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再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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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再思考摘 要 为有效降低羁押率,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修改后刑诉法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然而,新制度在功能定位、审查主体、审查启动节点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为了进一步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有必要明确法律监督职责的功能定位、确立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主体资格、明确审查启动节点。 关键词 羁押 必要性 逮捕 审查 作者简介:李仲豪,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59-02 修改后刑诉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

2、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一条也是修改后刑诉法的一大亮点之一,即明确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然而,法律的规定相对原则,缺少必要的操作性。由此,本文力图在把握立法要旨的基础上,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立法背景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所以逮捕措施的适用历来受到法律严格的控制,然而,有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摆在了我们面前,即逮捕率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中关于逮捕的数字统计显示,自 2001 年以来近 10 年的平均逮捕率在 85

3、%以上, “一捕到底” 、 “一押到底”的现象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常态。 与逮捕率过高问题相关联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羁押率过高。在我国,羁押并非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由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现阶段,我国法律除了对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作出了明文规定外,对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未作出规定,执法人员的理解和实践操作都是将办案期限直接等同于羁押期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未决羁押期限可长达一两年之久。而在实践操作中,因为少数办案人员的违法违规操作而导致超期羁押等问题也时有发生,进而出现刑期倒挂等现象,严重侵

4、害了我国的法治权威,更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目前无力改变逮捕羁押一体化的背景下,新刑诉法为了进一步回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并积极促进羁押措施回归其原本要义,于是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这一制度有利于根据执法办案中掌握的证据材料及时来调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并努力在保障诉讼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点。 二、现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局限 (一)制度功能定位不明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毋容置疑,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具有监督职能。然而,宪法赋予的审查起诉、自侦案件的侦查等职权,显然又使得检察机关成为部分案件的直接办理机关

5、,使其具有诉讼职能。在理论层面,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并未作出区分,而只是以法律监督统而揽之;在实践操作层面,检察机关内部对法律监督资源的整合不够,相关工作机制并未真正建立,法律监督反而在事实上成了有关业务部门的附属职能,严重影响了法律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作为检察职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然面临权力属性问题,即此种审查权到底属于诉讼职权还是法律监督职权。权力属性本身并不是目的,明确权利属性的根本原因在于诉讼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遵循着不同的权力运行轨迹。而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规定并没有就该权力的属性进行区分,导致其功能定位不明,进而让本该明确的诸多

6、问题变的更加扑朔迷离。应该说,理论界关于审查主体、审查方式等问题的争论莫不是因为此问题而产生。 (二)审查主体偏离实际 修改后刑诉法第 93 条并未直接规定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由检察机关那一内设部门行使,只是笼统地赋予了检察机关这项职权。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 617 条则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 从条文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则确立了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为主,以监所检察部门为辅的权

7、力配置模式。这种规定看似明确,但通过认真分析,却发现这种安排并不符合检察权的运作实际。 首先,对于侦查监督部门而言,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以后,公安机关就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一旦侦查完毕,便会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侦监部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时间段是从嫌疑人被批捕后至案件移送公诉审查起诉前这一区间,而这一时间段,除了审查决定延长逮捕时间外,侦监部门并不掌握包括证据在内的案件的最新情况,因为公安机关在侦查完毕后将案件材料直接移送给了公诉部门。如果这一时间段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来负责,显然不切实际。 其次,对于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交由公诉部门来负责,也有其天然缺陷。在法院审判阶段,对于被羁押

8、的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如果是由原案件承办人负责,这并不符合诉讼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的原则;如果由原案件承办人之外的人员负责,又违背了公诉部门熟悉案情的初衷。 (三)审查启动节点模糊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对未决羁押的审查机制,同时也是一种对外的审查机制,它审查的时间段主要包括捕后的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但无论是修改后刑诉法还是高检院的诉讼规则,都没有对何时进行审查作出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就当然被羁押,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么在出现特定事实后进行要么在特定时间点进行,也就是说审查启动的节点包括两个方面,即事实和时间。根据高检院的诉讼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

9、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我们权且可以把相关主体的申请看做事实节点,但这并不是说只要相关主体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就一定要启动必要性审查,应该明确规定在出现了某些特定事实的情况下才能提出申请。而对于时间节点,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这让检察机关在实践操作中无从开始。 三、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再完善 (一)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监督职能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在检察机关职权存在二元分离的前提下,有必要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权力属性进行明确。我们认为应该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监督属性,其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条文表述明确了其法律监督属性。修改后刑诉

10、法第 93 条的表述中使用了“建议”和“通知”这两个词语,对于“建议”这一词语而言,这表明立法者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实体的处分权,检察权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分离。从这一层面来讲,表明立法者有意将其设定为监督权。对于“通知”这一词语而言,表明检察检察机关是通知其他机关,如果是作为一项诉讼职权,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无需“通知”其他机关,只需要直接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即可。 其次,实践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弱化,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属性划分指明了方向。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 2012 年共受理批准逮捕案件 1957 件 2947 人,经审查批准逮捕 1839件

11、 2750 人;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 3272 件 4705 人,经审查提起公诉2687 件 3871 人;立案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8 件 18 人。而体现监督职能的主要数据如下: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5 件 10 人;纠正漏捕 6 人,追诉漏罪 1 件、漏犯 2 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6 件;受理各类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41 件。简单的数字对比可以发现,头顶法律监督机关光环的检察机关,事实上主要从事着诉讼工作,法律监督职能明显弱化。为了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使检察机关名副其实,我们有必要明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法律监督属性。 (二)确立监所检察部门的审查主体资格 作为法律监

12、督意义上的必要性审查,非监所检察部门莫属。作为监督者,最核心的一点是需要具有相当的独立性,也就是在事件中没有独立的利益诉求。监所检察部门本身是作为一个监督部门而存在,它独立于各诉讼阶段,而且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体情况和羁押期限等掌握的比较清楚,对不适合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所检察部门完全可以以监督者的身份向侦查机关、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在理论上,反对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最核心的理由是监所检察部门不了解案件情况。在笔者看来,这一反驳理由如其说是击中要害,还不如是从反面论证了加强监督的必要性。我们不能说因为某一部门不了解情况,便认为其不具

13、有监督的合理性,这完全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说辞,因为需要加强监督,就应该通过制度设计让其了解相关情况。对于监所检察部门而言,我们恰好可以以充实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为契机,增强其人力、物力、财力配置,并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在发现新的证据、案情发生变化等情形时及时主动向其提供相关材料。 (三)明确审查启动节点 对于以职权实施的必要性审查,理论界较为认可的观点是在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法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时进行审查。这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因为在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审理期限时,也一定是案件情况发生了新的变化,在这种时间节点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强制性和较强的操作性。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如果案件并没有出现

14、延长羁押期限和审理期限时,是否就可以不审查羁押必要性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法律应该明确设定一个合理的时间点进行必要性审查,比如可以是一个月或者两个月,具体时间可以进一步研究探索。 对于以申请实施的必要性审查,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在出现何种事实时相关主体才能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法律规定的申请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二是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三是逮捕时所依据的证据条件是否发生了变化;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了变化;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是否查明。相关主体可以根据自身掌握的最新情况,以出现上

15、述情形为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检察机关再对相关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注释: 最高检调研报告披露拟以必要性审查减少羁押.法制日报.2010 年3 月 4 日第 004 版. 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法学研究.2002(5). 刑事诉讼监督新论:吕涛,杨红光.刑事诉讼监督新论.人民检察.2011(8). 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 190 页. 浙江省慈溪市长期居于中国百强县前十,是浙江老牌强县(市)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10 年荣获全国检察机关“模范检察院”荣誉称号,由于外来人口众多,该院辖区案件数量较大,办案情况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苗生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论认识与实践应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6). 万春,刘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思考.人民检察.20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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