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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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云南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条例(草案) (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筑牢生态安全屏障,促进 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 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努力把云南建设成为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 头兵、中国最美丽省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的相关 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 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 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 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

2、文明建设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 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绿 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遵 循科学规划、区域统筹、分类指导、整体推进、社会参与、共建 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省生态文 2 明建设工作。 州(市)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 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生态文化建设,普及生 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民生态文化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

3、态文明建设内容纳 入国民教育体系,行政学院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公务员教育 培训的重要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宣传 和舆论引导,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公益性宣传,依法对有关 行政机关或者单位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并保障其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 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3 第九条 省人民

4、政府应当编制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 并组织实施。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规划编制 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的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 态文明建设行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作 用,科学布局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严守城镇、农业、 生态空间以及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建 立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制度,制定国土空间区域准入政策,规范空 间开发秩序和强度,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属地管理主 体责任,建立生态保护红

5、线管控和激励约束机制,将生态保护红 线作为有关规划编制和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风 险防控力度,严格执行负面清单制度。涉及长江的一切经济活动 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强化长江流域自然岸线保护, 修复水生态系统,依法打击非法排污、非法采砂、乱砍滥伐等破 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资源环 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镇功能布局,依托现有山水脉络、气象 条件等,合理布局城镇各类空间,减少对自然的干扰和损害,保 持城镇特色风貌,推动城镇绿色发展。 4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

6、门应当处理好水资 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推进水生 态文明建设,保护河湖生态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把生态文明 理念贯彻到交通基础设施规划、设计、建设、运营和养护全过程, 提升交通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组织的绿色水平。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环境管理制度, 加快构建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开展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 样性保护,完善就地保护、迁地保护和离体保存相结合的生物多 样性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对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和 珍稀、濒

7、危、特有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 护地体系,规范保护地分类管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 整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和天然林纳入保 护范围,推进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加大退耕还林力度,开展国土 绿化,保护古树名木,加强森林火灾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提升森 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与治理,实 5 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严格实施草原禁牧、休牧和划区轮牧制度, 加大退牧还草和岩溶地区草地治理力度,加强高山草甸保护,建 立退化草原修复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

8、门应当建立湿地 保护修复制度,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体系 建设,严格湿地用途管理,禁止违法开(围)垦、填埋、占用湿 地和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管理, 坚守耕地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控制线,严控新增建设占用耕地, 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加强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保护。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 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调查, 对本行政区域的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等进行评 估,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产业聚集区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9、,对脆 弱气候区域采取限制开发量、修复气候环境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开展以工业、燃煤、机动车、 扬尘等污染源为重点的大气污染治理。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 防治联防联控协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 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治理区,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确 6 定的任务,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有关水污染防 治规划,严格执行水环境质量、水污染物排放等标准,强化水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施重

10、点流域水体 跨界断面水量水质监测,促进滇池、洱海、抚仙湖等高原湖泊和 长江、珠江等重点流域的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重要江河、 湖泊流域水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省、州(市) 、县(市、区) 、乡(镇) 、村 五级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应当落实河(湖)长制的各 项工作制度,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监管,做好 土壤污染预防工作,加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实施农用地 分类管理和建设用地准入管理。州(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11、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 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 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养业污染防治力度, 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落实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责任,完善畜禽禁养区和限养区管理,推进种养结合,扩大有机 肥施用,推进标准化养殖和植物病虫害绿色防控。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 7 作的监督管理,做好固体废物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噪声污染、光污染、 放射性污染防治,完善相关监测管理制度,减少对人民群众生活

12、和健康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废弃物分类实施方案, 明确生活废弃物分类标准,推进生活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 化处理处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活废弃物分类的目标任务、 重点项目、配套政策、具体措施,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 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的废弃物处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乡公厕、旅游厕所、 行政村村委会所在地公厕和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改造建设力度, 提高公厕精细化管理水平。 规划建设城市新区、大型综合开发项目和新建商住小区时应 当按标准同步规划设计配建二类以上公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公益性节地生 态安葬设施建设,建立

13、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以铁路、公路、河 道沿线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住宅区、开发区、 坝区范围为重点对散埋乱葬坟墓进行综合治理,推行不占或者少 占土地、少耗资源、少使用不可降解材料的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风险管理的长 效机制,鼓励化学原料、化学制品和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高环境 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8 第四章 绿色发展促 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高质量发展要求,坚 持开放型、创新型和高端化、信息化、绿色化产业发展导向,改造 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重点支柱产业,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现 代服务业,构建云南特色现代产业体系

14、。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 绿色能源开发利用、全产业链发展,规划并有序开发利用水电、太 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加快建设干流 水电基地,发展清洁载能产业,拓展省内外和境外电力市场,发展 和推广使用新能源交通工具,推进电力、油气等能源体制改革, 促进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绿色发展推进 机制,发展绿色有机生产基地,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 绿色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促进绿色食品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依法规范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市场秩序

15、,查处非法制售和使用违禁农(兽)药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发展生物制造、生物 化工等产业,鼓励支持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加工和中药饮片发展, 发展高端医疗产业集群;规划建设集健康、养生、养老、休闲、旅游 等功能于一体的健康养生养老基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 强旅游市场监管,合理规划促进全域旅游发展,鼓励发展生态旅 9 游、乡村旅游,推进旅游开发与生态保护深度融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全面、科学规 范、管理严格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加强重点用能单 位能耗在线监测,鼓励工业企业开展节能、节水等技术改造和技 术研发,开发

16、节能环保型产品,加强节能环保新技术应用推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节约集约 开发机制,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土地复 垦制度,指导、监督矿业权人依法保护矿山环境,履行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和土地复垦义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 源化原则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循环型工业、循环型农业、循环 型服务业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 回收管理,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和利用行 业规范发展。 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 区循环化改造,开展园区产业废弃物交换利用、能量

17、梯级利用、废 水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 建设,建立统一收集、专类回收和集中定点处理制度,推进餐厨废 弃物、建筑废弃物、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废 弃物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实行市场化、多样化生态保 护补偿机制,完善森林、河流、湿地、耕地、草原、水土保持等生态 10 保护补偿机制,科学制定补偿标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消费, 加强对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的监管,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 高效节能节水节材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生产者在严格执行产品

18、包装标准的前提下,在产品包装 物设计、制造过程中,简化产品包装,避免过度包装造成的资源浪 费和环境污染。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 动绿色建筑发展,推广新型建造方式,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 立和完善第三方评价认定制度,实行绿色装配式建筑技术与产品 评价评估认定制度,建立绿色建材质量追溯制度,鼓励使用绿色 建材、新型墙体材料、节能设备和节水器具,引导新建建筑按照节 地、节能、节水、节材相应标准建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低碳交通体系,

19、建设立体化、智能化城市交通网络,加快节能与新能源公交车投 放,鼓励节能与新能源交通运输工具的应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保护与脱贫攻坚相结 合,推动生态保护与扶贫开发相协调、与可持续发展相促进。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弘扬民族生态文化,支持 体现民族传统建筑风格的生态旅游村、特色小镇和特色村寨建设, 鼓励申报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 11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省级财政应当完善能源节约和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 和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整治等方面的财政投入、分配、监督和绩效 评价机制。 第五十二

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对绿色装配式建筑实行容积率奖励政策;推进自然资源及其产品 价格改革,实施水、电、气等资源要素差别价格政策。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建立用能权、 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制度,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 护,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 融业务。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领域科学技 术人才引进和培养机制,支持生态文明建设领域人才开展科学技 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加快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生 态文明建设专家库。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生态文明

21、建设相关领域 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互联网与生态文明 建设深度融合,发挥大数据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监测、保护、服务、 预测等作用。 12 第五十六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评价考核制度,作为各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依 据。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自然 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制度,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 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 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 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

22、促生态文明建设工作推进 落实情况。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地 区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对其环境信用等级进行 评价,及时公开环境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 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 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 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13 第六十二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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