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1届)毕业论文(设计)题目论产品责任姓名专业法学班级学号指导教师导师学科导师职称2011年6月3日本科毕业论文2目录【摘要】5【关键词】5【ABSTRACT】6【KEYWORDS】6引言7一、产品责任概述7(一)产品责任的概念7(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7(三)产品责任的特征7二、产品责任中的产品8(一)其他国家立法对产品的规定8(二)我国立法对产品的规定及评析9三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10(一)我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规定10(二)关于我国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的评析和建议10四、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11(一)我国立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12(二)关于我国立法中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评析和建议12
2、结语13参考文献15致谢16本科毕业论文3论产品责任【摘要】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我国立法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产品缺陷,有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产品责任中产品缺陷的认定存在双重标准,产品除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外,还应符合一般标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至少要满足消费者对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获得安全保障的合理预期。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和
3、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双重责任原则,但是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具体规定还应该细化。【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产品归责原则本科毕业论文4【ABSTRACT】OF26DECEMBER2009OFTHEELEVENTHNATIONALPEOPLESCONGRESSADOPTEDTHETWELFTHMEETINGOFTHE“PEOPLESREPUBLICOFTORTLIABILITYACT“TOMAKEOURPRODUCTLIABILITYSYSTEMWASFURTHERREFINED,HOWEVER,PRODUCTLIABILITYLEGALSYSTEMCOMPAREDCOUNTRIES,CHINASP
4、RODUCTLIABILITYSYSTEMANDIMPROVETHESYSTEMHASLONGWAYTOGO,THERAPID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INCHINATODAY,OURLEGALSYSTEMTHEREARESTILLSOMESHORTCOMINGS,THISWAITINGFORUSTOBEPERFECT【KEYWORDS】PRODUCTLIABILITYPRODUCTCONCEPTPRODUCTRANGEPRODUCTLIABILITYPRINCIPLEOFSTRICTLIABILITYPRODUCTDEFECTLIABILITYWITHOUTFAUL
5、T本科毕业论文5引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早在199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就有规定。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使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进一步细化,然而对比各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去加以完善。本文就产品责任的几个关键性问题进行一下探讨。一、产品责任概述(一)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
6、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二)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从法律的规定看,产品责任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存在产品缺陷。产品需要存在缺陷,这包含两部分,一是产品,二是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缺陷则是根据国家立法的规定。第二、有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财产损害不是指有缺陷的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的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致人伤残以及精神损害。第三、产品缺陷与受害人的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证明责任,通常由
7、受害人承担;因为作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是发生产品责任的根据,而受害人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受害人只要证明缺陷产品,曾经被消费或使用以及损害事实是在缺陷产品被消费或使用的过程中发生的,那么,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就应当认定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成立,除非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能够举出有力的反证来推翻因果关系的成立。(三)产品责任的特征产品责任是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中间商因其产品给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一种补偿本科毕业论文6责任。它与产品质量责任虽联系
8、密切但并不相同。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负责的人员违反产品质量发的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它既是事前责任,也是时候责任。而产品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中的民事责任,是一种在产品造成实际损害后的消极责任。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生,而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
9、而生,形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具体而言,产品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产品责任发生在流通领域,这是产品责任发生的前提。构成产品的要件之一就是用于销售,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就不属于质量法中产品的范围,自然也不受质量法的规制。第二、产品责任并不是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身损坏造成财产的损失,而是产品因缺陷而造成使用者的人身伤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可见,产品责任不是对问题产品的简单处理,而是对其的除其自身问题以外所造成损失的解决,这一点对于分析产品质量民事责任的性质非常重要。第三、产品侵权责任是物件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而非行为致害。从产品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产品责任的发生是因为缺陷产品的
10、存在,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也就是说侵权主体是缺陷产品,而不是人。第四、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和生产者作了不同的规定,除生产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外,生产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者的质量侵权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沿袭了产品质量法,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生产因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责承担过错责任。二、产品责任中的产品(一)其他国家立法对产品的规定缺陷产品作为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之一,首先要对什么是产品进行认定。各国对此限定不尽相同。美国法对产品的范围规定的相当宽泛。
11、在美国,产品指一切经过加工处理的有形物,包括农产品在内,现已扩展到无形财产在内。1979年美国示范法规定“产品是有真正价值的,未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分、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及其组成成分部分除外。”美国各州判例不拘于此,对产品的范围规定得更为灵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界定的产品范围较美国狭窄,其把产品定义为不包括初级农产业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产品是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产品也包括电。本科毕业论文7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中产品是指进入流通过程的一切物品,不论其为制作品和天然产品。英国、德国等国规定了和指令基本相同的产
12、品范围,丹挪威、芬兰、瑞士等国在其产品责任法中未排除农产品。(二)我国立法对产品的规定及评析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使用本法规定。”由此可见,产品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不包括在内,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也被排除在外(如未经加工的农作物、原煤、原油等)二是用于销售,非用于销售(如馈赠、自用品)不属于产品范畴。据此,笔者有如下几点思考。第一、产品责任中是否只包含动产,目前学术界的主流思想是“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只包括动产”,对此
13、笔者有不同的意见,学者们之所以这样认定,原因在于他们受传统民法里“物”这个概念的影响,狭隘的认为物只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产品作为物的一部分也只可能是除了不动产就只有动产了。但是这里的“产品”和“物”这个概念明显是没有可比性的。产品当中除不动产以外,还应该包括动产、无体物以及智力产品。对此,学界也是有认识的,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的学者建议稿中就认为“(用于销售的)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视为本法所称的产品”1虽然,该建议稿中也认为“产品”应以动产为原则,但是其对例外的规定本身就足以说明,其已认识到将产品外延限定为动产是有其局限性的。一般认为智力产品除了上面所提到的计算机软件以外还包含书
14、刊、地图、音响制品。在现实当中,因智力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形,也并不少见。而智力产品是人将抽象的认识经过加工制作反映在客观物体之上,同时,生产智力产品的目的也是通过销售换取利益,所以智力产品也因属于质量法中产品的范围之内,受质量法规范。普法网载,湖北一考生发现某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有一百多处错误,因此对其复习造成较大的困难,于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在这个案例中,明显就是一个智力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对于电能、热能等无体物,目前的几个民法典建议稿都认为应该涵概在内。综上所述,产品的范围不应局限于动产和不动产之间,还应包含智力产品。第二、产品是用作销售的物品。显然,以“用作销售”作为产品衡量标准不可避免地
15、将那些赠与物品、试用品等列于产品范围之外,国内绝大多数学者对此标准都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中最主要的理由是,“用于销售”是一个主观标准,即生产者的目的所指,而此目的是有可能变化的,作为标准本应是客观的,以一个可以变化的主观意愿为标准来确定某一物品是否为产品,显然不合适,这也为经营者利用商业赠与之名而逃避产品责任大开了方便之门。纵观国外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多数国家是以“交付”、“流通”的客观事实作为产品的衡量标准。所谓“交付”、“流通”是指不论是否采用出售、出租、出借、寄托的方式,也不论是有偿或无偿,而只要是基于营业目的而为的产品流转活动,即构成“交付”、“流通”,日本、德国及一些国际公约都1王利明
16、等编著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27页本科毕业论文8作了类似规定。日本制造物法附则第1条规定“本法就本法施行后制造者等交付的制造物适用”。关于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第2条规定“如果生产者等已将产品交付给另一人,则该产品即为投入流通,生产者等须承担该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责任”。比照其他国家的立法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应摈弃“用于销售”这一标准,而宜将“产品”界定为“已经投入流通的物品”。如果商业赠品已交付给消费者并且在诉讼请求时限内造成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经营者应依法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中的商业赠品是指全部的附赠品,不考虑价格标准。这样,
17、就可以为因赠品缺陷所致损害的救济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使得主观的标准变成了客观的法律依据。三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一)我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规定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具体规定中。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出了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认真分析一下这条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它实际上为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提供了两个不同的标准一个是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一个是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特定标准。特定标准优先适用。第一,推定性标准,即仅规定衡量产品是否
18、有缺陷的一般条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将“不合理的危险性”作为衡量缺陷是否存在的推定性标准。不合理的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只因设计、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二是产品本身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在正常合理的使用情况下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生产者未能用表示标志或表示说明,清楚地告诉使用者使用的注意事项,未能提醒使用者预防危险而导致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第二,确定性标准,即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
19、该标准,就是有“缺陷”的产品。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制定了各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这些标准,其产品则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消费者提起的产品致损案件时,便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另一方面,对于生产者而言,有了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可以有效预防缺陷产品的产生。1(二)关于我国缺陷产品认定标准的评析和建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一方面参照国际立法惯例,提出了“不合理的危险”的推定性标准,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规定了“与强制性标准不符”1李桂平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载于人
20、民论坛2010年第23期本科毕业论文9的确定性标准。然而在认定产品缺陷上同时存在推定性标准和确定性标准两种标准,必然会出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又客观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主要在于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不适当性。首先,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双重缺陷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严重不足,具体而言第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如果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该产品必然存在缺陷,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既可能存在缺陷,也可能不存在缺陷。第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行政法规或规章,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适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这会使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效
21、力优先于法律。第三,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冲突,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判定产品缺陷采用的都是“存在不合理危险”一般标准。其次,从理论上讲,将强制性标准作为认定缺陷的基本依据也是不妥当的。第一,依据缺陷产生原因可以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表示缺陷。而标准表现为技术规范,尤其行业标准是针对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因此强制性标准无法涵盖“存在不合理危险”所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故不能完全代替“不合理危险”标准来作为产品缺陷认定的基本依据。第二,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认定为没有缺陷,是对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与产品责任概念的误用。产品质量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作为或
22、不作为义务者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时应受的法律制裁,包括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即产品侵权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照国际上通用的理解,是指生产者对于因其生产有缺陷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后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在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后的消极责任和事后责任。综上所述,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只能采用一般标准,即“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因此,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的最低要求,如果产品不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以直接追究产品责任。但即使一个产品符合了强制性标准,其客观上仍有
23、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此,产品除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外,还应符合一般标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至少要满足消费者对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获得安全保障的合理预期。四、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和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欧美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围绕着这个问题,经历了大致相同的发展历程。其中,美国在近几百多年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史中,经历了合同责任阶段,疏忽责任阶段,违反担保责任阶段,严格责任阶段。本科毕业论文10严格责任是当今世界的立法潮流,严格责任具有道德上和经济上的双重合理性在道德上,消费者无论从信息上还是经济实力上,都属于弱势
24、群体,采取严格责任,责任的承担上不考虑过错,更不论举证责任的负担,对消费者无疑是周全的“呵护”。同时,对消费者和社会来说都有利于诉讼成本的节约。而且即使对产品缺陷的出现,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过错,但是根据民法“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商家在享受高额利润的同时,也应该承当与之对应的风险,而不能把这样的风险转嫁个消费者。这实际上也就是古罗马的“报偿理论”,即谁获得利益就应由谁负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这种理论能够较为合理地说明产品质量的严格责任。在经济上,产品的生产者在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的地位,生产者具备专业的知识,对产品的缺陷具有预见和控制能力,销售者在产品推销过程中起到重大作用
25、,采取严格责任,有利于促使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尽最大限度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从而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市场秩序的维护。(一)我国立法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多数人的见解,这一规定贯彻严格责任原则。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应
26、以其过错的存在为条件,以疏忽原则去理解其适用的归责原则。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对现有规范进行了整合完善,形成了产品责任体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基本沿袭了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从而进一步明确在我国,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是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我国采
27、取的是严格责任和疏忽责任相结合的双重责任原则,我国立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针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对于生产因其生产的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责承担过错责任。(二)关于我国立法中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评析和建议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了产品缺陷致损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的规定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不具可操作性。为了克服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适用上的这种不足,我们应该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入手,构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本科毕业论文11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本质上取决
28、于产品缺陷在种类上的划分。依据产品缺陷产生的原因不同,产品缺陷可划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表示缺陷三种类型。因此产品责任归责体系是由制造缺陷的认定标准、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和表示缺陷的认定标准构成。制造缺陷,是产品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即使生产者在制造该产品的过程中尽到所有可能的注意义务,但是产品背离了制造者的设计意图,该产品即存在制造缺陷。因此,制造缺陷的认定标准可以概括为“与产品设计不符”标准,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范畴。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其含义决定了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只能是“合理的可替代设计”标准。如果产品设计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按照原告建议改变产品设计所获得的安全收
29、益将可合理预见地超过相应的包括任何效用损失和安全损失在内的所有成本,那么,产品便存在着设计缺陷。“合理的可替代设计”标准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范畴。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要求,其中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表示缺陷的认定标准为“合理的可替代表示”标准。“合理的可替代表示”标准是指如果产品表示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如果生产者在既有产品表示之中添加新的可预见的表示内容,所能获得的安全收益将超过相应的包括直接成本、稀释成本和福利成本等在内的所有成本,那么,产品便存在着表示缺陷。“合理
30、的可替代表示”标准也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范畴。1对于销售者的归责问题,侵权责任法通过后,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仍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42条所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仅仅只是在销售者与生产者等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内部分担责任时才有意义,只是说明销售者在承担最终责任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2笔者还是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即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对销售者与生产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考虑到销售者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流通中的地位和责任形式的不同。一般而言,生产者对产品的设计、制造处于积极主动地位,承担着投入流通的产品因制造、设计、警示上存在缺陷而引致的责任;相对而
31、言,销售者则处于较消极地位,其承担的只是产品投入流通领域时不存在缺陷而营销中存在的产品致损的责任,主要是对因其故意或过失引起的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构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体系的基本任务是确立各类缺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此我国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便基本建立起来了。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的“与产品设计不符”标准和属于过错责任范畴的“合理的可替代设计”标准及“合理的可替代表示”标准共同构成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整体系。对于销售者的产品归责原则仍然要采取过错责任。1冯志军浅谈产品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2010年第4期,第27页2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
32、社2010年版,第277页本科毕业论文12结语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与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等大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差距,积极比较研究国外成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稳定国内经济发展,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十分必要。为了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经济的稳定,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部门不断的健全和完善产品责任制度的相关法律,做出正确而又详细的司法解释,凡事有法可依,有法可查,从法律层面上达到到社会主义的和谐。本科毕业论文13参考文献1王利明等编著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
33、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2李桂平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载于人民论坛2010年第23期3张岚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评美国法学会,载法学2004年第3期4李亚红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版5张为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6冯志军浅谈产品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载于经济期刊消费导刊2010年第4期7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8高圣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和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9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本科毕业论文14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题目论产品责任专业法学一、
34、主要任务与目标在文法学院规定的毕业论文撰写期限内,根据师生共同选定的毕业论文题目,即论产品责任,综合运用本科阶段所学法学知识和相关学科知识,撰写一篇具有一定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篇幅不少于8000字的毕业论文,同时按规定完成开题报告,查阅参考文献,准备外文翻译资料。随着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已形成。,但是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体系的构建和完善仍然是任重道远,在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尚存在一些不足,这就亟待我们的完善,从而减少甚至消除争议,达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文章应在分析、介绍产品责任概念的基础上,研究、分析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存
35、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或解决问题的对策。二、主要内容与基本要求(一)主要内容文章应在分析、介绍产品责任概念的基础上,研究、分析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建议或解决问题的对策。(二)基本要求严格按照毕业论文撰写进度和计划,完成文献资料的收集,开题报告的撰写,外文资料的收集和翻译和业论文的撰写等各项工作。开题报告应反映该课题的最新发展成果与研究动态,力求层次清晰、格式规范。外文资料与毕业论文密切相关,外文文献译文应忠实原文、语言流畅。毕业论文应结构完整、观点鲜明、论证充分、思维严密、内容充实、格式规范,力求有所创新
36、。三、计划进度1、2010年11月22前,下达任务书2、2011年1月10日前,完成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外文翻译资料3、2011年3月底前,完成初稿本科毕业论文154、2011年4月5月,修改、二稿、三稿5、2011年5月23日前,定稿四、主要参考文献1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2李昊民商法论丛交易安全义务论德国侵权行为法结构变迁的一种解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3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9页。4北京大学法学院论严格责任原则在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衰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7年01期5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
37、06年06月6(德)巴尔著,张新宝译,焦美华译,张新宝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05月7杨立新新型侵权案件分析之十九黑心奶粉对“大头娃娃”的侵权2008年12月8张科产品责任的侵权损害赔偿分析D苏州大学2007年9罗英国际产品责任之赔偿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4年10李艳岩WTO与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2年11张杰林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在产品责任中的运用J政法学刊2004年01期12刘蔚文中外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比较研究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02期13王连云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7年14颜俊产品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D扬州大学2006年
38、15张云中美缺陷食品侵权之产品责任比较研究以麦当劳诉讼案为模型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6年05期本科毕业论文16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目论产品责任专业班级法学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或争论焦点)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责任,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的产品、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产品是产品责任法中最基
39、本的概念之一。对产品含义及范围的界定直接影响到产品责任法体系的建立。美国1979年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赋予法官在具体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判断某一物品是否属于“产品”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随着产品责任严格化趋势的发展,美国现行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既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也包括工业产品与农业产品(不论加工与否)。而且,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采用更为广泛、灵活的产品定义,现已将天然气、血液、电均视为产品。相对而言,欧洲大部分国家,以及日本、韩国等都对产品的范围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关于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规定,产品一词指所有动产,包括加工或未加工的、组装在另外的动产内或不动产内的天然动产或工业动
40、产。1985年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指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亦包括电。此后,原欧共体各国均修改了国内法以使其产品定义与指令保持一致。日本1994年的制造物责任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制造物,指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韩国2000年的制造物责任法将“制造物”界定为“经制造或加工的动产”,不包括初级农产品。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的产品范围,因不同法律规范间规定的不一致而存在诸多争议。民法通则对产品的概念并未做出明确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通过相关法律条文指出产品是用于销售的有形产出物和无形产出物,但不包括天然物品、初级农产品、不动产、电、血液及血液制
41、品、智力产品、军工产品、本科毕业论文17核设施、核产品,以及服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商品范围为为生活消费所购买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农民购买、使用的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用品。从上观之,我国现行产品责任立法对产品概念及范围的界定并不统一,甚至诸法之间有冲突之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这个问题是解决产品责任案件的关键问题。中国学者对这一重要问题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过失责任说”,如已故的佟柔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表明我国对产品责任案件适用过失责任原则”;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侵
42、权行为法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第二种是“过错推定说”,民法侵权行为法的作者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借助“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由制造者和销售者负担自己在制造和生产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证明。第三种是“视为说”,江平教授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视为有过错的侵权责任”。根据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本身,就应视为产品制造者有过错。这种“视为”是法律的认定,责任人不能用证据来推翻这种认为。梁彗星教授认为这相当于外国法上所说的“不可反驳的推定”。第四种是“严格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此种观点认为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
43、责任。第五种是“综合责任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原则,这类观点多是出自颁布以前;第二类学者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解释出发,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既有严格责任,也有一般侵权责任,还有合同担保责任。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产品责任是在19世纪中叶英美两国判例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种民事责任。它最初是作为合同责任来对待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视为是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英美法
44、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无合同,无责任“原则限制、剥夺了一些本科毕业论文18与产销人无合同关系的缺陷产品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其保护的重心是产销人,适应和反映了当时资本主义国家大力发展生产的要求。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生产的高度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日益高涨,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将保护消费者权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两国法院率先开始适用侵权行为理论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按照这一理论,只要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害,不论受害人与产销人是否有合同关系,都将按照一定的归责原则追究产销人的责任。近年来,各国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已形成了共识,即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专门的
45、产品责任法来调整。我国产品责任法起始于改革开放之后。八十年代,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效,市场急需的各种产品大量涌现;但同时,产品的丰富却又引起了产品责任的加大。尤其是80年代初期,我国连续发生一系列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重大案件。由此,产品责任的立法工作开始受到重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参考欧美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专设第122条作为产品责任条款“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此确立了缺陷产品致损的严格责任。3并在第11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这两
46、条规定,为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奠定了基础。但是,这种简单、概括的规定,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993年又先后颁布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这两部法律的出台,使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形成了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体系。最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于2000年7月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于9月1日起施行。此外,我国的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商品检验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法律法规中也分别规定了一些有关专项产品责任的内容。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基本体现了我国国情,也顺应世界潮流。然而,由于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体系构建才刚刚起步,因此存在
47、诸多不足,立法上的不尽完善,法与法之间的冲突,甚至在同一法律中存在相互矛盾的规定,影响了产品责任法律功能的正常发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现代化、高科技产品层出不穷,立法的滞后已无法满足当前社会对完善的产品法律制度的紧迫需求,当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还未涉足某一领域时,这就必然造成这一领域经济秩序一定程度上的混乱。在产品责任的执法分工和执法力度方面还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常常发现对一项产品责任的追究,除了受诉法院外,往往在主管部门上既涉及质监部门也涉及到工商部门,以及诸如卫生、建设、环保、公安等产品许可归口管理部门,这些部门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情形时有发生,原因
48、在于立法制度上既可由这些部门都负责或者都不负责,或者并不明确,造成分工不明,缺乏可操作性,部门与部门之间常常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者有油水的又重复管理。例如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由建筑法来调整。对建筑工程使用的建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本科毕业论文19问题,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由于职权规定不明确,有些地方质量监督机关与建设管理机关对有利益的涉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问题互相争管,对无利可图的,互相推诿,未能充分发挥监管的作用,致使一些工程使用伪劣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严重影响到工程质量,同时也是造成一些“豆腐
49、渣”工程的原因之一。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虽然明确了“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产品范围,由产品质量法来调整,但实践当中,由于建筑工程最终由建设管理机关把关,消费者仅仅是相对建筑工程这一“大产品”而言,而不是相对建材、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消费者,既便因建材、建筑配件和设备的缺陷欲追究生产者产品责任,但往往因确定责任主体困难或者根本无法确定而使得法律救济成为空谈。真正的产品使用人是建设工程承包商,由于利益所驱,这些工程承包商不可能为产品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付出成本,从而导致消费者最终遭受损害后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形成产品责任主体真空的奇怪现象。三、总结部分(将全文主题进行扼要总结,提出自己的见解并对进一步的发展方向做出预测)随着我国的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产品的跨国际流动将会越来越频繁,与我国有关的外国产品责任案件也将会不断增多,为了规范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国内、外粗劣、假冒、积压产品的侵害,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使国内生产经营者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形成双赢局面,修改与完善产品责任立法,在现在法律体系之下重构产品责任法,努力使之与国际接轨,提高产品责任的保护水平。四、参考文献(根据文中参阅和引用的先后次序按序编排)佟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