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的资格证明。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的资格证明。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2、。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综合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 2 -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其工本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六条 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编在职;(二)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四)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
3、执法。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二)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考试不合格的;- 3 -(三)属于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的; (四)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尚在受处分期间的; (六)其他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形。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在编在职人员;(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在编在职人员;(三)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第十条 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较强
4、的法治意识和监督意识; (二)具备与履行职责相应的法律知识;(三)热心支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能客观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四)年满十八周岁、不超过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遵纪守法,无违法记录;(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本省建立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平台,对行- 4 -政执法证件实行信息化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如实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通过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请、网上审核,具体程序如下:(一)县(市、区)人民政
5、府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初审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二)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三)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委托机关按照前款所列程序办理。- 5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
6、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及照片等基本信息; (二)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及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区域;(三)证件编号; (四)有效期限;(五)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信息二维码。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核发执法证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担。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行使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
7、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对发现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并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监督意见。- 6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在当地主要报纸公告作废,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实行动态管理和公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
8、检查,定期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清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和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信息及持证情况应当在河南省政府法制网公布,供社会查询、监督。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上交核发证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一)行政执法人员因工作调动、辞职、辞退、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二)行政执法证件破损或者所载信息需要变更,需要补办、换领的;- 7 -(三)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 (五)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行政执法证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收回并由核发证
9、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注销。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扣、吊销其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二)涂改、损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行政执法证的; (三)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七)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八)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8 -(九)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最长期限为 90 日。行政执法人员在
10、行政执法证暂扣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证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三
11、)涂改、毁损或者转借他人使用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二条 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证件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监督证:- 9 -(一)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不履行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职责和义务的;(三)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或者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谋取私利的;(四)涂改、毁损或者转借他人使用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五)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的;(六)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
12、员的。政府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在聘任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的,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二)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三)未按照规定收回并上交行政执法证件的;- 10 -(四)允许被暂扣或者被吊销、被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工作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督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