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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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美国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摘要】辛普森案是近年来对美国社会产生过重大影响的一个案件,除了辛普森在刑事诉讼中被判决无罪令人影响深刻外,另一个关于此案的判决也就是民事判决中的巨额赔偿也颇受关注。由此,引发出一个问题,惩罚性赔偿的涵义。 【关键词】英美法系 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系民事赔偿体系中特有的赔偿制度,近年来为许多国家所借鉴。那么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又是什么呢? 惩罚性赔偿通常用“punitive damages ”、 “multiple damages”等词来表示。 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定义为:“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欺诈性质,或者属于

2、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系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有学者也将惩罚性赔偿称之为惩戒性赔偿或者刑事赔偿,它“是由于被告特别严重恶化的不法行为,除了补偿性和名义性赔偿之外的判决数额” 。它最基本的原则是惩罚和威慑一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的和恶意的行为。 从以上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指的是所判定的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受害人的补偿而且是对加害人的惩罚的这样一种制度。 二、

3、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的确立及发展 除去古希腊、古罗马等历史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及英国法的影响之外,美国最早确立起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 1784 年的 Genay v. Norris 一案中。在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醉酒而发生争执,最后双方决定以手枪进行决斗。作为医生的被告在原告所喝的酒中加入了某种物质,导致原告剧烈疼痛,并在与被告的决斗中遭受重伤。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制止他人实施类似行为。自此,惩罚性赔偿得以正式确立下来。 在 17、18 世纪之间,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4、到 19 世纪之后,惩罚性赔偿则转向了制裁和扼制不法行为的功能。而在一些著名的法案中,比如谢尔曼法案等都有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出现。而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立法(比如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 、 职业安全与健全法等)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加害者,并且起到威慑作用。而关于惩罚、威慑这一目的,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 中也有所体现:“惩罚性赔偿不是补偿性的赔偿,它是对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作出的惩罚,同时也是威慑行为人与其他人在将来实施类似的不法行为 。 ”对于这一目的,赞成方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仅能够使得受害者得到足够的赔偿,而且对于威慑社会大众、杜绝此类案

5、件再度发生有着重大的作用,因此其存在的意义很大。而反对方则认为惩罚和威慑被告的政策背离了美国法所确认的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在性质上相互区别、相互分离的历史,而且现有的法律已经达到了足够的威慑和惩罚的目的,再引入惩罚性赔偿就不太有必要了。就此,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救济制度,其对整个社会的治安、发展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其不足之处所需要的仅是日后的不断完善。 四、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惩罚,因而其性质与一般性的补偿性质的赔偿是不一样的。下面,就以两者的区别为切入点来描述惩罚性赔偿的性质。 首先,两者的目的不同:传统的民法损害赔偿系用以填补被害人损害,仅具有填补损害功能,而惩罚性赔

6、偿具有惩罚、吓阻、填补损害甚至报复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填补性赔偿所没有的目的。 其次,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不同:填补性赔偿的计算基础是被害人的损害范围,以填补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为目的,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础则因其目的不同而必须高于或等于被告因不法行为而可获得的利益,否则无法吓阻被告规避合法交易途径以获取此等利益。 第三,赔偿方法不同:传统损害赔偿的方法以恢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惩罚性赔偿皆以金钱赔偿,并无恢复原状的问题。 第四,诉讼法可否独立请求之不同:传统损害赔偿诉讼均有其私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故可独立请求。惩罚性赔偿请求则需要填补性赔偿或象征性赔偿的请求被准许的前提下才予以审理,否则,

7、不得独立提起,必须依附于其他诉讼才可。 第五,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同。针对惩罚性赔偿人来说,一般而言,行为人在进行加害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一般都是恶意的,而这一点对于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行为人来说一般并不存在。 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立法实践 (一)主观要件与立法实践。 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设计所针对的是那些在施行加害行为时主观上是故意的、恶意的行为,因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个条件就是这些加害人在主观上有着比较严重的过错。 1.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为之,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美国法院在作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时通常很注重加害者在实行加害行为时的故意这一主观要件。 2.加害人具

8、有恶意或者具有恶劣的动机。所谓的“恶意”通常有两种意思,其一,某种事实即坏的愿望、恶毒仇恨、为了害人而害人;其二,描述某一必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通常侵权法中仅在前一种意义上使用该词。而所谓的“动机恶劣”是指加害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候的动机是不道德的、不正义的,是应该受到谴责的、制裁的。 3.毫不关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在一些情况下,主观是否恶意并不是判决加害人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唯一要件,而行为人主观上表现出来的漠不关心他人权利的情形也可能成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条件。 4.重大过失。一般而言,美国法是不区分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的,但在决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下,法官有可能要考虑重大过

9、失问题。不过,美国的一些州目前对于将重大过失作为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还是持着否定态度的。 5.立法实践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美国各州对于要求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求存在着不小的差异,目前美国有 46 个州沿袭普通法传统,承认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但对于何时判决惩罚性赔偿,各州要求不一,可分为四类:(1)有 14 个州要求被告行为须具有恶意(malice)而伤害被害人;(2)有 23 个州要求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须被告漠不关心(indifference) 、鲁莽而轻率地不尊重他人权利;(3)有 8 个州要求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即可判决惩罚性赔偿金,亦即被告对于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显

10、然未予注意;(4)马萨诸塞州和路易斯安那州规定,仅在特定法令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时,始得为惩罚性赔偿金之判决。 (二)行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 除了对主观方面进行严格考察之外,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加害行为必须是在个违法行为,而且这一违法行为比较严重,在道德上是应该受到批判的。 (三)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 除此之外,法院在判决是否要求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时,还有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就是受害人必须能够证明因为加害人的损害行为而已经发生了实际的损害。 除了上述要件之外,从美国法院判决的许多案件来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还要考虑如下因素:(l)被告的财产情况、经济条件。 (2)赔偿是否对

11、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害是合理的。 (3)被告过错的性质和影响程度。(4)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关系。 (5)被告的动机及对损害后果的意识程度。 (6)被告过错行为的持续程度及被告是否企图隐藏该行为。 (7)被告是否从该行为中获利。如果被告已经获利,则惩罚性赔偿的运用是否有助于遏制被告未来的行为、被告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如被告已经获利,赔偿应等于或超过利益以起到遏制作用。 (8)原告为避免损失承担的费用。 (9)被告是否愿意对损害进行公正的补偿。等等。 六、惩罚性赔偿的发展 惩罚性赔偿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除了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外,它也正在经历着一些变化:第一,

12、在技术层面,惩罚性赔偿正从普通法实践中走向精确的成文法;第二,在实质层面,惩罚性赔偿正从控制之外走向限制之内,并且它允许将惩罚性赔偿的一部分交给州政府,其他个人或者公共组织。 除此之外,法律的修改以及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一系列限制也是这种发展变化的一个重要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个表现就是给惩罚性赔偿设立了上限。在过去的十年中,已经有相当多的联邦和州法院通过设定一般性的或者特殊案件中的上限来限制惩罚性赔偿,通常的做法是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限制在补偿性赔偿的两倍到四倍的范围内,或者直接规定在使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所被允许的最高金额。 七、结语 虽然近年来对惩罚性赔偿的一些限制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的威慑功能,但实际上,惩罚性赔偿的实质并没有受到影响,其功能还是能够照常发挥的,这些改变只是为了使其能在一个更合理的框架内发挥其更大的作用而已。惩罚性赔偿必然能在不断地修正和完善中一如既往地发挥其自身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东方论坛,2008, (1). 2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6. 3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 8A 条. 4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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