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反贪部门办案的相关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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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反贪部门办案的相关思考摘 要 由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第 73 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检察机关在进行特别的重大贿赂犯罪查处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为重大贿赂案件等的侦查提供了制度保障,具有里程碑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新刑事诉讼法设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仍存在一些缺憾。这就要求我们深入分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以利于促进和保障该制度的实施。 关键词 反贪部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重大贿赂 作者简介:陈东方,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

2、92(2015)11-117-02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中创新性的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为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但不可否认的是,新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仍有一定的不足和留白,在实际运用过程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就结合自己在实际参与运用此制度中的感受与大家进行一下探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概述 (一)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制定居所的相关监视规定 通过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第 73 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得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

3、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制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24 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 (二)该次修订的目的分析 简单来说,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目的,其实就是为了能够更好的对监视居住的执行问题进行有效解决,特别是对于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执行问题来说,要求我们必须要把变相羁押和监视居住进行一个良好的区分。由于其是一项能够对相关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长时间自由限制的强制措施,

4、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监视居住能够对被告人和相关犯罪嫌疑人的生活权益产生巨大的影响,也正因为如此,才要求其在进行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必须要对相关的执行方式进行慎重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本条规只适用于那些无固定住处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或者是一些涉嫌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犯罪嫌疑人。如果说,在进行监视居住在住处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能够对侦查造成阻碍的因素时,其就需要向以及的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或者是在通过了相关公安机关的批准之后,来在制定的居所执行。不过,这项规定还要求了其不能够在一些专门的羁押场所或者办案场所执行。其他的相关情形都必须要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

5、执行。为体现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所倡导的“加强人权保障”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了杜绝超期羁押,维护司法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相关规定。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反贪部门侦办案件的价值意义 (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点及标准 就实际情况而言,在现阶段的腐败犯罪当中,贿赂犯罪占据着非常大的比重。由于贿赂犯罪自身就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并且其犯罪智能化程度也相对来说比较高,并且,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通常会形成“一对一”的完成犯罪形式,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案件的调查与取证都比较困难,因此,在实际的反腐败工作中,我们还必须要强化对贿赂犯罪的实际打击力度。通常情况下,我们会将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氛围以下四种重

6、要情形:第一,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第二,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以上的;第三,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第四,是犯罪情节恶劣的。在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其主要是通过两个方面的内容,以此来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凸现出来,并进一步强化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对侦办此类案件有十分必要的价值意义。 (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侦办此类案件的实际意义 在目前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现有的侦查方法与能力并不能得到有效地更新与提高的情况下,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加以审问而得出的口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依旧是一个能够确定贿赂犯罪成立的一个核心证据。而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就对于那些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来

7、说,如果我们能够合理的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项具有明显强制性的措施,就能够更加合理的进行犯罪嫌疑人的相关隔离,并以此来确保其能够始终处于一个我们所能够控制住的空间与时间范围之内,以此来确保相关的证据不会遭到毁灭,按罪嫌疑人与相关人士之间不会进行串供,或者是为相关的证人提供一个良好的作证环境等。有利于缩短侦查周期,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经过实践证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侦办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侦查保障意义。 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市的检察院以及邻近的兄弟检察院在进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查办时,通过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来进行审查的数起案件中,不仅能够更好的深挖犯罪事实,

8、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办案效率的有效提高,其对于保障诉讼效果等方面都要比直接逮捕犯罪嫌疑人来说效果更好。 通常情况下,职务犯罪中的相关犯罪嫌疑人往往都具有比较高的知识水平,并且其自身的社会经验也相对来说比较丰富一些,因此很容易和其所接触到的人交流、沟通并打成一片。此外,对于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嫌疑人来说,通常情况下,其每天所接触到的都是和自己的地位并不平等的办案人员,而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势必会导致嫌疑人的心理压力过大,然后就会时时刻刻的提醒自己,现在的自己是一个被调查对象,只有把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都坦白出来,才是自己的唯一出路。此外,指定监视居住无论是在提讯方式上还是时间上,都能够更好地便于

9、办案机关对嫌疑人进行彻底的攻破。 三、实际参与运用中发现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指定“居所”的法律规定缺乏实践操作性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 第 110 条的相关规定,提供用于指定监视居住的“家”的条件和排他性条款与居住在指定监督立法精神保持一致。指定监视居住羁押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拘留半间缓解措施之间。犯罪嫌疑人在“特殊住宅”中规定了住宅的监视,阻碍了调查,以解决问题, “具体的所有权”的条件,虽然没有期望与犯罪嫌疑人的住所,但肯定比一些特殊场所的拘留,舒适自由的许多。虽然明确了“家”的条件,并对独家文章的可能性,在羁押机关办案中寻找犯罪嫌疑人的回避,但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

10、操作性,很难达到立法目的。 通过对司法实际进行有效的结合,我们可以得出,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三个条件中,要求“居所”必须是一个相对来说能够进行隔离的,并且空间范围相对较小的一个场所。不过,如果说我们直接将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进行定义,并且规定其为空间较小、相对隔离的场所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排除变相羁押的可能性。在实际侦查过程中采取的租用酒店房间后软包改装和加装设备监控的方式,不仅耗资巨大,同时也经常会出现一些对于嫌疑人日常生活的干涉。此外,因为双方的地位本身就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再加上犯罪嫌疑人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敌对情绪,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就很难避免监管过程中的一些口角之争,更有甚者

11、,监管人对嫌疑人的训斥情况也时有发生。 所以说,我们必须要通过对香港的“安全屋”制度、英国的“保释旅馆”制度等进行相关借鉴,同时也要为那些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来进行相关监视居住场所的专门设立。这样一来,不仅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权利进行有力保障,同时也能更好地解决由于投入过多所导致的物力和警力成本过高的问题。不过,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种把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进行制度化与集中化处理之后,会不会和不得在专门的办案场所以及相关的办公区域执行的规定产生冲突矛盾,仍是是我们应当进行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执行主体的规定有待考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 72 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监视居住通常是由公

12、安机关来执行的。如果我们从法律的角度来对其加以分析的话,那么就能够总结出来,只有公安机关才能有效完成受监察机关执行的监督,而司法机关与检察机关则派出了作为执行机构的可能性。那么我们为什么要这样立法呢?究其原因,主要还是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因为公安机关能够在各个辖区之内都配备良好的警力,并且,其往往和相关的党委组织以及村委会之间都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样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便于居民监督权利的实际执行。第二,做为最主要的执行机构,公安机关自身的决定和执行权的分离,体现了正当程序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一个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执法机关指定的户籍所在地,可能有以下问题: 首先,和那些普通的犯罪情况

13、不同,相关机关必须要对那些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的嫌疑人进行更加直接的、积极主动和不间断的监督,如果说其需要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进行 24 小时的近距离守护,在进行值班安排时,如果安排 6 小时为一班,每班 2 名公安人员的话,那么对于一个特殊的重大贿赂犯罪嫌疑人,每天我们需要部署八名警察,如果监测期为六个月,这八名警察在六个月内对 2 名嫌疑人进行监视,需要部署 16名警务人员进行监视居住。 目前基层民警已经拉长,而且要耗费巨大的精力来对小区进行有效的监控检方决定,这样看起来是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的。并且,如果说由公安机关来执行相关决定的话,他们通常会很难做到尽责尽职,并且,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公安机

14、关若出现了嫌疑人逃跑或串通、破坏证据、证言等情况的发生,需要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根据这些方面的内容分析之后我们可以看出,受到受贿罪自身特殊性质的影响与限制,使得公安机关作为一个基本的执行机构,也一直会呈现出一些不够不合理的地方,所以说,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笔者认为,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相关的公安部来发布一个联合司法解释,原则上,特别是重大执法机关或公安机关指派的居住区犯罪的贿赂行为,但检察机关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四、结语 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全面创新,指定监视居住制度无论是在司法适用方面还是在法律规定方面,都有着很多需要进行明确并且修正的地方,但是这并不能够否认该制度自身存在的合理

15、性。总而言之,无论是侦察运用还是法律规定,其最终的落脚点往往都还是制度本身是不是真的能够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有效的运用,并且以此来取得相关的良性法律效果。法律更多的还是需要通过与实践的有力磨合,并对其所存在的不足进行缓慢地修补,以此来实现最终的立法目的。 参考文献: 1李丁涛.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5). 2龙宗智.理性对待法律修改慎重使用新增权力检察机关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的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3). 3何延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解、适用与完善.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2012. 4左卫民.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法商研究.2012(3). 5高松林、刘宇.职务犯罪侦查适用监视居住有关问题研究.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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