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浅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七)为适应现实的需要和响应国际反腐工作,增加了新的罪名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本文从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出发,找出了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及对合犯等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最后结合实际案例的分析加深对该罪名的理解。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影响力;不足与完善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弥补了我国刑法的空白,为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实际的运用因为许多概念的笼统以及条文本身的细化问题使得其再没有得以有效的贯彻执行,本文将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几点不足进行探讨。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需进一步明确 首先,来看近亲属的界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
2、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的范围。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近亲属的范围的规定又不尽相同, 刑事诉讼法第 82 条第(六)项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2 条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 条则把近亲属规定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保持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致与统一,应该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范围较小的“夫、妻、父、母、
3、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规定以外的亲属则可化为关系密切的人,同样可以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是我认为这样的解释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状。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的家庭较多,存在同胞兄弟姐妹的家庭越来越少,而在这样的家庭里三代以内旁系血清的关系非常紧密,将祖父母、外祖父母、非同胞兄弟姐妹、继养子女等列入近亲属范围有必要的。 其次, “关系密切的人”中的密切如何判断。2007 年 7 月 8 日,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提出“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并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 ,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
4、但是现实中很难证明有这样的关系存在,而只能证明他们有密切的关系或交往。为了迎合犯罪形态的多变与复杂,保持刑法条文的稳定与旺盛的生命力,提高打击犯罪的力度,所以我国刑法采用了“密切关系的人”这个范围更广的概念。那么这个模糊的概念在现实中要怎样判定呢?这就要求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和对法律的崇高信仰,依法办事,不放过一个坏人不冤枉一个好人。因为判断平时关系如何时办案人员的主观性是很强的。 二、对请托人给予财物的行为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针对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设立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
5、物的行为;对单位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行为;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是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体可能是没有任何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那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若请托人存在这种情况的就没法认定为犯罪了, “行贿行为”便得不到刑法的惩罚,这样就会大大减弱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打击,因为无法从源头上真正杜绝该罪的发生,难以实现刑法通过惩罚犯罪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有学者建议可以修改刑法关于行贿罪的规定,将其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密切关系人以财物的
6、行为,是行贿罪,以达到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衔接。但是我认为另规定一罪名来规制更为全面科学。因为上述的修改并没有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的主体包括在内。 三、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不合理 首先,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必须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我国的相关立法也基本确定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但是国际反腐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则没有此要求。难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而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吗?这种行为的性质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因为谋取的虽是正当利益,但国家工作人员的亲朋等密切关系人仍然得到了好
7、处,请托人也肯定享受到了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当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这样会造成检察机关在认定该罪名是出项判定的困难,因为现实生活中,有一种感情投资的现象存在。即请托人给予受托人财物在当下是没有任何需求的,只是希望当有需要不正当利益时才利用该职权的便利条件。这些行为按现有法律规定是不构成犯罪的,但却在很大程度上无法遏制利用力受贿罪的源头。所以我建议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条文中取消,而只作为量刑的情节。 四、犯罪的对象“财物”的范围过窄 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条文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或索取财物” ,所以此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而
8、国际反腐败公约则规定为“不正当好处” ,显然后者的范围更大,更加符合实际和保持法律的全面与稳定,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化,人们的生活逐渐富足起来,对生活的追求已经从物质生活上升到精神生活的追求,人们对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有的时候大过了对财产性利益的追求。人与人之间不仅仅只存在财产性的交易,非财产性的交易也是广泛存在的。因此,贿赂罪不再以简单地财物交易为对象,而是呈现出了犯罪对象多样化的特征。这些腐败交易同样严重侵蚀着公务员队伍,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其危害丝毫不亚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的危害性。因此,我国刑事法律也应该及时作出反应以适应社会的发展的新变化,严厉打击各种新的贿赂形式,让贿赂无处遁逃。凡是能满足受贿人心理、生理、物质、精神及其他各方面需要的有形或无形的东西,都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杨新红.应确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的标准J.人民检察,2010(6). 2黄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2010(10). 3胡同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探讨对刑法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解析J.中国监狱学刊,2009(4). 注解 刘智荣.浅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完善j.正义网.2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