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场笔录的独立证据法地位.doc

上传人:gs****r 文档编号:1902477 上传时间:2019-03-21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10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论现场笔录的独立证据法地位.doc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论现场笔录的独立证据法地位.doc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论现场笔录的独立证据法地位.doc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论现场笔录的独立证据法地位.doc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论现场笔录的独立证据法地位.doc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1论现场笔录的独立证据法地位摘 要 现场笔录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独有且极具特色的一种证据种类,但是毋庸置疑的是现场笔录与其他的证据种类存在着诸多交叉。有很多观点认为现场笔录能够被其他的证据种类譬如书证、勘验笔录等所包含,但本文认为我们应该赋予现场笔录在证据法上独立的证据种类的地位,为此本文将会详细分析在我国现场笔录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 现场笔录 证据 种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0.144 一、证据种类 证据的种类,又称证据的法定形式或证据在法律上的划分,是指根据不同证据方法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其所作的分类

2、。 龙宗智教授在分析我国证据分类制度时,通过比较不同的证据分类方式,概括出了我国证据种类的几个主要特点:第一,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具有某种形式主义的倾向。即十分重视证据形式,以及提出必须要将某类材料纳入证据形式的明确要求,否则该材料就会缺乏证据资格。第二,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属于封闭式模式。即明确的将全部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划分为几个种类,并赋予它们证据资格。3.我国的证据分类制度倾向于更为细致具体的分类方式。 我国从 1982 年民事诉讼法 (试行)开始就已经采用了现行的法定证据种类的划分方式,这种种类划分在司法实践2中已经运行了 30 余年,即使它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它不能够穷尽证据的所有表现形式和

3、各个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但是关于证据种类的划分还是很有必要的,根本原因在于它能够指导我们针对不同性质的证据材料灵活地制定不同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规则,从而避免使证据的认定陷入混乱,便利当事人举证从而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能够使纠纷得以更妥善的解决。 二、现场笔录的概念和特征 现场笔录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对现场有关的事项当场所作的笔录。现场笔录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第一,现场笔录制作的主体是行政执法机关,是为了行政目的而制作的,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是行政诉讼证据最基本的提供者,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负有举证责任,在行政程序中负有调查收集证据和

4、保存证据的责任。第二,现场笔录制作的时间是在行政案件发生的过程中。第三,现场笔录制作的地点是在案件发生的现场。现场笔录最基本的特征是其现场性和即时性。第四,制作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第五,现场笔录的内容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自己耳闻目睹、检验、检查等案件事实的记载。总之,现场笔录具有主体的特定性、制作时间地点的即时性、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原始性等特点。 三、现场笔录设置的必要性 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立法从证据调查形式的层面规定了人证、鉴定、书证、勘验及当事人询问五种法定的证据类型,所以有观点认为,现场笔录并没有独特的证据调查方式,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它不应3该成为独立

5、的证据形式。笔者认为,自我国颁行行政诉讼法以来,我国行政诉讼中就存在着现在笔录这一独特的证据种类,在我国,它已经过了时间与实践的检验,它应该是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我们应该赋予给它在证据法上的独立地位。 1.现场笔录的证明力是指现场笔录作为证据使用时在证明案件事实时所起的作用,即它能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及在多大的程度上证明案件的事实。毫无证明力的证据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是毫无意义的,它发挥不了任何作用。而相对于其他的证据种类而言,现场笔录的证明力是较强的。在实践中,即使现场笔录为孤证时,也可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因为首先,现场笔录具有制作时间和地点的及时性的特点,所以它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也就是第一手材

6、料,所以它属于原始证据。相对于传来证据而言,原始证据的证据力更强。其次,相对于间接证据而言,现场笔录是直接证据,因为它能够直接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明力较强。再次,它的制作程序比较严格。比如制作的主体只能是法定的执法人员,且必须遵守法定的方式。最后,现场笔录来源于行政执法人员的现场见闻,所以它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的关联性最强,基本能够直接反映案件的事实。综上可知现场笔录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时分量极大。 2.从宏观方面而言,关于证据种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开放式、半开放式和封闭式三种模式。我国就是典型的封闭型的模式,这一模式要求特定的证据材料必须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够进入诉讼程序成为

7、定案的依据,所以它并不利于将与案件有关联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所有材料纳入到诉讼程序中去。而开放型的模式对证据形式不4加以限制,一切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都能够得以运用,所以似乎适用开放式的证据种类体系更有利于发现事实、解决争议。但是,事物的发展是前进而曲折的,所以任何一项变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鉴于我国与开放式的证据立法方式有着巨大的差距,可以先选择半封闭式模式,即在法定证据的列举之后加入兜底式的条款,用这种方式对证据种类加以规定。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法治的进步,重构中国的证据体系就变得极为必要。而半封闭式模式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同时因为半封闭式模式也是鼓励将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加

8、以运用,所以在这种大的环境下,保留现场笔录此种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种类也是必然的。 3.我国法定证据种类的划分缺乏一个合理的划分标准,这就极容易导致逻辑混乱、种类交叉、划分不清等问题,但是因为三大诉讼性质的不同,绝对统一的划分标准显然也是不切合实际的。事实上我国目前的证据种类划分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裴苍龄教授认为,其实证据只有三种,那就是物证、书证及人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都可以被人证纳入。我国的证据种类划分既不是纯主观的,也不是纯客观的,应该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我国行政诉讼证据种类的划分方式还是相对比较清晰的,并且已经为实践所广为接受,因而并不适宜做出

9、较大的变动。只是在具体的证据种类的规定上,应该倾向于更为细致具体的分类方式。 更加趋细致化的分类方式,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区分不同的证据种类形式,掌握不同证据种类的特点,从而更有利于当事人举证和司法认证。所以极具行政诉讼特色5的现场笔录这一证据种类也就有了存在的必要。 4.传统上将证据分为七种是因为它们证明机制有所不同,所谓证明机制,是指对证据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的构成和内容。比如物证要发挥证明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的构成和内容是实物、痕迹等的内在属性与存在形式;书证则是以文字所表述的内容来发挥证明作用。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则分别以连续运动的声音图像、证

10、人的言词、当事人的言词、鉴定书形式的专家意见、司法行政人员制作的笔录书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现场笔录亦然。 5.笔录能够成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就是源于对证据内涵的把握以及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大陆法系认为证据包含两层含义即证据方法和证据资料。从证据方法的角度出发,证据可分为两大类:直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源于取证行为的证据。直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伴随案件事实的发展而形成的,而源于取证行为的证据则是产生于诉讼中,源于一定的诉讼行为,笔录就属于来源一定诉讼行为的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的同时还证明了取证过程。现场笔录虽然不是源于诉讼行为,但它同属于笔录类证据,是源于一定的行政行为,它在反映案件事实的同时可以证明

11、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的过程。从证据资料的角度出发,证据分类的标准可以依据相关载体的形式。传统的载体形式无外乎就是人、物、文书三种,所以证据相应的被划分为人证、物证、书证三类。而科技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无疑会推动新的载体形式的产生,新的载体形式又将赋予证据资料新的特性,比如手机的短信、网络上的日记等更多地具有书证的特点,而另一些诸如反映手机漫游轨迹的电子数据则更多地带有物6证的属性,同时由于无法笼统的将它们归入传统的三大类型,所以它们就成为了新的证据种类。现场笔录自然也是一种。更多的新的证据种类的出现,是社会发展的产物,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而笔录类证据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是其他的证据种类无法取代的

12、。 6.之所以将行政机关单方面制作的现场笔录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首要的原因是“行政有证在先原则”的内在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要以证据为基础,否则可能遭遇一些否定性评价诸如被复议、被司法机关撤销、改变等等;其次,行政行为实施的另一基本原则是追求行政的效率性,多数行政行为都需要行政主体即时决断,并以笔录形式记载行政执法人员现场见闻,最大程度上保证现场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求避免出现日后难以取证或证据灭失的情形发生。因而现场笔录设置的目的似乎就是为了适应行政审判的特殊性,且在实践中,它也确实是行政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项证据。 7.有一些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行政程序中的证据种

13、类。比如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中规定行政程序主要证据包括文书、证人证言、参与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结果、间接搜集与调查证据。 瑞士行政程序法中第 12 条规定了证书、当事人的报告、第三人的报告或证书、勘验、鉴定人的鉴定等证据。除明确列举外,一些国家的行政程序法还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行政程序证据种类。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556 条规定,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均可采用。 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 46 条规定,凡适于确定主要事实,并依各个案件之情况有助于达成目的者,皆得视为证据。 西班牙公共行政机关及共7同的行政程序法第 80 条规定:对程序的决定十分重要的事实可通过法律认可的任何证据媒介予以证明。 瑞

14、士行政程序法第 33 条明确官署应受理当事人所提出之有助于认定事实之证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多数国家对行政程序种类规定方式虽然不一样,但大多立了一个原则,只要有助于确定行政案件事实的证据,任何类型的证据都可以接受。行政程序可接受证据是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可以接受并采信的证据,现场笔录毫无疑问就是可接受证据。 四、结语 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一直以来就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反映在行政诉讼中,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也难以幸免。但是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历史的发展与法治的进步,重构中国的证据体系势在必行。也许统一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这条发展道路上的最终趋势,但是在眼下的中国,建立半封闭式的立法模式可能更加的符合我国的国情。而现场笔录有着自己所明显的特色,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其他的证据种类所不能取代的作用,所以这一已经经过漫长时光与累累实践检验的证据种类应该得以保持。 注释: 占善刚.民事证据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龙宗智.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法学研究.2005(5). 裴苍龄.再论证据的种类.中国刑事法.2009(11). 何家宏.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321. 徐继敏.行政程序学基本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0.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论文资料库 > 学科论文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