的内容主要为保护遗骨完整,不受非法利用、损害,不受侮辱行为侵犯,不受违反社会公德、公共利益和民间习俗的行为处置。 这种祭奠权又称悼念权,是近亲属之间对于已故的共同亲属的祭祀权,是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的具体内容,而不是独立的权利。它的具体内容,就是每一个近亲属,对已故的近亲属(尤其是尊亲属)都有祭祀的权利,其共同的近亲属相互之间应当尊重对方的这一权利,相互通知,相互协助,使其真正享有这样的权利内容。 对此在诉讼上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根据刑法上的盗窃、侮辱尸体罪请求有关司法机关提起国家

13、公诉,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二是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对“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 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妻子、儿女,与第三人同时对死者享有祭奠权,第三人在火化和安葬死者时理应通知原告共同参加,但第三人没有通知原告即单方将死者遗体火化安葬,侵害了原告对配偶、父亲的伦理亲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酌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第三人为尽孝道,将死去的父亲火化与其生母并骨合葬,死者已入土为安,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死者骨灰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风俗习惯。本案中的原告除吴英外,和第三人都是同父异母的兄妹,本应和睦相处,共同妥善安排父母后事,以求亲情长续,不必一定要在法庭上争论是非对错,可以说死者作为双方共同的亲人,他最不愿意看到的事情就是在自己死后因为自己的事情让子女们对簿公堂。在处理家庭纠纷时每一方都要有包容心,都应该学会站在对方的角度来思考问题,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消除亲属之间不团结、不信任的矛盾,恢复亲属之间融洽的关系,而不应当把所有的矛盾都集中到法律的层面上,因为任何法律上的裁决都很难弥补双方亲情上的创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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