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更生人士就業障礙研究香港社區組織協會2009 年 3 月1香港社區組織協會更生人士就業障礙研究目錄頁數1. 背景 22. 調查目的 23. 調查方法 3 - 44. 受訪者背景資料 55. 調查結果 5 - 65.1 出獄狀況 5.2 在囚職業訓練 5.3 就業障礙 5.4 案底歧視 6. 與外國政策比較 6 - 157. 總結 16 - 18 8. 建議 19 - 209. 調查結果圖表 21 30 10. 調查問卷 31 - 3711. 附件 38 - 39 21. 背景2000年懲教署完成”Ex-offender Need Analysis”至今,社協一直關注刑釋人士于在囚及釋後的需要,
2、其後於02年及05年分別完成了更生人士需要研究 、 更生人士再犯事研究 ,兩個研究分別集中:犯事及再犯事原因 、 在囚職業訓練 、 出獄後首月生活需要 、 更生人士服務 、 出獄面對的就業障礙等範圍作研究,兩次研究均顯示面對經濟困難的犯事者有所增加、在囚期間缺乏職業訓練、70%以上更生人士出獄後首月有住屋、經濟、就業需要,而當中若能成功協助更生人士就業,則其經濟及住屋需要亦一併解決。政府於社協推出兩次研究後,亦有略為增加在囚人士職業訓練,但可惜政策及資源均不及其他先進國家對在囚人士職業訓練的標準,至於更生人士就業障礙方面,港府在法例 、 在囚及出獄政策 、 政府角色等三方面從無作整體政策檢討,
3、亦從未訂下社會目標包括防止雇主作不必要的歧視及鼓勵在囚及更生人士參與職業訓練及釋前就業 ,港府只是口號式的宣傳助更生資訊,相對而言,其他先進國家在政府角色及責任方面、法例及政策方面,有更正面及具體的介入。2. 調查目的2.1 瞭解更生人士在囚職業訓練2.2 瞭解更生人士出獄需要及現有福利服務2.3 瞭解更生人士就業障礙2.4 分析其他國家與香港在法例及政策方面,如何保障更生人士就業免受歧視2.5 提高大眾對更生人士的關注33. 調查方法本會採用參與行動研究方式 (Participatory Action Research) 首先去接觸,以質性研究方式去深入瞭解更生人士在囚期間,以及出獄後現有政
4、策及服務的情況,然後按照他們所提出的問題和資料去進行量性研究。為更加深入瞭解更生人士在囚職業訓練和就業障礙的情況,於完成問卷調查後,社協與受訪者召開了三次的聚焦小組會議。3.1 調查對象(1) 近 6 年曾有案底的更生人士;(2) 犯事後曾受聘或曾作工作面試。3.2 抽樣方法在社協接觸個案中進行立意抽樣 (Purposive Sampling),訪問在問卷調查前曾有案底的更生人士。3.3 問卷設計本會用結構性問卷 (Structured Questionnaire),分為 5部分,共 58 條問題,主要內容如下:(1) 受訪者基本資料及犯事紀錄;(2) 受訪者的經濟來源;(3) 受訪者的親友支
5、援網路;(4) 受訪者在囚職業訓練及出獄後的服務;及(5) 受訪者的就業障礙3.4 問卷分析問卷所得的資料是用 SPSS 程式來處理有關資料和分析研究。3.5 調查局限由於沒有全港更生人士的名單,所以問卷調查未能以隨機抽樣形式進行,而訪問對象只局限於一些本會所接觸的更生人士,大部分是居住在九龍西區,根據 2007 年政府統計處的住戶每月入息資料顯示,2007 年深水埗區住戶每月入息中位數為 13,700 元,為全港十八區最低區域,故社協相信調查對象為相對貧窮的更生人士,此亦為本調查的局限。43.6 調查日程08 年 8 月至 08 年 12 月本會經香港理工大學應用社會科學系二年級蘇韻薇同學負
6、責統籌及問卷設計,聯同香港社區組織協會社工,合共訪問了 78 名更生人士。09 年 1-3 月作數據分析,並以香港情況與外國法例、政策、及制度作詳細比較,從而完成問卷研究的分析及與外國政策比較部份。54. 受訪者背景資料受訪者以男性為主(占 98.7%:表 1),故本調查主要只局限了男性更生人士的就業障礙,表 2 顯示被訪更生人士年齡中位數為 39 歲,75.7%被訪者年齡少於 50 歲以下,反映大部份為適齡就業人士,婚姻狀況方面,表顯示 75.6%被訪者為單身、離婚、分居人士,故其家人支持並不足夠,表 4 顯示 79.5%為初中或以下程度,顯示受訪物件在學歷方面的競爭力弱,表 5 有關受訪者
7、的案底資料,35.9%為不超過 2 次案底,35.5%為不少於 5 次案底,反映受訪者案底狀況同時包括犯事次數少及多的人士,表 7顯示其工作收入中位數只有 4000 元,遠較個人工資中位數(10,000 元)(08 年第 4 季 1人住戶入息中位數為 7,000,所有住戶則為 18,400)低一半有多,反映受訪者為極低收入勞工。表 8 顯示受訪者除主要領取綜援外(38.3%)、29.8%為有工作收入、12.8%向別人借貸,反映受訪者收入不穩定。表 40 顯示最近 1 年犯事占 27.3%、最近三年曾犯事占 58.5%、超過三年無犯事占 41.6%。5. 調查結果5.1 出獄狀況經濟方面:表9顯
8、示更生人士出獄積蓄中位數只有300元,表11顯示80.8%不足夠維持生活,他們估計自己只可以維持3日生活費(中位數);結果是首月56.4%尋求志願機構協助、44.8% 需要向親友借錢、6.4%已從事非法工作(見表15),借貸的普遍令被訪者生活壓力會延至下數個月;住屋方面:出獄首月時,表12顯示24.4%受訪者需露宿、15.4%為入住露宿者宿舍、只有23.1% 可與親友同住,表13顯示受訪者尋找穩定居所中位數為21日,反映其出獄時住屋支持不足;就業方面:反映受訪者尋找穩定工作的困難,當中出獄首月只有5.6%找到工作,表25顯示52.6% 受訪者只找到兼職,而表8顯示現時受訪者只有25.9%就業。
9、家庭支持方面:占51.8%與家人關係差或非常差、只有22.7%表示與家人關係好或極好;故反映非常缺乏家庭支持(表14)。社會網路方面:表16顯示57%獨居、10.1%居於宿舍、30.4%與親友同住,反映大部份社會網路薄弱,求助方面:20%表示出獄後無人可求助、25.6%表示需求助於友人,當中只有33% 求助於社工( 見表17);5.2 在囚職業訓練方面在囚方面:表19顯示31.6%受訪者表示有興趣參加電腦班、31.6%表示有興趣參與公開考試及職業訓練,但表20顯示沒有受訪者曾參與電腦班,而只有2.5%受訪者曾參與訓練或專業試;雖然懲教署指在囚工作為技能訓練 ,實際上只為體力勞動工作:6表21顯
10、示主要為洗衣(20.5%)、清潔(20.5%) 、制衣(17%) 、木工(12.5%),以上的所謂工作經驗有95%被訪者認為未能協助他們找工作(表22),因該些工作與社會脫節。不能參與職業訓練的原因中:表23顯示49.4%受訪者稱懲教署認為他們刑期太短,另外32.5%受訪者表示該監獄並無提供訓練,更有10.8%表示不獲批准及不知有關資訊。5.3 就業障礙方面表24顯示受訪者面對最大的就業障礙是案底歧視(58.9%)、其次是低學歷低技術(56.4%)、年齡歧視占42.3% 、缺交通費(28.2%) 、缺電話費(19.2%)、缺錢考取牌照(19.2%),反映受訪者在就業前面對不少障礙。結果是52.
11、5%超過半數受訪者只能找到兼職工作(表25) 。5.4 案底歧視方面表27顯示70.5%表示曾遇到案底歧視,案底歧視的形式:表28顯示57.1%為不獲騁用、不信任或態度差為29.8%、撤職者占12.9%,對於受歧視的反應:表29顯示61.9%表示有負面情緒反應、19.8%受訪者表示想放棄及再犯事,歧視的結果會帶來社會後果。查問案底方面:表30顯示84.6%雇主會向雇員查問案底,表31顯示52.6%會如實向雇主坦承自己的案底、只有32.9%表示不會表露自己的案底、其中更有6.6%放棄申請該工作、6.6% 表示只會坦承部份案底,顯示過半數更生人士不欲隱瞞,可惜結果是86%不獲聘用(表32),表33
12、顯示有85%受訪者認為雇主有歧視(表37)查問案底的行業中,表41顯示更生人士尋找的工作當中查問案底有其普遍性:運輸工作(24.1%)、倉務(13.3%)、飲食業工作(13.3%)、清潔工(10.8%)。76. 與外國政策比較6.1 更生人士就業障礙更生人士面對就業方面的障礙,不僅是在香港這地方出現,而是全世界不同國家、不同地區均面對的問題;而在近十多二十年,愈來愈多國家及地區開始重視有關問題及提出相關的建議措施以作改善。總體來說,更生人士就業障礙的主因有三:一、社會上普遍對更生人士就業存在歧視;二、更生人士在獲釋後往往缺乏足夠學歷及技術以融入就業市場;及三、政府未有提供足夠的支援使更生人士能
13、儘快融入主流社會。本報告將就以上問題逐一作出分析討論,並借鑒外國的經驗,以提出立法及政策改善建議。在此以前,我們先厘清打破更生人士就業障礙的意義所在。6.2 打破更生人士就業障礙的意義首先,外國不少前進國家的資料顯示,約 20%成年人口曾有犯案紀錄;例如,英國研究顯示約有 25%工作人口過往曾有犯罪紀錄 1,美國亦有犯罪學家曾估計約有 20-25%的年青男性在其 18 歲以前曾有犯罪紀錄,加拿大則有研究結果顯示 15-19 歲人口中約有 25%曾經犯罪 2。因此,曾經犯罪的更生人士在就業範疇面對的歧視及其它就業障礙,影響人數及層面是相當大的;社會長期不予正視,都各方面都不利。第二,更生人士在就
14、業時面對因為其曾經有案底而遭到歧視,這對他們是不公平的,變相成為其犯事被法庭判罰與判監以外的雙重懲罰 ;事實上,與其他形式的不合理歧視一樣,當兩名求職者的其他工作能力相近,但雇主卻以其中一人有案底而不予雇用,不但對有關求職者不公平,也不能做到人盡其才 。第三,從社會整體利益角度看,近年已有愈來愈多研究結果,確認打破更生人士就業障礙、促使他們重投正當的勞動市場,對減低有關人士再犯罪的可能性(即重犯率)有重大幫助;英國的研究便曾指出,就業有助減低更生人士重犯機會達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3。可以想見,給予更生人士更多就業機會,對減低整體犯罪率以締造更安全的社會,是有重大意義的。1 UK Home Of
15、fice, Breaking the Circle A Report of Review of the Rehabilitation of Offenders Act, July 2002. 2 Lam, Helen and Harcourt, Mark: 2003, The Use of Criminal Record in Employment Decisions: The Rights of Ex-offenders, Employers and the Public, Journal of Business Ethics 47, 237-252.3 見注 1。8第四,從政府資源分配的角
16、度看,近年外國亦有不少研究指出,政府與其不斷投入資源去防止犯罪、處理不斷增加的刑事訴訟資源及監獄開支,不如將更多資源改投放在給予在囚人士更生機會(特別是就業方面的支持)以減低重犯率,是更具社會效益 4。英國於 2005 年一份官方報告書亦指出,如一名更生人士再犯罪,處理有關刑事訴訟程式(至法庭定罪而作出監禁前)的成本已平均需 65,000 英鎊,再加上每年用於有關在囚人士的監獄開支需約 37,500 英鎊,這還未計及社會因此需付出的其他成本 5;如按英國的數額推算,香港因要處理一名更生人士再犯罪而引申的政府開支估計每年超過 100 萬港元 6,如將部分有關資源改投放在更生及促進就業工作中,成本
17、效益及社會效益是十分明顯的。第五,包括香港在內的世界上大多數發達城市,有關市民已愈來愈認識對於曾犯罪甚至因而被被判入獄的人士,協助他們更生以重新融入社會,較對他們作出懲罰的意義為大 7。美國於三年前便有調查顯示,近九成公眾較傾向認為對在囚人士給予更生服務較之監獄作為懲罰制度為重要,此亦有八成以上公眾認為缺乏職業訓練是防止在囚人士獲釋後再犯罪的主要障礙 8。基於以上五點,本會認為打破更生人士就業障礙,對更生人士本身以至整個社會來說都有非常正面的意義,而政府亦有必要從立法、政策以及資源分配等方面著手作出實質改善。以下,本報告會首先討論更生人士就業歧視的問題。6.3. 更生人士就業歧視目前香港並未有
18、立法,以保障更生人士不會因為其案底 (刑事紀錄) ,而在就業方面遭到歧視性的不合理對待。事實上,本會所作的調查結果清楚顯示,更生人士在就業方面(特別是在求職時)往往遭到歧視,包括不少雇主都不管是否真有必要而詢問求職者是否有案底 ,而當得知求職者過往曾有案底或曾是在囚人士後,有關雇主也很多時會不問情由而拒絕給予有關更生人士工作。4 例如參考 Open Society Institute: 2003, Justice Reinvestment, Occasional Papers from OSI-U.S. Programs, Vol. 3, No. 3, Nov. 2003.5 UK HM Go
19、vernment, Reducing Re-Offending Through Skills and Employment: Next Steps, 2005, p. 5.6 由於香港政府公佈的財政資料有限,因此難以準確得知本港在處理一名更生人士再犯罪的所需開支數額為何;不過,單就懲教署開支而言,於 2008-09 年度的修訂預算超過 26 億港元,以去年每日平均有9,352 名被羈留囚犯計算,每一囚犯每年的開支超過 26 萬港元。7 Cullen, Francis: 2007, Make Rehabilitation Corrections Guiding Paradigm, Crimino
20、logy & Public Policy, Vol. 6, No. 4, pp 717-728.8 Krisberg, Barry and Marchionna, Susan: 2006, Attitudes of US Voters toward Prisoner Rehabilitation and Reentry Policies, FOCUS, April 2006.9為了防止對更生人士就業方面出現歧視,外國的經驗普遍透過三方面的立法工作予以保障:第一,透過制訂反歧視法禁止對更生人士的就業作出歧視性對待;第二,透過立法及發出指引推動雇主避免向求職者查詢其有否案底 ,尤其是有關案底存在與
21、否跟是否合適從事其應徵的工作沒有必然關係;第三,透過訂立罪犯自新(俗稱洗底 )制度在法律上豁免更生人士在求職時申報其原有案底 。6.4 憲法及人權依據適用於香港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第六(一)條規定: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而該公約第二(二)條則規定:本盟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盟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 。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根據基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 1997 年後繼續於香港有效,並透過本地立法予以落實有關權利。結合經濟、社會與文
22、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及基本法的有關規定,本會認為香港政府實有憲制責任透過立法保證人人在行使工作權時不會因其特定身分而受到歧視,而更生人士作為特定的身分 9亦應屬於有關反歧視保障中所涵蓋的其他身分以內 10,因而立法保障更生人士就業免受歧視是政府的憲制責任。至今,香港已制訂四項有關反歧視的法例,包括禁止性別、殘疾、家庭崗位及種族等方面的歧視,而保障範疇則涵蓋雇傭、教育等;可惜,對於曾有案底的更生人士在就業方面所存在的歧視,則缺乏反歧視法例予以保障。其實,早於 1994 年當時的立法局議員胡紅玉曾提出一項名為平等機會條例草案的全面性反歧視立法私人法案 ,而該法案第 IX 部便規定了禁止對具有已喪失時效
23、的定罪人士的歧視,可惜有關法案最終未獲當時的立法局通過。9 高等法院於 2008 年 12 月就在囚人士投票權的司法復核案所作出的裁決中,法官確認在囚人士合乎反歧視保障中的其中一種身分類別(詳參 Chan Kin Sum and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nd another HCAL79/2008) ,因此獲釋後的更生人士亦理應屬於相關的 身分類別。10 歐洲人權法院曾詮釋因其他身分而不應受到歧視對待中的其他身分包括不能基於犯罪紀錄而作出歧視對待:參 Thlimmenos v Greece, 6 April 2000, Application No 3436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