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汉简牍“自告”、“自出”再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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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秦汉简牍“自告” 、 “自出”再辨析摘要:自首在秦汉时期名为“自告” 、 “自出” ,前者是非逃亡者犯罪未发自首,后者是逃亡者事发自首,同时二者在诉讼用语与表达方式方面存在明显差别。 “自告”与“先自告”在使用上也存在差别。 “自诣”虽然一定情况下可以具备“自告” 、 “自出”之义,但不能作为法律术语,东汉时期“自诣”取代“自出” 。从东汉中期开始“自首”出现,与“自告”混用情形持续至南北朝时期,到唐律始统一使用“自首” 。 关键词:秦汉:自告;自出;自诣;自首 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3)08-0075-07 对于秦汉法律简牍中出现的“自告

2、” 、 “自出” ,学术界一般笼统称为自首。其中,有的研究者认为在秦称为“自出” ,在汉称为“自告” ;有的研究者认为在秦称为“自出” 、 “自告” ,在汉称为“自告”:还有的研究者认为在秦汉统称为“自出” 、 “自告” 。上述观点概括来讲,或者认为“自出” 、 “自告”是一事二名,或者认为它们是秦汉两世对自首的不同称谓,均未对“自出” 、 “自告”的确切含义做仔细甄别。笔者曾撰文初步指出“自告” 、 “自出”虽然意义都可作自首,但二者涉及主体性质不同,其中“自出”是针对亡人自首,而逃亡以外其他的自首行为则为“自告” 。近来,宋国华、王芳发表文章继续讨论秦汉“自出” 、 “自告” ,亦认同“自

3、出”与“亡”有关, “自出”不是“自告” ,并详列了逃亡人2的类别,但对于“自告” 、 “自出”的分析仍有商榷之处。 一、先自告、自告睡虎地秦简: 1.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可(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日赀二甲。 2.当迁,其妻先自告,当包。 3.出子爰书:某里士五(伍)妻甲告曰:“甲怀子六月矣,自昼与同里大女子丙斗,甲与丙相摔,丙债屏甲。里人公士丁救,别丙、甲。甲到室即病复(腹)痛,自宵子变出。今甲裹把子来诣自告,告丙。 ”即令令史某网执丙。 张家山汉简: 4.城旦刑尽而盗臧(赃)百一十钱以上,若贼伤人及杀人,而先自告也,皆弃市。 5.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

4、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廷士吏亦得听告。 6.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告人不审,所告有它罪与告也罪等以上,告者不为不审。 7.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 8.盗铸钱及佐者,智(知)人盗铸钱,为买铜、炭,及为行其新钱,若为通之,而能颇相捕,若先自告、告其与,吏捕,颇得之,除捕者罪。9.汉中守谳(谳):公大夫昌苔(笞)奴相如,以辜死,先自告。 3上列材料中,有“先自告” ,也有“自告” ,二者意义虽都同于今天所说的自首,但它们的使用情境、表述方式有明确区分。 首先,作为西汉初年

5、成文法, 二年律令相关条文中,皆使用“先自告” 。遵循成文法罪行在前、处罚在后的表述方式,在罪行与处罚之间以“先自告”一语说明存在自首情节,完整表述方式为:罪行(或泛称有罪)+“先自告”+处罚规定,实际中依据具体情况表述会详略有别,或不列罪行或不陈述处罚。完整的表述如“刑尽而贼伤人及杀人,先自告也,弃市” ,需要说明的是第 6 条, “杀伤大父母、父母,及奴婢杀伤主、主父母妻子,自告者皆不得减” ,表述方式与其他“先自告”条同,但作“自告” ,疑此条可能“自告”前漏“先”字,当作“先自告者” 。 “先自告”除在成文法中使用外,也在案件记述中使用,遵循与成文法中同样的表述方式。例见第 1、2、9

6、 条,第 1、2 条出自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以问答的形式解释法律问题,举出某些例子,寻求该怎样判罚;第 9 条出自张家山汉简奏谳书 ,记录的是确实发生的案件。上述这些材料都不是第一手的起诉状记录,只是第三方对于案情的陈述,换言之, “先自告”适用于间接陈述或记述案情,而不适用于当事人自首案情时的直接陈述。 “先自告”的这种表述方式,在传世文献中也有相关记载。 史记淮南衡山列传:“元朔七年冬,有司公卿下沛郡求捕所与淮南谋反者未得,得陈喜于衡山王子孝家。吏劾孝首匿喜。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谋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又疑太子使白赢上书发其事,即先自告,告所与谋反者救赫(原文如此) 、陈喜等。

7、廷尉治验,公卿请4逮捕衡山王治之。天子曰:勿捕。 遣中尉安、大行息即问王,王具以情实对。吏皆围王宫而守之。中尉大行还,以闻,公卿请遣宗正、大行与沛郡杂治王。王闻,即自刭杀。孝先自告,反除其罪:坐与王御婢奸,弃市。 ”其中“闻律先自告除其罪” ,是引述成文法, “(孝)即先自告” ,则是陈述自首行为,表述方式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相同。 史记此段内容在汉书衡山王传有类似记载,其载:“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又疑太子使白赢上书发其事,即先自告所与谋反者枚赫、陈喜等。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其中“先自告所与谋反者”应是“告”下漏一“告”字,即史记所载“先自告,告所与谋反者

8、” ,意即孝自首,并告发参与谋反者。 “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亦当如王先谦汉书补注所引述顾炎武考证, “反”下“告”为衍字。又见汉书刑法志载丞相张苍、御史大夫冯敬奏言:“臣谨议请定律日:诸当完者,完为城旦舂;当黥者,髡钳为城旦舂;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趾者,笞五百;当斩右趾,及杀人先自告,及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籍笞罪者,皆弃市。”其中“杀人先自告弃市”的表述方式也与二年律令相同,先说罪行,次点明先自告,次说明处罚。 其次,相较“先自告”用于成文法也用于具体案情记述, “自告”仅用于案情陈述。基本表述方式为:“自告”+罪行陈述,包括当事人自首的直接陈述与第三方的间接陈

9、述。直接陈述例见上文引述材料的第3、4“出子” 、 “盗自告”条,这两份爰书较完整地保留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包括自首)时诉状文书格式,完整的表述为:某自告曰:“,5来(诣)自告。 ”需要甄别的是“盗自告”条是自首的同时告发同谋,故用“自告曰” , “出子”条是告发他人的同时自首,故用“告曰” 。 “自告”用于间接陈述,在传世文献中有相关记载。 汉书伍被传:“后事发觉, (伍)被诣吏自告与淮南王谋反踪迹如此。 ”东观汉记:“(苗)光心不自安,诣黄门令自告。 ”“诣某自告” ,指明向何种官员或官署自首,类似的表述沿用至南北朝时期,如“诣曹自告” (魏书-列女传 ) 、 “诣司徒府自告” (北史列女传

10、 )等。 概而言之,秦汉律中“先自告”与“自告”虽然均指非逃亡者的自首,但二者的使用情境和表述方式区分明确。在秦汉时期成文法中对于此类自首行为的官方界定是“先自告” ,但在当事人的自首诉状中则使用“自告” ,并且二者的表述方式也不同。此外, “先自告” 、 “自告”也都用于案情的间接陈述中,只是表述方式有别。举例说明,上文引述的张家山汉简奏谳书材料“公大夫昌笞奴相如,以辜死,先自告。 ”属于第三方陈述案情,如果换以“自告”表述,则当是“公大夫昌自告笞奴相如。以辜死。 ”“先自告” 、“自告”的区别参见表 1。 最后,上述分析表明秦及西汉时期法律中“先自告” 、 “自告”是区别使用的,对于自首者

11、称作“先自告者” ,但至东汉明帝,情况发生了改变,参见以下材料: (中元)二年十二月甲寅诏:天下亡命殊死以下,听得赎论: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春至司寇作三匹。其未发觉,诏书到先自告者,半入赎。 (后汉书-明帝纪 ) (永平)十五年春二月辛丑诏:亡命自殊死以下赎:死罪缣四十匹,6右趾至髡钳旦舂十匹,完城旦至司寇五匹;犯罪未发觉,诏书到日自告者,半入赎。 (后汉书明帝纪 ) (章和元年九月)壬子诏:亡命者赎:死罪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春七匹,完城旦至司寇三匹;吏民犯罪未发觉,诏书到自告者,半入赎。 (后汉书章帝纪 ) 古代社会皇帝颁行诏书与成文法具有同样法律效力,东汉明帝在

12、光武帝中元二年即皇帝位发布诏书时仍作“先自告者” ,这也是传世文献中对“先自告”的最晚记载。其后明帝永平十五年颁行内容大体相同的诏书,但已使用“自告者” ,汉章帝颁行类似诏书亦如是。那么最晚在东汉明帝永平十五年, “先自告者”已作“自告者” , “先自告”已作“自告” 。或可推测,最晚在东汉明帝永平十五年,成文法中“先自告” 、 “自告”不再区分使用,而是统一使用“自告” 。 基于当事人起诉状中“自告”的使用以及东汉时期“先自告”略作“自告” ,或可认为秦汉时期对于此类自首行为的法律术语当为“自告” ,而西汉初年成文法二年律令中基本使用“先自告” ,只是因为要强调自告在犯罪事发之前:其后随着社

13、会发展,对于“自告”的“须事发前举告”这一特殊性质已被社会民众广泛认可,到东汉明帝颁行诏书时就将“先自告”省作“自告” ,此前“先自告”与“自告”在使用情境与表述方式上的不同也就不存在了,在成文法及案件陈述中皆使用“自告” 。 所谓“自告” ,自我告诉, “先自告” ,犯罪事发前自我告诉,即今天所讲的自首。现代法律的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但秦汉律中的“自告”与现代意义上的自首尚有7不同,之所以在成文法中用“先自告” ,是强调自首行为须在犯罪事发之前,唯此才可能获得减免刑,唐律即继承此立法精神,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对于犯罪已发是否存在自首,

14、秦汉律另有规定。在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中“自告”适用于盗窃、斗殴、杀伤人、偷铸钱等等罪行,而未见逃亡者自告。逃亡者的自首是以“自出”名之,而它恰与犯罪已发自首有关。 二、自出 睡虎地秦简: 1.把其叚(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臧(赃)为盗;盗罪轻干亡,以亡论。 2.隶臣妾(系)城旦春,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治(笞)五十,备击(系)日。 3.口捕 爰书: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 ,居某里,适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命。丙坐贼人口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 ” 4.亡自出 乡某爰书:男子甲自诣,辞曰:“士五(伍) ,居某里,

15、以迺二月不识日去亡,毋(无)它坐,今来自出。 ”问之口名事定,以二月丙子将阳亡,三月中逋筑宫廿日,四年三月丁未籍一亡五月十日,毋(无)它坐,莫覆问。以甲献典乙相诊,今令乙将之诣论,敢言之。 张家山汉简: 5.,以其罪论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为城旦舂。其自出者,死罪,黥为城旦春;它罪,完为城旦舂。 86.吏民亡,盈卒岁,耐;不盈卒岁, (系)城旦舂;公士、公士妻以上作官府,皆偿亡日。其自出殴(也) ,笞五十。给逋事,皆籍亡日,鲋数盈卒岁而得。亦耐之。 7.预畀主。其自出殴(也) ,若自归主,主亲所智(知) ,皆笞百。 8.隶臣妾、收人亡,盈卒岁, (系)城旦舂六岁;不盈卒岁, (

16、系)三岁。自出殴,。其去(系)三岁亡, (系)六岁;去(系)六岁亡,完为城旦春。 9.诸亡自出,减之;毋名者,皆减其罪一等。 10.匿罪人,死罪,黥为城旦春,它各与同罪。其所匿未去而告之,除。诸舍匿罪人,罪人自出,若先自告,罪减,亦减舍匿者罪。 首先,由上述秦汉律文可以看出, “自出”意义确为自首,并且都是与“亡”这个词一起,是仅限于“亡人”的自首行为。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有关“自出”的规定,除一条出自相当于今日法律总则的具律外,其它条文均出自亡律 ,而亡律主要是规定对各类逃亡行为的处罚,由此亦证明“自出”是针对逃亡者的自首。换言之,逃亡之人的自首行为在秦汉律中均以“自出”名之。逃亡的种类,宋

17、国华、王芳认为分作两类,一类是“亡人” ,脱离户籍而亡者,一类是“亡罪人”,犯罪尚未判决或正在服刑而亡者。这样的分类值得商榷。而根据睡虎地秦律、张家山汉律相关规定分析,逃亡应包括两种,一种是一般逃亡,包括吏民亡、城旦舂、隶臣妾等刑徒亡以及服役者亡,都是脱离本该居住或劳作之处。一种是戴罪逃亡,因犯罪事发逃亡,本罪、逃亡罪并犯,9如上引第 4 条睡虎地秦律,士伍因盗牛事发逃亡,盗罪与逃亡罪并犯。脱离原籍逃亡,睡虎地秦简称“去亡以命” ,即传世文献中所载“亡命” ,史记张耳列传载“张耳尝亡命游外黄” , 索隐引晋灼曰:“命者,名也。谓脱名籍而逃。 ”并引崔浩曰:“亡,元也。命,名也。逃匿则削除名籍,

18、故以逃为亡命。 ”汉律之亡律被唐律继承发展,归入捕亡律 ,涵盖捕系与逃亡两方面刑事犯罪的处罚规定,其中对于逃亡的规定也更细化,原秦汉律中的一般逃亡根据行为主体性质分割为从军征讨亡、防人向防及在防亡、流徒囚役限内亡、宿卫人亡、丁夫杂匠亡、浮浪他所、官户奴婢亡、在官无故亡等,戴罪逃亡则归为被囚禁拒捍走。“自出”作为一种仅针对逃亡者的自首情节。是一种限定的自首行为,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能简单解释作自首,而其他犯罪自首行为则通称为“自告” ,在此意义上而言, “自告”才是一种普遍意义上的自首行为。秦汉律中,针对逃亡者的自首行为,独立一名目“自出” ,这应该与“亡”的行为性质有关,逃亡者逃亡是为隐匿自己

19、的行踪。之后主动现身自首,相对于此前的隐匿, “出”或能更形象地反映逃亡者的自首行为。 在传世文献中亦有“自出”相关记载。 汉书孙宝传:“鸿嘉中,广汉群盗起,选为益州刺史宝到部,亲人山谷,谕告群盗,非本造意。渠率皆得悔过自出,遣归田里。 ”汉书平帝纪:“(元始二年)遣执金吾候陈茂假以钲鼓,募汝南、南阳勇敢吏士三百人,谕说江湖贼成重等二百余人皆自出,送家在所收事。 ”材料中逃亡在外成为群盗、贼者,因为官府劝谕而悔过“自出” 。 10其次,根据睡虎地秦简保留的有关自出者自首的起诉状记录,可以清晰了解“自出”的表述方式。根据上述第 4 条材料中士伍甲逃亡自首的诉状, “自出”的表述方式为:某自诣,辞

20、日:“,今来自出。 ”意即自行投到(官府) ,供称罪行。第 3 条材料士伍甲因为盗牛出逃,自首的同时抓住戴罪藏匿者丙,一并送交官府,故在爰书开头不是“自诣”而是“缚诣男子丙辞曰”即捆送丙供称罪行。 “自告”者的起诉状是“自告日” , “自出”者的起诉状却不是“自出日”而是“自诣辞日” 。 “自告”之“告” ,举告、告诉之义,本就是秦汉律中提起诉讼的专业词汇,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中均有“告日”之例,故可以直接用“自告日” 。然而“自出”之“出”并无控告之义,诉状中使用秦汉律中另一词汇“辞” 。睡虎地秦简多见。 说文:“辞,讼也。 ”意即供称、供述以及供述之辞,多用于讯问时被告的供述, “

21、自出”者实质也属于被告(被本人举告) ,自然可以用“辞曰” 。 三、自告、自出的区别 上文分析了“先自告” 、 “自告” 、 “自出”的使用情境、表述方式等方面的特征与差异,虽然在睡虎地秦简、张家山汉简以及有关传世文献中“(先)自告” 、 “自出”并存,但意义有别,使用也有严格限定。而如前所述,三者中“先自告”并非法律术语,意义等同“自告” ,因而此处只以“自告” 、 “自出”做分析,二者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 “自出”是逃亡者自首的专有称谓, “自告”则是逃亡以外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行为的称谓,前者是特定意义的自首,后者是普遍意义的自首,二者间的区别在二年律令亡律167 号简反映尤为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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