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对照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遵循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和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加强对生态
2、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统筹研究处理重大问题,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逐步建立常态化、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机制。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至少每季度研究一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定期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
3、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在贵州生态日带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巡查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等规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实施监督管理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七条 一切任何单位和个人
4、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3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坚持绿色低碳的生产与生活方式,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荣誉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表扬鼓励,每届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定期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积极推进创建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村寨。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
5、法规和相关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增强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引导学生主动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社会实践活动。各级行政学院、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学员、职工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坚持实行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4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下达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考核评价。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负
6、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系统,依托全省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数据支撑,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动态信息化、数字化和常态智能化管理。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治理机制,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并承担下列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一
7、)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区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二)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配合开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访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5(三)负责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监督管理以及组织生活垃圾转运和生活污水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和耕地保护;(四)配合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和禁制止焚烧秸秆工作;(五)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十三条
8、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作为规划所包含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对于不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法不予审批。第十四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未依法进行环境影
9、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6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务信息平台进行备案。第十五条
10、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集成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7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符合监测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执法的依据。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
11、部门所属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过程中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额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向社会提供服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当有明确结论。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
12、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依照行政执法规范采集的样品及其分析结果,可以作为监督执8法的证依据。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禁止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禁止干预环境监测结果。第二十一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根据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重点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建立
13、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制度,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进行督察、监察。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约谈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一)年度环境质量恶化的;(二)未完成年度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三)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四)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五)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环境问题的;(六)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应当9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以约谈
14、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二十四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信息,建立生态环境信用档案,实施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和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及时公布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和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推动环境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的共享及运用。第二十五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的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治安管理违法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六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
15、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应当制作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违法证据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二十七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和维护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划定生态保护10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是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环境生态目标管理和生态环境准入的依据。禁止引进严重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第二十七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
16、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补偿标准及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对列入禁止开发区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名录的区域,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对该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主要内容。第二十八九条 实施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科学划分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保障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禁止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区。禁止违反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以及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