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动产登记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审判模式探析摘 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愈渐复杂,诉讼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呈现多重交织的状况,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也可能会同时受一个法律行为的影响。不动产登记就属于此类情况。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其立法原则和程序设计亦存在很大区别,现行法律对于如何审理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缺乏相应的操作规则,从而造成审判实务中的种种困境。本文立足不动产登记纠纷的视角上,以期探求解决此类行民交叉案件的审判模式。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 成因分析 审判模式 作者简介:吴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2
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26-02 一、不动产登记行政民事交叉案件成因分析 (一)本质原因:不动产登记的双重法律效果 我国行政登记区分为许可性登记、确认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三类。不动产登记属于确认性登记,其登记行为是补充第三人的行为以使之完成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它具有行政法上的形成性行为效果。即赋予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特定的权利或设定概括性法律关系、使法律上的效力发生、变更、消灭等。作为特殊效力构成要件的确认性登记,其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而直接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也因此,行政确认被许多学者归类为“准行政行为” 。 确认性登记除了产生
3、行政法上的效果外,也会产生私法上的效果,即会对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变动产生影响。确认性登记所产生的私法上的效果主要有:公示公信(如担保法第 61 条) 、对抗效力(如物权法第 189 条) 、生效效力(如担保法第 41 条) 、成立效力(如婚姻法第 7 条) ,以及证据效力(如物权法第 17 条)等。根据物权法第 9、17、106 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 26 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包括公示信赖效力、推定真实效力、善意保障效力等) 、生效效力和证据效力等私法上的效果。 显而易见的,一个登记行为产生了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效果。行政法上的效果,直接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并以行政权的行使最终实现,
4、因而具有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但是,无论登记的功能和价值经历了怎样的变化,其法律效果最终仍落脚于私法领域内。即某种民事法律事实的确定、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形成或变动。不动产登记纠纷的产生,无非是登记行为所指向的基础事实或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瑕疵,使得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受到第三人的质疑,或者登记行为所确定的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受到第三人的质疑。尽管两种质疑的本因是一致的,但质疑的对象并不一致,由此形成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交织的后果。 (二)直接原因:内设审判机构的分工及法律规定的匮缺 在普通法院模式下,不同性质法律纠纷的交织不会产生行民交叉的审判困境,至多存在诉讼请求的差
5、异而已。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审判组织有着严格的分工设置,依据案件性质的不同分设民商事、刑事、行政审判庭。法院内部审判机构设置的不同要求将相互关联的民事、行政案件分置两个不同的审判庭,由不同的审判人员进行审理,这与法律纠纷一体化解决要求之间的矛盾也是导致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之一。除法院内部分工原因外,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的法律规定处于滞后甚至匮缺的状态亦是行民交叉案件产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从 1989 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就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如何处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 “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系统而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
6、规则,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性意见” 。 (三)附加原因:当事人对诉讼方式的不当选择 实践中,一些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是对登记所关联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但由于登记机构已对不动产的权属状况进行了登记确认,因而当事人往往选择先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其不动产的权属争议。一是因为在当事人的观念中,不动产登记系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倘若不撤销不动产登记上的记载,即使争议是由于不动产变动的原因行为存在瑕疵引发的,要想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载的权利归属,也必须从登记入手;二是由于行政诉讼案件收费标准较民事诉讼低廉,也促使一部分当事人优先选择行政诉讼。然而,行政诉讼指向的是
7、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无法解决不动产权属争议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还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矫正不动产变动原因行为存在的瑕疵,从而导致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交叉。 二、不动产登记行民事交叉案件的既有审判模式 (一)先行后民 此种模式的依据在于,第一,主体资格方面。 “不动产登记行为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主体资格,如果对民事主体资格产生异议,就必须先行对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进行审查” ;第二,行为效力方面。不动产登记是行政行为,在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之前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在撤销变更之前即使法院也要受到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约束;第三,行为次序方面。 “行政行为
8、往往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程序要件。如在房屋买卖交易中,我国物权法和房地产法规定,房屋买卖只有进行了过户的行政登记行为才生效。 ”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为,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做好笔录后告知其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案件审结后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二)先民后行 此种模式的依据在于,不动产登记发生的基础在于其原因行为系民事法律关系。只有首先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或者应撤销进行判定后,才能判断登记记载权属是否正确,并据以认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操作方式是,当事人未提起民事诉讼的,告知其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中止行政诉讼,待民事诉讼案件
9、审结后恢复审理行政案件。 (三)分别审理 即两个业务庭分工审理行政和民事案件。在该模式下,遵循行民并行原则。即当因民行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判决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互相影响和依赖,同时,审理先后顺序并不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行政民事两个诉讼分别进行审理。 (四)合并审理 其依据在于,第一,审判权性质而言,行政审判权和民事审判权并非绝对分立,只是法院组织的内部分工而已。第二,可以实现诉讼经济,提高审判效率,更好地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可以确保裁判统一,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对该类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三、不动产登记行民
10、事交叉案件审判模式的更新 (一) “二审合一”的审判模式 通过分析实践中不动产登记行民事交叉案件的审判模式可以看出,我国既有的行民交叉案件审判模式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设立“二审合一”的审判模式来解决不动产登记行民事交叉争议。这种模式主要基于附带诉讼的理念。即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同时得以解决的制度。所谓“二审合一”的审判模式,就是由法院设立专门统一的审判组织,将不动产登记行政民事交叉案件附带一并解决,法院在审查判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同时,依法就相关民事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亦可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审查具
11、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作出一个行政附带民事判决或民事附带行政判决。 (二) “二审合一”审判模式的可行性 首先,国外已存在成熟的实践经验。目前,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行政民事交叉争议,国外存在两种处理模式:一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分别解决模式。这种模式与其法院设置有关,由于其分设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将此类案件交由某一法院审理会造成法院之间的矛盾,故其采取分别审理的方式,如果其中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会影响另一案件的审理,则先中止后一案件,待前一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至于先审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视具体案情而定。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其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解决行政民事交
12、叉案件。这种模式既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又避免了法院就同一事实作出矛盾判决。我国法院虽然分设民事、商事、刑事、行政审判庭,但这仅是依据案件性质而做的内部分工,最终都以人民法院的名义行使审判权,因此,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附带诉讼方式来解决行政民事交叉争议。 其次,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经验可资借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产生原因上与行政民事交叉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度,因此,民行交叉案件的附带诉讼在经验上有据可循。同时,所谓的“行政诉讼关乎公共利益,应优先于民事诉讼”的观念并不准确,因为无论公益还是私益,都是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法益,在法律的天平上应有同等的分量。 最后,行政诉讼法与民事
13、诉讼法的内部协调贯通。 “法是有、存在、现象、同构的有序规则,世界依法而存在。法思想当是人类之于存在的规则和秩序的觉悟呈显。法哲学是人类关于有序现象的观念化体悟、理解、解释的最深层集结,它包括法的终极原创、起源和终极价值。 ”豘宏观而言,法律是完整的统一体系,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同一性,二者的功能可以互补,调整对象也有交织。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应考虑法律的同构性,运用法律互动和整合的理念来增强法律的合力。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虽然调整对象和程序规定不同,但其具有一定的渊源而非绝对对立,二者的审判主体均是法院,其终极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加之现行法律没有
14、对两种诉讼程序的整合适用进行禁止性规定,因此两种诉讼程序完全可以根据法律整合的理念合力并行解决不动产纠纷。 注释: 许尚豪.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山东大学法律评论(第 4 辑).2007 年版.第 37 页. 吴偕林.民事、行政救济程序交叉问题之解决.法律适用.2007(7).第 8 页. 贺荣主编.物权法与行政诉讼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 123 页. 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中国法学.2008(2).第104 页. 肖杰.论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程序整合;中国法院网.于 2013 年6 月 26 日访问.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 744-745 页. 翟晓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法学研究.1998(2).第 76 页.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 559页. 夏青文.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第356 页. 何兵.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行政法论丛(第 2 卷).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 418 页. 豘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1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