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解决机制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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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解决机制研究摘 要 近年来,名人姓名被注册为商标的案例屡见不鲜,而现行法律对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也尚未有清晰完善的研究成果。本文从姓名权的属性,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及现有法律制度的完善几方面切入,探讨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 姓名权 商标权 冲突 保护 基金项目:教育部“本科教学工程”天津大学 2012 年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项目“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的法律解决研究” (项目编号:201210056344)研究成果。项目组成员:高仓健、陈扬扬、高文超、郭佩文、王丽丽;指导教师:吕凯。 作者

2、简介:高文超、郭佩文、王丽丽,天津大学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276-03 姓名与生俱来,作为标识个人的特定符号,它一诞生便具有了强烈的个人色彩。在姓名逐渐被赋予商业利益的今天,姓名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就不可避免了。2012 年 2 月,美国前职业篮球球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百仞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姓名“乔丹” ,侵犯其姓名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其姓名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2上海二中院已于 3 月 6 日晚间发布消息正式受理该

3、案。这是国内首次正式受理此类姓名权纠纷案件,引起多方关注和热议。 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的姓名权纠纷案凸显了有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研究的迫切性。国内外对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研究已持续多年,至今未见成熟的解决方案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而国内的研究主要是针对姓名权侵权和商标权在先权利的讨论。那么,姓名权的属性究竟是什么,姓名权为什么会与商标权产生冲突,姓名权应该如何保护,现有制度又是否需要完善呢? 一、概述 (一)姓名权及其保护机制 1.姓名权及其商品化趋势 姓名是自然人的名称,由姓与名两部分组成,其中姓氏是家族的传承,名是个人的名字。姓名是个体区别于他人的标志,是重要的人格权利。姓名从其最原始

4、的意义来说是个人存在于社会区别于他人的一个特殊符号从而不至于相互混淆,类似于一种“代号” ,当听到这个特定的词就会想起特定的人,一一对应,井然有序。所以传统观点认为姓名权所体现的利益是精神利益,具有非财产性,也无法体现为具体的财产价值。然而在不断的发展中,姓名逐渐被赋予了各种其他的寄托,如审美需要、纪念意义、特殊的象征等等,其所承载的不仅仅是区分个体这么简单了,而是附带上了人们的某种特定的需要。而伴随着商业的快速发展和大众传媒的普及,姓名权逐渐被商品化,体现出它的财产价值。这3种财产性的利益,对于普通人而言,因为知名度低,被商业化的可能性也小,其姓名权体现的财产利益也不大。而对于名人来说,其姓

5、名权体现出的财产利益是巨大的。很多商家正是利用这种“名人效应” ,把名人姓名抢注为商标,使名人与自己的商品服务相联系,缩短公众对产品或服务的认知时间,从而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更有甚者,靠低价抢注、高价转卖名人姓名商标发家致富。时至今日,姓名权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姓名权,它已经超出了纯粹的精神利益的范畴,而包含了财产利益的成分。 2.姓名权的保护机制 我国现行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在侵权责任法中,但二者都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设立具体有效的具体保护措施。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赋予公民

6、姓名决定权、使用和改变权以及排除他人干涉或擅自使用的权利。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第二款中则明确:“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等。 ”明确公民的姓名权不容侵犯。然而,我国现有的姓名权的保护机制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它并未设立一项可操作的具体的保护制度。此外,很多关于姓名权保护的疑问仍有待解答,例如姓名权保护应当包含的范围、不同主体姓名权保护的差异等等。 (二)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机制 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关于姓名权保护的具体规定,但一般认为姓名4权包括在商标法对“在先权利”的保护中, 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都有相关规定。其

7、中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而对“在先权利”的保护, 商标法设置了商标异议程序和不当注册的商标争议程序两类权利申诉机制。其中第三十条是商标异议程序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则规定了不当注册商标的争议程序:“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

8、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 我国商标法以笼统的“在先权利”的概念保护姓名权的方式过于模糊,没有设立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难以使包括姓名权在内的“在先权利”得到周全的维护。笔者认为, 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相关规定存在一些缺陷,例如规定过于宽泛,没有对姓名权做出明确具体的规范;体例尚不完善,没有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形成呼应,缺乏清晰的体系;对不同主体的姓名权未作相应的区分,设置不同的保护方法等。 (三)姓名受保护的范围 姓名应当受到保护的范围即对姓名的保护是否应当以姓名的完整性为前提。姓名有姓和名两部分组成,完整的姓名无疑是姓名权保护的对5象,但是当姓名以非完整

9、的形态被侵犯时是否应当也收到保护呢?我国商标法未明确规定姓氏做商标问题,但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法国对姓氏作为商标采取肯定的态度, 法国工业、商业和服务业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姓氏、别名、地理名称、专用或虚构的名称等一切用于识别任何企业的产品、物品或服务的有形标记都可视为工业、商业或服务业的标记。 ”同时该法第二条规定:“以姓氏作为商标注册,不得禁止同姓者使用其姓氏。但如使用此姓氏有损于以此姓氏作为商标注册者的权利,注册人得诉请法庭限制或禁止其使用。 ”还有些国家明确规定得使用的形式要件,即需经权利人同意。 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第七条明确规定:“未

10、经本人、继承人、相应主管机关或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同意,属于俄罗斯历史和文化财富的著名人物的姓、名、笔名及其派生名、其肖像或临摹作品的复制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 名人姓名被用作商标并非是由于该姓名表示的文字本身,而更多地是因为姓名所具有的知名度。所以笔者认为姓名的完整性与否不应作为判断侵权与否的要件,而应以某个姓名具有鲜明的可辨认性为保护的前提,即商标与某个具体的姓名间确定而具体对应关系,美国球迷习惯简称姚明为“姚” ,但人们听到这个姓氏的时候会立即联想到打篮球的姚明,而不是踢足球、打排球的姚明,所以对姓名权保护的标准是是否具有可辨认性,而不必要求其以完整的形式出现。商标不论是以谐音还是其

11、他打擦边球的方式,只要是能够代表特定人的特定符号,都应当认定为对权利人名字所包含的公信力的利用。在这个问题上,形式的要求应当让位于姓名的基本属性。6二、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原因 权利的冲突可以理解成一个权利的存在对另一个权利的行使造成了障碍。当姓名逐渐被赋予了商业价值,就有了可以开发利用的需求,部分群体通过不断努力、积极创造见见建立起公信力,而商家就会寻求凭借该群体的姓名是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达到广而告之的效果。由此,矛盾便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商家将名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而权利人认为这有损于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冲突的原因可归结为两点即商标与姓名的相似性和对姓名保护范围的争议。 (一)商标与姓名的构

12、成上具有交叉性 商标和姓名的构成类似,因而很大程度上有重合或者相似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而姓名是自然人用以标明个人身份以区别于其他人的符号,两者存在发生重合或者近似的可能。而伴随姓名功能的扩展,尤其是对于名人而言姓名已经具有了巨大的潜在经济价值。将姓名作为商标使用作为开发这种潜在价值的一种途径,不可避免的将商标权与姓名权对立起来。 (二)对姓名价值的认定存在分歧 对于姓名权价值的分歧也是双方权利人冲突的关键。传统观点将姓名

13、权的价值局限于精神利益的范畴,带来的结果就是当姓名权被侵犯时只需要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道义层面上的责任,即使给予经济赔7偿,法律规定的数额也难以抚平创伤,现行法律对姓名权的财产利益缺乏一个相对合理的认定,如果权利人和使用人对姓名权的价值存在较为统一的认识并达成协议,就是姓名权的合理使用,便不存在冲突了。 (三)名人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 学界对于名人的确定仍然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只有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才产生两种权利的冲突,因为如同人名的重名现象一样,商标与姓名的重名也会发生,法律并不禁止重名的现象,一般姓名权并不具有排他使用的效力,因此如果是和一个普通的姓名重合就不存在利用并加以牟利的问

14、题了,而这种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显然不应加以苛责。关键问题就是如何确定这一标准。 三、解决冲突的对策 利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权,包括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和使用未注册商标两种情形,所以笔者认为采取侵权法和商标法相结合的方式比较妥当,现在国内外对侵权行为和商标注册行为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两者的相互补充对解决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是经济合理并且难度较小的法律解决办法。 (一)扩大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原则性地确认了公民的姓名权,规定了决定、适用和改变三项权能,以及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犯姓名权责任的权利,但其保护的对象是公民的姓名权,而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别名、谐音、变形等姓名权的

15、特殊方式未予规定。 商标法也仅仅对商标注册中损害在先权利的行为予以禁止,未对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8做出解释。笔者认为商标不论是以谐音、变形还是其他打擦边球的方式,只要是能够代表特定人的特定符号,都应当认定为对权利人姓名权的侵犯,现行法对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扩大。 需要注意的是,扩大名人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并不意味着名人的姓名可以对抗他人相同的姓名,即在他人姓名与名人姓名平行的情况下名人姓名权不应当具有对抗效力,因为在人格权的意义上,所有公民的权利是完全平等的,这是我国民法始终坚持的原则。当然,在此理念下由于为新生儿取名的需要以及已满 18 周岁的公民都有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可能会存在通过使用或者改变

16、姓名以达到使用某一特定姓名的目的,这一类通过非法手段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应当加以遏制。可行的办法是通过设置一个 5 到 10 年的期限,规定在公民使用某名人姓名作为姓名使用的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对名人姓名权造成妨碍,限制其商业利用等。 (二)有关名人的认定 名人的界定标准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名人通常被解释为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人。界定的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地域和人际两个方面,笔者建议,对名人姓名的认定可以参考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在商标法中规定:“认定名人的范围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当事人或者其作品在报纸、杂志、网络、电视、广播等大众媒体上出现的次数、传播的范围和社会反响;(二)当事人或者

17、其作品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中央或者地方政府认可的赛事、评比、公众活动的情况;(三)当事人的姓名作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四)当事人或者其作品享有知名度的其他因素。 ” 9(三)保护机制的构建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主要涉及商标法和侵权责任法以相关的司法解释。 商标法适用的主体是商标所有人,而侵权责任法普遍适用于所有姓名权人。 1.以侵权法为主体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姓名权的基本法律,其职责是规制包括商标侵权在内的以任何手段侵害姓名权的行为,所以侵权法的规定应当是整体上全面性的维护姓名权的条款。在姓名权的保护机制中应当以侵权责任法为主体,概括性地规制以各种方式侵犯姓名权的行

18、为,商标侵权则应囊括其中。侵权纠纷解决方式能够给予姓名权人更加全面的保护,因为其主体资格和侵权要件等各方面的要求很低,所有公民可以以等同于一般侵权的要件要求对自己的姓名权予以保护。 2.在商标法中细化保护 商标法是规制商标使用和商标注册行为的基本法律,其功能在于确认和保护合法商标得到确认和保护而非法使用或申请注册的行为得到制止。在姓名权保护机制中, 商标法应当起到细化的保护作用,防止侵犯在先权利人的姓名被非法使用或者注册为商标。其中,除商标异议程序、商标争议程序和无效补正制度外,对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应当加以细化,进一步加强商标法对于名人姓名权的保护。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 参考文献 1刘慧萍.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之探析.学术交流.2004(4). 2吴学智.商标侵犯名人姓名权问题探讨.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7(5). 3郭建.名人姓名、形象的商标法保护.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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