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的思考【毕业论文+文献综述+开题报告+任务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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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二O一一届)毕业论文(设计)题目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的思考姓名专业法学班级学号指导教师导师学科导师职称2目录【摘要】2【关键词】2ABSTRACT3KEYWORDS3前言4一、民事再审事由的含义及意义4二、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现状5(一)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5(二)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评析6三、各国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9(一)德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规定9(二)法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规定10(三)日本的民事再审事由规定11四、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建议11(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的完善。11(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的完善。12(三)关于“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事由的完善。12(四)关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的完善。13结语13参考文献14致谢153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的思考【摘要】在通过总结民事审判过程中的经验与对民事再审事由理论研究和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民诉法中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进行分析。从再审事由是否具体明确,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具有随意性和对程序正义的保护等方面对修改后的再审事由进行分析,以得出修改后再审事由的优点与不足。并在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和对程序正义的保护为再审事由

3、标准的基础下,提出了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完善的构想。【关键词】民事再审;民事再审事由;程序正义4ABSTRACTINTHECIVILTRIALPROCESSBYSUMMARIZINGTHEEXPERIENCEANDREASONSFORRETRIALONTHEBASISOFTHEORETICALRESEARCHANDONOURCURRENTCIVILPROCEDUREINRESPECTOFTHEPROVISIONSOFTHECIVILRETRIALFORANALYSISFROMTHERETRIALISSPECIFIC,WHETHEROPERATIONAL,WHETHERTHEARBITRARINE

4、SSANDPROCEDURALJUSTICEWITHTHEPROTECTIONOFOTHERASPECTSOFTHEREVISEDANALYSISOFRETRIAL,TOARRIVEATTHEMODIFIEDRETRIALOFTHE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ANDSPECIFIC,ANDOPERABLETOREDUCETHERANDOMNESSANDTHEPROTECTIONOFPROCEDURALJUSTICEASTHEBASISFORRETRIALUNDERTHESTANDARDPROPOSEDFORIMPROVEMENTOFTHECONCEPTOFCIVILRE

5、TRIALKEYWORDSRETRIALCIVILRETRIALPROCEDURALJUSTICE5前言民事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进行纠正的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由于它可能打破已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确定力和既判力,因此对启动民事再审应严格限制。而民事再审事由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钥匙,所以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关系到民事再审程序能否有效的实施。虽然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进行了修改并且在2008年对民事再审事由出台的司法解释使得民事再审事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明确和细化,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现实生活中的“再审难”的情形,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近年来围绕着民事

6、再审事由还是有许多争议,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以解决争议,并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提出一些建议。一、民事再审事由的含义及意义民事再审程序又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为了纠正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中的错误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1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对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的补救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民事再审事由是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2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它是在一般救济程序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仍存在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的程序,由于再审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否定或修正已

7、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因此他必定会破坏已稳定的法律关系。所以再审程序的启动,是对已生效裁定和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提出挑战,并进而对当事人已生效的裁判和判决确认的权益和社会经济关系的安全和稳定产生影响。民事再审理由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一个“阀门”,调节着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阀门过松,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量就多,遭受挑战的生效裁判也就多,生效裁判的稳定和权威性将受到广泛的侵害;阀门过紧,则可以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数量就少,当事人寻求再审救济的机会就少,当事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只有科学地设定再审事由,才能在实现再审程序目的;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追求;与保障生效裁判稳定性以及争1刘敏当代中

8、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62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76议解决效率性之间求得一种衡平。3为了维护已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必须对提起民事再审的事由予以严格限制,科学的设置再审事由。对再审事由规定必须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为当事人提起再审,法院启动再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二、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现状(一)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再审事由是民事诉讼法

9、修改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重点。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民事再审事由由原来的5项改为13项及一款特别规定。2008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又对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经过2007年的修改使民事再审事由较之以前有了很大的进步,对修改后的再审事由大致可分为二个部分第一,实体性再审事由。修改后的实体性再审事由主要7项,即(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五)原判决、裁定适用法

10、律确有错误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其中第(一)项和第(五)项保留了原诉讼法的规定,第(二)、第(三)、第(四)项在原诉讼法第(二)项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细化而来。第(六)、第(七)项是民诉法修改后新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这种再审事由可被称为“诉而未判”和“未诉即判”。这两种情况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应进行再审。第(七)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这一再审事由适用于一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3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法学研究,200057果为依据的情况

11、,当另一案的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时可以提起再审。第二,程序性再审事由。修改后的程序性再审事由主要有7项,即(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二)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六)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七)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除

12、第(二)项和第(七)项第二款是对原诉讼法的继承之位其他都为新加事由,对这些严重破坏程序正当性的情形作为再审事由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程序法治意识的加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修改后的民事再审事由中的一些关键词进行了解释,使一些存在争议的词句得到了统一,保障了民事再审程序的有效进行。主要内容有第一,对再审事由的第一项中的“新的证据”的范围进行了解释,通过这次司法解释对“新的证据”进行了限定,避免了对“新的证据”的扩大解释。第二,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进行了规定,通过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的规定,有效的限制了法官的任意裁量,使当事人和司法机

13、关在适用再审程序中都有了明确的依据。第三,此外司法解释也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的概念都进行了解释。使得这些再审事由在实际审判活动中的操作性得到提高。(二)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评析第一、民事再审事由的进步性经过民诉法的修改与司法解释对一些关键术语进行了细化解释,统一了认识,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程序的有效利用和畅通运行,其进步尤其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1、新的再审事由更加细化、明确,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原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仅有五项,且原则性强,法院操作困难,8通过2007年对民诉法中再审程序的修

14、改,再审事由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细化,再审事由由原来的五项修改为现在的十一项及一款特别规定,使再审事由更具体明确,更好的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与稳定性。2008年最高院又出台了司法解释,对一些关键词进行了解释,使一些存在争议的词句得到了统一,使再审事由更明确,更具可操作性,减少了随意性。2、对程序正义保护有所加强修改后的再审事由更注重对程序问题的保护,再审事由由原来的一条概括规定修改增加到现在的六条规定,如将“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增加为再审事由。审判主体资格不合法,必然导致审判结果的不合法,即使审判已终结并已生效,也因由于审判主体的不合法而加以纠正。修改后的民诉法增加了这一再审事由,即民诉法第一百七

15、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民诉法修改将一些严重损害程序正当性的情形纳入再审事由中,有效的保障了程序正义,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程序法治意识的增强。3、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通过民诉法修改更好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保证了司法的公正。如将“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增加为再审事由。这一事由不仅规定在原裁定或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没有裁判时当应再审,而且还规定当法院的裁定或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时,也应当予以再审。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司法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与保护。当事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权利在合法的范围内对是否进行诉讼请求与对哪

16、些事实进行处分请求,作出选择,审判机关不得进行干涉。即使当事人没有就某项事实提起诉讼请求,审判机关也不能擅自替当事人做出决定,只能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否则就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第二、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提起再审的事由,又通过司法解释使再审事由得到了细化,提高了再审事由的可操作性。但百密终有一疏,再审事由还是有一些不足之处。主要不足有1、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的不足首先,在该条款中对于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不易判断,会造成再审事由的不确定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心理活动,它不仅涉及到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9断、对证明标准的选择和适

17、用,还会受到当事人陈述、辩论行为的影响,受到法官的经验和阅历的影响。4面对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定在司法活动中是很常见的情况。而且二审法院在证据不变的情形下改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但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又相同的情况也有时有发生。所以如果将“缺乏证据证明”作为再审事由将不利于将引发大量再审之诉,这不利于保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其次,“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作为再审事由与自由心证原则相冲突。我国法律虽未把自由心证原则写入法律,所以将“缺乏证据证明”作为再审事由不违反法律,但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已成为主流观点,在立法时应予以考虑。2、关于“原判决、裁定适

18、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不足首先,适用法律实际上是法官对法律理解和运用的一个过程,每个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忠于现行的法律,并根据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也会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阅历、经验、价值观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条进行选择、分析和解释,而后者往往是决定案件公正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对于法官在审判中的自由裁量和“无法司法”,很难判断其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次,未经再审的审理,就认定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就意味着已经对实体结果形成了预断,这样一来,进入再审以后的开庭审理的诉讼活动就沦为了形式。而且在2008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适用法律确有错

19、误”的解释也存在不足,其中第(一)项规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案件性质主要是指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要了解案件性质就要正确理解什么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而要明确法律关系就要明确双方争议的焦点,明晰争议关系,而且许多案件的争议焦点不只一个。所以要明确法律关系首先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再根据案件事实确定法律关系。所以要确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是否相符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困难。而且要认定案件的事实,明确法律关系和案件性质就要对案件进行细致的审查,这实践上已经开始了再审程序。但是如果不进行细致的审查有不能明确案件的性质,

20、所以在规定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困难。第(六)项规定“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这条规定十分的抽象,对于立法本意的认识,不同的人由于立场、角度和层次的不同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在司法实践证适用有很大的困难。4李浩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兼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J江海学刊,200795牟爱州浅议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民事再审事由的适用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09103、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不足在这一再审事由中只规定了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而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忽略了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况。尽管他们在

21、性质上属于辅助性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些人员在诉讼活动中也起到重要的作用,尤其是鉴定人员和勘验人员,其危害程度更大,如果这些人员做出一些恶意行为将必然损害判决的公正性。由此而言,这一规定似有不足,应予以补充完善。4、关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的不足这一事由把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裁判的正确性相联系,只有在违反法定程序与可能造成实体裁判错误这两个要件同时存在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然而在这事由中所谓的“违反法定程序”范围过于广泛,并没有明确的指向,难免有兜底事由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施。虽然立法者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实体性要件加以限制,但这种把实体问题与程序问

22、题紧紧绑在一起的做法显然与注重程序的公正性、注重程序的独立性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程序的现代法律思潮背道而驰。5、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不足司法解释已规定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这解释使该条得到了一定的明细,但该条还有不足之处。现在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一个法官往往同时受理几个案件。法官可能会在某一个案件中受到诱惑而做出违纪,违法的事而影响该案件判决的公正审理。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该法官同时受理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也可以以该事由要求启动再审,那么有些当事人就有可能利用这个法律漏洞滥用权利,影响正常的

23、司法活动。三、各国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我国在再审事由的重构时除了要立足国情有效的利用我国在制定法律和审判活动中得到的宝贵经验之外,也要懂得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民事再审事由规范的优秀成果。(一)德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方面比较细致。德国民诉法将再审之诉分成取11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提起取消之诉是以原审裁判违背程序上的规定为由。再审事由有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裁判,但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等四项。当原审裁判损害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时提起回复原状之诉。再审事由有1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

24、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2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3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4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认定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等七项。6德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途径主张程序方面的错误时不能够提起取消之诉,对于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当事人非因自己的错误而不能在原审程序中提出时或当事人用尽了其他方式而不能在原审程序中主张时才可以提出。对于程序方面的事由,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途径主张而没有主张的,那么当事人就不得再通过取消之诉提起再审。对于由实体方面的事由而提起再审的,德国民诉法强调

25、当事人必须是主观无过错的。在充分考虑裁判的稳定性和对权利进行救济的必要性的前提下,德国的这种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值得我们学习。(二)法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规定法国的再审程序是通过非常上诉途径来实现的。新民事诉讼法典将申请再审定义为“旨在请求撤销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以期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新作出裁判”。7法国申请再审的事由为1裁判作出之后发现裁判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因欺诈所致的;2裁判作出之后,发现对解决争议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字、字据因一方当事人扣留而未能提出由胜诉方故意扣留而未能提出,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对此无过错;3裁判以之后经裁判宣告或被认定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的;4裁判是以之后经裁

26、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言、假证明、假宣誓为依据的。6刘晴辉王静论特殊救济程序的边界兼论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之修改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8127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中国法制出社199912(三)日本的民事再审事由规定日本是采取四级三审制的审级制度,最多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案件即告终结,裁判就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已确定的终局裁判因法定事由仍表示不服的可以提起再审之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第338、第349条专门规定了再审制度。日本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1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组成作出判决的法院的;2依据法律规定不能参加审判的法官参加审判的;3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

27、权的;4与判决有关的法官,就该案件犯有与职务有关的罪行的等十项。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也详细明确。其中第四项事由是“与判决有关的法官,就该案件犯有与职务有关的罪行的”。相比我国的民诉法规定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日本民诉法强调的是审理该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而我国则强调审理该案件时发生的职务犯罪。据上文所述,我们国家没有规定不问断审理原则,法官一般同时审理几个案件,只有犯与该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时才能够作为本案再审的法定依据,但不得作为该法官同时审理的其他案件的理由。以上是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一些再审事由,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受国家的法律

28、文化、法律传统、政策等因素影响,再审事由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几大基本原则还是一致的,即,1再审事由都是以法定的形式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2实质性错误不能引起再审程序,但可以以产生实质性错误的原因违法为由而引起再审。3再审事由都以列举方式立法,并严格的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四、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建议为完善再审事由,使其更具体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减少随意性,对我国再审事由的完善做以下构思(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的完善。首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是我国民诉法所独有的,由于这一事由与自由心证原则相冲突所以不仅法国、德国、日

29、本、俄罗斯没有将其作为再审事13由,就连我国的澳门、台湾地区也没有将其作为再审事由。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应该考虑已有的调查证据的结果以及言词辩论的所有内容,经自由心证,以判断主张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是真实。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自由心证做出规定,但得到大部分学者的认可,在理论界是主流观点,而且许多国家已将自由心证写入法律,这值得我国学习。其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很难认定,作为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对于同一个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可能一个法官认为能证明某个事实,但另一个法官可能认为不能证明。这种标准的不确定性将严重影响一生效判决的稳定性。所以“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不宜作

30、为再审事由。(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的完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他的法律知识,经验等多方面原因来选择适用的法律,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很难确定。法律都是经立法机关制定的,并没有哪部法律是不公正的,所以即使适用法律错误也不一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所以不应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即使不将“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删除也应对其进行修改。我们可以参考台湾立法将“确有错误”改为“适用法律显有错误”,“适用法律显有错误”操作性更强,标准更好掌握,也避免了有先判后审之嫌。(三)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事由的完善

31、。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在民事审判中也起到重要作用,如果这些人员在民事审判中本应回避而没有回避,在审判中作出了对一方有利的庭审记录、翻译、鉴定和勘验报告等法律文件,这样将严重影响法官的裁判,造成裁判的不公正。所以对于该事由应进行补充,将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也加入其中,对于这些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也可以提起再审。14(四)关于“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事由的完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这一概念太过模糊,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应将它再具体细化以明确哪些违反程

32、序的情形可以引起再审。对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的完善可以参考日本民诉法的规定,即“与判决有关的法官,就该案件犯有与职务有关的罪行的”,将该条改“为与判决有关的法官,就该案件犯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样就可以明确法官在违法时哪些案件可以提起再审,避免了法律漏洞的产生,有利于保持已生效案件裁判的稳定性。结语对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不可能一蹴而就,经过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2008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审事由已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细化和明确,使民事再审事由更加科学和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民事再审事由还不完善,对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想探索和继续完善

33、的思考仍不能懈怠。15参考文献1、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陈卫东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3、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J法学研究,2000(5)4、李浩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兼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相关规定J江海学刊,2007(9)5、牟爱州浅议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民事再审事由的适用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0(9)6、谢绍静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9(2)7、刘晴辉王静论特殊救济程序的边界兼论民事诉讼法再审事由之修改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2008(12)8、罗结珍译

34、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中国法制出社,19999、刘玉浅议民事再审事由解读最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J法制与社会,2009(3)10、董群关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2)11、潘梦静彭水兰对修改后民事诉讼再审事由的解析与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8(10)12、付婷婷民事再审启动事由中新证据的界定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13、黄良友民事再审之诉若干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10(1)14、黄琼析修改决定视野中的民事再审事由J法制与社会,2008(5)15、陈桂明再审事由应当如何确定兼评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得失J法学家,2007616、

35、赵学敏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完善J学术交流,2010217、赵信会民事再审事由理念反思与修改评价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1118、赵缪辉对民事再审事由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9319、李柳浅谈民事再审事由的修改J法制与经济,2009820、刘一鸣浅析我国民事再审事由之修改J法制与社会,20081221、赵刚仓促的修订局部的完善J法学评论,2008116毕业论文(设计)任务书题目民事再审事由完善的思考专业法学一、主要任务与目标2007年制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虽对民事再审事由做了修改,但还存在一些缺陷。本论题的主要任务就是对我国现有的民事再审事由进行思考,指出其不

36、足之处,然后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目标是为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持。二、主要内容与基本要求本论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简要介绍民事再审事由的含义、意义及功能;第二部分介绍有关国家的民事再审事由的具体内容,并分析其立法理念;第三部分对我国民事再审由的现状进行评析;第四部分在确立法正确理念的前提下,提出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的建议。基本要求1、在充分收集资料的基础上,对与本论题有关的文献进行深入研究,完成不少于4000字的文献综述;2、完成两篇与本论题相关外文资料的翻译,要求语句通顺,译文基本符合原意;3、按时完成论文开题报告,经审阅以过后方可进行论文的写作;4、论文要求思

37、路清晰、层次分明、重点突出、论点正确、论证充分、引注规范,字数不少于8000字,禁止抄袭。三、计划进度1、2010年12月1日前完成资料的查找工作。2、2010年12月30日前完成论文的外文资料翻译、文献综述和开题报告。173、2011年3月10日前完成初稿。4、2011年5月10日前修改论文并定稿。5、2011年5月下旬论文答辩。推荐参考文献1、陈桂明“再审事由应该如何确定”,法学家2007年第6期2、赵信会“民事再审事由理念反思与修改评价”,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11月3、谢绍静“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以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9年第

38、2期4、汪洁“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认识”,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9年11期5、曹海棠曹海宁“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再认识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为契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01期6、赵学敏“试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事由的完善”,学术交流2010年第2期7、费勤效“民事再审事由之探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5期8、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中国法学2007年第05期9、杨素洁“论民事再审事由”,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18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题目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的思考专业班级法学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的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

39、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争论焦点)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正草案。虽然这次的修改从整体方面来说只能算是一次小改,但作为在长期酝酿之后终于跨出的实质一步,不可否认这一步具有着重要的意义。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并实施了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着重完善了再审事由,防止再审程序的非理性运用。本文通过对修改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研究来讨论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不是解决民事争议的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补救程序,它是在一、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会

40、打破既定的终审裁判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的双层保护,动摇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故必须对其启动予以严格限制。而民事再审事由是启动民事再审的条件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遏制无限申诉与无限再审的重要关口。本文以2007年以后在法制与社会、法学家、法学评论、人民法院报、河北法学等国内知名期刊、网站发表的论文以及由国内外知名学者创作的有关著作等为范围。在这些范围内对有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征、民事再审事由以及国外对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等方面的20篇文章为参考。对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综述。目前学术界和法院都对民事再审事由还有许多争议,主要有(一)、法院对“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

41、由是否要废除。(二)、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事由是否应废除。(三)、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否应作为再审事由存在争议,(四)、“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作为再审事由是否合理。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19关于再审事由,修正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42、。第179规定,当事人申诉的场合,人民法院应当提起再审的再审事由有5种,即“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于修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针对社会普遍反映的“申诉难”的问题。修改前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中的再审事由规定,语义表述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把握,也没有较易把握的客观标准,如“确有错误”、“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等,这往往有很大的主观性和任意性,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

43、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五项条款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和改造,将稃审事由完善到了十三项事由,新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

44、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

45、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与旧法比较在实践中操作性更强,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和检察院都更容易把握。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现实生活中时常有的“再审难”的情形,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虽然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完善但百密难免一疏,修改后的再审事由仍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一)法院对“确有错误”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是否要废除。民诉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这一规定有些学者主张废除这一事由,如刘玉在浅议民事再审事由解读最新司法

46、解释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中认为首先,对于“确有错误”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看法,不利于判断。即便是有错误,是否一定要启动再审昵当然追求公正确很重要,但在某些情况下案件的重复再审会破坏另一些更为重要的价值。我们必须在公正、效率、经济等多个价值之问进行权衡,合理的设置事由来最大化满足多个价值的追求。其次,“确有错误”的范围过于宽泛,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过于宽泛的“确有错误”可能会带来更大的危害。法院在开启再审程序上没有太多的要求和条件。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司法解释没有做出细化和明细。然而实践当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影响了再审功能的有效发挥。再次,他认为再审程序20尚未开始,案件错误与

47、否难以确定,“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的表述有先定后审之嫌,有违诉讼法理。还有人认为对于有新的证据而提起再审的,无论如何不应当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并且,如果法官确定认为有错误存在并须再审,则又很容易形成先定后审的局面,这将直接导致再审的意义大打折扣。另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废除这一事由,如董群在关于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思考中认为这一事由有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应予以保留。但他们也认为“确有错误”这一概念太广泛这实际上是赋予法官无限的纠错权利。所以应予以细化以有助于法官更好的把握什么是“确有错误”。(二)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事由是否应废除。有学者认为应取消这一规定,

48、如李浩在事实认定再审事由的比较与分析兼析中认为1、如果把它作为再审事由,就会同自由心证的原则相冲突。自由心证制度要求由法官的评理性和良知来对主张与证据之间相联系,证据本身的证据力,证据和事实之间关联性,证据充足程度等进行认定。自由心证允许法庭辩论的情形单独作为法官心证的原因,所以不能因为证据不足就认为法官认定事实违法。2、是否主要证据不足不易判断,以此作为再审事由会造成判断标准的不确定性。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心理活动,它不仅涉及到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对证明标准的选择和适用,还会受到当事人陈述、辩论行为的影响,受到法官的经验和阅历的影响。面对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判断是

49、诉讼中常见的情形,二审法院在证据不变的情况下改变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再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又恢复到一审也不是什么新鲜事。因此,如果将它作为再审事由,会引发大量的再审之诉,这对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极为不利。另一些学者认为不应废除这一事由,应对其进行修改,如谢绍静在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理性思考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对象中认为何为“基本事实”,对“基本事实”没有进一步明确,这容易造成实践中法院和法官的恣意,而实际上,这里的“基本事实”应当是指涉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即法律要件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不经过诉讼程序也无法作出判断的。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只有经过诉讼程序才能作出判断,也就是说在再审之前根本无法作出判断是否缺乏证据,因此将其作为再审事由有本末倒置之嫌,是不恰当的,应进行修改。(三)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是否应作为再审事由存在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去除这一事由,如黄琼在析修改决定视野中的民事再审事由中认为首先因为适用法律实际上是法官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过程,每个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一方面都要忠实于现行法律,并依据明确、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都会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经验、阅历、价值观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法条进行选择、分析、解释甚至创造,而后者往往是决定个案公正的关键所在。因此,在启动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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