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职院校实习学生法律身份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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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高职院校实习学生法律身份的思考【摘 要】对于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一般认为大学生不具备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的资格。这种观点直接影响到了对实习大学生的劳动者资格的认定。高职院校在我国普通高校中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部分,它培养的学生以动手操作能力为主要特点,教学与企业的联系十分紧密,学生在企业中实习的期间也较普通高校长,近年来不断发生的高职院校学生在实习期间的人身伤害事件,使得我们不得不对高职院校学生这一特殊群体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进行重新探讨,以便对实习期间大学生人身伤害事件的处理提供一个较为妥当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高职学生;实习;劳动者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 1:梅?系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学

2、生,按照该技术学院与某汽车公司签定的实习协议,梅?在某汽车公司实习,实习期间,梅?驾驶公司的汽车去洗车,因疏于观察,将正在检验车辆的该公司员工张庆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张庆于当日死亡。考虑到梅?的实习生身份,张庆的家属将梅?、南京某职业技术学院及梅?实习的汽车公司一并告上法院。 案例 2:2006 年 2 月 27 日,徐州某职业技术学院的应届毕业生季某与江苏省海门市一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书 ,季某开始在该公司上班,而此时,季某的毕业论文及其答辩尚未完成。2006 年 4 月 21 日,季某发生交通事故,季某在治疗和休息期间,经学校同意,以邮寄方式2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 2007 年 7

3、 月 1 日毕业。季某向公司请求工伤待遇,公司遂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季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这家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季某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 上述两个案例都是关于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行为引发的纠纷,第一个案例是大学生实习期间致人伤害的事件,另一个为大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伤害的事件。如果实习期间大学生可以作为合格的劳动法主体,那么第一个案例中被告就是所在实习的某汽车公司的劳动者,他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是其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可以由汽

4、车公司来承担,第二个案例中,受伤的大学生季某也可以因合格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而要求认定劳动合同有效。否则,第一案例中的被告和所实习的某汽车公司就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所造成的对他人的伤害只能由他自己承担。因此,解决这两个案例的关健就落在了对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劳动者身份的认定上了。 二、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及对实习大学生劳动者资格的争议 (一)劳动法所说的劳动者的概念 劳动者在劳动法上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概念。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的立法体例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直接在法律中规定劳动者的概念,如日本的劳动基准法 ,而更多的国家则并不直接界定劳动者的概念,只是对劳动者的范围给出一个模糊的边界,比如德国的劳动

5、立法。我国3劳动法第 2 条将劳动者界定为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中对用工单位列举的比较详细,但却并没有说明什么是“劳动合同关系” ,如何认定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身就很不确定,因此对劳动者的概念的认定当然也就十分困难。 也正因为劳动者这种概念的不确定性,引发了学者们的不断争论,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理论。这些理论争议对促进我国劳动者概念的界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形成了大家普遍认同的通说。通说一般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与民法上雇佣关系中劳务的提供者是不同的,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同及双方

6、当事人的风险责任不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着组织隶属关系,劳动提供方是劳动接受方的内部成员,因此劳动者的劳动过程中的风险由用工单位来承担;而民法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与其雇主之间则无组织隶属关系,劳动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责任由其自己承担。因此一般主流观点都认为: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是判断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的关键因素。除了隶属关系之外,劳动者还必须符合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以及劳动法上关于年龄的明确要求。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劳动法的劳动者是指:达到和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就业欲望并能按自己的意思表示与用工者订立用工契约,并于此与用工者形成人身隶属关系

7、和管理关系,并获取用工报酬的自然人。 (二)对实习大学生劳动者资格的争议 4对实习大学生是否属于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一般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实习期间的大学生从身份上来说仍属于学生,是学校管理的对象,从人格上来讲隶属于学校,因此这部分人群不能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如董保华就认为, “实习的内容决定了大学生是在继续学习,是学校课堂教学的一种延伸,因此实习状态下的大学生不是劳动者” 。 肯定说认为,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完全符合法律上对劳动者行为能力、年龄等的要求,而且大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工作是按照实习单位的指示劳动的,他们的劳动可以构成实习单位的一部分,虽然大学生并不以报酬为对价,

8、但对实践知识和经验的掌握也是对大学生的一种收获。而且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并未要求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判断是否有劳动关系的标准,用人单位是从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因此,实习期间的大学生应该成为劳动法上的合格劳动者。 (三)实习大学生列入劳动法保护范围尚有不足 从劳动法理论的劳动者概念来看,大学生在人身隶属关系上尚不能满足劳动者的要求,在我国实行单一人事隶属关系下,企业尚不能将学生完全作为本企业的职工看待。从人身隶属关系上来看,实习期间的大学生还应属于学校的在校学生,但是从劳动过程来看,实习期间的大学生有时又与企业的职工没有区别,特别是职业院校的实习学生,因此对于高等职业院校的学生实习期间

9、的身份问题,在总的属于在校生的前提下,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高职院校大学生实习的特点分5析及对其法律身份的认定 与普通高校相比,高等职业院校的学生实习具有多样性、期限灵活等特点。在对高等职业院校实习学生法律身份进行分析时,必须首先分析其实习的特点。 (一)高职院校大学生实习的特点 1、高职院校大学生实习为人才培养之必要内容 高职院校对学生的培养一向以培养技术型、应用型人才而区别于普通高校的人才培养模式。2005 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职业院校要改革以学校和课堂为中心的传统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教育部 2006 年制定了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

10、读的意见 ,要求职业院校要加强与企业的合作,有组织地安排学生到企业等用人单位顶岗实习,逐步建立和完善半工半读制度。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的高职院校都会安排学生到企业中去实习,而且这种实习基本上已经成为人才培养的重要内容。 2、高职院校大学生的实习种类较多 在高职院校的教学中,有的学校是利用企业的生产工作条件来弥补学校教学设备的不足,有的是与企业之间有着良好的校企合作办学的教学模式,在正常的学期教学中会安排学生到企业中进行实习,这种实习一般我们叫做教学实习。在学生毕业前半年至一年的时间里,由学校统一安排或学生自己联系,不再在学校里学习,而直接到企业中上班,这种实习我们一般就毕业实习。此外,还有普通高

11、校里学生经常所说的就业见习、勤工助学、校外打工等也在高职院校的学生中普遍存在着。 63、高职院校大学生的实习期限长短较灵活 由于高等职业院校的学生实习种类较多,相应实习时间长短也较灵活,有短则一周,长则一年的。2005 年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要求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实训时间不少于半年。实际中,仅就毕业实习一项,高职院校都会安排学生不低于半年的实习期间,有的甚至长达一年。 4、高职院校大学生的实习报酬也较灵活 教育部 2006 年关于职业院校试行工学结合、半工半读的意见中规定,企业等用人单位要为顶岗实习的学生支付合理报酬。实践中,高职院校学生在教学实习期间为学校统一组织,甚至由学

12、校统一安排食宿,实习单位并不支付劳动报酬,但毕业实习无论是学校联系,还是学生自己联系,在实习单位虽不能像正式职工一样取得工资,但一般都能够得到一定的劳动报酬。 (二)高职院校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身份的分析 在具体的认定时,由于学生实习中存在着多种不同的情形,因而我们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教学习实习的学生 这部分学生的实习实际上是在完成学校里的教学计划,实习本身是学校教学活动的一种延伸,而且他们往往由学校统一组织,统一安排,有带队教师直接进驻企业,对学生进行实践教学。在时间及实习内容上,学校占有着主动的选择权,因此,这部分学生的实习与实习企业的整体作业来说,并没有太多的联系和融合,学生所受

13、管理的仍是学校,而不7是企业,因此,这部分实习的学生并不是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 2、勤工助学的学生 无论是在高职院校,还是普通高校,勤工助学都是指由学校学生工作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分配劳动任务和发放劳动报酬的,这部分学生的劳动也是在学校里的学习的业娱时间完成,主要是帮助家庭困难的学生不因经济原因而失去学业,这部分学生无论其学习,还是劳动都是学校统一安排和管理的,而且学校安排的时候,仍是以其完成学业为主要内容和目标,因此这部分学生从身份上来说并不是学校的工人,而是学校的学生,不能说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3、校外打工的学生 如果说勤工助学的学生是在学校里由学校统一安排劳动的话,校外打工就是指那些在

14、学校外面,自己联系的临时性、短期性的劳动,以获取一定的报酬的工作。对于这部分学生,我们要依其具体打工的性质,区分其是否是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如果学生从事的是家教、保姆等行业,由于社会中这种劳务人员本身就不适用劳动法,因此这部分学生也同样不能算作劳动法中的劳动者。如果学生从事的是到某个企事业单位去打工,此时的学生对于这个企事业单位来说,他并不是一个学生,而是一个临时工或钟点工,只不过用工者只是在打工学生进行劳动的时间内将他看成是一个劳动者,对他的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承担责任,而对其到达用工者所在地前及离开用工者后的风险不再承担责任。 4、毕业实习的学生 这部分学生不同于前述的几种实习种类的学生

15、,他们的实习期限一8般较长,少则半年,长则一年,实习期间与学校关系较松散,而与企业关系相当密切,笔者认为这部分实习的学生既使不能认定为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他们也与普通实习的学生身份有别,虽然现在法律上还没有相关完善的法律对他们进行定性,但是实习学生在劳动过程中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必须引起法律重视,必须对他们的身份及权益进行单独立法,从而保护其权益不受侵犯。 (三)高职院校毕业实习大学生法律身份的单独认定 毕业实习是在学校安排的教学内容完成之后到毕业之前这段时间到企业中去实习的,无论是由学校统一安排还是学生自己联系,这段时间学生和实习企业的其他职工一样,完全按照企业的指示劳动,服从企业的管理和

16、安排,他的劳动完全成为实习企业整体作业的一部分。而且在这段时间里,学校对学生除了间隔地去了解一下实习情况外,对学生的劳动内容,劳动时间不再管理。毕业实习一向是学校和社会所提倡的,它既是“落实国家促进就业政策的需要,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因此,高职院校学生实习不仅是一种普遍的现象,而且是教学和人才培养的必要内容,对高职实习学生的法律身份的分析,不能完全否认其对劳动关系的适用。 但是,如果将此类毕业实习的大学生列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不仅从理论上与劳动关系人身隶属性相悖,而且从实践中来看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从实习单位来看,实习的大学生并不是其正式职工,而且很多单位现在并不十分愿意接受前业实习的大学生,有些是碍于与学校有着长期的合作情面,有些是希望利用实习学生的廉价劳动力,尽管如此,9都不情愿与学生订立正规的协议,而如果学生或学校坚持要求签订协议的话,企业就会拒绝接收学生实习,因此很多学校为了尽快安排学生实习,就不会那么坚持与企业订立协议,这样,当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发生了人身伤害事件时,往往得不到及时全面的保护,特别是实习学生在上下班时间中发生人身伤害时,实习单位往往认为学生根本不是其职工,也并不发生在其工作时间,而学校则以学生早已不再学校为由推卸责任,从而导致学生投诉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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