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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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罪魁祸首在刑事讯问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从身体或精神上进行折磨,以逼迫其作出有罪供述,这种刑讯逼供作为封建司法的罪状之一,早已受到广泛批判。但现实中刑讯逼供仍然屡禁不止,酿成许多当世冤假错案,却足以提醒我们此问题的复杂性及解决的艰难性。 一、中国古代的刑讯逼供 我国的刑讯逼供有着很深的历史渊源,据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所著的历代刑法考记载:“拷囚之事始于何时?书传未详。 月令乃周末儒生所撰纂,疑周时即有是也。 ”注 1 由此可推测,大概在西周时期,便有了刑讯逼供。与当今社会不同,古代的刑讯逼供不存在一律违法的情形。由于古代刑侦技术落后,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大,因此刑讯手段在我国古代历

2、史当中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合法,甚至有时还是定案过程中的必要手段。自周朝以来,历代刑事讯问中建立起了“先情讯、后刑讯”的制度。注 2 据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在西周时期便有了审讯“五听”的规定:“以五声听狱诉,求民情。 ”注 3 先晓以利害,如若不老实交代问题且有重大作案嫌疑,就将刑讯作为获取口供的必要手段。可见,即便是在古代,刑讯亦不可滥用。 1.秦朝的刑讯制度 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封珍式记载了治狱 、 讯狱两篇内容,这被认定是迄今发现的我国最早有关刑讯制度的规定。 治狱2篇记载:“治狱,能以书从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笞掠为下;有恐为败。 ”其大意是审理案件之时,应当先根据口供作记录,然后进行

3、追查;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上策;施行拷打,那是下策。从讯狱篇有关记载可知,立法者并不鼓励滥用笞掠的手段进行拷问,而是应当尽量让被讯问人自觉回答;若对方反复狡辩,才可对其用刑。尽管如此,秦朝的刑讯现象总的来说还是很严厉的,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曾写道:“据温舒所言,拷囚之酷,秦为最甚,夏侯婴以受伤人而笞掠至数百之多,其他之恣意笞掠更可知矣。 ”注 4 2.汉朝的刑讯制度 汉朝吸取秦朝施行暴政、滥用刑罚的教训,采董仲舒“德主刑辅,礼刑并用” 、 “明德慎罚”的思想,在讯问上沿袭了“先情讯后刑讯”的习惯,断狱过程中讲究“察狱以情” 。较之前朝,汉朝对刑讯制度在立法上作了进一步的完善,明确规定了

4、刑讯的方法。汉代还专门制定箠令以限制刑讯方法,可以说是最早执行笞刑的法规:“笞者,箠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 ”这说明汉代不仅统一了刑具的尺寸,还规定了刑讯的位置。注 5 另外, 后汉书章帝纪中记载:“掠者唯得榜、笞、立。 ”“榜”是指用木棒拷打;“笞”是指用鞭子抽打;“立”是指对被讯问人站着进行拷打。这表明刑讯方式仅包括“榜” 、 “笞” 、 “立”三种,除此之外的刑讯方法都算非法。 3.唐朝的刑讯制度 唐朝对于刑讯制度的规定非常完备,其集中体现在长孙无忌等人根3据永徽律编纂的唐律疏议的“断狱”篇中。主要特点是:(1)对刑讯条件严

5、格限制,沿用自西周以来“先情讯后刑讯”的做法,应事前反复调查,若此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却又坚决不认罪,才能处以“杖六十”的考讯。 (2)对刑讯的方法进行了限定,严格规定拷囚的次数和强度主要是为了防止滥用酷刑从而使被拷者屈打成招:“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超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若拷过三度及帐外以他法考掠者,杖一百;杖过数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3)统一了刑讯工具限制刑讯:“凡杖,皆长三尺五寸,削去节目。讯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 ”注 6 另外,还对刑讯拷打身体的位置作了具体规定:“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部分受,须数等;拷讯

6、者,亦同。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 ”注 7(4)对刑讯对象进行了特殊规制:首先,扩大刑讯对象至原告,用以防止诬告,并规定了被杀、被盗的近亲属为例外情形排除在外。其次,限制刑讯对象,将享有“议” 、 “请” 、 “减”等享有特权阶层的人、15 岁以下的少年、70 岁以上老年以及残疾人排除在外。 4.古代刑讯制度的灭亡 刑讯的弊端尽人皆知,至清朝末年,反对刑讯制度的声音在社会上越来越大。司法实践中刑讯往往被滥用,例如大清律例虽然禁止联枷、脑箍、闸床、悬吊敲踝、夹棍等酷刑,但仍无法阻止酷吏们在刑讯中发明出如好汉架、魁点头、恶鬼吹箫、站笼等,每年在刑拷中被“拖毙”的无辜人达上万人之多。注 8 光

7、绪年间,湖广总督张之洞和两江总督刘坤一就提出了除命案、死罪等重罪案件不肯认罪准用刑讯方法外,4其他的案件一律禁止刑讯,以证据定罪。注 9 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等更是痛斥刑讯逼供,在给朝廷的奏章中称:“惟中外法制之最不相同者,莫若刑讯一端” ,注 10 并在修订大清刑律之时提出停止施行刑讯的奏请,后获得允准。但禁止刑讯制度的方案还没完全得以实施,清王朝就灭亡了。辛亥革命后,随着封建王朝的覆灭,刑讯制度也走向了末路。1912年,孙中山就任临时大总统时,颁布了临时大总统关于禁止刑讯致内务司法两部令 ,其中指出:“刑讯一端,尤深恶痛绝” ,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 ,并认为“鞫狱

8、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 ,以此来否认罪从供定的观念。不仅如此,还规定了司法者刑讯逼供造成冤案的法律后果:“仍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肖官司,日久故智复萌,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褫夺官职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 ”注 111935 年国民政府公布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禁止刑讯作了具体规定,如第 98 条规定:“讯问被告,应当出于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欺诈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 二、1949 年后的刑讯逼供教训 中国共产党在成立初期,曾在 1922 年中共中央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提出“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肉刑” 。注 12 但在随后的 1930 年至 1932 年的肃清

9、“AB 团”以及 1942 年开始的整风运动中,曾出现大规模的逼供信现象(刑讯逼供也称作“逼、供、信” ) ,导致大量冤假错案。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曾多次指示严禁刑讯逼供,逐步确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注 13 例如,1950 年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5活动的指示就强调指出:“对于各项反革命案犯的处理,均应切实调查证据,认真研究案情,并禁止刑讯逼供。在实行镇压反革命活动中,应防止乱打乱杀,如发生此种情形时,应予迅速有效制止,并查究责任,依法处理。 ”196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再次重申了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的

10、违法性。注 14 但由于刑事立法的缺失和“左”倾主义思想的影响,致使从 1949 年建国后到 1979 年刑法典确立之前刑讯逼供危害惨烈。 1.“三反”运动中出现的“逼、供、信”现象 1951 年,响应党中央的号召,全国各地在党政军机关内部轰轰烈烈地开展了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的“三反”运动。在“三反”运动中曾经出现过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在当时的“三反”运动中,对于一些大贪污犯称作“老虎” 。1952 年,毛泽东号召中央和地方各级部门开展搜集“大老虎”的电报,称:“凡是属于大批地用钱管物的机关,不论是党政军民学哪一个系统,必定有大批的贪污犯,而且必定有大贪污犯。 ”注 15 随后,又发了一

11、系列的关于“打虎”的批示,规定“打虎”目标:“现在北京市机关企业暂定大老虎一百只,工商界三百只,共四百只,看来只会多,不会少。请你们参考中央和北京市两处经验,规定自己的打虎目标。 ”“中央一级十二万人,清除贪污分子一万人,已经清出或准备清出的大老虎四百只,这是经过多次严格督促、不断追加任务才达成的奋斗目标。 ”注 16 这种主要依靠群众只言片语的检举、揭发,在缺乏立法前提下,仅利用运动手段进行的反腐败斗争,虽能在一定程度上清除腐败分子,但6是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中央不断追加“打虎”指标,在一定程度上又造成了反腐败浮夸的局面。这样一来,群众的盲从性造成了“打虎”数字的不断飙升,中央又根据这

12、些数据加重了对全国贪污形势严重性的判断。注 17 如此反复作用,造成了“打虎”运动的扩大化,致使“逼、供、信”现象不断发生。虽然在随后的指示中,毛泽东也意识到了“打虎”运动中出现了“逼、供、信”现象,于是批示:“个别单位已出现用逼供信的方法打虎,结果打出的不是真虎而是假虎,冤枉了好人。各地如出现此种情况请迅速予以纠正。 ”注 18 但是因为缺少有效的监督,又害怕伤了“打虎”群众的积极性,就只是要求“予以纠正” ,并没有追究逼供者的法律责任。 2.“文革”中出现的大规模“逼、供、信”现象 1966 年至 1976 年文革十年动乱将刑讯逼供推至极致。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刑讯逼供者还别出心裁地炮制出了

13、刑讯逼供的四条经验:1.办案要立足于有,着眼于是;2.没有证据怎么办,要从犯人嘴里掏;3.棒子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战果;4.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注 19 在这种“刑讯经验”的指导之下,从中央到地方制造出了许多冤假错案和骇人听闻的惨案。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从“文化大革命”到“斗、批、改”运动的“清队” 。从“文革”之始到“斗、批、改”运动,动乱不断升级。当权者错误的领导以及群众的盲从致使大量无辜的群众被划为批斗对象游街示众,无数干部被划为反革命分子、特务、工贼。其中“逼、供、信”现象较为严重地出现在“清队”工作中。 “清队”即“清理阶级队伍” ,是“斗、批、

14、改”运7动的主要内容之一,目的是清除革命队伍里的特务、叛徒、走资派、地主、资本家、反革命分子、右派等。1968 年, 人民日报 、 红旗杂志发表社论,指出要彻查混在革命内部的一小撮叛徒、特务、走资派以及没有改造好的地、富、反、坏、右分子。翌年,经过人民日报 、 解放日报和红旗杂志的二次强调, “清队”工作全面展开。注 20 在“清队”过程中,大量无辜群众遭到诬蔑成为审问对象,在审讯过程中遭到残酷的刑讯逼供。例如在进行“清队”工作中,把审讯对象当作阶级敌人看待,不仅大搞刑讯逼供、批斗,还强迫他们学习敦促杜聿明等投降书 。在对清华大学的“清队”中,6000 名职工中就有 1200 多人被立案审查,

15、被定为敌我矛盾的有 178 人。在 1968 年 10 月份对北京大学的“清队”工作中,有 16%以上的人被列为审查对象,许多老工人、老劳模、老党员被打成反革命分子、国民党特务、 “三青团”分子。注 21 二是创立了臭名昭著的公安六条 。所谓公安六条是指 1967年 1 月 13 日,由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 (因共有六条,所以简称公安六条 ) 。注 22这 6 条规定非常可怕,如其中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将“喊反动口号” 、 “贴反动标语”以及“散布反动言论”定为“现行反革命” ,但何为“反动口号” 、 “反动标语”和“反动言论”均无具体规定,可能随便

16、的一句话就会被定性为“现行反革命” ,这也是很多人因言获罪的原因。第四条规定对“地、富、反、坏、右”的破坏行为应当“严办” ,但何为具体的“地、富、反、坏、右” ,何为“破坏行为”以及应当如何“严办” ,均没有具体规定,这就为滥杀无辜、大规模搞“逼、供、信”埋下了祸患。据统8计,在公安六条发布后,在“清队”运动中,有 3000 多万人受到审讯、被批斗,50 多万人死亡。注 23 三是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口号。 “文革”期间,我国法制处于完全瘫痪状态,公安司法机关尽遭破坏。 “文革”开始不久,江青和谢富治等人就提出了“砸烂公、检、法”的口号。1966 年江青在接见红卫兵时就说:“公安部、检

17、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是从资本主义国家搬来的,建立在党政之上,竟然检察到头上了,整理的材料,这都是些官僚机构,他们这几年一直是跟毛主席相对抗,我建议公安部门除了交通警、消防警以外,其他的全部都由军队接管。 ”注 241967 年 8 月,谢富治在公安机关召开的大会上提出“彻底砸烂公、检、法” ,并声称“不把旧机器彻底砸碎,要转变过来是困难的。 ”注 25 此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迫害,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各地(除西藏外)受到打击迫害的公安人员多达 34481 人,其中,被拘捕、判刑 1329 人,戴反动、坏分子帽子 3652 人,劳动教养、开除 781 人,有 1257 人在审讯期间被逼死、

18、打死,3624 人被打伤、致残。注 26 四是设立各种专案组残害革命干部。中央专设 3 个办公室对老同志进行审查,其中“一办”专门审查党内高级领导的问题,例如共和国第一冤案“刘少奇专案” 、 “王光美专案”等就是被“一办”炮制的;“二办”审查军队高级领导人的问题,例如“彭德怀专案” 、 “贺龙专案”等;“三办”负责审查“中央交办”的其他专案。注 27 其实, “文革”期间的冤案大致包括三类:其一是审查政治问题,即以“反对毛主席” 、 “篡权乱政”为由进行迫害;其二是审查历史问题,即以清查“叛徒” 、 “特9务” 、 “内奸” 、 “历史反革命”为由进行迫害;其三是对“文革”持否定态度的人进行迫

19、害。例如“张志新案”中,张志新(女)对“文革”提了许多的反对意见,最后被处决。纵观这些所谓的专案组,为了栽赃陷害,混淆是非,在审查期间伪造大量证据。为了伪造这些证据,不仅对被审查对象用尽刑讯手段,为获得佐证,还对所谓“证人”用尽手段刑讯逼供。如在“刘少奇专案”中,为证明刘少奇在 1929 年满洲时工作叛变,专案组将其在满洲时的部下孟用潜作为重点刑讯对象,审讯之时恐吓威胁说“顽抗到底,死路一条” 。这样持续了将近一周,孟用潜迫不得已作了虚假证言。但事后孟用潜为推翻假供,不断写材料证明还是无济于事。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专案组捕风捉影,无中生有,肆意对被讯问人突审、搞“车轮战”注 28。不仅

20、对被讯问人拳打脚踢、扇耳光、罚站、罚跪、上街游行等常见的刑讯方式,还别出心裁的搞出“捏羊蹄” 、注 29 烟头烫嘴或踝骨、 “吃粪馒头” 、 “脖挂椅子和砖头”等惨无人道的刑讯方式。据最高人民法院 1980 年“平反刘少奇冤案”所统计,仅因此案件被错判的案件有 22053 件,28000 多人被错判,其他受到株连而被隔离审查下放的人不计其数。注 30 3.“文革”结束后国家防治刑讯逼供的措施 十年动乱的教训极其惨痛,没有法制便没有人权保障,更谈不上社会稳定发展。 “文革”结束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的 16 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1979年 7

21、 月 1 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结束了建国 30 年来没有刑法和刑事诉10讼法的历史。1979 年刑法在第 136 条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 ”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 32 条也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同年 9 月,中共中央在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中强调:“严禁公、检、法机关以侮辱人格、变相体罚、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对待违法犯罪人员或拘留逮捕羁押人员。 ” 1996 年

22、和 1997 年,全国人大分别在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和新的刑法,对禁止刑讯逼供作了进一步的重申和完善,如新刑法第 247 条对刑讯逼供罪增加了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要以故意杀人罪来从重处罚的规定。 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又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对非法口供的排除作了详细规定。 2012 年 3 月,全国人大又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最新修改。这次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在第 50 条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在第 54 至58 条增加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第 121 条增加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在第 242 条增加了对存疑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内容。 尽管立法上对刑讯逼供的惩处越来越严厉、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也越来越细致,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披露出来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刑讯逼供案件处理得也比较严厉,但现实中刑讯逼供现象却还是屡见不鲜。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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