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初探摘 要从我国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的羁押制度还是比较完善的,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羁押率高、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问题仍存在,且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缺失值得关注。文章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概述,再通过司法实践分析捕后羁押的现状,反思捕后羁押问题存在的原因,并对进一步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羁押现状;原因分析;完善建议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现行刑事
2、诉讼法设立了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的定期审查机制,对改变目前一旦批准逮捕,将无人过问,一押到底的状况具有重要意义,极大地尊重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但该规定较为原则性,所以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针对具体原因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统一规范,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概述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羁押是一种非独立的强制措施,是在适用刑事拘留和逮捕时所伴随的较长时间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羁押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2或防止再次犯罪的产生。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羁押是指未决羁押,未决羁押是指在人民法院作
3、出有效的实体性裁判前有权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可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检察机关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等因素,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妨碍诉讼的危险性。 (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区别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和逮捕必要性审查具有两个共性,一是两者限制或者所保护的都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二是两者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都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两者具有共性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实质性的区别: 1.两者审查内容的侧重点不同。逮捕必要性审查是
4、指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前的社会危害性的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则侧重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之后危险性大小的审查。 2.两者的特质各有特点。逮捕必要性审查一般是被动的、静态的、阶段性的、单向的,适用逮捕措施可以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则是被动与主动相结合的、动态的、全程的、双向互动的,是在适用逮捕措施后考量的问题。 3.两者审查的法律后果不同。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结果是决定逮捕或者决定不逮捕,是一种肯定性的结果,其法律效力是一种决定权。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需要继续羁押,二是不需要继续羁押,不需要继续羁押又包括释放和变更强制措施两
5、种情3形,其法律效力只是一种建议权。 4.两者的法律性质不一样。逮捕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具有暂时性的特点;羁押是一种事实状态和当然结果,是适用拘留或者逮捕措施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具有一定时间的持续性。 正确认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区别,有助于我们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正确的法律定位,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正确把握。 二、通过司法实践分析我国捕后羁押的现状 (一)逮捕率高,羁押措施的适用已成为常态化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以前是无罪的,因而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应当控制在最低限度内。虽然我国现行刑事
6、诉讼法对适用拘留、逮捕措施的实质要件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提请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时,较少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性进行阐述。因为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拘留、逮捕、羁押的必要,有权机关通常都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为原则,所以刑事诉讼中对逮捕措施的适用也就成为了一种常态。 (二)超期羁押问题严重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的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侦查的基本期限是 2 个月,审查起诉的基本期限是 1个月,一审的基本期限是 1 个月,二审的基本期限是 1 个月。因此,多数案件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到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判的期限通常为 5 个4月
7、。虽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期限的延长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适用,因而大多数案件都应当在 5 个月内终结。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多数案件的羁押期限常超过以上期限。烟台市芝罘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姜峰 2011 年向记者展示了这样一组数字:“2006 年至 2010 年,本地区的逮捕率基本维持在 70%以上。但是,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数仅占羁押总数的0.1%。羁押期限等同于办案期限,一押到底已经成为常态。 ” (三)被羁押群体存在被侵权现象 被羁押人,只能在特定的情形下通过法定程序、法定途径且由特定的法定主体执行才能被剥夺生命权。因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
8、仍享有生命权,监管机关不得侵犯。但是,目前个别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却漠视被羁押人的人权,对被羁押人生命权的保护消极不作为,甚至还在执法过程中为侵犯被羁押人的人权。2009 年“躲猫猫”事件的发生,就是由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消极不作为导致被羁押人的生命权受到了严重侵害。 三、捕后羁押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执法观念落后,不能适应新工作开展需要 羁押不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必经程序,其只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串供或者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出现而设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却把羁押看作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或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所以,羁押就成为了一种习惯性措施。 我国
9、法学教育偏重于意图伦理教育而非责任伦理教育,5这就导致了一些司法领域的工作人员的思想及价值观构成单一,司法执法理念存在偏差。这表现在,一方面, “无罪推定”原则被办案人员忽视,“无罪推定”往往被“有罪推定”这一扭曲观念所取代,办案人员习惯于将犯罪嫌疑人推定为有罪的人,从而会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具有“当然”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侦查机关由于受惯性思维影响,往往只注重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而轻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甚至忽略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逮捕必要性证据也因此而被忽视,这也间接导致检察机关缺乏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材料。 (二)必要性审查程序存在不足,羁押替代
10、性措施存在缺陷 对羁押进行定期审查,能够时刻了解和把握案件的进程,随时予以评估和更正,从而能够更好地保证羁押的质量。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明确规定了定期审查机制,但该规定比较原则、抽象,缺乏一个细致明确可供指导的具体操作流程,这就可能导致部分检察人员认识和把握不到位,而造成在尺度的把握上出现执法偏差。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对审查程序的启动主体、启动方式、审查方式、审查重点与标准、审查效力等方面应当予以明确和细化,建立健全配套设施。 同时,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保障措施缺乏,所以造成了在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代替羁押措施时面临困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社会监控体系不完
11、善,社会监控存在众多的盲点,无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刻处于社会监控之下,有关机关就无法全面捕捉和掌握犯罪信息,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妨碍诉讼,对6抓捕和侦破工作会造成较大的困难。因此,一些办案机关基于趋利避害的动机,很可能不乐意配合检察机关的审查,或不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羁押的适用也就成为了一种必然。 (三)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人、财、物保障滞后 虽然基层检察机关近年来从总体上呈现出人才数量稳定增长,素质结构不断完善等趋势,但是,不可否认,基层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起诉等业务部门办案任务繁重,办案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基层检察机关的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的现状与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不相适应等
12、问题还存在。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更多的工作量,在工作量增加的同时,人员也需要增加,这就会产生保障这些新增人员的日常公用经费、培训经费等方面的费用支出,导致执法成本增加。而基层检察机关由于办案经费不足、设施装备落后,在一定程度上就影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诉讼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因此,由于任务繁重及人、财、物保障滞后等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就难以确保高质量的案件。 (四)权力配置不合理 首先,我国捕后羁押的场所具有同一性,看守所不独立。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不论是采取拘留还是逮捕措施,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都是由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属的看守所执行,这种侦押合一的体制,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其次,
13、羁押权力缺乏有效监督。刑事拘留,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而不受相关权力的制约。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具有法律监督职能,7但其同时还承担着控诉职能,双重职能的承担使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很可能基于完成控诉活动的同一立场而走到一起,难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真正作用。最后,羁押措施不具有独立性。羁押只是适用拘留和逮捕时的一种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是刑事诉讼的附属措施。这说明了未决羁押只是作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工具,而不具有任何独立性。 (五)缺乏严格有效的问责机制 我国一直没有建立一个统一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现行法律对于错误羁押的,只追究刑讯逼供、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者的责任。因此,我国
14、法律要建立健全问责机制,对那些因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案件久押不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将依法追究其失职、渎职责任。 四、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完善 制度构建需要累积性的努力,如果具体制度的建设长期被忽视,只是一味地寄希望于所谓根本性改革,那么,改革充其量只能获得一些表层的成果。因此,为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取得长久性效果,必须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加以完善,增强可操作性。 (一)从思想上,革新执法观念,树立正确羁押理念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这两个原则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刑法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正确执行羁押制度,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必
15、须要摒弃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落后执法理念,要充分认识超期羁押的危害性,牢固树立以人8为本的现代执法理念,重视被羁押人的人权保障。只有从思想上提高认识,才能在行动上加以贯彻落实执行,才能有效地自觉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因此,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刑法规定的原则,在追诉犯罪的同时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制度上,完善羁押立法,增强操作性 1.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主体 捕后羁押涉及到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监所检察等不同的职能部门。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确定审查主体的规定是:根据检察机关内部参与各个诉讼阶段工作的各部门分阶段的进行审查,
16、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侦查阶段的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全程、随时进行参与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主体的分工会直接导致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既办案又监督,承担着双重职能,这会导致相关部门只重办案而轻监督,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极有可能因此而由实质性审查变为形式性审查。 检察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虽然行使的是法律监督职能,但检察官需要将自己当做法官,因为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坚持客观性和中立性,检察官不能站在追诉方的立场去审查。笔者认为审查主体在审查之前必须要没有参与过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并在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能够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而监所检察部门与这一选
17、择理念最符合。首先,监所检察部门因没有参与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因而与案件的审判结果、审查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能9保持客观性、中立性;其次,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者的了解具有全程性,即从羁押开始到审判结束都是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而其他部门对羁押对象因诉讼处于不同的阶段而只是具有阶段性的了解;最后,保护被羁押者合法权益是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而检察机关其他内设部门的职责则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没有直接相关性。 2.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 检察机关进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采取书面审查方式与言词审查方式相结合,且以书面审查为主,言辞审查为辅。监所监察部门在对书面性材料进行审查的时
18、,因案件事实、证据争议大,难以判断的,为更全面地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听取其供述、辩解以及听取辩护律师、被害人、办案人员的意见。在案件需要时,检察机关还可以主持召开听证会,通知相关办案机关与辩护人或通知证人、被害人等出席听证,接受讯问和质证,以确保能够做出更准确的审查判断。 3.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应当采用申请式审查启动和职权式审查启动并存的模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为刑事案件的辩护率比较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没有委托辩护人,加上逮捕的适用率较高,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羁押,且现行
19、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这很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权利人不知道享有该项权利或者不知道该如何行使该权利。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等要想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就存10在着一定的困难,为了防止申请式启动程序的缺陷而导致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实践中很少启用,我国法律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职权式审查,并规定检察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权利人相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一并告知该项权利及申请程序。检察机关必须每隔三个月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才能避免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启用上的缺失。隔三个月进行审查,一方面可以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保证审查质量;另一方面在侦查羁
20、押三个月后,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通常都已经侦查终结,证据也已经收集齐全和固定,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已经消失,也就不具有了羁押的必要性。 4.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重点与标准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所有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都应无一例外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基层检察机关本身就面临案多人少、事务繁重等问题,要其对每起案件都进行审查是不现实的,所以应当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集中在轻型犯罪案件上,因为轻型犯罪的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小。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应当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分子的罪行危险性两方面。同时,捕后羁押审查制度要与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作为一个审查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后积极退赃或者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