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红包”法律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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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微信红包”法律问题探析摘 要 以“微信红包”为代表的互联网社交金融正在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宝地” ,但其在发展中也凸显出相关法律问题,红包法律性质及涉税问题不明确、可能触犯刑法边界、交易安全及消费者权益堪忧、准入及退出机制欠缺等。因此可以借鉴域外经验,从企业提供基金服务盘活沉淀资金、各方合力促进监管、完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及充分实现行业自律等方面寻找“微信红包”法律问题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 微信红包 互联网社交金融 第三方支付 法律问题 基金项目:“2015 年西南政法大学本科生科研训练创新活动资助项目” 。 作者简介:罗杰、虞涵琪、张瑜姬,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87-02 一、引言 春晚引发的“抢红包”热潮持续发酵至今,对于“微信红包”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思考也从未停止。 “微信红包”成功的最大看点在于它是互联网社交金融的产物,而对于这一互联网金融的新兴事物,我国目前的研究还不够全面深入。因此本文拟在全面解读“微信红包”的基础上,从不同的部门法视角分析其法律性质、存在的涉税问题及涉罪的边界等,最后从现实层面探究“微信红包”存在的安全问题以及监管层面的制度2缺失。希望能引发大家的思考并对以“微信红包”为代表的互联网社交金融的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 二、解读“微信红包” 自 2014 年腾讯在微

3、信上推出“微信红包”应用以来,微信通过同央视春晚合作,引发全民“抢红包”热潮,并持续发酵至今。 “抢红包”正在成为春节新习俗,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和探讨。红包分为两种形式,即“普通红包”和“拼手气群红包” 。 “普通红包”由用户自主设置金额,定向发给好友;“拼手气群红包”则是经用户设置红包金额和数量后,由抢红包者自己抢,先到先得,金额随机。 “微信红包”收发过程中存在四方主体:发红包用户、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公司、用户绑定的银行卡权属银行及收红包用户。发红包用户将钱从银行提取到第三方支付账户,由第三方支付账户代为保管并生成电子红包,然后将红包发送到收红包用户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中,收红包用户还可以

4、选择将钱提现到绑定的银行卡中,从而实现资金的流动转移。 电子红包并非微信首创,最早是由商业银行推出的,随后支付宝和新浪微博也推出了相似的红包产品。但“微信红包”无疑是“红包大战”中的最大赢家。它实现了金融与社交、趣味与实用、传统与科技的结合。利用互联网的便捷和社交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降低互联网金融风险,同时在收发红包中带动了用户的各种情绪,具有极强游戏性和娱乐性。 三、不同角度探究“微信红包”涉及的法律问题 3“微信红包”的火爆使人们更希望透过表象深入解析“微信红包”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以探求对这一互联网社交金融模式的有效监管。发放红包的过程在本质上究竟是什么行为?“微信红包”使用过程中哪些

5、行为可能会触犯刑法底线?除了互联网金融存在的技术风险外, “微信红包”这一互联网社交金融还存在哪些风险?现有监管体制下还存在哪些不足?下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探究。 (一) “微信红包”的法律性质及涉税问题 微信红包实质上是通过互联网支付来实现资金转移,可从不同角度来分析其法律性质。从静态角度看,就微信红包涉及的四方法律关系主体而言,用户间收发红包的行为属于赠与;财付通公司为用户提供服务,二者间存在保管关系;财付通公司与银行之间是商事合作以及相互监督的关系。从动态角度分析,从微信红包的运作流程具体分析赠与的实现过程。第一阶段是赠与人从银行提取资金放进红包,此时资金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保管占有;第

6、二阶段是受赠人领取红包,此时红包资金转移至受赠人的“零钱”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归属于受赠人,但在用户不提现的期间内,该资金仍由财付通保管占有;第三阶段是受赠人将红包金额提现,该资金进入受赠人银行账户,由受赠人占有。 对于资金在转移过程中涉及是否征税的问题,从微信红包的来源上看,一是通过社交关系取得的微信红包。如亲朋好友之间发放的小额红包,同传统红包相似属于互相赠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不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二是企业通过微信发放的红包。企业以微信红包的形式奖励员工或向客户赠礼,对方接受红包属于偶然所得,但依个人所得税法实4施条例规定,个人购买福利、体育彩票不超过 1 万元的一次中奖收入得暂免征收个人所

7、得税,微信红包的单笔限额为 200 元,可见微信红包征税并不完全符合偶然所得的要求,也不应当征税。 (二) “微信红包”的涉罪问题 “微信红包”可能引发的犯罪风险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用户不当使用“微信红包”的行为涉罪;二是“微信红包”本身在运营过程中也可能触犯刑法。 1.用户在使用“微信红包”过程中可能涉及诈骗、行贿受贿及赌博。由于“微信红包”的便捷及本身的规则,一些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已经触犯刑法还浑然不知。行为人可以利用抢红包不需要实名的特点骗取他人红包,如 2014 年春节期间名为“光标”的用户散布谣言骗取巨额红包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同时由于收发红包不需要面对面,具有较强隐蔽性,方便用户

8、利用红包实施贿赂,当数额较大时便可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利用抢红包规则组织赌博以及参与赌博的行为也会构成赌博罪,如 2015年发生的以“微信代发红包”为形式进行赌博而被抓获的特大赌博案件。2.“微信红包”本身的运营可能构成非法运营罪。红包中的资金支付服务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付通提供的,而微信支付本身并未单独申请支付牌照,在相关服务中也未充分提示服务由哪个机构提供,微信支付就涉嫌借用财付通账户开展支付业务。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支付账户不得出借、出租、出售。因此微信支付与财付通账户合作开展支付业务的行为很有可能构成非法运5营罪。 (三)交易安全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堪忧

9、 互联网金融安全问题一直是与互联网金融发展相伴而生的,在第三方支付领域,可以看到支付应用的设备环境、使用习惯以及应用场景正在发生巨大变化,便捷与安全之间的权衡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微信红包”虽是基于“熟人网络”间的互联网社交金融模式,在金融风险方面有所降低,但其在交易及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依旧存在问题。 (四)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欠缺 互联网社交金融的准入门槛是确保金融机构资质、金融产品质量及规范金融秩序的第一道门槛,同样合理的退出机制也有利于净化市场,保证市场优胜劣汰机制正常运转。但目前互联网社交金融在相关准入及退出机制方面十分欠缺,资本金、风控能力及从业人员资格等行业标准未统一甚至还未制

10、定,导致部分企业游走于监管空白,违规操作现象十分严重,造成行业混乱。且随着互联网社交金融产物不断创新,不同平台的业务模式不同,给制定准入及退出机制带来了困难。因此制定合理的准入及退出机制对于改变目前市场上的混乱局面,维护市场秩序以更好实现普惠金融有重要意义。 四、 “微信红包”法律问题的解决路径 “微信红包”存在的诸多值得探究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反映了互联网社交金融发展中的制约因素,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立法与监管的滞后性。立法需要反复的调研论证,但互联网社交金融不应当是法外之地,目前我国互联网社交金融的发展正处在上升期,不能一味强调严厉监管,应在加强监管的同时鼓励创新,在结合自身国情基础上借鉴国外发

11、展经验。6同时企业作为互联网社交金融的创造者,自身应不断完善技术手段,加强风控及守法意识。消费者在参与互联网社交金融时也应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保持理性。具体而言, “微信红包”法律问题的解决路径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推进: (一)提供基金服务盘活沉淀资金 理论上普遍认为沉淀资金及孳息应归属于消费者,这为沉淀资金及孳息的利用提供了依据。企业可通过提供基金服务以盘活沉淀资金,既可以提高资金利用率,增加用户收益,同时也解决了孳息归属问题。美国的 Paypal 公司在用户要将银行资金划入支付账户时,会提示用户是否加入“基金服务” ,用户同意后便激活了基金账户,账户余额每个月可以获得股息,收益率每天浮动。在国

12、内,支付宝推出的余额宝也在提供类似的基金服务。用户将存放在支付机构的沉淀资产购买企业推出的基金服务,沉淀资金的孳息转化为基金收益,也不妨碍用户使用资金。而企业通过提供基金服务获取收益,规避了沉淀资金孳息归属问题,盘活了沉淀资金。但企业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备,向用户提示资金风险,才能充分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这一机制的最大效用。 (二)各方合力促监管 对于监管主体,传统的金融监管主体无法完全覆盖现有金融体系,一些领域还存在监管真空地带。应尽快明确互联网社交金融的监管主体,在现有机构体制下扩大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配备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专门人才,必要时可增设机构对互联网金融的特殊领域进行尽管。监

13、管方式上,要坚持创新监管、分类监管与全方位协同监管相结合。不能一味7依靠传统的金融监管模式,要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手段不断探索新兴监管方式。加强不同互联网金融部门之间沟通协调、互联金融部门与互联网行业协会间的合作、互联网金融部门与反洗钱部门的合作等,发挥不同监管主体的优势实现优势互补。要坚守互联网金融的底线,严厉打击故意利用互联网金融犯罪的行为,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机构本身活动涉罪尽量限制处罚,为互联网金融提供一个健康发展的大环境。 (三)完善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互联网社交金融具有与传统金融形态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方面不能完全遵照传统方法,科学完善的市场准入及退出机制是互联网

14、社交金融良性发展的基础。可由政府与行业协会合作,制定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及退出标准,包括资本金标准、从业人员资格、反洗钱、企业风控能力及技术标准等。加强对企业的持续监管,相关互联网社交金融企业自身信息变动要及时备案。不同监管部门间加强相互的协调合作,掌握企业基础信息的动态变化,制定科学的市场退出机制。在制度设计中应注重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减小企业退出市场时消费者权益受损的风险。对于屡次违法违规的企业,在处罚的同时还应禁止其不得再次进入互联网社交金融市场,以此来净化市场,实现企业间的良性竞争与互动。 (四)充分实现行业自律 处在上升期的互联网社交金融固然需要法律规制和监管,但过度监管往往

15、会阻碍行业的发展,也不能做到完全的事前控制。因此需要加强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内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行业自律实现制8度创新,实现软法先行) 。目前国内已成立了全国性或区域性的行业协会,如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及上海广州等地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在行业人员管理、公约的制定与执行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这些行业协会还应加强区域间的信息交流与合作,细化行业不同领域的自律规范,监督自律公约的执行,自下而上为监管层提供经验,形成良性互动机制,而不是直接将监管层的意志转化为规则。将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有机结合起来,可以形成对监管的有益补充,提高监管效率。 参考文献: 1人民论坛.互联网的开放与博弈:明天被颠覆的是什么.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14. 2苗文龙.互联网金融:模式与风险.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 3李麟.互联网金融生态:基于生态视角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创新.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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