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龙门县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引导村民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科学规划村庄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以及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宅基地,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庄范围内村民依法取得用于建造住房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村民只有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四条 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
2、、一户一宅、标准控制、依法审批的原则。第二章 宅基地规划和利用第五条 申请、审批、使用宅基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六条 宅基地规划和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2第七条 宅基地规划和利用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统筹考虑废弃旧宅基地的复垦和新农居点建设,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周边的丘陵坡地,尽量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第八条 县级部门要科学规划村庄布点,合理控制村庄规模,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组织引导村民集中居住。第九条 县城中心区内的村民建房利用原合法宅基地拆旧建新的,有村庄规划的按照规划审批;没有村庄规
3、划的,在审批前应当先编制村庄规划或局部规划。第十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安排宅基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安排宅基地。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安排宅基地。禁止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禁止建设区安排宅基地。第三章 宅基地申请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原则。第十三条 宅基地面积不超过 150 平方米。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均不得超过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为宅基地所在地的村民,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的;(二)因自然灾害、征地、镇村公
4、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宅基地灭失或者不能使用且户内没有其他宅基地的;3(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内没有宅基地的;(四)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申请新的宅基地,应当交回原使用的宅基地。第十五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且不低于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二)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的;(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的;(四)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的;(五)其他不符合申请的情形。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与登记 第十六条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应当纳入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5、事处、管委会)根据辖区内宅基地用地需求,于每年 6 月底前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宅基地占用未利用地 1 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宅基地的管理和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具体审核工作。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使用新增宅基地、存量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4(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宅基地批前
6、公示;(三)张榜公示 7 天后无异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四)村民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审核,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内容包括宅基地选址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是否符合地类要求、面积是否超过规定的标准、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和完整性等,其批准结果由村集体予以公布;第十八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在竣工后,凭用地批准文件向县不动产登记机关提出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核发不动产权证书。第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不
7、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条 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部门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二)新批宅基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诺建新拆旧并签订合同的,新建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不拆除旧房交回原宅基地的;(三)实施旧村改造,已迁入新村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四)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且未有上盖房屋的宅基地。(五)其他依法应当收回的宅基地。5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