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采血合法、使用的血液及血液制品来源合法、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 农 因血液而产生的医疗纠纷,逐年增多,尤其是诉讼到法院案 件。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种情况:1、采血不规范;2、输入有传染病 源的血液;3、输入被污染的血液;4、血液检验、检测有误;5、输 入血型不合的血液。 比较突出或者比较集中的是输入有传染病源的血液。 一、使用的血液及血液制品后发生医疗纠纷后的案例 案例一: 患者李某诉称,1995年我因患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癫血 液疾病,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为其输入600毫升血液及200毫 升血小板。出院后,身体一直虚弱、疲倦。2001年6月,准备生小 孩,去该院体检,方知自己患有丙肝
2、。后在该院治疗近2个月,未 治愈。丙肝是通过输血及体液传染,1995年在该院作手术时,自 己未患有丙肝,而且也没有其他的输血史。自己被查出患有丙肝, 立即让丈夫也到该院进行检查,结果正常。现在没有治疗丙肝的 特效药,经与该院就此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一直未果。要求医 院赔偿治疗费2万1千余元、误工费1万6千元、交通费591元,精 神损失费3万元,承担后续治疗费。 患者丈夫王某诉称,因妻子患丙肝,自己到医院检查,支出 检查费65.5元,要求医院赔偿检查费65.5元。 医院辩称,李某是 1995 年 9 月 13 日到 11 月 27 在本院住 2 院,当时是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癫,1995 年 1
3、0 月 26 日输血 小板 200 毫升,同年 11 月 1 日到 6 日又输免疫球蛋白,11 月 16 日作了脾切除,输血 600 毫升,后李某病情痊愈。医院为李某输 的血是由血液中心提供,使用的血液制品来源合法,对李某的诊 治积极有效,输血是按照国家的输血办法,供血者正常。医院没 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李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1995 年 9 月 13 日至 1995 年 11 月 27 日,李某因原发性血 小板减少性紫瘢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从血液中心领回血小 板 200 毫升,1995 年 10 月 26 日,该院为李某输入血小板 200 毫升。同年 11 月 1 日至 6 日
4、输入免疫球蛋白,每日一次,每次 20 克。该院于 1995 年 11 月 16 日在全麻的情况下为李某行腹腔 镜下脾切除术。手术顺利,术中出血约 8001000 毫升,术中输 入新鲜血 600 毫升。经该院治疗,李某血小板上升至 26.6 万 /mm3。2001 年 6 月 4 日,李某经医院诊断为丙肝。2001 年 6 月 13 日,王某到医院检查,确诊未患丙肝。血液中心业务科出证证 明:“ 应 某医院 2002 年 7 月 10 日要求, 查实全血三袋(血代条码 为“O”30258204;“O”30204461;“O”30204454 ),机采血小板一袋 (条码号为“O”15370174)
5、血袋是否由我中心提供,经查,医院输 血科提供条码号的血袋由我中心提供” 。法院到血液中心调查核 实献血体检表,证实该医院为李某输血的血液来源于血液中心。 医院提供证据,证明从某医药开发公司购买血液制品免疫球蛋 白用于对李某的治疗。该医药开发公司成立于 1993 年 3 月,在 经营范围中有血液制品的内容,该公司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经营范围有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 法院认为:李某所患丙型肝炎。依目前的医学水平,对于丙 型肝炎的体外病毒分离和传代尚未成功,而该肝炎的传播途径 3 依临床肝胆系病学(江绍基主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 发行,1992 年 12 月第 1 版)介绍“丙型肝炎主要通
6、过输血、血制 品输注、注射、性生活、母婴和密切接触而传播”“在过去报告的 输血后非甲非乙型肝炎中,至少有 80%-90%可以确定为丙型肝 炎。而在丙型肝炎中,约有 50%以前无输血或血制品史,也无注 射史,而是通过接触而传播”。依丙型肝炎基础与临床(郝飞、 余宙耀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发行,1998 年 9 月第 1 版)介 绍“ 除 输血 传播外,其他 肠道外传播 HCV 途径包括静脉注射毒 品、性传播、日常接触传播等”“尽管丙型肝炎的流行病学研究较 为广泛,但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解决。最重要的是约 20%-40%丙 型肝炎病人不能追踪获得明确感染来源”。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 出结论:目前丙型肝
7、炎在输血以外尚有多种传播途径。故输血仅 为患丙型肝炎的原因之一,但非排他性的唯一传播途径。 从医院的行为分析,该院从血液中心取得全血、血小板以及 从医药开发公司买进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的行为合法,李某对 血液中心的记录内容提出异议,但根据记录,该血液中心已对采 血者是否属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进行检查,故李某所提异议法 院不予采信。另,李某对医药开发公司的存在与否提出异议,法 院到有关部门调查其存在,同时李某对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提出 异议,但根据某医院提供证据,证明医药开发公司有血液制品的 经营范围。在李某仅提出种种质疑,但综合其提供的全部证据, 仍无法认定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的情况下,现依据医院提供证
8、 据及法院调查结果,法院认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 因医疗损害必定由医疗行为所造成,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 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院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不能确定李某患丙型肝炎与医疗行为 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医院医疗行为又无过错的情况下,该院不 4 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对李某、王某要求医院予以赔偿的诉讼 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王某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患者王某诉称,1997 年 8 月 20 日,其因先天性心脏病在某 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术前肝功能检查正常。手术治疗过程中,医 院为其输血 600CC,同年 9 月 2 日出院。2005
9、年 11 月 25 日,因 肺炎入儿童医院治疗,入院前的血液检查中诊断为丙型肝炎病 毒感染。儿童医院告知这种感染只能是在输血中发生,且家属的 丙肝抗体均为阴性,故损害后果可明确是在某医院治疗期间发 生。经协商,血液中心和医院均拒绝赔偿,要求血液中心、医院 共同赔偿医疗费 1 万 7 千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 万元、承担今 后治疗丙肝及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并承担诉讼费。 血液中心辩称,王某现有的检查结果均无法直接证明其已 经患有丙型肝炎,故其损害后果是否发生尚不明确。中心作为合 法的采供血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已履行了相应的检测义务,提供 的血液合格,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据现代医学研究证明, 感
10、染丙肝的途径很多,王某亲属曾在司法鉴定会上陈述其常因 疾病到医院就诊,故不能认定其自述的损害后果与输血治疗有 关。丙肝的潜伏期在 2 周至 180 天,而王某在 8 年后方发现感染 的陈述有违科学常理。根据病历记载,王某在手术中准备的血液 是为体外循环机预先充盈的,在实际手术中并未输入给患者血 液。此外,王某并未提供其在医院就医时的检测报告,故现有证 据尚无法排除其在医院就诊前即感染丙肝的可能性。因此,在我 中心已履行了法定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且现有证据尚不能确 定损害后果确实发生的情况下,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5 医院辩称,我院为王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正确,输血过程符 合当时的医疗规范,无主
11、观过错。丙肝有多种传播途径,王某事 隔 8 年后发现感染的后果不可能与我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关 联性,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王某于 1997 年 8 月 20 日入某医院住院治疗,诊 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住院时特殊检查注明“丙肝抗 体检测结果为阴性” 。同年 8 月 26 日,医院为王某手术,手术中 预充血 600CC,体外循 环总液量 1100ml。王某术后于同年 9 月 2 日出院。2005 年 11 月 25 日,王某因咳嗽、发热入儿童医院住 院治疗,检验发现丙型肝炎病毒感染。后王某又到另外两个医院 检查,均诊断感染丙型肝炎病毒。 手术医院的交叉配血单记载,王某在手
12、术中所用血袋号分 别为 62500449、62500456、62752978,血量均为 200ml。血液中 心提供的血液入库单显示,编号为 62500449、62500456 的 400ml 全血与编号为 32752978、62752985 的 400ml 全血系两名 献血员的同次献血。1997 年 8 月 19 日和 21 日血液复检报告单 记载,编号为 62500449、62752985 的血液检测结果均未出现丙 肝抗体异常。献血办公室向法院出具证明,证明经卫生部医政司 批准,同意本市从周边省份调进合格血液,由血液中心落实,同 时决定由血液中心再次对所进血液进行更高要求、更高灵敏度 的复检
13、。患者王某所用血液血袋号: 62500449、62500456、62752985、62752978系属这批调进合格 且复检也合格的血液。 法医所的鉴定说明及审查意见为:“王某因先天性心脏病在 医院行手术治疗,该院对其诊断正确,有手术适应征,输血是手 术体外循环所需。1997 年 8 月 20 日入院病历记录显示抗- HCV(-),说明其丙肝感染时间在此之后。血液中心经上级相关 6 部门批准从外省调血进京,并按规定对进京的血液进行了 HCV 抗体等的检测,结果为合格的血液,但也应认识到血样的 HCV 抗体检测存在假阴性或窗口期的问题,但此问题受当时科学水 平的限制。2000 年 10 月以前输血
14、法无明确规定输血前要签输血 同意书,但按常规讲,医院理应告知其输血的风险,而病历中未 见相关记录,属医疗缺陷,此医疗缺陷与感染丙肝病毒无关。丙 型肝炎有多种传播途径,且临床也存在不明原因的丙肝感染患 者。被鉴定人王某 2005 年在外院检测出感染丙肝,时间上与 1997 年的先心病手术相隔 8 年之久,故感染丙肝的具体时间及 途径不能确定,不排除为先心病手术体外循环预充 600cc 血所 致的可能性,同样也不除外其他原因所致的感染。手术医院存在 未告知患者输血风险的医疗缺陷,但此医疗缺陷与被鉴定人王 某感染丙肝病毒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的成立需满足行为人具有主观 过错、行为违法性、
15、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等法定构成要件。根据献血办公室证明及法医学司法鉴 定所的相关结论可见,血液中心从外省市调血的行为已得到相 关部门批准,血液检查结果合格;医院对王某的诊断正确,输血 治疗存在相应的手术适应征,手术当时并无签署输血知情同意 书的强制性规定,故血液中心、医院的操作流程均未违反手术当 时采、供血管理规范。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应当首先对医疗关 系的存在并发生医疗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丙型肝炎的传播 包括静脉药瘾、输血或血液制品、家庭内传播等多种途径,且尚 有 40以上的感染者传播途径不明。本案中,王某在医院就诊 时丙肝抗体检测结果虽为阴性,但
16、其首次检测出感染丙肝的时 间与手术时间相隔 8 年,且鉴定结论中未排除其他原因导致感 7 染的可能性,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佐证王某曾感染丙肝病毒的 时间和途径的情况下,无法径行认定其丙肝病毒感染确系在医 院就医期间发生的医疗损害后果。 医院的用血来源合法、为王某输血符合治疗需要;血液中心 在采、供血过程中未违反相应管理规定,两单位均不存在主观过 错,故王某要求血液中心与医院共同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承担今后治疗丙肝及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 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要求血液中心、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患者陶某诉称,自己于 2000 年 4 月 1
17、日,因出血在某医院 接受子宫清宫手术过程中,医院于 2000 年 4 月 6 日为其输血 200 毫升,后出院。2004 年 11 月 29 日,因再次出血入住其他医 院治疗,输血前经艾滋病病毒抗体检验呈阳性。要求医院与血液 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 伙食补助费等共 249 万 7 千余元。 医院辩称,陶某诉请的损害事实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关 系,不能证明是由医疗行为导致感染,医院的治疗没有过错。出 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愿意给予陶某 2 万元的经济帮助 血液中心辩称,血液中心是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严格审批的 合法的采供血机构,在采供血的过程中严格依照献血法、血 站
18、管理办法(试行)和血站基本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操作 规程,履行法定的义务,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程,使用试剂是国 家认可,对血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检测,其结果合格,提供 血液不具有艾滋病毒,故血液中心与陶某的损害结果既没有主 观故意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8 法院查明,2000 年 4 月 1 日,陶某因阴道出血 10 天到医院 就诊入院,查体:眼结膜苍白,阴道畅,可见大量血性分泌物。诊 断“1 、功能失调性子 宫出血;2、失血性 贫血;3、宫颈轻度糜烂” 。 给予清宫、消炎、止血等治疗。患者入院后,血红蛋白下降至 5.5g/L,给予输 B 型 红细胞悬液 200mL,病情有所好
19、转,患者及 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劝说无效,签字后办理出院手续。2004 年 11 月 29 日,陶秀兰在某医院检出 HIV 抗体阳性,后到其他医院 进一步确诊感染艾滋病病毒。诉讼中,2006 年 12 月 20 日到艾 滋病确认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报告单载明检验结果 HIV 抗体阳 性。 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讨论意见:1、患者不规 则阴道出血 10 天,血色素下降到 5.5g/L,入院行清宫术,输血指 征明确,治疗原则正确。2、查阅相关病历和材料可见由献血办 公室出具的“ 本市用血互助金 专用票据 (2000-4-6)”,可以说明陶 某所输血液的来源途径正常。3、输血前,医院已向患者及
20、其丈 夫交待输血可能引起的不良反应,包括经血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患者和家属同意并由患者的丈夫签字为证,上述符合临床用血 常规。4、病历中所涉及医师均有医师执业证书。患方所述病历 书写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与患者感染 HIV(艾滋病病毒)无因果关 系。5、建议本例应提交市血液中心有关献血者(编号为 691 和 999)的相关情况证据,进一步排除血源感染 HIV 的可能性。鉴定 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医疗行为所具有的专业性,只有具有 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事故、缺陷、过 失等进行判断,为查明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存在过错等 情况,经医学会进行鉴定。在鉴定机构
21、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 定资格,且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的情况下, 9 本院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具有证明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的治疗行为、血液中心的采供血行为与陶某感染艾滋病病毒有 因果关系。对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愿意给予陶某 2 万元 的经济帮助的主张予以认可。 判决:驳回陶某要求医院、血液中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 精神损害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共二百四十九万七千二百八十 一元五角七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医院向陶某支付经济帮助二万 元。 案例四: 患者邓某诉称,2005 年 7 月 30 日,自己因被火烧伤,被送 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烧伤 45二度-三度全身多次烧伤。在
22、手术前,医院进行全面体检,除烧伤外无其他疾病。手术后,一 直在该医院处住院治疗。2006 年 1 月 12 日,医院突然告知已被 查出感染上乙型肝炎。后经其他医院确诊为乙型肝炎。医院作为 医疗机构,负有防止患者在治疗过程中被感染的义务,但其未尽 到义务,致使我的肝功能受损,并给我及家人带来巨大的身心损 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医院赔偿医疗费 869.5 元、精神损 失抚慰金 8000 元,合计 8869.5 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医院辩称,邓某因火焰烧伤头面部、躯干、四肢,半小时后 来我院急诊,来院时伤势严重,经医院全力救治后转危为安。后 在全麻下行双上肢削痂植皮、自体皮覆盖、头部及双大腿
23、取皮术 (术中术后共输同型悬浮红细胞 5u 和血浆 1000mL)。2005 年 8 月 12 日,复查血清白蛋白 31.5g/L,次日输人血白蛋白注射液 20g 纠正低白蛋白血症。2005 年 8 月 30 日,在全麻下行左上肢 残余创面清创植皮、左上臂取皮术。2005 年 9 月 8 日,创面基本 痊愈,遂出院。医院对于邓某的治疗是符合烧伤病人救治原则和 规范的,输血、输白蛋白等治疗均符合适应症;输血前告知及申 10 请用血的整个过程均按规范进行;邓某住院期间没有出现感染 乙肝的表现,仅有谷丙转氨酶的轻度增高,医院对此给予了相应 的治疗;乙肝感染途径多种多样,邓某的住院时间较长,住院前、
24、后都有可能是发生感染的潜伏期,可以表现出症状和肝功异常。 综上所述,邓某感染了乙肝病毒是多种因素造成的:1、医院方面: 我院的救治措施都是有其依据、符合烧伤病人诊疗常规的,申请 医疗用血是在告知患者、经其同意的前提下,以正规程序操作、 血液中心正规途径取血,白蛋白也来源于正规厂家;2、邓某个人 方面:邓某如果认定是医源性感染,应提供用来排除住院前、出 院后这段时间经其他途径感染的证据。故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 任。 法院查明,2005 年 7 月 30 日,邓某因工作中煤气泄漏起火 导致头面部、四肢、躯干被烧伤到医院处急诊,经门诊诊断后收 入烧伤整形二科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头面部、躯干、四
25、肢深度- 度烧伤,45%重度烧伤。2005 年 7 月 30 日,输 B 型 血浆 600ml,人血白蛋白注射液 40g。邓 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 中,7 月 31 日,输 B 型血浆 600ml,人血白蛋白注射液 20g。8 月 1 日,输人血白蛋白注射液 20g。8 月 2 日,乙肝两对半检查 为阴性。8 月 9 日,进行双上肢削痂植皮、大张自体皮覆盖、头部、 双大腿取皮术,术中及术后输 B 型血浆共 1000ml,B 型悬浮红 细胞共 750ml。8 月 13 日,输人血白蛋白 20g。8 月 30 日,进行 左上肢残余创面清创植皮,左上臂取皮术。2005 年 9 月 7 日,邓 某转入
26、医院综合科治疗。住院期间主要予以残余创面换药、对症 及功能锻炼等相关治疗。2006 年 1 月 10 日,邓伟良自述尿发黄, 查双眼巩膜黄染,查肝功、尿常规及 B 超。1 月 13 日, B 超显 示肝胆未见异常;尿常规显示尿胆红素(+ );肝功显示:乙肝病毒 表面抗原(+ ),e 抗体(+ ),乙肝病毒核心抗体(+ ),谷丙转氨酶 11 1482U/L,总胆红素 109.6umol/L,直接胆 红素 81.8umol/L,碱性磷 酸酶 134 U/L,谷氨酰转肽酶 125 U/L,谷草转氨酶 724 U/L,乳 酸脱氢酶 371 U/L,其它(一)。304 医院确诊为肝细胞有损害,疑 似乙肝
27、,建议邓伟良速转院检查治疗。同日,邓某出院,出院诊 断为:1、颜面部、双手、前臂烧伤植皮术后;2、乙肝?3、烧伤(双 肘部、双手部)整形术后。邓某在医院住院期间有外出记录。 2006 年 1 月 13 日,邓某到其他医院就诊,乙肝两对半检查报告 显示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乙型肝炎 e 抗体、乙型肝炎核心抗体呈 阳性。初步诊断为:慢性乙肝急性发作,建议收住院。邓某未住 院治疗。 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医院在 对被鉴定人邓某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未见医疗过错行为;(二)根 据现有的鉴定材料,被鉴定人邓某的乙型肝炎不能确定为医源 性感染。 (三)被鉴定人邓某的伤残程序属八级。 医院向法
28、庭提交 2005 年 7 月 30 日邓某家属签订的输血 治疗知情同意书,该通知书告知输血中和输血后可能存在的风 险,其中包括感染病毒性肝炎。医院向法庭提交发血单,该发血 单记录了邓某治疗期间所输血浆及悬浮红细胞的条形码,该条 形码与血液中心出具的证明中的血浆及悬浮红细胞的条形码一 致。 法院认为,邓某因工作中煤气泄漏起火导致头面部、四肢、 躯干被烧伤到医院处就诊,双方形成以治疗上述疾病为目的的 医患关系。医、患之间因治疗问题产生侵权赔偿纠纷时,医疗机 构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 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 错,否则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赔偿
29、的责任。 根据现代医学理论,乙肝病毒感染的潜伏期一般为 6 周至 12 6 个月,目前还没有方法确定乙肝病毒感染后在体内检出的具体 时间,由于乙肝病毒感染的潜伏期及感染后血液检出病毒的时 间具有不确定性,所以很难确定患者感染乙肝的具体时间。此外, 乙肝为多源性传染疾病,输血仅为乙肝传播的途径之一。邓某在 医院住院期间有外出记录,不能排除其在外出中感染乙肝病毒 的可能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认邓某的乙型肝 炎不能确定为医源性感染。邓某认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检材不 足,医院未提供血液及血制品的样品以供检验。根据医疗事故 处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 不良后果的,
30、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 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 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本案中,邓某在 治疗过程中未提出对所输血液及血制品进行封存保管,医院亦 未对血液及血制品的样品进行封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邓某亦 未提出要求医院提供血液及血制品的样品。现距其住院输血治 疗已有两年的时间,邓某以医院未提供所输血液及血制品的样 品进行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 据,同时邓某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故认定 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从医院的医疗 行为来看,其治疗行为未存在违反医疗规范
31、之处。对邓某输血浆、 悬浮红细胞及人体白蛋白的治疗行为,征得了患者家属同意并 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上签字,所使用的血浆、悬浮红细胞及人血 白蛋白,均有合法来源,医院对邓某进行输血的医疗行为符合临 床输血要求。邓某感染乙肝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 果联系,医院的医疗行为亦没有过错,故医院不承担侵权赔偿责 任。判决: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相关的法律问题: 13 1、此类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 由于输血纠纷与其他医疗纠纷有所区别,其主要在于确定 血液及血液制品的质量问题,故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血液制品管理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
32、疫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消毒 管理办法、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医院感染管理规 范(试行)、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 血液制品无菌试验暂行规程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 站基本标准、 血站输血技术规范、 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 血 站基本标准。 2、审理此类案件法院的审查范围: 法律关系的相对义务人被告 血液来源是否合法 献血过程的合法性: 采、供血机构及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资质合法性: 采、供血机构及临床输血是否符合要求 对采、供血管理的要求: 对临床输血的要求: 是否采取封存措施,是否合法 疑似
33、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封存,对查明事实具有重要 意义。对于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封存措 施,以避免证据灭失给查明事实真相带来的困难。 对鉴定结论的审查 鉴定结论在实质上是鉴定人依据科学原理,对专门问题做 出的判断。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相一致。鉴定结论 作为鉴定专家的一种判断,其主观性是不可避免的。医疗纠纷鉴 14 定结论的审查包括庭前审查和诉讼审查。 3、适用法律: 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从内容上包括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从归 责原则上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 目前因医疗行为发生的纠纷基本上都适用过错原则(也有 适用过错推
34、定原则的情形),属于一般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人承担侵 权责任的条件,包括四项内容: 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医疗机 构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了法律、法规,医疗规范、 诊疗技术常规。 损害事实(存在损害后果):行为人实施的一定行为在一 定程度上造成权利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 主观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人实施的违法 行为在主观上有故意和过失的形态。 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 后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包括直接与间接)。 竞合的问题 服务合同与侵权、产品质量责任与侵权责任 首先,血液不是
35、产品,输血是紧急救助时的重要手段,血液 及血液制品也是治疗某些血液疾病不可替代的药品。 其次,输血行为不同于商品买卖关系。输血是医疗抢救和治 疗的重要手段,血液的采集、提供和使于均不是市场行为, 最后,因数血液及血液制品并非产品,输血行为不以营利为 目的,输血行不同于商品买卖关系,同时更为重要的输血行为因 15 发生在医疗活动中,而属特殊法律关系,应当由医疗法律法规进 行特别调整,正因如此,在适用法律原则及法律法规上输血行为 不同于产品买卖关系。 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出现损害后果时,医疗机构因 行为不规范造成血液感染的可能时,其行为属于有过错应承担 赔偿责任,但反之,如采供血、输血的行为均符合规范,且无过 错,则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