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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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效力研究摘 要 自认制度在法治的社会中,不可或缺。自认制度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简化了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且还能保证裁判的公正性。我国立法上确定自认制度时间较短,制度结构比较简单,学术研究也比较薄弱。其中,自认制度的核心自认效力的问题尤为明显。有鉴于此,本文对自认的效力的有关问题发表些浅见。自认的效力即自认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约束力,这也是自认在诉讼程序中的一般效力。但是由于客观具体事实的复杂性,立法往往会对自认的效力作出适当的限制,使一些特殊情形下的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有效的自认,出于诚实守信原则和辩论主义原则,一旦作出自认行为,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随意

2、撤销。 关键词 自认 构成要件 效力 限制 作者简介:李亮,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刑法、刑诉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10-02 一、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概述 自认制度作为一项悠久的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中占据十分显著、重要的位置。我国 2002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则正式确立了自认制度,但是远不够完整严谨。 自认的概念在我国目前尚无定论,学者观点各异。笔者比较支持以下的定义: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从本定义可以看出,

3、本文所讨论的自认是指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即诉讼上的自认,就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做出的意思表示,而在诉讼过程以外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则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二、民事诉讼自认的一般效力 自认的效力是指自认有效成立后对法院、自认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及对对方当事人所产生的拘束力和免证效力。 (一) 自认的不可随意撤销性与不可分性 自认的不可随意撤销性是指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一经自认,便发生法律上的对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力,自认人和人民法院均不得随意撤销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某些事实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认行为后,对方当事人基于对自认行为及其效力的信赖,一般不会继续对该已为自认

4、所认定的事实搜集证据或者寻找证人,若自认人能够随意撤销自认,则会因为自认人的这种突然袭击而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效率利益和信赖利益。所以,随意撤销自认不仅增加诉讼过程的不稳定性,而且使自认制度的法律价值大大降低。故几乎所有国家和法学家都主张:除有例外,自认不得撤销。 自认的不可分性是指不得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加以分割,而取其中不利的部分作为自认加以认定。自认的不可分性是保障自认制度价值的必然要求。语言具有整体性和不严密性的特点:一句话脱离其所在的表述整体,其含义可能大有不同;况且,自然语言在搭配或者逻辑上难免会有不严密的表述。若可以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分割,则或多或少会断章取义,不符合陈述者原有涵义,

5、违背了自认制度应有的内在要求,也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相悖。故各国证据法均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 (二) 自认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 自认的效力是辩论主义的后果。上述的辩论主义原则中的第二条明确地指出了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其表现在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方面必须要受到当事人自认的左右,除特殊情况外,自认的事实应排除继续的深入调查而被认定为真实,从而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我国证据规定第 74 条也明确规定对于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由此可见,法院在自认制度中存在认定事实的义务。辩论主义原则排除了法院对此事实的调查取证的权限和法官的自由心证,要求法院必须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

6、判决的基础。 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裁判者,为解决原告、被告之间的“私事” ,理应以当事人作为推进民事诉讼进程的主体、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下解决双方的民事纠纷。当事人理所应当地能够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某些案件事实达成一致,说明双方愿意承受以该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法院判决,不管此事实、判决对各方是否有利。既然自认人愿意承受对其不利的事实,法院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就应当直接认定该事实。 (三) 自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 自认对自认人的约束力, 主要体现在自认人能否在自认之后提出反对主张从而撤销自认,以及如果可以使原先的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则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自认的不可随意撤销性明确要求当事人一

7、旦作出自认,就必须受自认效力的约束,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反悔,不得随意将自认撤销,否则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所延伸出的禁反言原则的要求,严重损害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和诉讼效率利益,也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安定性。随意撤销自认,一方面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另一方面,这一态度也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的。禁反言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的就是防止当事人出尔反尔,作出关于同一案件事实的前后矛盾的陈述。根据禁反言原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行为会招致对方当事人遭遇不公平结果时,对前后矛盾的行为应予禁止。 (四) 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约束力 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就

8、是可以免除其对于此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自认所承认的对自认人不利的事实应该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说明。而举证责任存在的基础就是双方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达不成一致,所以才需要某方当事人负责提出证据。既然当事人自认,就说明了当事人双方己达成了一致,没有争议,也就不存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了,对方当事人可以避免举证责任所带来的风险而拥有以该事实为裁判依据的诉讼利益。总的来说,自认在法律效果上发生卸除对方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某一事实不存在争议。 三、民事诉讼自认效力的例外 所有具体的制度性规范均毫无疑问地会因为其自身价值要求的偏重而导致的制度的缺陷。尽管自认具有对法院和双方当事人的

9、约束力,但是这种拘束力如果变成绝对的效力,在客观事物日益复杂的今天,势必会有例外的情况导致自认价值的偏失,难免会损害其他的诉讼价值,所以,必须要对自认的效力作出一定的限制。 (一) 对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查事项的自认 自认的法理基础是辩论主义,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充分尊重。然而有些事项已经涉及到公权力的运作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不属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不在当事人“私事”范围之内,不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这些不在自认效力范围里的事实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对于上述事项,即使双方当事

10、人达成一致,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 (二) 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的自认 身份关系案件在观念上可能是所谓的“私事” ,但是这种身份关系不仅牵涉到当双方事人的私权,其更是关涉到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关系到家庭伦常,不应也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否则会对作为社会基础的家庭关系造成莫大的威胁。而且人身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变更、减损。人身权作为人自然的民事权利,关系到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的存续,人身依附性强,客观事实尤其重要,而且是物质无法衡量的。 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这在世界范围内几乎是通例。比如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关于审

11、判上自认的法则,不适用于婚姻案件。 ”我国证据规定第 8 条第 1 款也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 但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中并非没有自认制度存在的空间。这种限制的在人身权利的范畴中才存在的,所以在此类案件涉及到财产关系之时,当事人对于该财产案件事实进行承认仍然可以成立自认。同理,在一般财产关系的诉讼之中,如果出现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仍然不可以适用自认。 (三) 对司法认知事项的自认 司法认知事项就是法官可以根据该事项的特殊性将该事实不经举证质证而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的诉讼程序中涉及的事项。一般而

12、言,司法认知事项包括自然规律、定理、国内法律法规及解释、众所周知的事实、为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公正事实,即证据规定第 9 条所规定的免证事项。 自认的重要效力就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之所以存在举证责任,是因为该事实存在争议,需要当事人予以证明。而司法认知事项根本不需要证明,不在证明责任涵盖事项之内,所以不并不属于待证事实,即使万一有争议,也应当按照客观事实予以考量,不适用自认制度。而且,司法认知事项的客观真实度必然高于自认的事实,对司法认知事项有自认的限制,是理性的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四) 和解、调解过程中的自认 民事纠纷以和为贵,中国更是如此。即使双方对簿公堂,

13、但内心何尝不期望可以通过和平方式予以解决,哪怕各退一步,也毕竟海阔天空。而法院调解程序与和解程序就是国家为双方当事人设立的通过互相磋商、谅解、妥协从而快速解决纠纷的程序。既然要达到快速解决纷争的目的,那么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对事实的承认更多的是一种妥协的心态。如果将这种承认赋予法律效力,则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多了一大后顾之忧:让步也会被视为自认,这样的话,谁还会让步,谁还会妥协?而且更会有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诱导对方做出让步,在调解、和解失败后变反戈一击,使法院将对方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所作的“承认”得到自认的效力,从而损人利己,这就是诉讼诈骗。 四、结语 毫无疑问,我国的自认制

14、度需要改进,特别是在其效力方面。从本质上看,造成我国自认制度落后的原因就在于职权主义模式的禁锢。可以说,自认制度是整个中国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个缩影: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目前这个含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色彩的职权主义模式正处于改革的关键阶段,只有坚定不移地继续加强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削弱人民法院的程序权力,才可以使我国目前比较落后的法律体系提到质的提高,也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念。 注释: 宋朝武.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中国法学.2003(5).第 2 页. 成皿.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复旦大学.2009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21 页. 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 248 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第104 页. 陈锦红.对民事诉讼自认规则的思考.法学杂志.2005(1).第 65页. 黄明珠.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之研究.华东政法大学 2008 年硕士学位论文.第 20 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15 条.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 年版.第 936 页.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 1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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