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一则案例浅谈途中工伤的“途中”要素摘 要 在途中工伤认定案件中,因现行法律对途中工伤的概括性规定,致使途中工伤之“途中”要素的司法实践争议较大。本文结合一则案例,阐述了“途中”要素的认定不仅需要考虑上下班目的、上下班时间以及上下班路线等因素,还需对这些因素的合理性进行社会学解释,以填补现行立法不足,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权益。 关键词 工伤 “途中”要素 认定 作者简介:施丹莹,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岑央波,慈溪市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70-02 2011 年 1
2、 月 1 日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施行,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根据该规定, “途中工伤”一般由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即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和交通事故。但在工伤确认和司法审判中,由于法院的行政审判人员、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企业的负责人及受伤的劳动者对途中工伤三要素的理解千差万别,争议很大。本文仅从一则案例出发,对途中工伤的上下班时间及上下班路线两“途中”要素进行解析。 一、案例 赵某与慈溪某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该公司派驻慈溪某医院物业服务处的保洁员。赵某的下班时间为每日
3、14 时,暂住地为慈溪市古塘街道花园新村 138 号楼架空层。在花园新村附近有公交站点。 2011 年 3 月 23 日下午,赵某从慈溪某医院下班,乘坐公交车至教场山站(花园新村的下一公交站点) ,比平时多乘坐了一站。在教场山煤气站拿好煤气罐后,肩扛煤气罐步行前往其暂住地。当日 14 时 55 分许,赵某行走至北二环中路 315 号对出地方,由北往南横过道路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二、对本案“途中”要素观点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赵某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遭受的
4、人身伤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赵某的确在下班时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其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但赵某遭受交通事故的地点却并非在下班路线中。因赵某从慈溪某医院下班,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在暂住地花园新村附近的公交车站点下车,返回其住处。而赵某多乘坐一站公交车后,再至教场山煤气站拿好煤气罐后步行回家,已经偏离了合理的路线。而且赵某下班后从事的拿煤气罐的活动,与其工作之间不具有密切的联系,并非赵某下班途中必须从事的活动。因此,赵某虽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但不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下班后多乘坐一站公交车,到教场
5、山煤气站取回煤气罐后再步行回家,仍应属下班途中,其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属工伤。其一,赵某于当天下午 14 时下班,14 时 50 分发生交通事故,在时间上具有下班途中的合理性;其二,赵某多坐一站公交车下车后,取煤气罐步行回家,虽然与直线距离相比要多走了些路,但煤气站即在其住所附近,绕行部分道路仍属合理的回家路线;其三,赵某取煤气罐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回家的目的。赵某取煤气罐的目的本身就要将其带回家,故其取煤气罐的目的与下班后回家休息的目的是一致的。因此,虽然赵某绕行部分道路,其绕行的部分道路仍属下班回家路线中的一部分。 三、对本案“途中”要素的思考 笔者同意前述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关于工伤的认定,我
6、国先后制定了三部行政法规,即 1996 年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003 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及 2011 年实施的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 。该三部法规均对“途中”工伤进行了界定。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2003 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将该条款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 。可见,我国立法规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对某些属于工伤的情形做出了更加概括和宽泛的规定,如对交通事故不再局限于机动车事故,将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等也纳入其中,这种立法价值取向符合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对“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表述比较简单,对该项的理解适用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判断。笔者认为,第一种关于“赵某下班途中多乘坐一站公交车,再至教场山煤气站拿好煤气罐后步行回家,已经偏离合理的路径,且拿煤气罐的活动与其工作之间不具有密切联系”的观点过于机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适用不应局限于条文规定本身,还应结合上下班的时间、目的因素,
8、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判断等综合考量。 首先,从“上下班”的时间范围看,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正处于以下班为目的之合理时间范围内。所谓“上下班途中” ,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之途中。在此, “上下班”既是时间要素,也是目的要素, “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既包括“上下班时间” ,也包括“行程时间” 。前者指劳动者正常工作、加班加点的开始或结束时间,后者指劳动者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所地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从工伤保险条例中以“上下班途中”的简单表述,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时间”的限制来看,显然现行法规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更贴合“上下班途中是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必要延伸”这一普遍
9、认知。因此,在上下班时间的认定上,除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考虑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等因素。同时,考虑到人的社会性因素,对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捎带”办一些比较简便且所花时间较短的私人事件,如路过商店买商品、顺路接子女放学等,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具有“普遍性” ,符合“合理” 、 “必须”的认知标准,就应当认定劳动者基于上述因素发生的时间属于“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本案中,赵某的下班时间为 14 时,考虑到其乘坐公交车下班,且在下班途中多行一段取回煤气罐,虽然取煤气罐的行为与下班的目的无关,但正如前述,考虑到人的社会性因素,其在下班途中为日常生活所需而“捎带”办理一些
10、私人事务,且取煤气罐回家也是比较简便,所花时间不多,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因此,其取煤气罐的时间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属下班途中。 其次,从“途中”的空间范围看,赵某的下班路线并未严重偏离正常下班路线。从空间范围看,上下班途中是指劳动者从居住地点到工作场所的空间位置。从工伤保险条例以“途中”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必经路线”的限制来看, “途中”涉及的路线应当为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之间相对合理的线路,不应严格认定为最近、最合理的一条路线。上下班是劳动者工作的必要延伸,对上下班路线的选择体现了劳动者对劳动权的处分,不应随意剥夺。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为了日常生活所需而选择稍微绕行的路线,只要
11、其符合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和情理判断标准,都应当认为是合理线路。本案中,赵某下班为取煤气罐以备日常生活所需而多乘坐了一站公交绕行,符合普通公众的认知标准和情理判断,应认为是合理路线。事实上,这相差的一站公交路程也不远。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多乘坐一站公交车已经偏离合理路径是过于机械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途中”取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必经路线”限制的立法本意。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立法精神,赵某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为“下班途中” 。该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可见,司法解释根据社会实际,对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劳动者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也认为是在上下班途中。虽然该司法解释在本案发生之后即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但司法解释只是对现行法律法规在法律适用上所做的具体解释,并不是新法,因此,本案也不存在新旧法选择适用上的问题。相反,正是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也正好印证了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理解不应过于机械,应当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对劳动者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从事日常工作所需要的活动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