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佛山市排水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城乡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护水生态环境,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立法的目的和依据的规定。【相关条文】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 境,制定本条例。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 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
2、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与保护等活动。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河)渠、河涌、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调蓄和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
3、排水设施。条文说明:本条是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排水及排水设施释义。【相关条文】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 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 输 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
4、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依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条文说明:本条明确了排水工作的领导责任和可以采取的运作模式。【相关条文】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
5、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级 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关于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市场化运营,加强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及投资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水处理特许经营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原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
6、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的排水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区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排水管理工作。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条文说明: 本条明确了排水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相关条文】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
7、工作”。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排水的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城管)、交通运输、 农业、环保、 卫生、气象、工商、 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排水、损害排水设施、造成水污染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
8、法排水行为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条文说明:本条明确单位和个人对违法排水行为举报的权利。【相关条文】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市、区排水规划分别由市、区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排水规划包括排水防涝规划、污水处理规划等。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乡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条文说明:本条文明确了排水规划的编制。【相关条文
9、】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
10、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国 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编制排水规划,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关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合理界定区域排放总量。条文说明:本条规定以海绵城市建设指导排水防涝规划(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编制。【相
11、关条文】: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八条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 调蓄和排放能力。政策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575 号)工作目标:通过海绵城市建设,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 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将 70%的降雨就地消纳和利用。到 2020 年,城市建成区 2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到 2030 年,城市建成区 80%以上的面积达到目标要求。基本原则:坚持规划引领、统筹推进。因地制宜
12、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科学编制和严格实施相关规划,完善技术标准规范。统筹发挥自然生态功能和人工干预功能,实施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切 实提高城市排水、防 涝、防洪和防灾减灾能力。科学编制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等相关专项规划时,要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其刚性控制指标。划定城市蓝线时,要充分考虑自然生态空间格局。建立区域雨水排放管理制度,明确区域排放总量,不得违规超排。第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被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应当与排水规划相衔接,在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程建设及运营时,相关单位应当征询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条文说明:本条文规定地下综合管
13、廊中排水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相关条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 号)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 给水、排水、 热力、燃气等市政管 线的公共隧道。有序建设。从 2015 年起,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
14、管线的路段,要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加快既有地面城市电网、通信网络等架空线入地工程。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海绵城市建设等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小区、城市道路、绿地和广场(含公园和公共建筑) ,应当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和各类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阳台(露台)分别设置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条文说明:本条文明确排水设施的建设要求【相关条文】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
15、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城 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 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
16、、用量等进行跟踪、 记录,并向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计规范等要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上限。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 应当符合雨水、 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
17、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第十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村(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居) ,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城镇污水管道未覆盖的村(居) ,根据实际情况建设相对集中或小型分散式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条文说明:本条文明确了村(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要求。【相关条文】村庄整治规划编制办法(建村2013188 号)(二)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确定雨污排放和污水治理方式,提出雨水导排系统清理、疏通、完善的措施;提出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的整治、建设方案,提出小型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位置、规模及建议;确定各类排水管线、沟渠的走
18、向,确定管径、沟渠横断面尺寸等工程建设要求;雨污合流的村庄应确定截流井位置、污水截流管(渠)走向及其尺寸。年均降雨量少于 600 毫米的地区可考虑雨污合流系统。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十二五” 规划的通知(国 发201240 号)-开展农业 源污染防治。加强农村污染治理。推进农村生态示范建设标准化、规范化、制度化。因地制宜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分散居住地区采用低能耗小型分散式污水处理方式,人口密集、污水排放相对集中地区采用集中处理方式。实施农村清洁工程,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农业清洁生产,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就地减量无害化处理。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 处置技术,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城镇周边和环境敏感区的农村逐步推广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模式。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 展有机肥采集利用技术,减少不合理的化肥施用。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第十条 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