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酷刑国际公约现状及我国反酷刑状况分析摘要:反酷刑兴起于人类之民主人权意识觉醒之后,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系列关于酷刑的国际条约被制定出台,并积极发挥作用, 禁止酷刑公约是国际社会规制酷刑的主要公约,在缔约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我国作为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开展一系列的立法和改革措施使得人民人权保障不断加固深化。 关键词:酷刑;收容教养;国际人权宪章 中图分类号:DF9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4-0104-03 一、酷刑之产生与发展 (一)古代酷刑传统 所有古老文明都不约而同在自己的法律规范中将酷刑作为主要的刑罚手段,甚至是审讯基本方法。无论是西方
2、还是东方,在这点上形成了惊人的默契。 中国是古国,古代酷刑之手段也堪称最为多样残忍,从墨、劓、剕、宫、大辟到笞、杖、徒、流、死,五刑基本内涵一直以肉刑为主,在奴隶制时期兴盛的旧“五刑” ,主要以毁坏人体器官为内容。中国传统酷刑在种类上除了最基本这几种外,其余的仍不胜枚举。 西方文明并未能将酷刑排除体系外,古罗马帝国十二铜表法中记载:“如债权人有数人时,得分割债务人的肢体进行分配,纵未按债额比例切块,亦不以为罪。 ”此类记载准确反映当时社会对酷刑的运用和接受。 古代酷刑种类繁多,内容残忍,无论东西方,对酷刑都持开放态度,这种以肉体折磨为主的刑罚或审讯手段,一直存在于人类文明,甚至长期存在于成文法
3、典与法律文化。 (二)近现代反酷刑发展 在两次世界大战之中,都发生严重和广泛的酷刑现象,并由此开始一场颇具规模的反酷刑运动,通过制订、修订相关国际法律和法规,使这场运动逐渐朝着国际化和法律化方向 发展。 从二十世纪开始,国际社会已经对此形成了较为普遍的共识,而且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性文件进行规范。反酷刑运动发展是与人类社会对自身尊严和价值的觉悟密切相关的,反酷刑运动的发展程度,一定程度上是判断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 在最近十年中可以看到各国履行国际人权法中这一重要组成部分的义务的决心和改革国内酷刑现状的勇气。 大赦国际作为在酷刑问题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国际组织一直发挥作用。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
4、的制订是在 20 世纪 70 年代国际反酷刑意识的提高这一前提下进行的。大赦国际在公约的形成中发挥的作用得到许多国家称赞。 禁止酷刑委员会是监督各公约缔约国实行公约情形的机关。各缔约国于公约之下有义务向委员会递交公约实行情形的定期报告。在批准本公约后,缔约国就必须在一年内向委员会递交报告,之后每 4 年都要在递交一次报告。 二、反酷刑相关公约 (一) 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宪章1945 年 6 月 26 日订于旧金山,其中并没有具体针对于人权保护措施和反酷刑的规定,但在其前言中的表述:“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乃人权保护滥觞发源者。 (二)国际人权宪章 国际
5、人权宪章是一个统称,其中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和经社文国际盟约 、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后者的两项任择议定书,这一系列条约共同构成最基本的国际人权保障体制。联大于 1948 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 ,首次公开宣示人权价值,呼吁国际社会对人权进行国际性保护,从而使人权保护具有国际意义。 最重要的自然是世界人权宣言 ,该条约的第五条开创性地将反酷刑这一内容规定在国际条约之中, “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该条约是首个对于人权进行公开宣示保护的专门性人权保护文件,也是首次在国际社会公示范围内提出酷刑概念。 (三) 禁止酷刑公约 作为反酷刑领域最为重要的公约
6、, 禁止酷刑公约是联合国大会1984 年 12 月 10 日第 39/46 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签署、批准和加入。 我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李鹿野于 1986 年 12 月 12 日签署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同时声明对该公约第 20 条和第 30 条第 1 款予以保留,并于 1988 年 9 月 5 日通过。 此公约是反酷刑领域最具体和重要的公约,公约中的诸多内容都是开创性的,是对半个多世纪以来的反酷刑运动发展的一个总结。 1.酷刑的概念。 禁止酷刑公约中开宗明义,在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酷刑”的概念:“为了向某人或
7、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 在内。 ” 对于酷刑这一概念,学界上存在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正如反酷刑公约对于实施主体的定义一样,将主体定义为“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是较准确的。 从客体看,酷刑侵犯的既是公民生命健康权,也是际国社会的和平安全。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 客观方面来看,构
8、成酷刑罪的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下行为之一:实施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唆使、同意或默许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有施行酷刑意图的行为;有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 就现有公约有关规定看,酷刑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四种:公职人员;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员;在前两种人的唆使、同意、默许下实施酷刑行为的人;与上述人员共同实施酷刑罪的任何人。 酷刑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酷刑罪具有特定犯罪目的。 公约明确规定了四种情况: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某人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而对某人加以处罚;为了恐吓或威胁某人或第三者
9、;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 总之, 反酷刑公约主要是规制公权力主体代表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种类和程度拥有丰富的内涵,主观意图却仅包括主观故意一种类型。掌握酷刑概念是理解和运用公约的首要条件。 2.我国的保留。我国在签署反酷刑公约时,对公约的第 20 条和第 30 条第 1 款做出了保留。 第二十条主要是规定了合作研究并出具报告、秘密调查、境内访问这三项涉及到了国家利益的制度设计和调查措施,至于保密与报告提交,我国尽管做出保留,但是始终在执行年度报告的任务。 而对于秘密调查和境内访问这两项可能涉及到国家安全的措施,我国做出保留是正当的。 第三十条第一款的保留仍是我国对于国家安全的考虑,另外
10、也由我国向来对于国际争端的定义的态度所决定。我国并不认可关于酷刑的争端涉及到国际交往问题,这是一国内政的问题,提交国际法院去裁决,本就是对内政的一种变相干涉。一言以蔽之,我国对于这两个条文的保留是基于国家安全和内政独立的考虑,是十分合理的。 3.公约现状。目前联合国实施禁止酷刑公约的情况并不令人满意,酷刑在许多国家普遍存在,公约中所使用的监督机制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虽然禁止酷刑公约是惟一的以自己决定进行调查的人权公约。据该公约委员会公布的材料,仅有土耳其和埃及受到调查。 这种局面的形成,既有公约自身的问题,更主要是人权意识在人类文明意识中的地位和分量还是不够足、不够重。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体制中
11、,刑讯拷讯被赋予正规且合法的程序,酷刑的使用又被称为是强大的警察文化。 条约的发展以及对于根深蒂固的警察文化的规制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进一步完善条约内容体系等等措施都需发展进行。 三、我国反酷刑现状 (一)立法规定 1.宪法 。第十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写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此外,宪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宪法的数次修改正是对人权保护的逐步
12、加强确立的过程。 2.刑法 。 禁止酷刑公约明确要求了所有缔约国应当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为犯罪, 反酷刑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该项规定也适用于施行酷刑的企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因此刑法中的诸多条文与反酷刑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刑法中涉及到了反酷刑内容的罪名众多。 司法人员是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犯罪主体,监管人员是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犯罪主体,我国通过基本立法的规定,配合了公约的要求,以具体的法律手段到达了有效遏制酷刑发生的成果。 3.刑诉法 。于 2012 年 3 月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更大程度地体
13、现出防止酷刑出现的立法目的。 “第 171 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此条文对犯罪嫌疑人受审讯时的合法权利做出明确规定。进一步避免在审讯过程中的刑讯的出现。 (二)我国实践中的问题 1.定义的明确。 禁止酷刑公约被转化成国内法后,酷刑即会被规定成为具体的行为,如果单独规定酷刑罪名,是司法资源的浪费,因为在实践中,一个通用的罪名并不能完成刑法应有的制裁任务。我国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已经对于酷刑
14、行为做出了比较系统明确的规定,在技术和精神上都是对条约的最好遵守,而非回避和卸责。 2.我国实践中的反酷刑措施和现状。截至目前,我国改革开放后最大的一次改革即废止多年存在的“收容审查”制度。这次制度变革很好地体现了社会现实影响法律修改这一基本规律。正是孙志刚一案使得社会舆论和上层建筑都倾向于废除此制度。起初这种制度是一种为了维持社会治安的行政处分手段,但却造成了许多未经过合法的指控程序而被长时间强制关押的现象。最后我国对于这一制度的废止,是我国积极履行和执行反酷刑公约的一项极其重大的进展和进步。 四、结论 反酷刑公约是当今国际社会最主要的规制酷刑的国际公约。尽管仍存在执行不力等诸多问题,但是对
15、于反酷刑这一重要的人权保护项目,起到巨大作用。而我国作为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与实践中不断地进步,涉及到酷刑行为的社会问题尽管仍然存在,但是对于这项事业,已打下良好的基础,立法完善,实践监督不断进步,反酷刑事业在我国必然会迈入一个新阶段。 参考文献 1 陈泽宪,毕小青.人权与司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 M.凯伊若姆,L.伊尔凯尔,任进,毕小青.国际禁止酷刑工作的新动向 J.环球法律评论,2001,23:3. 3 徐显明.国际人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 4 张爱宁.国际人权法专论M.法律出版社,2006. 5 董云虎.世界人权约法总览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 6 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机构与经典要义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任轩毓(1989-) ,男,陕西延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2012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