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法制史(2),南开大学柏桦,司法行政制度,君主掌握最高立法和司法权,也需要一套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行政体系,按层次授予官员们不同级别的司法权,使统治阶级的法律得以贯彻执行。在专制政体下,不但要求君主“履道提要,以御四海”,而且要求“臣下奉宪,不失绳墨”。,第一节 中央司法行政制度(1),三代的行政、军事、司法等权都由贵族掌握,权力集中到君主,没有明确的司法分职。虽然古文献中记载有专门管司法事务的司寇,并认为冢宰主管行政处罚,宗伯主管宗族诉讼纠纷,司徒处理民事诉讼,司马处理军事刑罚,司空处理百工刑罚,是职有专司。,中央司法行政制度(2),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除大部分设有司寇以主管刑罚之外,还有
2、野司寇、少司寇等官职,并设有士师,“掌国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周礼秋官士师:“一曰宫禁,二曰官禁,三曰国禁,四曰野禁,五曰军禁”。,中央司法行政制度(3),作为秦汉中央九卿之一的廷尉,负责审理诏狱,并审核从地方呈送上来的疑难案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向皇帝申报,奏请皇帝裁夺。属官有正、监、平以及掾史,分管各项具体事务。魏晋南北朝基本上因循此制,只是在北齐时定名为大理寺,设卿、少卿、丞等主要官员,其职责和属官都没有实质性的变动。隋唐以至明清,除元代废除大理寺以及对一些属官进行增减之外,大理寺一直作为中央的“法司”之一而存在。,中央司法行政制度(4),秦汉的御史大夫之下有御史中丞,外领监御史以督郡县
3、,内领侍御史以受公卿奏事、举劾案章。东汉时,御史中丞为御史台主官而成为独立部门,除负责监察百官之外,在司法方面也有“凡天下诸谳疑事,掌以法律当其是非” 的职责,此后一直到明清,除明清改为都察院以外,御史台一直作为监察部门存在,并负有“法司”的责任,中央司法行政制度(5),西汉成帝时,尚书初置三公曹,主断狱;东汉尚书的二千石曹与三公曹都号称“贼曹”,其主要职责之一是“掌中都官水火盗贼词讼罪法”,及“主岁尽考课州郡政” 。曹魏的尚书增设都官郎,主管军事刑狱;晋称三公尚书,掌刑狱;刘宋的尚书三公曹、比部曹,都主管司法,另设都官尚书,主要责任是理刑罚;齐、梁、陈因而不改。北魏、北齐都设有都官尚书以主管
4、刑罚;北周秋官大司寇有刑部中大夫,掌五刑之法;隋代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刑部的建制,自此以至明清,刑部一直作为主要“法司”,主管司法行政事务。,中央司法行政制度(6),隋唐以后,形成以刑部、御史台、大理寺为主的三大司法机关。根据细则规定:大理寺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和京师徒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呈报的疑难案件,经过审定后,送交刑部复核,再申报中书门下,大案及死刑要奏请皇帝批准。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审定的流刑以下罪及州县判处的徒刑以上罪,死刑不论在京在外,都要由刑部复奏,请示皇帝批准,再由大理寺复审判决。御史台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事务。,中央司法行政制度(7),明清恢复隋唐“三法司”制度,以刑部、都
5、察院、大理寺主管司法事务,但三者的分工已经发生变化,改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明代按省区划分13清吏司,分管中央各部门和各省刑名案件。清代增刑部下属为17清吏司,并规定外省刑案一律由刑部复核,非特旨允许,大理寺和都察院不必过问,三法司会审也要由刑部主稿。,中央司法行政制度(8),1906年,清王朝把刑部改为法部,专门主管司法行政,不再负责审判事务。大理寺则改成大理院,主管最高审判和监督地方审判工作,实际上是最高法院。北洋政府的中央司法机构以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特别法院构成,这是在承袭清代司法机构和仿效西方司法机构而形成的混合体。,中央司法行政制度(9),国民党南京政府司法
6、院是五院之一,由院长、副院长、司法行政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成,院内设参事处、秘书处。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1人。院长负责全院工作,对重要问题做出决定,并主持由院长、副院长、司法行政部长和次长、最高法院院长和副院长、书记官长、检察署长、行政法院院长、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书记长、秘书长组成的司法院会议。,中央司法行政制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在中央成立了政法5机关,即(1)最高人民法院,直属中央人民政府,下设民事、刑事、行政3个审判庭,以及办公厅、督导处、编纂处等行政和业务机构。(2)最高人民检察署,也直属中央人民政府,为全国最高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3)
7、政务院下设公安部,是主管刑事侦查工作的侦查机关。(4)政务院下设司法部,主管司法行政工作。(5)政务院下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政法事务。,第二节 地方司法行政制度,夏、商、周三代的地方司法由各诸侯国君和卿大夫自理,王朝很少干涉。春秋之际,乡遂中设有“士”,协助乡遂长官处理司法事务。战国时,郡县设有司寇、司空、治狱等,乡设廷掾等司法官吏,辅助地方长官处理司法事务。从秦代开始,地方行政区划等级同时也是司法审判等级,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司法审判长官。,地方司法行政制度(2),唐代以前,乡里基层组织有“主听讼”、“捕盗贼”和连坐等职权和责任,他们有权接受诉讼、逮捕人犯、了解案情、实行刑讯,但人犯必
8、须解递到县级进行审判。宋代以后,乡里的辞讼和刑讯权被收回,但乡里仍然有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权力。,地方司法行政制度(3),县令长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听讼理狱,秦汉时县丞主管具体司法审判事务,并设有分管司法的属吏,如辞曹、法曹、狱吏等,但所有判罚都要经过县令长的判署。隋唐时明确规定县只能决断杖以下的刑罚,杖以上的刑罚均需上报,徒刑以上的案件在审问明白之后,送交上级审判机关复审、断决,县可以附上拟判意见。这种做法一直沿用到清代。,地方司法行政制度(4),县以上的司法审判等级,历代不尽相同。秦汉时,县以上有郡,东汉魏晋南北朝则有州、郡两级,隋唐是州(郡),宋代则有州、府、军、监和路两级,元代增为府(州)
9、、路、省三级,明清有府(州)、省两级,还有专管司法监察事务的分巡道。等级不同,其司法审判权限也不同。,地方司法行政制度(5),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不是地处“蛮荒”,就是该民族上层人士占统治地位。地处“蛮荒”者,有都护府、羁縻府、州或土官的设置,司法审判大多是“汉人用汉法,夷人用夷法”。而少数民族占主要地位时,各地方大都保留着本民族原有的行政体系,因此在司法审判上也与其他地区不同。,地方司法行政制度(6),清末官制改革,地方州县设初级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级审判厅,实行三级审判,二三级审决合议制度。北洋政府地方有省级的高等审判厅,距离省会较远的地方审判厅内设高等审判分庭。省设高等检察厅,有
10、高等审判分厅的地方设检察分厅,高等审判分庭设检察官1名。大县设地方审判厅,一般的县初级审判厅。,地方司法行政制度(7),国民党南京政府县市设地方法院,未设地方法院的地方,由该县市司法处审理,司法处有审判官、司法警察等,其检察事务由县市长兼理或设检察官。省和特别行政区设高等法院,附设检察署。高等法院可以设置分院,分院设检察官。法院和检察都是垂直领导,但都受司法行政部的监督。在一些地区还设立特别刑事临时中央法庭,主要审判共产党人及爱国人士。,地方司法行政制度(8),1954年宪法公布后,取消大区,省、市、县分别设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厅局、各级司法厅局
11、,公、检、法三机关主管司法工作,司法机关主管司法行政的司法行政结构成型。,第三节 司法行政运行机制及特点,历代在中央一直存在多种途径的司法行政,这一是当时政治统治的需要,构成一种相互牵制而又相互监督的司法体系,以便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管理;二是适应当时的政治形势,采用“因俗而治”,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维持政治上的统一;三是表明司法行政一直依附于政治权力,缺乏独立的能力。,司法行政运行机制及特点(2),君主专制政体决定了君主凌驾于国家机器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权必然是依附于君权。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特权,保护官僚贵族的法律地位,多种途径的司法行政给君主提供了方便。这种超越司法部门而另派其他部门官员办案的做
12、法,历代都有不同的表现,正是君主拥有最高司法权的体现。,司法行政运行机制及特点(3),在多种途径司法行政中,曾经出现专门办理民族刑事的机构,也反映出我国多民族的特点。如汉代的典属国,元代的宣政院,清代的理藩院,民国时期的蒙藏事务委员会等,都是受权按照边远少数民族的习惯来处理司法案件,可以不受全国统一法律的限制。,司法行政运行机制及特点(4),多种途径的司法行政还表现在事权分散和皇族的特权上。如宋、元的枢密院主管军事刑罚,户部主管经济、户婚案件,工部主管环境保护及矿产开发等禁令;而历代内宫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构以主管宫内的刑罚,宗正主管皇族的刑罚。即使是在司法权力相对集中的清代,宗室犯罪也规定应由
13、宗人府和刑部会审,徒刑以下由宗人府处置,满人轻罪由内务府慎刑司审决.,司法行政运行机制及特点(5),历代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对重大案件的“杂议”、“集议”、“会审”、“朝审”等制度,这种议刑制度实际上是君主掌握最高司法权的派生手段。君主在各种政治势力中选择自己信任的势力参与司法,既表明君主对司法权的控制,也说明政治斗争深入到司法领域。,司法行政运行机制及特点(6),在中国发展的历史上,行政权力往往起决定的作用,行政权力决定一切是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形成的,其影响也是根深蒂固的。在多种途径的司法行政的运行过程中,容易造成司法权的相对集中或过度的分散,司法的混乱往往会加剧社会的紧张。历史似乎在告诉我们,无
14、论是司法权力相对集中,还是司法权力过度分散,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司法行政运行机制及特点(7),第一,从政治统治的角度来看,互相牵制监督的司法体系适合于司法工作的性质,但在很大程度给统治者以很大的游移空间,也使司法行政缺乏稳定性。第二,多种途径的司法行政始终是政治发展为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突出特权,容易走上“人治”,而“人治”的特点则直接影响司法行政。第三,多种途径的司法行政如果有稳定的运行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维持社会的稳定,但多种途径司法行政是很难形成稳定的运行机制,所以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是很大的。,司法审判制度,秦汉时期就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司法审判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从诉讼
15、到审判的司法审判制度是不断地完善的,对此,历代的各种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第一节 诉讼制度,嚚讼可乎中国是农业国家,一直是以农业为本,因此办理案件原则上要躲开农忙季节。从古代的诉讼形式来看,有书状、听讼、告事、问事、无告、被告、首告、诬告、越诉、代诉、折证、约会、停务、告拦、登闻鼓等方面的规定。,一、自诉,自诉分口头诉讼和书状诉讼,在严格的程序下,必须有书状的形式,所以“西周的起诉制度规定自诉,告诉必须有剂,剂即诉状。凡狱讼,有剂官府才受理,无剂则不理”。清末法律改革以后,自诉的形式有了法律的保障,一方面有律师可以代写诉讼状,一方面有检察官可以协助自诉或者担当自诉,自诉则制度化了。,二、举诉,
16、举诉是被害人以外的人向司法机关举告犯罪人。自春秋战国开始,便普遍推行什伍连坐举告制度,以后各代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都尽力推行这种制度。举诉是有一定限制的,历代除危害国家安全和犯有罪不容赦的大罪之外,禁止卑幼告尊长、奴婢告主人、老幼笃疾告他人,有等级和身份的限制,允许“亲亲相隐”;对于诬告人者实行反坐,严禁“投匿名书告人罪”。,三、官诉(公诉),官诉是以官府的名义起诉,包括对官吏或官府部门的举劾。公诉是以国家的名义将刑事被告人提交法庭审判。在清末司法改革以后,公诉的承担基本上是由检察机关负责。,四、自首,自首是犯罪人在罪行被发觉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经过,表示愿意接受审判
17、的行为。按照自首的定义:必须具备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等三个条件。从中国古代到民国时期,都没有把自首三要件写入法律,因此在司法实施过程中常常是有争议的。,五、越诉和上诉,按诉讼程序规定,诉讼要按照管辖和审级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的方式,如果越级诉讼,便是“越诉”,便成为特别程序了。上诉是指诉讼当事人依照审级的规定由下级审判机关申诉于上级审判机关,也就是在原审机关判决后,若当事人不服,可要求由上级审判机关重审;国家在认定法官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情况下,也允许对某些案件进行重审。,第二节 拘捕和证据制度,拘捕是审判机关在审案之前拘传、逮捕、囚禁被告、人证的强制手段;诉讼中除以
18、原、被告口供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以外,还要参考各种证据,如人证、书证、物证、勘验报告等。,一、拘捕制度,拘捕就是拘留逮捕,用现代意义来说,就是审判前的强制手段。拘的制止、禁止、逮捕、囚禁、束缚等方面的涵义,法律有关的词句见于史籍的有拘引、拘囚、拘民、拘收、拘防、拘劫、拘作、拘役、拘究、拘押、拘制、拘刷、拘括、拘系、拘送、拘拿、拘唤、拘留、拘讯、拘责、拘问、拘提、拘禁、拘传、拘催、拘管、拘审、拘縻、拘锁、拘摄、拘缧等。捕是捉拿,与法律相关的词句见于史籍有捕告、捕治、捕拿、捕案、捕执、捕论、捕获、捕鞫、捕系等。,一、拘捕制度(2),拘传是司法机关强制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拘留是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
19、嫌疑分子,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逮捕是指司法机关依法剥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古代拘捕的对象并不限于被告人、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罪犯,而且包括被告和罪犯的家属及有关人证。,一、拘捕制度(3),古代对于官员、亲贵、妇女、老幼、疾病等特殊人犯与人证的拘捕还有一定的限制。现代意义上的拘传和拘留是有时间限制的,古代在拘捕一般被告与人证时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被拘到案的人犯与原告、证人,如果不能马上审讯或结案,就要关押起来,这种关押一般是把不同的对象囚禁在不同的地方,这里既有正规的监狱,也有临时的羁押所。,二、证据制度,证据是认定案情的根据。按照现代刑事诉讼的证据
20、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6种。民事诉讼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一)言证,言证是古老的证据形式,包括与案件相牵连的当事人、知情人、见证人所提供的供词,一般称为“言词证据”。盟诅是古代诉讼过程中的一种言词证据。供词是古代诉讼过程中的主要言词证据,因此官府在问案时总是千方百计逼取供词,除要求有问案技巧之外,还把刑讯作为主要手段。,(一)言证(2),证人证词是古代诉讼过程中致力收集的言词证据。对作证人的资格认定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亲属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证词。二是老幼废疾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证词。,
21、(二)书证,书证是以文字或符号将人的思想表示在一定的物件上,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的事实,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形式。书证在古代广泛使用,而且书证的种类很多。随着社会的发展,书证的种类也逐渐增多,诸如官私契约、告身、批书、帐册、图籍、书信等。根据书证的制作主体不同,可以区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三)物证,凡与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的物品与痕迹,都是物证,也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中国古代对物证比较重视,尤其是在命案和盗案中,物证几乎是不可缺少的证据。物证可能被伪造,又容易与疑似的物品相混淆,与案件之间的关系也不易判明,因此对物证有一定的审查规定。,(四)勘验,勘验是司法或检察机关对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场所
22、、人身、尸体等进行检查,获取犯罪证据的重要手段,早在先秦时就被采用。皮曰伤,肉曰创,骨曰折,骨肉皆绝曰断。古代勘验最重视的是人命案件,在宋代宋慈的洗冤集录等有关检验的条法和著作之后,“终于诞生了当时世界上最为发达、完善的法医学”。,三、缉捕制度,缉捕与逮捕是有区别的。逮是对已在犯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捕是对逃亡状态下采取的强制措施,与现代意义上的逮捕有一定的区别。缉捕人犯到案是比较难以完成的事情,所以历代的捕法、捕律、捕亡等法律中有比较详细的规定。综观历代关于缉捕方面的法律,可以看出,对犯罪人的缉捕既是官府的责任,又是知见人的责任。官府缉捕不力有严厉的处罚规定,知见人不主动缉捕或不协助缉捕,也要
23、承担刑事责任。,第三节 审判制度,司法机关在公堂上对原告、被告以及证人进行讯问,取得口供,核实证据,然后由司法官依据事实进行判决的全部过程称为审判,与审判相关的具体规定就是审判制度。,一、审级制度,中国古代对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基本上是地方为初级审判机关,然后依据地方行政区划等级逐渐转至地方高级审判机关,中央的审判机关则为终审机关,最高裁判权始终掌握在君主手中。秦以后的地方行政区划等级基本上就是审判等级。值得注意的是乡里这个审级。,一、审级制度(2),清末京师是城(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的四级三审制;地方则设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实行四级三审,二三级审决合议制度。
24、北洋政府的法院实行四级三审制。国民党南京政府从1932年起,实行三级三审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普通审判机关实行四级二审制。,二、审讯制度,中国古代在审讯过程要求尽量应用技巧,“用情讯之”,使用“五听”之术。“五听”: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目听,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二、审讯制度(2),“七术”的问案技巧,即用钩、袭、攻、逼、摄、合、挠等方法来问案。所谓钩,是用其他的话题来钩出人犯的实话;袭是乘人犯心虚而掩其不备;攻是因人犯的短处和空隙而击之;逼是因人犯穷急之处而扼之;摄是控制人犯的奸恶而不让他们得逞;合是把原
25、告和被告的供词分别共证;挠是以众口来挠服人犯.,二、审讯制度(3),古代在审讯时,原、被告及证人都要“坐”、“跪”于庭以接受讯问。古代在审讯时允许原、被告进行庭辩。审讯完毕,要书写供状,原、被告及证人都要在供状上画押。古代允许刑讯逼供,虽然法律和政治都要求不能随意使用刑讯,但司法官在审讯过程中却经常使用刑讯。,二、审讯制度(4),明清对刑讯的规定更加严格,除因袭前代刑讯规定外,在用刑时间上有了许多规定。如明代禁刑时间是在立春以后,秋分以前;每月还有禁刑日期,即1、8、14、15、18、23、24、28、29、30,共计10天。如果在禁刑的月份和日期动刑,要受到查参处治。除了在规定的日期不准进行
26、刑讯之外,审判官们自己也还有许多“不打”的约定,二、审讯制度(4),官府刑讯的刑具历代都明文规定。如明清的刑具有笞、杖、讯杖、枷、钮、铁锁、镣等区别,分别用于不同情况,更有规定的图式和规格,各地方必须按照朝廷发下的样品统一制造。朝廷还允许在刑讯中使用一些不用刑具的手段。,二、审讯制度(5),按照法律规定,官府是不能滥用刑讯手段的,所以自唐律将“决罚不如法”写入律文以来,历代沿袭,并不断完善。古代除法律上规定的笞、杖、鞭、扑等刑讯手段外,还普遍存在法外用刑。清末修订法律,没有将刑讯彻底废除,曾经议行以罚代刑。有数千年刑讯传统的中国,要全面废除刑讯是很难的。,三、判决与执行,与世界发展历史相同,中
27、国古代也是从“神明裁判”发展为“法律裁判”的,所不同的是中国古代的“神明裁判”只是用在疑难案件,如果是案情清楚,则依照法律判决。制定了法律,裁判则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也就有了“议决”制度。,三、判决与执行(2),对于刑事案件,即使是笞杖之类的罪责,初审官在原则上都要开具事由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上报给上司,等待上司乃至中央的覆批下来,才可以进行判决。判词要向犯人及其家属、人证宣读,先秦称为“读书”,秦汉称为“读鞫”,唐宋以后称为“读判”、“具告”、“宣判”。,三、判决与执行(3),先秦的刑罚执行是采用公开的形式,“凡杀人者踣诸市,墨者使守门,劓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刖者使守囿,完者使守积”.死刑的执
28、行,古代一直实行公开的原则,除特别的人犯和妇女之外,一般都押往市曹处决。古代在判决之后,往往还实行赎罚的处置。如明清的法律规定有赎刑、准折及罚纸等项,其标准则分无力、稍有力、有力。,第四节 监狱制度,中国古代的监狱与现代的监狱是有所区别的。据古籍记载:“皋陶造狱”、“三王始有狱”,所以在舜的时候就有“犴狱”。现在可考的三代监狱名称有:夏的夏台、钧台、圜土、丛棘、念室等;商的羑里、动止;周的囹圄、灵台;春秋战国的深室、楼台、石室、徒人城等。,第四节 监狱制度(2),古代监狱的建筑形式和格局是根据当时所推崇的天文理论为根据的,并不是不是考虑使用上的方便。监狱里设立狱神庙的历史也很悠久,至少在唐代已
29、经出现。有关监狱的法律出现的也很早。,第四节 监狱制度(3),有关古代的监狱管理,有禁系必须审视、鞫讯必须亲为、狱壁必须牢固、囚人衣食必须照料、囚人疾病必须察视、狱中疑似必须辨实、囚房出入必须检查、侦讯用刑必须慎重等8个方面。古代的监狱管理人员大致分为官、吏、卒三等,官为管狱者,吏为办事者,卒为监管者。,第四节 监狱制度(4),清末、北洋新式监狱建筑多呈扇形、十字形、一字形、三角形或放射形,以便于监视犯人。新式监狱仿效资本主义国家监狱制度,实行分房监禁制,对犯人实行劳役、教诲和教育。司法部下设监狱司,并有试行的监狱法规,明文规定了收监制度、给养卫生制度、释放制度等。,第四节 监狱制度(5),国
30、民党南京政府在正规监狱之外,还设立许多法西斯的监狱机构,有关监狱的法规只停留在纸上。国民党南京政府法西斯监狱主要有集中营、反省院、劳动营。古代的“狱”是一个非常可怕的名字,因为在这个名字与黑暗、残酷、草菅人命联系在一起。,第五节 诉讼师与律师制度,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没有律师,也没有辩护制度,所有的诉讼都要听凭官府的决断。对于官府,主要依靠国家监察的力量进行监督,诉讼者要寻求法律上的援助,也必须依靠官方。代写书状人何时出现不详,大概是出现在唐代,至宋代开始兴盛起来。,第五节 诉讼师与律师制度(2),明清的代书人考试是有一定程序的。考取代书是有资格限制的,要求“词理明通,且验其状貌端良者,取定
31、数名,开明年貌籍贯,投具认保状”。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草拟了律师法草案,1912年元月,出现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律师自发组成的社会团体上海律师公会。,第五节 诉讼师与律师制度(3),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38条,分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簿、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惩戒、附则等8个部分。中国律师制度自此的正式建立起来,进入了艰难的发展历程。正因为在法律上没有确定律师是自由职业者,所以律师要受到国家诸多的限制。比如说在资格考试、资格授予、惩戒检核、律师公会活动等方面,都由国家权力控制。,第五节 诉讼师与律师制度(4),司法辩护制度是在会审制度出现的情况下出现的。会审公廨采用外国的裁判方式,由律师当堂进行辩护的制度则得以实行。在公堂上,外国律师的辩护使中国官员颇为难堪。这些外国律师在会审公廨当庭辩护,颐指气昂,足以左右审判,既不是西方的辩护制度,也不是中国制度,乃是在强权下的一种特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